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6:16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建设项目,是指用于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工作、生活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场所,是指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使用或者经常活动的处所。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与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有关的建设、使用、转让、管理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外国领事馆、境外常驻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组织用于办公、生产、经营的建设项目和场所;

(二)出入境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场所;

(三)用于境外个人一年以上(含一年)居住、娱乐及其他活动的宾馆、饭店、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场所;

(四)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认为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场所。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涉外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场所的用途;

(二)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等系统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设施、信息网络检测和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三)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的技术检测和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涉外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涉外建设项目初步确定后,在申请立项或者登记备案前,应当将项目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计划和经贸部门不予立项或者备案;

(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涉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国家安全机关参与;

(三)涉外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验收,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办理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涉外建设项目立项或者备案阶段,提供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申请书、项目建议书、规划选址意见书、项目业主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项目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二)设计方案审批阶段,提供涉外建设项目地址周边定点红线图,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等系统的位置、线路、管道以及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设施的施工图纸和文字说明;

(三)开工前审查阶段,提供施工单位基本情况;

(四)验收阶段,提供国家安全事项验收申请书。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一式两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同意立项的,发给《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意见书》;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国家安全事项验收合格证》;对不同意立项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在下列单位或者重要设施周边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制距离:

(一)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含地区行政公署)的国家机关;

(二)国家重点国防科研、军工生产单位,重要的邮政和通信枢纽;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四)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场所;

(五)其他重要的保密要害部门或者部位。

因特殊情况,已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达不到限制距离的,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可以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建筑工程及装修工程,应当由境内公司承揽。

第十二条 提供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一年以下的场所,由场所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在提供使用的7日前,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供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场所权属变更资料;

(二)使用人的基本情况。

经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供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或者备案的;

(三)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规定,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采取技术处理措施的;

(四)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认为的其他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场所实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发给《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其他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不符合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技术处理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由于后建或者改变用途等原因需要采取技术处理措施的,费用由后建项目或者改变用途的场所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维护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发现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组织和公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质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或者备案的;

(二)拒不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备案和年审的;

(三)涉外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阻碍、影响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处罚仍拒不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其涉外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在建、已建和已投入使用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查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确保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加快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进度,根据中编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6〕3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人事部《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工商宣字〔1996〕第188号)的精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决定,通过考试考核,从在工商所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工人身份的人员中,录用一部分为国家公务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核定编制、职位分类和现有干部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工作完成之后进行。录用工作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的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二、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编制数额内下达专项增干指标。在专项增干指标内,录用计划由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填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三、1995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所干部岗位上工作,且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后,仍被确定在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工人身份的人员,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基本条件的,可参加报名考试。在工商行政管理岗位上工作10年以上的;担任正、副所(队)长职
务的;按照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老少边穷地区工作的,报考时可在文化程度和年龄方面适当放宽限制。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报考时可在年龄方面适当放宽限制。各地聘用的协管员、临时人员及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的人员以及在处分期内的人
员和1995年以来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人员不得报考。
四、考试以笔试为主,考试内容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共基础知识以及拟任职位所需专业知识,并可依据工作需要,进行面试或专业技能测试。考试教材为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编写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国家公务员录用教材”(一套两册:《公共科目》、《工商行政管理专
业教程》)。笔试时间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考点设置应相对集中,各地不得在地(市)级以下城市设置考点。
考核主要以1995年以来年度考核结果为依据。考核的重点是考察被考核者的现实表观和是否符合拟任公务员职位的要求以及《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人发〔1996〕48号)中关于任职回避的规定。
五、1995年12月31日前任命至今仍担任正、副所(队)长职务的;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受到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在工商行政管理岗位上因公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在录用时可在笔试总成绩上予以加分照顾,加分幅度,由省级政府人
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六、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拟录用人员后,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精神和当地机构改革及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进度,制定具体方案,分别组织实施,并将具体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八、从工商所工人中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密切协作配合,周密安排部署,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审慎细致地做好这项工作。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加强对考录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增加工作透明度,做到报考
条件公开,报名人员公开,考试成绩公开,照顾情况公开,保证录用工作的公正性。参加考录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人事工作纪律和回避制度,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在实施工作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九、对未能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并予以妥善分流。今后录用国家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进行,决不允许非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在国家公务员职位上工作。



1999年6月24日
浅谈农村土地侵权案件的执行

近年来,由于国家出台一系列鼓励农民种地的优惠政策,使广大农民更加珍惜土地。随之而来,法院受理土地侵权案件大量增加。土地侵权案件执行阻力大,回弹性强。处理不好,极易造成暴力抗法,加深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一、农村土地侵权案件的类型
一是相邻关系纠纷,退出土地的执行。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农民赖依生存的基本保障,农民不仅靠它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而且靠它承担教育子女等费用,土地经营权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由于相邻土地之间因土地边界变化引起的侵权纠纷,法院判令侵权一方退出土地,侵权人或其他人拒绝退出的。
二是判令侵权人停止对宅基地的侵权。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这类案件大多涉及宅基排水、房屋遮光、退出土地。
二、执行土地侵权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一是坚持说服教育,促其自动履行。由于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法规理解不透,认准一个理。家庭势力观念强,顾及面子,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抵触情绪较大。总是想方设法不履行判决。对于此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考虑执行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尽管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未达成协议,但在执行阶段,执行人员必须耐心做好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坚持以说服教育为主,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愿。调阅诉讼卷宗,找准争议的焦点,查清事实,审查判决是否存在问题。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存在问题,应及时按法定程序暂缓或者中止执行。对于判决事实清楚被执行人必须退出土地的,执行人员仍要坚持做好和解工作。执行员应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在村屯有威望的人员进行调解、说和。
二是依靠有关部门协助执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判决退出土地案件若需要强制执行,法院必须按法定程序执行。制定周密的执行方案,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自动退出的,应发出强制退出土地公告,退出的时间应选择在庄稼收获之后播种之前完成。在强制过程中应邀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当地派出所公安人员及村委会领导到场协助,执行人员应严格控制事态的发展。对拒不配合、妨害执行的人员要果断采取措施,及时带离执行现场。法院按照判决的内容,经专业人员确认后,重新作出划分标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整个执行过程,要有详细的视听资料。有被邀在场人签字。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的,法院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判决结果公布于众。以警示他人。
三、对妨碍执行土地侵权案件的处理
由于土地侵权案件的执行,不同于金钱债务的执行,它是属于行为的执行,案件执行结案后,判决执行的内容极易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
一是判决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又将争议的土地恢复到执行前状态,一些执行人员答复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结,应另行诉讼。其实这种做法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在2001年1月2日对天津高院的答复中指出:被执行人对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态,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并无区别,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法院将重新判决,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及法院的审理负担。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将争议土地恢复到执行前状态的行为认定是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适合罚款或拘留的强制措施。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应继续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二是判决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的亲友或其他案外人继续阻挡申请执行人耕种土地、建造房屋等。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的亲友认为生效的判决只是对被执行人有约束力,对自己没有约束力。亲友以自己的名义来对抗执行。例如判决被执行人甲退出侵占申请执行人乙50厘米宽的耕地。案件执结后,甲与其亲属丙协议,甲将耕地转包给丙经营,丙在法院判决执行完毕后又侵占乙15厘米宽的耕地。
对于案外人出面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如果是被执行人的亲友以侵权人主张的未被法院采纳的理由为借口阻止权利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可对其按照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或以其他方法阻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直接采取排除妨碍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案外人认为判决确有错误而主张权利,阻止原判决确定的权利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可告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有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案外人在告知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明显不成立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又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进行诉讼的,却继续阻止权利人行使土地使用权,可以对其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妨碍。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并对原判决进行再审,经再审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原判决再审后予以维持的,裁定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案外人继续妨碍执行的,可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案外人在案件执行结案后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不予审查,应另行诉讼解决。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