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水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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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水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水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7〕199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最近,欧盟委员会通过针对中国水产品进口的决议97/368/EC(见附件),禁止中国鲜活水产品进口,对中国冷冻和加工的水产品在进口通关时实施批批检验微生物,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准进口。7月份,欧盟又派出专家对我山东的两个水产品

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欧盟委员会将在9月30日前根据各成员国对中国水产品的进

口检查结果和欧盟专家的现场检查报告对其97/368/EC决议进行复议。

  因此,欧盟成员国对我国水产品的进口检验结果如何,已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检验结果不好,会导致欧盟禁止所有的中国水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目前,欧盟已禁止印度、孟加拉和马达加斯加的水产品进口,并准备对越南、缅甸和巴基斯坦采取措施。我们决不可以掉以轻心。

  为了使中国水产品能继续对欧盟出口,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最近几年,国家局曾分别向欧盟及其一些成员国递交了申请注册名单(简称老名单),有400多家水产品加工厂分别注册。去年欧盟来华检查后,各局重新挑

选上报了对欧盟申请注册名单,国家局于今年7月向欧盟递交(简称新名单)共有58家工厂。欧盟目前尚未批准新名单。为确保对欧盟出口水产品不再发生卫生质量问

题,现请你们在接受报验时按如下要求掌握:

  (一)对既列在老名单又列入在新名单中的工厂产品对欧盟出口,可以接受报验;

  (二)对正在执行合同的仅列在老名单中的工厂产品,可接受对欧出口报验,但要严格把关,掌握合同总数量,合同执行完毕,即不再接受报验。其余仅列在老名单中的工厂产品,一律不再接受报验。

  (三)对仅列在新名单中的工厂,待新名单正式批准方可接受其产品对欧盟出口报验。

  二、加强对工厂的监管,从原料、加工、包装到储运,各环节均要认真监管,避免再发生各种问题。

  三、加强对欧盟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特别是沙门氏菌和弧菌属,必须批批检验并做好记录。

  四、严格执行国家局的有关规定,专号专厂专用,不得借用、冒用注册代号。

  对欧盟出口水产品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

  附件:欧盟委员会决义97/368/EC及参考译文

 

附件

          欧共体委员会1997年6月11日关于对来

       自中国的某些水产品采取一定的保护性措施的决议

               (97/368/EC)

 

欧共体委员会:

  考虑到欧共体缔结的条约,

  考虑到经96/13/EC指令修改了的理事会1990年12月10日的90/675/EEC指令规定了对从第三国进入共同体的产品进行兽医检查的机构实施管理的原则,特别是第19条,

  鉴于对中国的一个加工厂生产的冷冻熟贻贝肉进行进口检测时发现有副溶血性弧菌存在;

  鉴于食品中存在副溶血性弧菌是由于食品加工前和(或)加工后卫生不良的结果;

  鉴于食品中副溶血性弧菌的存在对于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

  鉴于不再允许从中国的有关工厂进口产品;

  鉴于共同体对中国的检查表明,(中国)各主管机构的权限和/或相互间的信息沟通之事须予以澄清;

  鉴于共同体边界检查站的检查结果表明,存在着与水产品生产和加工有关的对人体健康的潜在危害;

  鉴于在共同体(对中国)现场检查核实情况之前,原产于中国的所有新鲜水产品都不允许进口,这里讲的检查应包括捕捞渔船卫生的核实;

  鉴于所有原产于中国的加工和冷冻水产品在共同体边检站申请进口时应予以抽样,以说明其卫生状况;

  鉴于本决议的复议须基于共同体(对中国)的现场检查结果和成员国对中国水产品进口时所做检查的结果;

  鉴于本决议提出的措施符合常设兽医委员会的观点,

  通过了本决议:

                 条款1

  本决议适用于中国产的新鲜的、冷冻的和加工的水产品。

                 条款2

  1.各成员国禁止进口原产于中国的新鲜水产品。

  2.除第1点外,各成员国禁止进口下列中国工厂生产的所有形式的水产品:青岛红岛水产集团公司水产加工厂,注册编号3700/02539。

                 条款3

  各成员国须使用适当的取样计划和检测方法,对原产于中国的每批冷冻或加工的水产品进行微生物检验,以确保有关产品不存在对人类健康的危害。这种检验必须进行,特别要测定沙门氏菌和弧菌属是否存在。

                 条款4

  除非条款3中所列检查的结果令人满意,否则各成员国不得允许条款1中所列产品进入本国或转口至其他成员国。

                 条款5

  所有执行本决议产生的费用由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支付。

                 条款6

  本决议将在1997年9月30日前根据各成员国提供的列于条款3中的检查结果资料和共同体(对中国)的现场检查结果进行复议。

                 条款7

  本决议发送至各成员国。

  1997年6月11日于布鲁塞尔。

 

                              交委员会

                             Franz FISCHLER

                              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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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内河航运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内河航运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1995年8月3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各项目省(按本协定1.02节(j)的定义)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或促使本项目得到实施,作为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各项目省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各项目省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5.01节第二句修改为:
  “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行同意,否则不得:(a)就发生在非银行会员国领土内的费用或用于支付在这些非会员国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费用进行提款;或(b)为向个人或单位支付任何费用或进口货物进行提款,--如果据银行所知,这种向个人或单位的支付或者货物的进口违反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出的决定的话。”
  (c)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l)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一段表格中规定的分项类别。
  (b)“公司法”,系指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生效的借款人的公司法,该公司法同样可以随时修改。
  (c)“广西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广西壮族自治区。
  (d)“广西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所提及的帐户。
  (e)“湖南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湖南省。
  (f)“湖南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i)所提及的帐户。
  (g)“湘江航运公司”,系指湖南湘江航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个根据公司法建立的、按照1994年11月21日制订并由湖南省交通厅于1994年11月21日批准的公司章程及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5日颁发的18378999-8号商业执照进行经营的全资国有公司。
  (h)“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系指湖南省交通厅代表湖南省与湘江航运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的F.1(a)部分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而“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系指根据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提供的贷款。
  (i)“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各项目省于本协定签订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j)“各项目省”,系指浙江省、湖南省和广西省的总称;而“项目省”则是指各项目省中的任何一个。
  (k)“各自项目部分”,系指:(i)就广西省而言,指项目A部分;(ii)就湖南省而言,指项目B部分;(iii)就浙江省而言,指项目C部分。
  (l)“各自的贷款资金”,系指:(i)就广西省而言,指随时分配给类别(1)的贷款资金;(ii)就湖南省而言,指随时分配给类别(2)的贷款资金;(iii)就浙江省而言,指随时分配给类别(3)的贷款资金。
  (m)“各专用帐户”,系指广西专用帐户、湖南专用帐户和浙江专用帐户的总称;“专用帐户”系指各专用户中的任何一个:“各自的专用帐户”:(i)对广西省来说,系指广西专用帐户;(ii)对湖南省来说,系指湖南专用帐户;(iii)对浙江省来说,系指浙江专用帐户。
  (n)“浙江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浙江省。
  (o)“浙江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ii)中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并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两亿一千万美元(USD21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或数家世行可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下列三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i)项目A部分的专用帐户;(ii)项目B部分的专用帐户;(iii)项目C部分的专用帐户。各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2001年6月30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第一个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之,该成本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用途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不局限于或受制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任何其它义务,促使各项目省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各自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提供使各项目省能够履行这些义务所必需的或合适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主要条件,使每个项目省获得其各自的贷款资金:
  (i)项目省所获得的贷款本金,应是该省就其项目部分所需的、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费用所进行的提款或支付的一种或多种货币的等值美元金额(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或从专用帐户中支付之日或各个日期确定);
  (ii)借款人向项目省提供的贷款本金的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i)借款人应:(A)对项目省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本协定2.05节规定随时适用于贷款的利率收取利息;(B)对项目省尚未提取使用的贷款本金按照0.75%的年率收取承诺费。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每个项目省应根据项目协定2.03节(a)段就其各自的项目部分履行或促使履行“通则”第9.04、9.05、9.06、9.07、9.08和9.09节中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所作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小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帐目,包括各专用帐户的各类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的公证副本,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1)段,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任一项目省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各自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造成一种特殊的情况,致使一个项目省不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湖南省和湘江航运公司已签订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每个项目省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该项目省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b)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已得到有关双方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时间。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之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197688(TRT),
 Washington,D.C.     248423(RCA),
                      64145(WUI)或
                      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授权代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周文重           拉塞尔·J·奇塔姆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规定了将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以及分配给每一类别的贷款金额和每一类别中用贷款资金支付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分配的贷款额       贷款资金支付占
   类   别       (以等值美元表示)     费用支出的%
(1)项目A部分
  (a)货物         56,8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出
                            厂价)的100%
                            和在当地采购的其
                            他货物国内支出的
                            75%
  (b)工程          4,300,000      47%
  (c)咨询服务与       1,900,000     100%
     培训
  (d)未分配部分      17,000,000
(2)项目B部分
  (a)货物         53,0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出
                            厂价)的100%
                            和在当地采购的其
                            他货物国内支出的
                            75%
  (b)工程         26,000,000       47%
  (c)咨询服务与       1,700,000      100%
     培训
  (d)未分配部分       9,300,000
(3)项目C部分
  (a)货物          3,7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出
                            厂价)的100%
                            和在当地采购的其
                            他货物国内支出的
                            75%
  (b)工程         30,000,000      47%
  (c)咨询服务与培训       900,000     100%
  (d)未分配部分       5,400,000
      总 计      210,000,000

  2.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从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或在借款人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除下列规定的情况外,对本协定签字日以前发生的其它费用支出,均不得提款支付:
  (a)1995年1月1日之后至协定签字日前类别(2)下发生的总额不超过8,500,000美元的费用支出可以提款支付;
  (b)1995年1月1日之后至协定签字日前类别(3)下发生的总额不超过3,500,000美元的费用支出可以提款支付;
  4.世行可以要求对下列情况下的付款采用费用报表的方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a)合同金额低于50万等值美元的货物付款;
  (b)合同金额低于3百万等值美元的工程付款;
  (c)合同金额低于10万等值美元的公司咨询服务付款;
  (d)合同金额低于5万等值美元的单个咨询服务付款;以及
  (e)培训项下的付款。
  所有这些情况下的付款均需按照世行通知给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进行。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改善各项目省负责管理内河航道的机构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状况,扩大这些内河航道的运输能力,改善这些内河航道与陆地运输网之间的联系,并扩大利用这些内河水资源进行发电的能力。
  本项目由以下各部分组成,但为达到上述目标,借款人与世行可通过协商,随时加以修改:

 A部分:广西省
  (1)在贵港市建设一座拦河大坝、船闸、道路、桥梁和有关管理设施,对贵港和南宁之间的浅滩和航道以及洪涝防护设施进行整治和建设,提供溢洪船闸闸门及相关的设备和通信设施,以此改善广西西江的通航能力。
  (2)在根据本A部分(1)所建设的大坝处建设一座总装机容量为12万千瓦的水电站,并安装相关的输电线路,提供所需要的发电设备。
  (3)实施一项加强负责广西省内河航运管理事务的机构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计划,包括:开发和采用适当的财务和成本会计制度以及能完全覆盖成本开支的内河航运业务收费结构;开发和实施一项培训计划为该类机构提供政策以及项目建设与监督方面的开发和管理上的人员培训;建立一个负责管理广西内河航运业务经营的公司以及实施适当的经营政策和程序。
  (4)开发并实施一项培训计划,为广西省负责广西内河环境保护的机构提供环境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

 B部分:湖南省
  (1)在大源渡市附近建设一座拦河大坝、船闸、道路、桥梁以及有关管理设施,对大源渡和株洲之间的浅滩和航道以及洪涝防护设施进行整治和建设,提供溢洪船闸闸门及相关的设备、装卸设备、航标和通信设施,在株洲港建设一个通用泊位和煤码头,并在衡阳港建设三个通用泊位。以此加强湖南湘江衡阳至株洲段的通航能力,并改善湘江航运与陆地运输网之间的联系。
  (2)在根据本B部分(1)所建设的大坝处建设一座总装机容量为12万千瓦的水电站,包括提供所需的发电设备并安装相关的输电线路。
  (3)实施一项加强湘江航运公司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计划,包括开发和采用适当的财务和成本会计制度以及能完全覆盖成本开支的内河航运业务收费结构、开发和实施一项为湘江航运公司提供政策以及项目建设与监督方面的开发和管理上的人员培训的培训计划。
  (4)开发并实施一项培训计划,为湖南省负责湖南内河环境保护的机构提供环境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

 C部分:浙江省
  (1)扩展和改造下列四条主要航道,包括建设桥梁,从而扩大这些航道的通航能力:京杭大运河航道、长兴-湖州-上海线航道、杭州-上海线航道以及乍浦-嘉兴-苏州线航道。
  (2)建设杭州港散货作业区、嘉兴港铁路-水运中转作业区以及湖州港铁路-水运中转码头,以改善水运和陆运系统之间的联系,同时提供所需要的港口装卸设备以提高这些港口的生产能力和效率。
  (3)实施一项加强负责浙江省内河航运管理事务的机构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计划,包括开发和采用适当的财务和成本会计制度以及能完全覆盖成本开支的适当的内河航运业务收费结构、开发和实施一项为该类机构提供政策以及项目建设与监督方面的开发和管理上的人员培训的培训计划。
  (4)开发并实施一项培训计划,为浙江省负责该省内河环境保护的机构提供环境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
  本项目预计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附件3:        分期偿还时间安排

    到期偿还日               偿还本金(以美元表示)*
  2001年3月1日                4,040,000
  2001年9月1日                4,180,000
  2002年3月1日                4,330,000
  2002年9月1日                4,485,000
  2003年3月1日                4,640,000
  2003年9月1日                4,805,000
  2004年3月1日                4,975,000
  2004年9月1日                5,155,000
  2005年3月1日                5,335,000
  2005年9月1日                5,525,000
  2006年3月1日                5,720,000
  2006年9月1日                5,925,000
  2007年3月1日                6,135,000
  2007年9月1日                6,350,000
  2008年3月1日                6,575,000
  2008年9月1日                6,810,000
  2009年3月1日                7,050,000
  2009年9月1日                7,300,000
  2010年3月1日                7,560,000
  2010年9月1日                7,825,000
  2011年3月1日                8,105,000
  2011年9月1日                8,390,000
  2012年3月1日                8,690,000
  2012年9月1日                9,000,000
  2013年3月1日                9,315,000
  2013年9月1日                9,645,000
  2014年3月1日                9,990,000
  2014年9月1日               10,345,000
  2015年3月1日               10,710,000
  2015年9月1日               11,090,000

  * 本表所列数字相当于各提款日所确定的等值美元数。见通则3.04节和4.03节。
  提前偿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款的规定,对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可能交付的贴水应按下列提前偿还时间所对应的贴水率执行:

    提前偿还时间                贴水率
                      提前偿还日适用于贷款
                      的利率(以年百分比表示)
                      乘以
   到期前不满三年               0.15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满六年          0.30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满十一年         0.55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满十六年        0.80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满十八年        0.90
   到期前超过十八年              1.00

 附件4:          专用帐户

  1.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i)对广西专用帐户而言系指类别(1)(a)、(1)(b)和(1)(c);(ii)对湖南专用帐户而言系指类别(2)(a)、(2)(b)和(2)(c);(iii)对浙江专用帐户而言系指类别(3)(a)、(3)(b)和(3)(c)。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分配的贷款资金随时对合格类别所作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段(a)条的规定就每一个专用帐户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该专用帐户的下述金额:(i)广西专用帐户:相当于300万美元的金额;(ii)湖南专用帐户:相当于300万美元的金额;(iii)浙江专用帐户:相当于200万美元的金额;但如果没有世行的另行同意,则:(i)在类别(1)(a)、(1)(b)和(1)(c)项下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就项目A部分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600万等值美元之前,广西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100万美元的金额上;(ii)在类别(2)(a)、(2)(b)和(2)(c)项下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就项目B部分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600万等值美元之前,湖南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100万美元的金额上;(iii)在类别(3)(a)、(3)(b)和(3)(c)项下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就项目C部分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400万等值美元之前,浙江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70万美元的金额上。
  2.由各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世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一个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该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并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对于该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次或数次不超过该核定分配额总数的存入向世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世行应根据该一次或数次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该专用帐户。
  (b)(i)对于该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世行提出往该专用帐户中存款的申请。
  (ii)对于根据补充该专用帐户的申请所作的一笔或数笔支付,借款人应在每一次提出这类申请前或当时,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世行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和其他的证明材料。世行应以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按照借款人所申请的且由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表明已从该专用帐户中支付的合格支出数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该专用帐户。
  在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所有补充存款申请是正当的时候,所有这类的补充存款都应由世行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4.对于由借款人从一个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借款人应在世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表明此项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世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均不应继续向任何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在任何时候世行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如果借款人在本协定4.01节(b)(ii)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向世行提交其所要求的、根据该4.01节就该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所作的任何审计报告;
  (c)如果在任何时候世行通知借款人准备根据《通则》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力;或
  (d)一旦分配给一个专用帐户所对应的项目部分的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世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该项目部分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该专用帐户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给该项目部分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剩余未提取款额,应按照世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世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此通知之日时,每一个专用帐户中的全部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一个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提供给世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通知时,及时地:(A)按照世行的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B)往该专用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世行提出退回的要求,则向世行退还),其金额相当于该笔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未提供这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世行不应继续往任何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一个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需再为以后的合格支出支付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的通知后,及时向世行退回该笔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世行后,向世行退回存入任何专用帐户的全部或任一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c)退回给世行的金额,将贷记入贷款帐户中,以供今后按照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取或注销。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规制与公司自治——政府规制的必要性与适度性

朱晓东


【摘要】在市场经济中,应以保障私主体的权利为基础,保障私主体的权利首先要保障公司自治。但是,政府规制也有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因为,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和政府这两个部分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政府的经济或没有市场的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同时,政府规制应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的。本文通过对政府规制的必要性和适度性的分析,试图找出政府规制的原因和界限。
【关键词】政府规制 公司自治 必要性 适度性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是权利经济。在市场经济中,应以保障私主体的权利为基础。在当代以社会化大生产为特征的市场经济背景下,所有私主体中最重要的是公司。保障私主体的权利首先要保障公司自治。但是,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和政府这两个部分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政府的经济或没有市场的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1]因此,在保障公司自治的同时,政府对公司自治的适当规制也是必要的 。本文通过对政府规制的必要性和必要性的分析,试图找出政府规制的原因和界限。
一、政府规制与公司自治的涵义
政府规制和公司自治都不是确定的法律概念。所以,我们必须对这两个概念的涵义加以分析界定。
(一)政府规制的涵义
规制本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是日本经济学家从英文regu1ation翻译而来,意为政府运用法律、规章、制度等手段对经济和社会加以控制和限制。在我国,规制最早作为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被引进,更多地在经济学领域使用,通常被理解为是政府干预微观经济的主要手段之一,将规制限定在政府的“限制行为”上。
在法学领域,“规制”一词最早在日本经济法中被使用,是指政府干预经济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与市场及企业的互动关系。在我国法学界,“规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即使在法学文献中加以使用,也大多强调的是“规范与制约”之意。与此比较接近的概念还有政府管制、政府干预、政府调控、政府调节等。本文中,借鉴经济学中的含义,政府规制指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对微观经济主体及其活动进行规范、约束和限制的行为。
(二)公司自治的涵义
在我国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公司自治以成为高频使用的词汇,但对于何谓公司自治,并无严谨、明确的法律界定。在西方,公司自治主要是相对于股东和公司的关系而言的,是指公司和股东各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内由自己的管理机关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法律行为,对外独立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是公司争取从股东中独立的斗争过程和结果。
我国大陆学者有不同的提法。有学者认为,公司自治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它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能够做到真正的经营自主,盈亏自负;二是公司靠章程来维系;三是要独立于政府,没有上级领导机构 。[2]还有学者认为,企业自治有五个要求:一是企业必须具备真正的独立法人资格;二是企业地位必须是平等的;三是企业应该是资本企业,建立在股东、股本和股权的基础上,形成法人治理结构;四是企业的行为约束,一靠法律,二靠其章程,而不是靠指令性计划和上级主管部门;五是企业就是无上级主管部门的,而不是某个主管部门的附属物。[3]这些.观点基本上主要针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造成的政企不分和公司不独立的问题,对公司自治的界定侧重于公司要脱离政府。
笔者认为,公司自治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作为私主体依法有的进行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管理、自但风险,并有根据市场规律享有自我经营、自我决策的权利。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公司是独立于股东之外的私主体;二是公司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私主体。
二、政府规制的必要性
我国公司法作为公司与政府之间关系规范化的产物,一直存在政府规制过多问题,所以现在学者们一直强调公司自治。但是,正如经济学家米德指出的那样,“当人们虔诚的笃信自由放任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时,又必须强调社会控制在什么情况下是必须的”。[4]
(一)、经济学的理论依据
在当前以社会化大生产为特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规制有其经济学理论基础。传统自由经济学理论认为:经济个体的发展,在“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完全可以达到最佳经济效果,与此理论相适应资本主义国家在这一时期政府规制公司处于最低限度。但现在经济学理论认为,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看不见的手”的定理一般来说并不成立,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中,完全通过市场机制和私法自治难以解决资源的有效配置问题,政府规制有其必要性。政府对公司规制的经济学理论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公共物品理论。公共物品理论是支持政府规制的重要理论之一。在经济学理论中,公共物品是相对于私人物品来说的,是指在经济中不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特点的商品。例如国防、道路、广播等。市场机制在公共物品领域是失效或低效的,其原因有:公共物品具有共有性,不能为私人所有或独占;公共物品具有共享性,不能被私人所独享;公共物品具有规模性,投资巨大,一般私人无能为力,回报期长风险很高,私人一般不愿为;公共物品具有外部性,无法阻止搭便车;公共物品不具价格性,不能按价格购买,价格机制难以起到作用:公共物品具有自然垄断性,竞争造成浪费,私人垄断又影响国民经济。
从以上公共物品的特点可以看出,在公共物品领域需要政府对公共物品领域的公司规制或直接由政府经办公共物品。即此时,政府有可能直接参与市场竞争,以解决公共物品供应不足和自然垄断可能产生的影响。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公共物品领域规制可以对两个方面有利。一方面,自治的公司就可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充足的公共物品及其他公共信息,大大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同时,还可以避免私主体为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滥用自然垄断优势造成失常机制的障碍。这样通过政府规制就有效的解决了在公共物品领域的市场失灵。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政府直接参与市场竞争时其地位与市场管理者不同,政府有效的参与竞争的前提是政府角色的明确划分。
其二外部影响理论。外部影响是指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或收益。所谓强加成本即私主体的一项经济活动会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危害,而他自己并不为此支付足够的成本以抵偿这种危害,这有被称为外部不经济。所谓强加收益是指私主体的一项经济活动给社会其他成员带来好处,但其费用却不能因此得到补偿。市场机制不能解决外部影响问题。外部影响独立于市场之外,不能通过市场发挥作用。同时,外部影响具有伴随性,是伴随生产和消费而产生的某种副作用;外部影响具有关联性与受损者或收益者具有某种关联;外部影响具有客观性,在一个资源稀缺的社会里是普遍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外部性的实质是收益和成本的转移,因而就必须解决偿付问题。但这一问题难以私下解决,市场机制和公司自治在这一问题上是失效的。根据经济学考察结果,在外部经济情况下,私人活动的水平低于社会所要求的最优水平。这是因为,私主体绝不愿意其活动的私人利益小于所带来得社会利益。相反,在外部不经济的情况下,私主体活动就要高于社会所要求的最佳状态。这样,在市场经济中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会严重影响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政府规制就成为必要。如对于公司名称的管理较好的说明了政府规制在解决公司名称混淆问题上的有效性,克服了外部经济的影响。又如,对污染治理的有效性,就克服了外部不经济的影响。。
其三信息不完全理论
信息具有共享性、分散性、不均衡性等特征,而且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的价值,特别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掌握充分的信息对公司来说十分重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的共享性不能禁止其他私主体“搭便车”,同时信息收集、传递成本高昂,使私主体不愿从事。而且,私主体位处社会各隅,局限与特定时空,其信息难免不完全。“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私主体不可能搜集、传递整个经济体系变化的信息。也就是说,信息不完全和不充分是公司自治无法克服的。
当存在信息不完全和不充分时,在是市场机制下,便会出现“逆向选择”问题。对市场机制来说,“逆向选择”的存在是一个麻烦,意味着市场失灵。当存在信息不完全和不充分还会引起经济过热,重复建设等经济问题。矫正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充分需要政府规制。由政府提供某些信息,或要求公司公布有关信息是克服信息不完全和不充分有效手段。比如,要求发行新股票或新债券的公司向社会公布公司的有关经营信息,政府及时向社会有关提供经济信息,就是必要的 。
(二)、社会和公司的双重需要
其一社会公正的需要。一方面,市场经济中公司是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最重要的经济力量,其地位举足轻重。现在的世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公司的世界。公司经营活动的意义不仅仅是单纯的赢利活动,而是影响到社会生活的社会性活动,特别是对于大型的上市公司、跨国集团来说。面对日益强大的公司,为了维护社会公正,显然需要政府将公司的经营活动约束在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以保障社会公正。
另一方面,市场经济需要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公正的社会环境。市场需要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和裁判者,这就是政府。政府作为超越私主体的权威,显然对法律的贯彻实施,防止发生侵害行为, 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恢复市场竞争秩序等,有着不可代替的作用。在一种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和公正的 社会环境中,公司等竞争者才有可能以尊重其他私主体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发挥其自治功能,这种自治才具有公平、正义、合理、合法的意义。另外,这还意味着政府负担着为公司创造一个良好、有序、完全、竞争环境和公正的社会环境的重任。
其二公司自治的需要。公司自治本身同样需要政府规制。现代的公司制度造成了股东和公司控制人的分离,二者具有不同的利益。股东希望经理能够在合理的风险下牟取最大的利益,而控制人可能更关注薪水的提高和优越的工作环境。特别是在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更为明显。正是存在这样的矛盾,政府将规制的重点放在证卷市场中公司的信息披露、独立懂事、强有力的监事会,加强股东民主的组织保障和加强董事忠实义务等方面。以为公司自治创造一个良好的内部环境。
另外, 公司自治还需要政府引导,以增强公司的竞争力。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政府对公司的引导和支持是公司竞争力的保障。如日本对机床制造业在政府的一系列政策如贸易、投资、补贴、研究与开发、税收的刺激、低息贷款等等的支持下,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机床生产量从世界的0.6%上升到24%。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特别是知识经济、高科技产业的迅猛发展,更需要政府在成立高层次的组织领导机构,注重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的结合,积极促进科研成果的产业化和商业化,协调政府、企业、科研机构各方资源,提供市场支持与保护,建立有效的科技投入机制等方面,为公司提供帮助与支持,从而增强本国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抢占新兴市场,进而促进经济增长。
笔者认为,政府规制在市场经济中是必不可少的,既有其经济学理论支持,又是公司和社会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中,“良好的政府不是奢侈品,而是非常必需的。没有一个有效的政府,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都是不可能的。”[5]
三、政府规制的适度性
政府规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市场经济需要的是政府适当的规制。具体到公司法领域,政府规制的适度性应表现在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的。
(一)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规制也不是万能的,也存在政府失灵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目前还是刚刚从计划经济体制过过渡过来的市场经济,正处于转轨时期。市场体制还不完善,存在较多的计划经济的残留,在公司法领域主要表现是政府规制较多,公司自治太少。我们的政府需要从过去的过度规制转向现在的以补充市场不足为原则。具体说来,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转变观念。政府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规制的能力是有限的,想把一切管起来只能是一种幻想。一定要改变过去那种政府有能力包管一切的观念,树立有限政府的理念。所以,只要公司有能力自己恢复秩序的,通过市场机制能解决的,政府就不要介入。
第二,明确身份。政府在实施规制行为时,应当明确自己的身份。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不能再像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以所有者的身份对公司、企业进行管理,而是作为社会公共事物管理者的身份对市场进行规制的。政府规制行使的是超脱于失常私主体的、具有权威性的公权力。
第三,改变手段。现在的规制手段有时还没有作到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表现在市场准入条件太苛,行政机关直接插手公司事务等方面。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就是要求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尊重公司自治,规制手段以被动为主,以事后为主。改变那种以事前审批为主,以直接插手为主的手段。
(二)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的
市场经济是一种自由经济,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而不是以政府权力为本位的经济。政府应深切的肯定并自觉的维护公司自治。要改变过去那种只要出现公司自治失灵就是政府规制不足造成的,就必须并且只能通过加强政府规制来救济的观念。这种观念往往不考虑政府规制不当。这个观念严重影响了我们寻找正确方式解决公司自治失灵问题。
在市场经济中是公司自治的范围决定政府规制的范围,政府规制是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标的。具体而言,凡是公司自治能解决的事情,政府就无须规制。政府规制的目标就是允许和培植公司自治,政府规制的最高境界是使自己成为多余,实现无为而治。“政府最主要的任务与那些个人已经着手处理的事务无关,而是与那些超出个人活动范围之外的职能有关,与那些不由政府来做出决定就无人过问的事情有关。”[6]如果政府规制的结果是使公司自治能力越来越差,使自己越来越成为不可或缺,那肯定是政府规制失败的标志。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中,政府规制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但也要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的,这一点应成为政府规制的范围和界限。当然,“政府干预的最佳范围在哪里的问题永远也不会解决”。[7]政府规制公司的具体范围只能综合考虑,因地因时制宜。就现在我国来说,政府的主要任务仍应是扩大自治,减少强制,放松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