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46:54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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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2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政法字第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成都分局:
成都分局《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请示》收悉,对于所询问题,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是非法使用外汇行为。
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质押。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质押是对外担保的一种方式,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①除外)对外质押时,应当获得外汇局的批准,并于事后登记备案,外商投资企业②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事前批准,
但应事后登记备案,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质押为无效担保。但是,担保人以其贸易项下3个月以内的票据对外质押的,无需外汇局批准。
注① “(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为“(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注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境内机构”。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实施细则》中规定,境内机构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或者质押的,无需事前批准,但应事后备案。
二、境内机构在境内以外汇质押形式提供外汇担保,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对待:
1.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展的出口押汇业务,是国际通用的一种贸易融资方法,不属于外汇质押。
2.境内机构以外汇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股票、存款单等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只要双方按国家规定相互计息,金融机构将该笔贷款纳入其人民币信贷规模,并符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不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相互不计息或者金融机构不将贷款纳入贷款规模,
为变相结汇或者逃避信贷规模管理。
3.境内机构以外币现钞或现汇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取人民币贷款,或者除金融机构外,境内机构之间的质押行为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违反《条例》第六条有关禁止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和流通的规定。



19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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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


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
动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
管理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工人考核制度,我部印发了《
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
4〕378号)。但是,目前社会上在工人考核、证书管理等方面又出现了一些新
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劳部发〔1994〕378号文件精神,在
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的综合管理,
坚决制止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管理工作方面的有章不循的混乱状况,
要从社会安定的大局出发,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和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
护《劳动法》和《工人考核条例》、《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法
律、法规的严肃性。

  二、凡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
规定》,通过考核合格的工人或其他劳动者,或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
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技师合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是国家对劳动者技能水平客观评价的凭证,是依法公证的有效证件。根据《工人
考核条例》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证书是使用和调整工资的依据,各地区、
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否定其合法性,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三、凡违反上述条例和规定,通过社会其他渠道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
高级技师资格考评一律无效,其证书不能作为招工用人、求职就业以及国内外劳务
交流与输出时技能水平的凭证。


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紧急请示(渝劳社文〔2004〕48号)
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
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
起行政诉讼。
  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照《工
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