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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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8年1月1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维护财政金融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乡(镇)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负责本市预算外资金的统一管理,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
计划、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顶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
第五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收入与预算内拨款应当统一核算,计划管理,收支平衡。
第六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中,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征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执行。
设立新的征收项目、调整征收范围和收取标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单位应当公开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和收取标准。征收时应当向缴纳入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对未持合法证件收取预算外资金的,缴纳人有权拒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截留、欠交预算外资金。
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预算外资金。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银行设立统一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征收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当全额、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确有困难的,经同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一个收入过渡帐户,并在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财政专户。应上缴而未按期上缴的,由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收入
过渡帐户中直接划转到财政专户。
未经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银行不得为征收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单位应当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报同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征收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批准的收入计划,分别向预算外资金征收单位下达执行。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设立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并报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预算外资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支出计划一经批准,一般不作调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对支出计划进行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批准的支出计划,分别向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下达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年度支出计划,于每季度前一个月向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分月支出计划,并说明预算外资金的各项用途。
对单位申报的季度分月支出计划,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前审查完毕,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拨款,并通知申报单位;符合规定的,按照下列情况从财政专户拨款:
(一)用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专项支出的,按照有关批准手续和收入进度、工程建设进度拨款;
(二)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的,按照收入进度按月拨款;
(三)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的补助,按收入进度拨入下级财政专户;
(四)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资金,按照规定的上缴比例和收入进度按月划入上级财政专户。
有特殊情况急用资金的,使用单位可以申报临时支出计划,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即行拨款。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对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拨入的资金,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财务计划统一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并将资金的各项用途在财务报表中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可以集中适当比例的本级预算外资金统筹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单位应当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按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报送会计报表。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六条 物价、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年检,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审核。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切)报告。预算外资金统筹调剂及使用情况、数额较大的基金、专项事业性收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在报告中作特别说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的,由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或审计部门限期追回资金并对违法单位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处以本人月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超标准、超范围征收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应当缴纳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拒交、欠交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四)擅自减收、免收为,由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本人月基本工资二个月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可处以未按期上缴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审批计划、拨付资金的,由主管机关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市、县(市、区)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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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0〕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10〕1号文件关于“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和今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国标三等,下同)每市斤0.90元,红小麦和混合麦每市斤0.86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主产省。执行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上述最低收购价格时,由各承贷库点和委托收储库点按照国家确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主产区自动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

二、完善委托收储库点确定程序。中储粮有关公司负责提出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要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研究确定,报中储粮总公司备案后对外公布,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要统筹考虑中储粮公司直属库、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国有粮库,以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确保储粮安全。

三、规范执行企业行为。委托收储库点在收购场所要张榜公布国家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价格、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增扣价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让农民交“放心粮”;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国家有关部门安排最低收购价小麦销售后,委托收储库点要按要求及时出库,并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规范管理,统一最低收购价粮食委托收购合同文本;对委托存储库点要足额拨付保管费用,不得对已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实行租仓储粮,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保证安全储粮。

四、强化监督检查。今年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防止收购中出现“转圈粮”等问题。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地方粮食、物价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在地原则对政策执行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取消委托收储库点资格,并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和出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特此通知。

附: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526/001e3741a2cc0d66f720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分别由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四、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贯彻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关于干部队伍建设方针和管理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和代理人选的推选、决定,适用于本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人选必须是市人大代表。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在市长缺位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二条 任免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任免案应当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况、任职理由,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并同时报送提请人说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一般以书面的形式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案时,提请人应当介绍提名拟任下列职务的人选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可以在全体会议上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分组进行。

  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采用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市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命。

  (三)决定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进行表决:

  (一)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补充任命和免职,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免职。

  (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免职,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免职,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合并进行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人员单独进行表决:

  (一)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

  (二)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进行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予以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上人员的任免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即通过本市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任命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召开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常委会会议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命,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个别人选因特殊情况在两次会议上不能提请任命的,提请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并最迟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和改变名称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任命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改变名称的部门需免去原局长或者主任的职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组成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辞职请求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进行表决,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分别由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

  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