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公墓的管理,促进殡葬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批准建立的埋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坟地。建立遗体公墓,仅限于回民聚居区,其他地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
推行火葬的地区可根据群众意愿,采取多种形式处理骨灰。
第三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统一管理、节约用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美化环境的原则,逐步做到公墓园林化。
第四条 公墓用地由举办单位凭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墓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批准的地点、范围建立墓区。
第五条 建立公墓应从严控制,并须征得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公墓地址应选择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没有荒山瘠地的,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塔、骨灰墙等地面设施,或采用其它方式处理,但均不得新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河流、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建立公墓。
第六条 公墓是殡葬服务事业的组成部分,由主管殡葬事业的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平毁公墓或出售墓穴,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墓区或以服务为名变相经营。
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骨灰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公墓两类。
第二章 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七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农村基层公共服务设施,为当地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公益性骨灰公墓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公墓管理业务受民政部门指导。
第九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不得对外经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是殡葬有偿服务的一项设施,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举办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建立此类公墓或经营与此有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主要为举办地区的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对邻省(市)开放经营的,须经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回民公墓
第十三条 回民聚居地区需建遗体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立。
第十四条 对回民遗体公墓的管理,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确定。
第五章 墓穴管理
第十五条 墓穴建造应节约用地。埋葬骨灰盒,单穴占地应在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一点二平方米。回民遗体墓穴,单穴占地二点五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五平方米。
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在上述规定的面积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第十六条 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制件建造,墓穴以外地面应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七条 墓碑建造一般用卧式或横式。建造竖式墓碑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八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区建造墓穴的,墓主应按规定交纳建墓费,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建墓费。
第十九条 公墓举办单位可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自行设立管理组织或聘用专职护墓人员,负责墓穴的建造、维护和管理。经营性公墓的举办单位,每年可向墓主收取一定的护墓费。墓主三年无故不交护墓费的,可按无主墓穴处理。
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列为永久性纪念墓穴的,免交护墓费。
第二十条 建墓费、护墓费收取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确定收费原则,各市民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个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坟。已经建立的,必须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活人建立“寿坟”。
第二十三条 公墓举办单位应加强管理,搞好服务,及时维修,保持环境整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乱埋乱葬骨灰和遗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就地平毁或限期搬迁。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擅自批准建立的公墓,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价格管理或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土地管理、物价管理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衢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衢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3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3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六月二日
衢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本市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以国有资产投资或国有资产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含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等)、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国家统一借贷的资金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融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委托或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计划、经贸、财政、地税、建设、价格、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国税、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必须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500万元以下的,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审计监督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组织方式根据拟审项目的性质、投资额大小,由审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有关部门不予批复项目决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已经完成初步验收(含与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治理项目经环保部门验收等)、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主动、及时地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目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一切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 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建设项目具体情况;
(三) 确定建设项目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
(四) 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五) 编制日期。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照审计署有关审计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二) 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 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 设计内容的变更、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
(五) 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 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 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八) 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单位资质情况及费用收取的合法性;
(九) 建设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 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计提和缴纳税费;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 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核算的正确性,费用分摊的合理性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 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五) 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 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规性;
(七) 建设项目尾工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 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 项目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 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 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 非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 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由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下发组织审计的通知,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在审核社会中介机构上报的审计报告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审计机关审计程序重新出具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发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如未发现重大问题的,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
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省审计机关颁发的《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验证资格》证书、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八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违纪事项的,应当专题报告审计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
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组织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经审计核减的工程款,建设单位应当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财政。
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财政的费用,按规定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 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 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正当利益的;
(四) 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 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过错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