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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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满足消费者的购车资金需求,开拓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业务领域,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建设银行有关贷款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消费贷款(以下简称汽车贷款)是建设银行对其指定品牌汽车的汽车经销商和终极用户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放汽车贷款实行“先存后贷、存贷挂钩、贷款担保、专款专用、分期偿还”和“区别对待、择优扶植”的原则。
第四条 凡符合《贷款通则》规定的借款人条件的终极用户和经销商,均可按本办法要求向当地建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

第二章 借款申请
第五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销商必须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经销建设银行指定品牌的汽车,其营销资金必须全部通过建设银行结算;在申请贷款期间有不低于拟购车全部价款30%的资金存入建设银行,并与建设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附件一)。
(二)终极用户必须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在申请贷款期间有不低于拟购车全部价款40%的资金存入建设银行;持有建设银行认定的汽车经销商开具的《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附件二)。
(三)经销商应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终极用户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或易变现的资产,足以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愿意接受建设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汽车贷款须向建设银行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汽车借款申请书》(附件三、四),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事业法人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营业执照》,自然人应出具其身份证明文件。
(二)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抵押物、质物产权、估价、登记、保险文件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经销商须持有与建设银行指定品牌的汽车生产厂家签订汽车购买合同或订单。终极用户须持有建设银行认定的汽车经销商开具的《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
(四)建设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借款人借款限额的计算公式为:
经销商最高借款限额=汽车生产企业批发价×70%;
终极用户最高借款限额=经销商汽车售价×120%×60%
第八条 经销商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终极用户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利率执行。

第三章 贷款的受理、审批
第九条 建设银行在受理借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的真实性、借款方式、风险度、偿还能力、还款方式进行调查。
第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的具体意见,在贷款授权内逐级审批。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在贷款申请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担保手续,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贷款的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担保,终极用户可以所购汽车或建设银行认可的抵押物或质物进行抵押或质押。具体操作按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办理。
借款人以第三方保证人提供方式提供担保的,均应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以所购汽车向建设银行设定抵押的借款人,经销商须出具《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在出具《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期间(从推荐书发出到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交给建设银行),借款申请人在建设银行存款帐户上应有不低于推荐购车总价款30%的存
款。对同意贷款的,贷款银行应与借款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附件五),并以《汽车消费贷款通知书》(附件六)通知经销商。经销商收到通知后应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汽车抵押登记及保险手续,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建设银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均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如保险中断,建设银行有权代为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建设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可将保险单质押在行。

第五章 贷款支用和监督
第十四条 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填制借据,建设银行信贷部门审核无误后连同借款合同、贷款指标通知单各一份,当日送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自收到借据起(法定节假日顺延)3日内记入借款人在建设银行的汽车贷款专户并开始计息。该项贷款只能用于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确定的用途
,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建设银行履行对借款人经营状况、贷款的使用及抵押物、质物质量、性能状况的监督职能;实行保证方式的,建设银行有权对保证人的信誉和代偿能力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六章 贷款回收
第十六条 汽车贷款实行按季结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
第十七条 分期付款采用递减偿还法,其计算公式如下:
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期数+(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利率(月利率)
分期付款以月为单位计算。
第十八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建设银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利息,同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

第七章 违约处理
第十九条 借款人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期履约,实行抵押或质押方式的,建设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实行保证方式的,建设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建设银行。
第二十条 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建设银行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经指出,仍未纠正;
(二)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
(三)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四)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
(五)借款人违反抵押合同或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又无法落实新的担保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所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自行失效。建设银行应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终止30日内将全部有关贷款担保证明文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按照本规定办理贷款,若由于建设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建设银行应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借款人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的评估、保险、登记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应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负责解释、修订。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未尽事宜均按《中国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办理。

附件一: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

甲方:中国建设银行 行
联系电话:
地址:
乙方:
联系电话:
地址:
为推动汽车工业的发展,双方本着平等合作的原则,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办法》,经友好协商,就汽车贷款的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指定专人负责 牌汽车贷款业务,以便协调工作。
二、乙方在甲方开立结算帐户,并设立汽车存款专户。在乙方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优先提供采购汽车所需正常周转资金,积极配合乙方的汽车销售工作,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
三、乙方对认购 牌汽车人经过审查后,向甲方开出《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甲方收到乙方的《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和《中国建设银行汽车借款申请书》后,经审查同意贷款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有关担保手续。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的,甲方应向乙方出具
《汽车消费贷款通知书》。
四、购车人持《借款合同》(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的还需持有甲方开具的《汽车消费贷款通知书》)与乙方签订《汽车购买合同》,甲方凭《汽车购买合同》办理划款手续。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的,乙方应与购车人到当地的公证部门、交通工具管理部门共同办理公证、登记手续,并到
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额不低于所购车款,保险期不短于贷款期,保险单正本须注明第一受益人为甲方,并将其交甲方执管。
五、购车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自行失效。甲方将其保管有关抵押文件退给购车人。
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应向建设银行经办分(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据。双方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章后生效。
甲方: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章)
乙方: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

建设银行 行:
我公司与购 牌汽车人(以下简称购车人)协商确认:购车人购买我公司 牌汽车共 辆,总售价为 元(人民币)。根据我公司和贵行签署的《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之规定,特推荐购车人 向贵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请贵行审核。如符合你行汽车消费贷款条件,该借款人若以所购
汽车进行抵押,我公司愿意在贵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前提供担保。在贵行签订《借款合同》后,我们购销双方方可签订《购车合同》,办理汽车的产权和有关保险手续。我公司与借款人正式办理 牌汽车登记及保险手续移交给你行后,本贷款推荐保证书自行失效。
特此推荐
推荐人: 公司(签章)
法人代表 (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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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招聘外派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招聘外派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适应我市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协调招聘单位与应聘人员所在单位的关系,解除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专业人员)应聘外派后的后顾之忧,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聘用单位招聘外派专业人员原则上可按照我局和劳动局联合下发的厦人(1986)085号、厦劳(1986)273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人员的暂行规定”及厦府(1987)综558号文“关于转发《厦门市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和智力交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三、招聘专业人员的范围和条件
招聘范围:
1、本市常住户口的在职专业人员(以不严重影响专业人员所在单位的生产、业务工作为原则);
2、外地专业人员符合引进和调进厦门条件的;
3、分配我市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
招聘条件:
1、热爱祖国、热爱党,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
2、在生产、工作中表现好,有较强的组织性、纪律性;
3、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符合外派项目需要的;
4、身体健康,年龄40岁以下。
在招聘中,还应根据各种项目的需要,提出具体的条件和要求。
四、招聘的手续。外派单位需要招聘专业人员,应向市人事局申报有关招聘人员的条件、专业、名额及招聘的办法等,经审核同意后,实行公开招聘。通过考试、考核择优聘用,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五、应聘人员可采用停薪留职、辞职、调动的办法应聘。采用何种办法,聘用单位应与被聘用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共同商定。
六、辞职按厦府(1987)综558号文转发的“关于厦门市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和智力交流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二章第六条指出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人事局批准辞职的,辞职前和应聘后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人事关系寄挂市人才交流中心,并由聘用单位向其缴纳每月120元
的劳务费,外派期满后就业以自谋职业为主,人才交流中心协助推荐;未经上述单位批准辞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七、考虑到外派人员具有时间短、轮换频繁的特点,为解除专业人员的后顾之忧,应采取停薪留职为主的办法。只要不严重影响单位的生产、业务工作的,专业人员的所在单位都应大力支持,给予办理。
八、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2-3年。聘用一期满后,确因工作任务需要,经三方(聘用单位、专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协商同意,可以续聘。
九、停薪留职期间,聘用单位应给专业人员的所在单位必要的经济补偿,每月按120元-200元付给。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的工资基金不予减退。专业人员停薪留职期间的疾病治疗、工伤事故等一切费用由聘用单位按境外雇佣合同规定办理。
十、专业人员在应聘停薪留职期间有关调资、职称评定等,凡本人符合条件的,原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政策负责办理。
十一、停薪留职专业人员停薪留职期满后,派出单位应对外派人员在外派期间的工作表现做出鉴定转交专业人员所在单位,并出具介绍信给专业人员到原所在单位报到,所在单位应给停薪留职人员安排好工作。
十二、对期限较长,专业性强的对外劳务项目,聘用单位也可与业务对口、专业人员较集中的单位合作,由专业人员所在的单位轮流派出,其经济利益和人员待遇根据“互利互惠”的原则商定。
十三、聘用单位招聘的分配我市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应本着培训专业骨干、长期使用的原则,实行合同制的管理办法。他们的人事关系可以挂靠在厦门经济特区人才交流中心,有关具体事项由聘用单位与市人才交流中心商定。按签订的合同执行。
十四、专业需要,本地又无法解决的,也可以向外地聘用专业人员,但不办调动手续,不转户粮关系。
十五、招聘外派人员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应严格按规定办事,坚持“两公开一监督”的原则,防止不正之风的干扰。
十六、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1年8月3日

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44号

呼政发[2004]44号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抓好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根据财政部《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 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财建 [2004]7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内政发[2003]2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扶持粮食生产稳定粮食市场供应的紧急通知》(内政发[2004]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市各旗、县、区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
第三条 按照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规定,我市粮食补贴发放的对象为种粮的农户。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经营为目的从事粮食生产的和已撂荒的计税耕地不享受补贴,农户转包的计税土地,补贴发放对象由各旗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我市享受直接补贴的粮食品种为玉米和小麦两个品种。
第五条 补贴标准2004年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内政发[2003]22号)规定,以各旗县区提供的商品粮数量为依据,每市斤商品粮补贴0.03元。
第六条 实行对农民粮食直接补贴方式有3种:即按计税面积补贴、按计税常产补贴、按粮食种植面积补贴。
(一)按计税面积补贴,是指以农村税费改革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为依据,确定每个农户享受的补贴额,具体操作办法:按各旗县区前三至五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平均数,确定各地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如果补贴数量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应按不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确定应享受补贴的粮食数量;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为基础,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每个农户得到的补贴额为核定的商品粮数量乘以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
(二)按计税常产补贴,是指以农村税费改革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产为依据,确定每个农户享受的补贴额,具体操作办法:按各旗县区前三至五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平均数,确定各地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如果补贴数量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应按不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确定应享受补贴的粮食数量,以农业税计税常产为基础,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每个农户得到的补贴额为核定的商品粮数量乘以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
(三)按粮食种植面积补贴,是指以农户实际种植粮食作物的面积为依据,确定每个农户享受的补贴额,具体操作办法:按各旗县区前三至五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的平均数,确定各地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如果补贴数量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应按不低于前三至五年平均商品量的70%确定应享受补贴的粮食数量,以粮食种植面积为基础,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的商品粮数量;每个农户得到的补贴额为核定的商品粮数量乘以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具体方式由各旗县区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核定计税土地面积应剔除实际退耕还林(草)工程已退耕的计税土地面积,以及半年内不能恢复生产的经济作物(如:果树、经济林)的计税土地面积。

第二章 操作程序

第七条 各旗县区要相应成立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并报送市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本年对种粮农民补贴的资金,从我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安排。各旗县区要按照农发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直补农民粮食补贴资金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时到所在地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各乡镇财政所也要建立专户。直补资金在各旗县区提供测算数据的基础上,将于4月底由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付到各旗县区在农业发展银行新开设的专户中,再由各乡镇财政所及时发放给农民。
第九条 各旗县区粮食直补补贴额由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根据旗县区上报的玉米和小麦计税面积、种植面积、产量、商品粮等基础数据进行测算后确定。
第十条 各旗县区应以补贴资金总额为依据,计算出应补乡镇粮食补贴总额,然后进行逐户测算核定补贴金额。
第十一条 为了让农户清楚补贴情况,各乡镇要将补贴的粮食数量、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等测算结果公示到村,接受农户监督。
第十二条 旗县区各乡镇财政所根据审核后的测算结果,统一指派专人填制《粮食补贴分户清册》、《粮食补贴花名册》,两张表格要保持一致。同时,各乡镇根据《粮食补贴分户清册》,逐户填写《粮食补贴通知书》,并分发到每一农户。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所负责粮食补贴发放工作。农户凭《粮食补贴通知书》及有效身份证明并在《粮食补贴花名册》上签字盖章后兑现,不允许集体代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参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除直补资金外,其他任何资金不允许在专户内核算。
第十五条 资金发放要严格做到“四不准”:不准随意变更粮食补贴的计算依据和补贴标准;不准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准以任何名义抵扣任何税费;不准拖延补贴兑现时间。
第十六条 专户资金管理要严格遵守会计制度,乡镇财政所应配备专(兼)职主管会计、记帐会计、现金员,报各旗县区领导小组备案。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务会计档案制度,对帐册和档案进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进行资金兑付时,主管会计、记帐会计、现金员要对发放手续进行认真审核,并要在会计凭证上签字或盖章。记帐会计要及时处理会计业务,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定期向上级报送资金兑付进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直补资金的监管,当年直补资金要在规定时限内全部兑现到户。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驻内蒙古财政检查专员办事处及各级审计部门对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兑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略)附:1、粮食补贴分户清册
2、粮食补贴花名册
3、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通知书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4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