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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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省劳动保障厅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要求
(一)企业改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认真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实职工安置政策措施和资金,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企业改制应制订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制订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要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广泛征求职工群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案内容包括:职工劳动关系处理;职工分流安置形式;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再就业措施;离退休人员管理;有关费用提留和资金来源等。
(三)企业改制时,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偿还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医疗费、集资款、被挪用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二、职工劳动关系处理
企业改制应遵循依法和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终止、解除、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办法调整职工的劳动关系。
(一)对劳动合同期满不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应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
(二)对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工资标准计发。职工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及军龄,原单位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的,可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一并进行补偿。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或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不高于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对继续留在改制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就业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后的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改制企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改制企业以后需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职工,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将职工在企业改制前的工作年限与改制后的工作年限分段计算一并补偿。
(四)对到改制后为非国有及非国有控股企业就业的职工,进行改制的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应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将经济补偿金转为股权或债权。
(五)对原企业与职工签订停薪留职、“两不找”、“挂靠”、放长假、内退等协议的人员,应终止原有关协议,职工劳动关系调整和分流安置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伤病残职工,应根据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级别由原企业按规定提留有关费用后,移交改制企业负责管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在职职工分流安置
(一)改制企业应当优先录用原单位职工,并依法与重新录用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二)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含5年)的职工,可实行内部退养(以下简称内退人员),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规定提留费用后,由改制企业或者移交当地相关机构负责管理,按规定给内退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
(三)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10年(含10年)的职工,可与改制企业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以下简称协保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支付,由改制企业负责管理,按规定或协议代缴社会保险费。协保人员在协保期间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对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职工,按国家和省有关安置规定执行。
四、退休人员管理
企业改制时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按规定为退休人员提留有关费用,分别不同情况交相关社会化管理机构接收,实行社会化管理。未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地区,仍由改制企业负责管理。
五、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改制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30日内,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重新聘用的职工、内退人员和协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异动、接续等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人员,可直接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委托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所在街道的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手续,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分流安置前的缴费年限和分流安置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经费提留及管理
(一)退休人员医疗费。改制后仍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不予提留;改制为非国有及非国有控股企业的,缴费工资基数不低于原企业的不予提留,低于原企业的按低的差额部分提留。
(二)抚恤金和救济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留支付。
(三)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并仍在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按10年计算,一次性提取支付生活补助费。
(四)经市州及市州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1—6级工伤致残人员,按人均不低于4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提取相关费用。
七、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0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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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6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评估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七章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国家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条 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对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
第四条 南宁市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南宁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是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南宁市管理的国有资产适用于本条例,但对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管理除外。

第二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七条 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尚未成立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由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企业工商年检的必备手续,应每周年进行一次年检,以确认国有资产的资本金。
第九条 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主管部门的批文(包括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批文);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组织章程副本;
(三)占有国有资产的合同或协议书以及划拨资产的银行转帐单;
(四)资金来源的证明;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土地资产的证明;
(六)其他文件;
办理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有关财务报表、有关单位的批文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十条 国有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固定资产单台(套)原值在五万元以下或者固定资产总值其原值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有偿转让,可以自主决定。在转让后十五日内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固定资产单台(套)原值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固定资产总值其原值在二十
万元以上的有偿转让,需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出租本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并在出租行为发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固定资产有偿转让的,应在接到申报后的十五日内批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逾期不批复的,申报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固定资产的有偿转让不予批准的,申报单位可以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是最终的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到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全民所有制企业范围内合并的,可以采取企业兼并的形式进行,并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界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时,各方必须先进行财产清查,然后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分立或者移交,并报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划转手续。
第十四条 市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二万元以上;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一万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需报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
属单位对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二万元以下的,县(区)属单位在一万元以下的,调拨、变卖、报废由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建筑物、机器设备调拨、变卖、报废发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所产生的增值资金,其管理办法依照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国有资产出租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出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条例公布前已出租的财产,应当按前款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指国家因投入资金或者资产依法取得的收益,包括这些资金或资产投入后形成的增值部分。

第十八条 企业中属于国家享有的资产收益以及国有企业整体资产变卖收益等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监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发包、出租、联营等形式进行创收,应按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
第二十条 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产权界定,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租赁;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是持有自治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应当公正廉洁,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估方法进行有偿服务。
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经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任何部门或者个人未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以低于评估结果的价值处理国有资产。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以及未入股的其他国有资产。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授予其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均属国家所有,统称国有资产股(以下简称国有股)。
股份制企业未入股的其他国有资产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成股份制企业时因某些原因未入股,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专项管理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应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每年工商年检应先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国有股的资信证明,后由注册会计事务所出具企业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股权代表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派。国有法人股的股权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委派。股权代表直接向委派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国家股股利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收取,上缴国库,不得中间截留。国有法人股股利由投资入股的法人组织收取,其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一条 改变国有股权在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比例,国有股权代表必须报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方可执行。把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的,其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有股拥有与其他股份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或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国有股的权益。

第七章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开办合资、合作企业,在项目立项后,如用原有国有资产入股,必须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出资申请和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然后按技术改造正常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企业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底价,并以正式文件批复企业单位,准许其用国有资产出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底价以上的价格与外商谈判出资合营、合作。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正式成立后,中方投资者应将合资、合作企业的合同、章程及产权登记等有关批准文件、注册会计事务所验资证明资料,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必须接受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达五万元以下,属个人责任的,处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损失金额一倍的罚款。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属个人责任的,处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损失金额一点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
(五)抽逃、转移、隐匿国有资产的。
第四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企业在公益金中支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不足支付的,在单位经费中分期扣除,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罚款数额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分期交
纳。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国家股股权代表,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警告或撤销其国家股股权代表资格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我们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附: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
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
涉税服务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
价。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鉴证业务实行政府指导
价: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
(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商
同级税务机关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
1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服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
价:
(一)代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代购普通发票;
(三)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
(四)代理减免税、申请退税;
(五)代理建账记帐;
(六)代理税务行政复议;
(七)税务咨询;
(八)受聘税务顾问;
(九)其他涉税服务业务。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八条 政府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
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以涉
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涉税服务业务应由税务师事务所
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并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涉税服务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2(四)注册税务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税务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
业务或者涉税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
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税
务师事务所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
人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
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
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
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
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
收费的,或采取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省级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
处。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收费管理
3工作,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及具体实施办
法,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
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分支机
构所在地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执行承接业务所
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
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税务师事务所或注册
税务师存在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税
4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或注册税务师协会举
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因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税
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
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负
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
价格[1999]23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