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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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7月2日)


自《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已逐步实现了法制化、规范化,为保证医疗用药和临床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一些医疗单位违反《药品管理法》,擅自配制制剂或使用未经批准和注册的制剂;所配制的制剂超出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范围
,并进行销售或变相销售;利用专家门诊、专科门诊,销售使用未经批准的非本单位配制的制剂和其他未经批准的制剂,从中牟利;在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以外的科室非法配制制剂;擅自进行或接受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销售使用正在临床试验或验证的药品;擅自配制生
物制品类制剂等等。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加强对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用药和临床需要,确保用药的安全有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切实加强对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监督管理,对违法的单位、个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及当事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结合今年换发《制剂许可证》工作,对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品种进行一次大检查。凡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制剂规范》配制制剂的,要停止配制和使用。情节严重的,不发或吊销《制剂许可证》。
对《制剂规范》未收载的品种,确属医疗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的,要按《医院药剂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申报,批准后方可进行配制、使用。
三、对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以外的科室配制制剂的,要进行彻底清理,封存现有制剂和产品,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四、严禁医疗单位以科研、临床需要或其他名义,销售、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包括生物制品等)和外单位配制的制剂,违者按销售、使用假药进行查处。
五、医疗单位开办的“专家”或“专科”门诊所使用的制剂,须按规定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审。未经批准的制剂,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使用,违者按假药进行查处。凡不属或超出本医疗单位临床和科研制剂范围的,卫生行政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和注册。对外省市或辖区外的制剂,
一律不准易地审批和注册。
六、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销售或变相销售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要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剂许可证》。
七、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接受与安排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销售或变相销售正在进行临床研究的药品,任意扩大新药临床研究的参加单位,要封存其药品,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所涉及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取消该企业或单位申请生产该药品的资格。
八、地方各级医疗单位不得购进、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卫生部门批准的供内部使用的药品和其所属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违者按销售、使用假药进行查处。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按上述要求,具体布置落实,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检查,并将检查详细情况结果于1994年11月30日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199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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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土地管理局


贵阳市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贵阳市土地管理局


(1989年8月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为了运用经济手段,加强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均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计收,每年每平方米收取标准:云岩、南明区一元;花溪、乌当、白云区五角。当年不交的,按日加收土地使用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四条 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土地使用费,本人申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证记载面积计收;未登记发证的,暂按自报面积收取,待核实登记发证后,再按该证记载面积计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云岩、南明区,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取;花溪、乌当、白云区,由区土地管理局收取。
第六条 土地使用费由市、区土地管理局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发展土地管理事业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必要开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税务部门对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征收土地使用税后,土地使用费即停止收取。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4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公开举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7日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和有关机关、单位。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及有关委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本省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列席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列席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请假;其他列席人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旁听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安排公民旁听及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范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相关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或者主任会议委托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对议案审议情况的综合汇报,对议案进行讨论和辩论。
  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进一步审议和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由提出机关报送任免呈报表。对任命的人员,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出任免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对拟提请任免人员职务的议案作说明,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二十三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申辩意见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发言的顺序按照事先报名的先后或者由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摘发会议简报。
  第二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条 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和免去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免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的,批准免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应当逐一进行表决。任命担任两项以上职务的人员时,应当对其担任的职务分别进行表决。
  对免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职务的,免去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证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按照《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处理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以及对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程序,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地方性法规和人事任免等事项,刊登《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并在《辽宁日报》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