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购领发票实行预缴工本费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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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购领发票实行预缴工本费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购领发票实行预缴工本费的批复
国税函[2002]36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纳税人购领发票工本费实行预缴的请示》(京国税发〔2002〕9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为提高税务机关出售发票的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购买发票,你局可以在纳税人自愿的前提下,采取“一次预缴,分次扣款”的办法结算发票工本费。具体方法为:由纳税人一次预缴 一定金额的发票工本费,税务机关必须将预收的发票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预缴工本费的具体缴库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和会统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1〕58号)的有关缴库规定办理;纳税人每次购领发票时,税务机关从纳税人预缴的发票工本费中扣减本次应缴工本费,并向纳税人开具发票购领凭据(发票购领凭据的式样由你局自定,但应在该凭据中注明“不作报销凭证”字样)。当预缴款金额不足时,可由纳税人继续预缴。
对纳税人预缴的发票工本费和每次扣减的工本费,税务机关应逐户进行登记,并定期与纳税人进行核对。当纳税人发生注销税务登记或其他原因要求退还预缴发票工本费余款时,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款退库规定及时办理退款,不得拒绝或拖延退款。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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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安微省村镇建房用地必须按照《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三条 村镇建房必须按照《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做好统一规划,使村镇建房布局合理,节约用地。
第四条 社员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最高限额:
一、城郊、农村集镇、公社所在地和圩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分五厘。
二、淮北平原地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分五厘;其他地区的小块平原地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分。
三、山区、丘陵地区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建房,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分五厘。如占用耕地建房,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分五厘。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建房户,可享受所在地区的每户宅基地面积最高限额。超计划生育的建房户,其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区最低标准划给。
第六条 乡镇社员和居民已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如超出本办法所规定的限额,可在统一规划村镇建房时逐步划出,或在房屋更新时加以调整。
第七条 社员、居民迁出村镇,或五保户、与子女分居的老人去世以及因统一规划建房而腾出的宅基地归集体所有,由生产队安排使用。
第八条 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应按该地前三年统计年报的实际年产量和国家收购价格计算的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第十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使社员生产和生活受到影响的,由用地单位和社队给予妥善安置。其粮油征购任务,由公社内部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比照《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使用土地应比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交纳费用。其使用的土地仍归集体所有,一旦停业,即由集体收回。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人均耕地、家庭人口、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社员、居民宅基地面积标准,并报行署、市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2年9月27日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规划由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和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构成。
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包括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
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省级、市(地)级、县级和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
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指有关矿产资源开发产业行业管理部门编制的相关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第四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贯彻“控制人口增长,保护自然资源,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
第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指导性文件,其主要规划目标纳入同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中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国家规划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及其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一般为5年,展望到15年。
矿产资源规划每5年编制一次,必要时可组织修编。
第九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我国国情、地区情和矿产资源实际,密切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客观规律,切实可行;
(二)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正确处理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地区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开发与保护并重,开源与节流并举,注重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四)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行业性规划和地区性规划服从全国性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自上而下编制,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必须以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并与上级相关规划相一致,与同级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矿产资源规划、重要的特大型矿产资源基地和国家规划矿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行业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第十六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的基础资料必须准确、可靠。
各有关部门和地区应当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与合理利用及利用国(区)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等方面进行统筹规划,确定发展方向、战略目标、基本原则和矿种与区域重点,提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量调控、结构优化、效率提高的政策措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兼顾当前与长远、中央与地方利益,突出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编制规划的依据;
(二)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现状和问题;
(三)矿产资源及矿产品市场供需形势分析;
(四)规划目标和主要任务;
(五)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总体部署和发展重点,特别是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利用的总体部署和发展重点;
(六)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
(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
(八)保证规划实施的措施。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
(一)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及编制说明;
(二)规划图件,包括矿产资源分布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图、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图及其他附图;
(三)规划附件,包括规划专题研究报告及有关论证材料。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国家公益性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工作作出统筹安排,合理部署,以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和地质资料的需求;对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提供政策导向和规划意见,促进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有序发展。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对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地区布局、结构调整、保护与合理利用等进行统筹规划,引导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符合市场需求的矿产资源,提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调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山开发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矿山开发利用的“三废”处理、矿山土地复垦与土地保护利用、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及矿区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等进行统筹规划,并保障实施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专项矿产资源规划的内容应突出重点,有较强的针对性,目标明确具体,措施得力,注重实效。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方案,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占用储量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利用国家投资进行的公益性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统筹安排。需要按年度实施的,编制年度计划必须以规划为依据。
利用其他资金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限期予以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矿产资源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批准占用储量登记申请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