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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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4〕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日

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常年从事粮食收购或者年收购粮食量达到5万公斤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三条(许可原则)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的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申请条件)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并具有良好的资信;
(二)拥有或者租借100万公斤以上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有或者聘用具备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人员;
(四)具有合格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设施和计量工具。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申请条件)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二)拥有或者租借5万公斤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

第七条(申请的提出) 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到与其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主管部门公示许可材料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公示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期限等有关要求,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的材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

第九条(申报材料要求)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金验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五)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的证明材料;
(六)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及仓储设施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主管部门简易审查程序)对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内的审查事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并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一般审查程序)除可以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完成审查的,视为申请人自动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和印制)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定期审核。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请。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许可证使用效力范围)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跨行政区域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保持库存量要求) 粮食收购者在丰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现有仓容量的30%,歉年冬令春荒期间最高库存量不得高于现有仓容量的20%。

第十五条(上下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7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后归档。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内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条件;
(二)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者跨辖区收购要求)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检查通报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均有权向收购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及时依法处理;举报人署名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粮食收购条件的处理)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收购者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取消其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保持库存量要求的处理)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丰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低于现有仓容量30%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歉年冬令春荒期间粮食最高库存量高于现有仓容量20%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已批粮食收购者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时限要求)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0日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经审查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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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完善储蓄所服务功能,满足广大储户的实际需要,切实增强我行储蓄网点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总行决定在全行有条件的储蓄所柜陆续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以下简称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办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是完善储蓄网点业务功能,建立市场业务一体化,发展综合性、多功能网点,实行储蓄所“存、放、汇、代一条龙”服务的重要举措。各行要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选择存款余额在1,500万元以上,并配备有5人以上,内部管理较好的储蓄所柜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二、各级储蓄管理部门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培训人员,严密手续,按程序办理。要充分发挥稽核审计、事后监督部门和检查辅导员的作用,严格检查各储蓄所柜每笔贷款的发放、回收情况,确保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
三、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利率,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原则上可上浮20%,具体上浮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关于今年的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指标,鉴于年度计划已作安排,可由各分行从已下达的信贷收支计划中自行调剂解决,总行不再专项分配下达。年终各行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必须控制在计划之内,不得突破。
五、各行在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对发生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随时报告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广大储户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建设银行特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以下简称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是建设银行对在本行开户存款的储户,以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作抵押,从储蓄所柜(指储蓄所、储蓄专柜和联办所,下同)取得一定金额的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存贷结合业务。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原则和条件
第三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个人开办。作为抵押品的存单,仅限于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大额可转让定期储蓄存单和外币定期储蓄存单。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定期储蓄等不办理抵押贷款。
第四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坚持“先存后贷,存单抵押,到期归还,逾期扣收”的原则。
第五条 对持有非建设银行储蓄所柜开具的储蓄存单,不得发放储蓄小额抵押贷款。
第六条 开办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储蓄所柜,需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对外办理此项业务。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基本条件是:
一、在建设银行开户存有一定数额的定期储蓄存款。
二、持有建设银行开具的足以抵偿借款金额的本人名下储蓄存单作为抵押。
三、提供借款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金额和利率
第八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期限,根据存单的期限具体确定,不得超过抵押存单的到期日,且最长不超过一年。若用多张存单抵押,可按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 每笔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额度,起点为1,000元,最高限额为10万元。具体按不超过抵押存单面额的8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掌握发放。
第十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利率,按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贷款利率确定,利随本清。贷款提前归还,按原定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如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调整,在贷款期限内本贷款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以一次为限,且不办理展期。
第十二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发生逾期时,凡逾期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在原定合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发放
第十三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必须向开户存款储蓄所柜申请办理。如开户存款储蓄所柜未开办此项业务,应直接到其管辖行(指县、区支行或办事处,下同)储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管辖行指定的储蓄所柜办理手续。
在已实行定期储蓄通存通取的行所,借款人亦可向县、区支行(或办事处)所辖范围内的其他联网储蓄所柜申请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但一般不得跨支行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时,应填写《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申请书》(见附式一),并向储蓄所柜提供借款人本人名下的有效定期存单和居民身份证,方可受理。任何人不得用他人的存单作抵押申请贷款。
凭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抵押时,借款人必须向储蓄所柜提供预留印鉴或密码,否则储蓄所柜有权拒绝办理抵押贷款。
第十五条 储蓄所柜经办人应严格审查核对储蓄存单和底卡帐,确认存单真伪、是否已挂失,验看储户身份证,复核申请书借款金额、期限和借款人姓名、住址、预留印鉴及密码等。无误后,登记“抵押存单登记簿”,并给借款人出具抵押品保管收据。由储蓄所长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存单一起报管辖行储蓄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管辖行储蓄部门依据事后监督副本帐对贷款申请书和存单有关内容进行审核。无误后报主管行长审批,然后,由储蓄部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见附式二)和《储蓄存单抵押协议》(见附式三)各一式三份,签开《储蓄小额抵押贷款通知书》(见附式四)一式两联,一联留存登记业务台帐,一联连同两份借款合同、储户存单和抵押协议一并交申报储蓄所柜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储蓄所柜收到管辖行储蓄部门送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协议和通知书后,抽出存单和底卡帐,加盖“已作贷款抵押”戳记,将存单放入钱箱入库保管。然后将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各一份交借款人收执;根据一联通知书填制有关记帐凭证,登记有关存款和贷款帐户。

第五章 贷款的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储蓄所柜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应设立“478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存单抵押贷款户”(本贷款科目,储蓄所柜核算时,可作为一级科目使用。但在与管辖行会计部门并表时,必须将其列入“478其他贷款”科目)、“851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户”,分别核算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发放、回收以及利息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储蓄所柜对于收到的借款人抵押存单,应设立表外科目“代保管有价单证及物品——抵押存单户”核算,并设立“抵押存单登记簿”逐笔登记,以反映抵押存单的保管和提取情况。
第二十条 开办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后,应在“储蓄营业日(月、年)报表”中增加相应的项目,随时反映该项贷款的发放、回收情况。其中:“851利息收入”,在“855手续费收入”项目上增加一行;“478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在“518现金”项目上增加一行。

第六章 贷款的担保、回收
第二十一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实行有效存单抵押担保。凡所有权有争议或已作担保的存单均不得作为抵押品。如发生用上述存单抵押,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借款人全部负责承担。
第二十二条 存单在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申请挂失。如有挂失行为,储蓄机构有权处理其抵押存单。
第二十三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可一次或分次偿还,也可提前偿还。还清本息后,借款人凭抵押品保管收据,取回被抵押的储蓄存单。
第二十四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逾期,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储蓄机构将按规定加收利息;超过1个月时,储蓄机构有权处理抵押存单,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如抵押存单未到期而用于抵偿贷款本息时,储蓄所柜应按提前支取处理。对抵偿后的剩余部分,可按原定利率和存期开给新存单。

第七章 贷款的管理和统计
第二十六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归口储蓄部门进行管理。其发放计划,应纳入全行信贷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指标按总行信贷计划执行。各行在发放此项贷款时,要严格执行总行下达的计划,不得突破。
第二十八条 各级储蓄部门应加强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管理,培训现有储蓄人员,建立相应的贷款业务台帐、专项旬报制度和内部考核制度,及时准确地向计划、信贷、统计、稽审等部门报送报表和有关情况。并定期对储蓄所柜发放、回收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合同、台帐和会计核算资料,应指定专人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条 抵押存单,在存期内应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如需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时,按《储蓄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单用于抵押后,停止取息。
第三十一条 若借款人不慎将已抵押存单保管收据丢失,可向原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储蓄所柜申请挂失,其处理手续可比照储蓄存单挂失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应妥善保管借款人抵押的储蓄存单。如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或损坏,由储蓄所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承手续,必须继续履行原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时,储蓄所柜有权于贷款到期时处理抵押存单,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自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式: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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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 | |联系电话| | 家庭住址 | |
|----------|--------------|--------|--------------|------------|------------|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 单位地址 | |
|--------------------------------------------------------------------------------|
| 存 入 建 设 银 行 定 期 储 蓄 存 款 情 况 |
|--------------------------------------------------------------------------------|
| 存款储蓄机构名称 | |
|--------------------------------------------------------------------------------|
| 存款种类 | 存款期限(年、月) | 存款金额(元) |
|----------------------------------|----------------------|--------------------|
|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 | 自 年 月 日 | |
| 储蓄、大额存单、外币储蓄 | 至 年 月 日 | |
|--------------------------------------------------------------------------------|
| 申 请 储 蓄 小 额 抵 押 贷 款 |
|--------------------------------------------------------------------------------|
| 贷款期限(年、月) | | 贷款金额(元) | |
|--------------------------------------------------------------------------------|
|储蓄机构审查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管辖行储蓄部门审核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行长审批意见: |
| |
| |
------------------------------------------------------------------------------------
附式: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人姓名:
户口所在地: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支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经乙方审查批准。为明确双
方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特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一、乙方根据甲方提交的贷款申请书,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大写)人民币
元,由甲方在该行所属储蓄所柜支取使用。
二、贷款期限为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贷款
利率为月息 ‰。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原定利率不变。贷款利息在最后一次还本时付清。
三、甲方以在乙方开户存入的有效储蓄存单作抵押(须签订抵押协议)。存单在抵押期内,甲方不得申请挂失,否则,乙方有权处理其抵押物。
四、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还清贷款本息。如发生逾期,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乙方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加计利息20%,超过一个月时,乙方有权处理其抵押存单,用以全部或部分抵偿贷款本息。
五、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时失效。本合同正本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一份,由受理贷款的储蓄所柜存执。
甲 方(借款人) 签章
乙 方(贷款银行) 公章
乙方负责人 签章
乙方经办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式:三储蓄存单抵押协议
立协议人: (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简称乙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和权益,根据 行与 签订的 号《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有关条款,特签订本协议。
一、甲方自愿以 年 月 日开户存入的 年期票面金额 元
的定期储蓄存单作为抵押,向《合同》中借款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抵押贷款元。
二、当借款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时,乙方有权处理储蓄存单,用以抵偿贷款本息。
三、乙方应妥善保管储蓄存单,如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四、在贷款偿清之前,甲方不得挂失已抵押储蓄存单。否则,乙方有权处理其抵押存单。
五、本协议为已签订《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文件,一式三份,由甲、乙方和储蓄所柜各执一份。
甲 方: 签章
乙 方: 公章
乙方负责人: 签章
乙方经办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式: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贷款通知书
中1016(四联)
----------------------------------------------------------------------------------------
| | | | |
| 借款人 | | 存款帐号 | |第 第
| | | | |一 二
|--------------|--------------------------------------------------------------------|联 联
| 借款金额 |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大写) | |--|--|--|--|--|--|--|--|--|交 由
| | | | | | | | | | | |储 储
|--------------|--------------------------------------------------------------------|备 蓄
| 约定还 | | | |借款 |所 部
| | 年 月 日 | 利率 | 月 ‰ | |作 门
| 款日期 | | | |用途: |贷 登
|----------------------------------------------------|------------------------------|款 记
| | |通 台
| 管辖行储蓄 | |知 帐
| 部门经办人: | 管辖行储蓄部门(盖章) |
| | |
----------------------------------------------------------------------------------------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开展1990年评奖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开展1990年评奖工作的通知
1990年6月6日,劳动部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1990年全国科技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促进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的进步,我部对1986年、1988年两届劳动保护科技进步奖评奖工作的经验进行了总结,对原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作了修订,并决定开展1990年科技成果奖励评审工作。现将《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关于申报1990年度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有关事项》(略)发给你们,请密切配合,广泛宣传,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

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奖励目的
第一条 为奖励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部门从事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科学技术工作的集体和个人,以及受劳动部门委托承担上述工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提高安全检测技术等方面新的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而且经实践证明是有效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在技术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经实践证明能有效地指导或应用于科学管理、生产实践的劳动保护软科学项目。
技术标准、软科学类成果,要用具体事例说明采用的技术措施是最佳的,方法是先进的,并指明其创造性的贡献。此类成果应在发布并实施一年后,经实践验证其使用效果,由使用单位验收或接收并出具证明后再申报。
已获得省(部委)级以上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奖励分为四等,并发给相应的荣誉证书、奖状和奖金。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 一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5000元
二等 二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3000元
三等 三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2000元
四等 四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1000元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最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较先进水平,在某些方面技术难度大,在局部范围和一定程度上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可以择优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部科学技术委员会推荐申报国家特等奖。
第六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七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各级领导干部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第七条规定,亦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材料,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第九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该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基层单位,该单位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政府部门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五章 申报手续
第十条 项目申报需使用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制订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按其《填写说明》认真填写。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项目,应由完成单位报送任务下达单位,并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劳动人事司(局)统一归口汇总报劳动部。
若完成单位与任务下达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则完成单位应同时抄报本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若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第十二条 各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应做好审查工作。项目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一等奖、二等奖申报书要一式六份,三等奖、四等奖申报书要一式三份;材料附件要齐全并装订成册。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对项目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申报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需交纳评审费。申报一等奖,评审费200元;申报二等奖,评审费150元;申报三、四等奖,评审费100元。
不论申报项目获奖与否,评审费一律不退。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由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托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秘书处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并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若干专业评审组,预审、审定及推荐申报项目。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组分别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的各专业委员会组成。每个专业评审组设五至七名评审委员。评审委员由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该专业专家担任,并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评审时,根据项目需要,还可再聘任部分临时评审委员。
第十六条 专业评审组秘书负责完成预审工作。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及本专业组的评审范围,申报项目是否获得过其他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励。
(二)申报书是否按《填写说明》认真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与申报部门协商。对其中重大项目,必要时应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
对上述预审结果应写出书面意见,提交本专业组评审,或经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转交其他专业评审组,或回复该项目的申报部门。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组负责审定、推荐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
(一)各专业评审组应对每个申报项目确定三名以上主要审查人员(以下简称主审员),在评审会前熟悉该申报项目的材料,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评审会由主审员介绍该项目有关情况,评审委员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的,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不计入评审会应到人数。
(三)专业评审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审会上介绍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回答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四)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经专业评审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的三、四等奖励项目方可生效,一、二等奖励项目方可向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
(五)专业评审组在申报书中填写审定或推荐意见时,应说明审定或推荐意见的理由和建议奖励等级的理由。
各专业评审对申报项目的审定、推荐意见,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汇总后,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
第十八条 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按评审委员会章程办理。

第七章 奖金分配
第十九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获奖单位应将奖金分配结果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已获得过奖励的项目,在依本办法奖励时,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劳动部科学事业费列支。

第八章 项目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获奖项目发生争议时,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对获奖项目有争议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写明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如需保密,请注明),否则不予受理。提出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申诉理由,实事求是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必要时应附上有关证明材料等。对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有关单位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对方,限一个月内提出申诉。如在限期内不作答复,即为弃权,与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均需按照处理争议单位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争议的旁证和补充材料。
(三)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应在项目公布后两个月内,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核、备案。
(四)凡涉及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或是否有弊端等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专业评审组复议,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将专业评审组处理意见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五)项目公布后二个月内争议尚未处理完毕的,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六)项目主要完成人认为该项目获奖等级低,可以撤回,参加下一届奖励申报。
(七)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争议有最终裁决权。
第二十二条 发现获奖项目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可向申报部门提出,由申报部门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报送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由该学会提出处理意见,经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状及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隔年评选一次。项目申报工作可随时进行,评奖年度每年六月底截止当年度评奖项目的申报。
经批准的获奖项目,于当年第四季度在报刊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按本办法第八章处理;如无异议,或争议处理后即行授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