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马耳他社会发展部关于开展中医领域合作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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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马耳他社会发展部关于开展中医领域合作的协议

中国卫生部 马耳他社会发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马耳他社会发展部关于开展中医领域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与马耳他社会发展部〈以下简称马方〉,为加强中医领域的密切合作,经过友好协商,并根据原协议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在马耳他签订的中医领域合作协议作修改如下。

  第一条
  1.双方同意把为马耳他人和非马耳他人提供中医培训和医疗服务的地中海地区中医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地区性合作项目继续下去。
  2.中心将继续寻求世界卫生组织对中心的支持。

  第二条
  1.中心的教学和医疗工作,由中方选派四名医学专业水平合格,经验丰富和英语流利的专家担任。
  2.中方还负责选派一名管理人员负责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和下述第3款所列以外的1-2名辅助人员。
  3.马方负责选派辅助人员,即1名护士,1名接待员和1名清洁工。

  第三条
  1.中心将根据马耳他的法律为毕业后2-3年,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医师,护士和医辅人员举办中医培训班,以及为已受过针灸培训,并愿意提高其临床经验的针灸师举办短期培训班。
  2.合格的学员的结业证书,将由中心和中国卫生部认可的,并且是世界卫生组织确认为传统医学合作中心的南京中医药大学联合签发,短期培训班学员的学习证明,将由中心单独签发。
  3.中心也将为其他中医爱好者提供短期培训。
  4.中方将在马方的支持下宣传中心,以求学员有定期来源。
  5.在本协议执行期间,中心将与马耳他卫生部签署有关合同,由中心向政府医疗机构提供针灸服务,并可利用其各项设施从事培训工作。
  6.一旦马耳他大学提出要求时,中心将与马耳他大学合作进行中医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四条
  1.在本协议执行期间,马方将继续提供中心所需足够用房。
  2.中心正常工作所需的教学医疗设备,教材,教学用辅助物品,药品,汽车和其他技术方面的设备,将从中心的收入中支付。

  第五条
  1.中心由双方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领导管理,管理委员会不定期地研究决定中心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及经营管理问题,其日常工作委托中方选派的中心主任和管理人员根据管理委员会发出的总方针指示组织进行。
  2.管理委员会由四人组成,双方各出两名,主任委员由双方代表轮流担任,一年轮换一次。

  第六条
  1.中心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开始阶段,双方将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支持中心的发展。中心应努力在适当时间内实现财政自给,不依赖任何一方的投资。中心在实现纯盈利后,其年净收入将投资于中心。
  2.中心将收取合理的学费和医药费,作为中心有效运营和发展的收入来源,其标准由管理委员会考虑当地和国际上的因素后确定。

  第七条
  1.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在中心有了收入但收支尚不能平衡时,中心将支付他们一定比例的工资,不足部分由派出方根据第二条的承诺补发。
  为此应尽早开始讨论确定中心应付的工资比例,同时应考虑到中心目前的承受能力。
  双方同意,最终的目标是在可能的情况下由中心支付全额工资。
  2.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管理委员会参照同等资格的政府公职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八条 中心基本上为非赢利性的医疗教学机构,马方将向主管部提出建议免征中方根据本协议第四条规定提供中心的各种设备,物品和中心开业以后从中方购买的作为更新和增添目的的医疗教学设备和物品的进口关税,及免征中方工作人员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1.中方工作人员往返马耳他的国际旅费及40公斤行李超重费由中心支付。
  2.中方和马方工作人员享受双方政府法定的节假日。
  3.中方工作人员在中心工作满11个月后享受1个月的带薪休假,由中心支付不超过往返中国的经济舱的国际机票费。

  第十条
  1.马方根据法律规定负责发放中心诊所营业所需执照;为中方工作人员办理签证和工作许可证;以及出具必需的介绍信。
  2.中方工作人员在中心工作期间应遵守马方各项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1.中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在马耳他期间,如万一生病,马方将免费提供政府医院和诊所的医疗。
  2.中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在马耳他期间,如万一因工作或不幸事故发生部分或全身伤残,或万一死亡,马方将负责协助中心办理一切善后事宜,有关费用将由中心负担。若中心缺乏必要资金时,则由派出方承担必要费用。
  双方同意在讨论第七条时应考虑为在中心工作的中方人员办理包括上述不测事件的保险。

  第十二条
  1.本协议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四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2.如一方提议延长中心的合作期限,应在协议期满前六个月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新的合作协议。
  3.双方如认为,中止协议符合双方最大利益时,可提前中止本协议。

  第十三条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协议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在瓦莱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代表         马耳他社会发展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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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

(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

(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四)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在新法生效之后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新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职权;

(五)是否滥用职权;

(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八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适用对等原则。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进口已有国家药品标准化学原料药临床研究规定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订进口已有国家药品标准化学原料药临床研究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4]63号


  根据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10月30日发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35号局令)附件2的规定:申请进口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原料药或者制剂,如果其资料项目28符合要求,可以按照注册分类6的规定进行临床研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注册分类3的规定进行临床研究。”为保持进口原料药和国产原料药注册审批原则的一致性,保证进口原料药的质量。我局决定,自2004年3月16日起,申请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原料药进口注册,不再需要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现将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此前已批准进行临床研究的进口原料药,应提出不再进行临床研究的书面申请,并备齐《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要求的有关资料,报我局药品注册司。药品注册司签署意见后,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进行技术审评。

  二、此前已受理和今后申报的进口原料药,我局将不再审批《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而根据技术审评结论,直接决定是否批准进口注册。

  三、申请首次进口原料药,仍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