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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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血站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二、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献血量累计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献血条件的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单位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款修改为:“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省献血的,其交纳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予以退回。”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十八周岁以下(不含十八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上(不含五十五周岁)的公民和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无偿献血证》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月1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9年5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对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用血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四条 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照其献血量的三倍计量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在本市献血量累计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献血者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单位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省献血的,其交纳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予以退回。

用血互助保证金由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十八周岁以下(不含十八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上(不含五十五周岁)的公民和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证》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条 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来暂住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本人没有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血,并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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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 虞浔 华东政法大学 , 卜磊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关键词: 刑事简易程序/泛化/正当化/价值取向/运作机制
内容提要: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正在逐步提高,适用率较低将不再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问题。目前应注意的是在简易程序扩大适用进程中,自发的简易程序泛化所可能导致的使普通程序正当化改革变得毫无意义的问题,但二者并非相互冲突。树立合理的简易程序价值取向并构建科学的简易程序运作机制将使得普通程序更加正当、繁复,简易程序更加合理、简易。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刑事简易程序备受关注且是改革的重点对象,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张,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而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也极可能成为普通程序正当化改革的消解力量。但二者并非相互冲突,树立和设计科学的简易程序价值取向和运作机制,将使得二者呈现互补和促进关系,从而使得普通程序更加正当、繁复,简易程序更加合理、简易。

  一、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现状

  (一)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的提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简易程序至今已经十五年。其间,司法实践部门对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经历了从排斥到慎重适用,再到扩大适用的过程。1997年整个上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大约占刑事公诉案件总数的10%,有些地区低至5%,有些地区高达15 % 。[1]1997年安徽省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公诉案件的8%。[2]1997年全国基层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4%。[3]从整体而言,简易程序适用率较低,其主要原因在于:审判人员因怕独自承担责任,而不愿一人独审;有的领导对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放心,怕出问题,不愿放权;有的司法人员为避免检法两机关在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上的争执,通常都不愿主动提出。

  1998年以后,由于法院、检察院对简易程序运作机制已逐渐熟悉,也感受到适用简易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有大幅提高,据统计,1998年至2002年,全国范围内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比例分别为:19.23%、21.45%、22.90%、21.89%、33.77%。[4]

  有些地方这一数据增长得更快,如江苏镇江市1999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1998年上升了129%,占起诉总数的36%。[5]据笔者近期对上海一基层检察院的了解,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已经大幅提高,该院公诉科专门设有简案组,负责办理简易刑事案件,该区最近的某一年中全年办理刑事案件将近600件,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达300多件,换言之,有超过50%的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而出庭公诉的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又占多数,真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并不多,因而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已经超过70%。笔者又调查相距较远的上海另一个区检察院,其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也在70%以上,而在整个上海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保守估计也会在50%以上,因此,至少在上海市,适用率较低的问题已不再是适用简易程序中的突出问题。[6]

  (二)简易程序适用障碍质疑

  之前所存在的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目前似乎都已经不再存在。首先,检察院、法院为了避免争执而尽量避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似乎已不存在。据笔者通过询问一些检察官、法官了解到,他们都很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还主张扩大适用。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很少退回。相反,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的案件,检察院决定对其适用普通程序后,最终又可能由法院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检察机关和法院内部对适用简易程序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手续的情况也似乎不再存在。目前,检察机关已经推行了主诉检察官制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由主诉检察官办理,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不需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审批。

  二、刑事简易程序应然价值导向

  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提法,司法人员都已耳熟能详,但是并没有多少司法人员能详述“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并秉承“正当程序”的司法理念进行刑事诉讼。当然这并不能归咎于实务界,因为即使在理论界,“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内涵也并未被完全厘清,更不用说找到完全适合我国国情的“正当刑事诉讼诉讼程序”。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廓清正当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关系,确立科学的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价值取向和繁简分流机制,必将导致简易程序泛化,使得我国刚刚起步的、以程序正当化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付诸东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简化诉讼程序并非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及肯定简化程序中的应有的司法理念问题,其意义在于为创建我国司法审判主流模式取得突破性发展积累经验”。 [7]虽然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而言,但对简易程序具有同样意义。

  简易程序本身也存在着正当性问题,但很难想象在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的前提下能产生科学的简易程序。刑事简易程序的正常发展历程应是由繁入简,而不是由简到更简。由于我国没有科学正当的普通程序作为基础制度,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普遍不具有正当程序的观念,因此如果不确立科学的简易程序价值导向和繁简分流机制,简易程序极可能以合法的形式滑向比本已很简单的普通程序更加简单的强职权主义诉讼程序,并最终导致简易程序的泛化。

  但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与司法程序的正当化并非相互冲突。从各国司法发展和改革趋势来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通常并行不悖,并以恰当的繁简分流机制使案件各人其道,从而使普通程序正当化在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情况下获得了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即以简易程序的适用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细密化节省必要的司法资源。如在美国民事小额诉讼制度的出现及逐渐普及的时期,正好与包括诉答、开示等程序在内的现代民事诉讼基本框架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相重合。[8]

  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压力主要是来自于正当程序的繁复而导致的司法资源的相对短缺和诉讼拖延,而我国诉讼程序则面临着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困境,近年来频繁出现的司法信任危机表明,司法的专业化和程序的正当化仍然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问题。

  简易程序是当代司法公正内涵不断扩张、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司法资源相对短缺之间相互矛盾的产物,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相互妥协的结果。在个案中简易程序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实际上已经偏离了“司法之所以成为司法”的核心内涵,这就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相反,它应该以普通程序作为背景和母体制度,将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内涵体现于适用选择和运作之中。因为繁琐的普通程序本身不仅仅在于发现案件事实,还在于满足社会对公正信仰的需求、对权力的制约、法律公信力和威严的建立,以及对司法认知能力局限性的宽容评价。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中的中国已不可能等待实现程序的正当化之后再确立程序的简易化,司法正当性和司法效率的课题同时摆在我们面前,它要求程序的正当化和程序的简易同时实现,而这似乎是一个水火不容的问题。

  或许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和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会使二者相辅相成并同时实现,然而在司法机关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又极可能导致简易程序的泛化,因此,理性的选择莫过于确立司法正当化的总体目标,建立以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主、法律的强制规范为辅的科学分流机制,同时大力推进普通程序正当化、规范化步伐,使之尽快发挥简易程序的背景制度功能,最终实现司法效率和公正的双重目标。

  三、科学刑事简易程序运作机制的构建

  合理的简易程序在整体正义上并不亚于普通程序,[9]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划分不应以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为基础。规制简易程序并非为了限制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而是引导其合理适用。因为程序的简化并不一定要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复杂程序也并不意味着程序合理,在多元价值观的社会中,任何一种刑事程序都不可能保证完全公正地处理各种案件。关键是要确立科学的分流机制和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并把当事人自愿和理性的选择引入到简易程序的适用机制之中,如此才可能弥补程序本身的缺陷,并使之达到相对合理性。

  (一)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就目前来看,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和部分自诉案件等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从长远来看,应将普通程序简化审看作是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过渡。如此,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可能实际上已经涵盖了一审法院几乎所有管辖案件。但笔者认为这并没有泛化简易程序之嫌,因为普通程序是否简化审还取决于其他两个条件:一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控辩审三方的意愿。对一审法院管辖的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基本上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中案件事实清楚应指主要案件事实,而不是案件全部事实,否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将寥寥无几。

  (二)在分流机制中引入被告人(包括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质选择权

铁道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固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劳动总局


铁道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固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铁道部、国家劳动总局



为加强固定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根据铁路系统线长、点多和集中统一管理的特点,提出以下意见,望按照执行。
一、铁路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负责铁路系统的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政府劳动部门要实行监督。
二、铁路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工作,应该遵照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标准和规定执行,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三、铁路系统承担工作压力≥1公斤/平方厘米的锅炉安装、修理、改造的专业单位,由铁路监察部门按照职权范围进行审批,并报该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上述专业单位只负责铁路系统内的业务工作。
对于工作压力<1公斤/平方厘米锅炉的设计审查,承担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的批准及登记、使用等,均由铁路监察部门自行规定和办理。
四、铁路系统凡使用工作压力≥1公斤/平方厘米锅炉的单位,应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登记使用手续。
五、铁路各单位的锅炉定期检验,应由当地劳动部门考核合格的铁路锅炉监察人员或铁路锅炉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当地劳动部门应对其检验质量进行抽查。
六、铁路各单位的锅炉安全监察证、检验证、司炉工操作证,均由铁路系统自行颁发。
七、铁路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报告,按国家劳动总局的规定办理。
八、铁路各单位应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根据需要配齐安全监察人员,并充分发挥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作用,切实做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
九、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198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