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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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严厉打击走私汽车的违法犯罪活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进口汽车(含摩托车,下同)牌证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凭海关签发的进口证明书,才能给进口汽车办理核发牌证的手续。
二、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没收的汽车交国家指定的部门销售,销售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正常进口汽车价格(包括各种进口税费),销售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手续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销售部门的销
售发票和缉私部门的没收证明办理核发牌证的手续。销售部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公安部、海关总署研究确定。
三、为了便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海关对进口汽车签发的证明、缉私部门对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汽车的没收证明、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应一车一证,并将上述证明、发票的样本和真伪识别标志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建立进口汽车牌证发放的统计报告和复核制度。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要将办理进口汽车牌证的情况报公安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的进口汽车牌证进行抽查复核,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申领进口汽车牌证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五、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下达。
六、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进口汽车的牌证管理办法,由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



199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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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白府办[2006]50号


白沙黎族自治县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为了维护我县内河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内河交通的管理机关,洋浦海事局依据规定对乡镇内河交通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河交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三、渡口管理
1、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2、渡口工作管理人员需经培训、持证上岗。
3、渡口船舶应持有海事机关认可的船舶合格证书。
4、核定渡口船舶的渡船路线。
四、船舶管理
1、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的船舶检验证书。
2、持有港务监督机关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
3、按规定配备船员;按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灯光、声号等设备;按规定标明船名、勘划载重线,客、货渡船应标明载客、货定额和有关安全告示、标志。
五、船工管理
1、遵守内河交通安全规章制度。
2、持有海事机构认可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书。
3、宣传乘船安全知识,维护渡口运输秩序。
4、在遇洪水、大风、浓雾或有其他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不得酒后驾船或将渡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
六、事故处理
1、渡船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迅速通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海事机构。
2、事故当事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海事机构处理事故,向海事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七、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给予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2001年9月13日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
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
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应当以招
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
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招标、拍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招标、拍卖方案应当包括公告、地块规划条件及附图、地块位置图、
地块勘测定界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竞买人,是指参加招标、拍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
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
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
第八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
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和条件。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土地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采用公开招标
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招标
邀请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格式文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
0日,在县(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范围、资格;
(四)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
0日,向3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开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五)、(六)、
(七)、(八)项的内容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应当设定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招标土地,并对潜在投标人提
出的异议进行解释。
投标文件一经按程序送达,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
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
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可以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招
标。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
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
人。
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四)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
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二)点算投标文件;
(三)开启投标文件;
(四)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二十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招标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
的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
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
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
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人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
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中标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没有中标的,招标人应当自招标结
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
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中标
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 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
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30日在县(市)以上主要报刊或
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拍卖的地点、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方式;
(六)给付成交价款的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九)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
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二十九条 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第三十条 拍卖人应当组织竞买申请人踏勘拍卖土地,并对竞买申请人提
出的异议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对已发出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的,应当在竞买
申请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竞买申请
人。
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拍卖。
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拍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
基准地价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和应价的递增最低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无再应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
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宣布该应价者为竞得人;
(六)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人对拍卖地块设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声明。竞买人的最
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四条 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竞得不成的,拍卖人
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拍
卖文件的规定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
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
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规定与招标人或者拍卖人签订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
还。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地上新建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需要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
偿收归国家所有。
招标人或者拍卖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应当退还出让金,中标人或
者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手段骗取
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或者竞得无效,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每
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租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