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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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1〕3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市容环境整洁,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井然,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2)城公字284号)和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通知》(赣建城[2001]28号)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隔离带和已经征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养护维修。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城市供水、排水、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统一安排,有计划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将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政工程建设实行工程建设质量终身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六条 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指导思想,提倡自修门前路,自通上下水道,共同努力搞好市政工程设施建设。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围圈占用或开挖,不准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焚烧物品、拌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不准摆设摊点,不准堆放物资、器材、垃圾、余土、废渣,不准砌筑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八条 凡因管线施工,或设置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杆件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其它原因,需临时占用或开挖道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有碍交通的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开挖修复费,方可占用开挖。占用(开挖)期间,要保持占用(开挖)场地围圈的整洁,不得扩大范围,期满后应立即清场。超过批准的期限,要续办占用(开挖)手续。城市主要道路的开挖、施工,原则上在夜间进行,白天覆盖处理,以保证白天不影响通行和市容整洁。
第九条 城区人行道,必须按规划要求,铺设人行道板,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管理。人行道应设立残疾人通道。禁止擅自进行开、改通道口,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工程设施行为。因建设施工需要改变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临街建筑,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主干道临街面施工围墙高度2米以上,距路沿石不少于3米,挂网封闭作业,确保行车、行人安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应经市政府授权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挖道路期间,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拦,白天挂红旗,晚上挂红灯,要连续施工,及时修复,清理现场;横破的路面应加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钢板,保持交通正常畅通。开挖地段,若影响地上或地下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与设施主管部门联系,采取安全措施,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和任意停放。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试刹车。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有结构的路面上行驶。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应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签同意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和指定道路通行。
第十五条 严禁在道路、路肩、路基边坡上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材料和倾倒垃圾、搭盖棚屋及修理等作业,违者没收材料并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因其它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市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按照赣建城[2001]28号文件执行,占道收费标准按《江西省道路占道费收费标准》执行(具体详见附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挖掘修复费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减免。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涵构筑物上及其附近三十米范围内进行各种作业,不准堆放物资器材,摆设摊点,装置设施,不准任意开挖和损坏、改变桥梁设施,进行炸鱼等危害桥梁安全行为。
第二十条 车船、行人过桥,不准损伤桥梁设施。机动车不准在桥上试车、超车、停车。超重车、履带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和时间行驶。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桥梁、涵洞敷设各类管线或者架设其它设施的,应持有关规划手续和图纸资料,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缴纳补偿费后,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定期记录、积累资料,及时养护维修,确保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不准任意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水。新建、改建排水系统应实行分流制,不准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第二十五条 凡因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二十六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排水户),必须服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禁止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对未办手续仍在排放的,必须限期改正,或按规定补办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经审查批准,指定排水网点后,排水户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指定临时排水网点后,方可排水。施工排水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一律进入附近的排水干管,严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排水户应按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的检查井。
第三十条 排水户污(废)水进入干管前,必须保证其支管(沟)的封闭和日常养护,如发生向外渗漏应立即修复,对未及时修复的,由专业管理单位派人修复,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违者限期纠正,并予以罚款。如由此造成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死亡事故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必须及时投入运转使用。处理厂应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坏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率者,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路灯维护和管理,确保路灯亮灯率在98%以上。
第三十四条 在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活动:
1、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挂钩拉绳。
2、在灯杆上乱刻乱画,乱贴广告,乱拉横幅。
3、擅自拉线接电或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4、在灯杆附近取土、打洞或从事其它不利于照明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严禁擅自移动路灯杆、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费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由于车辆肇事或其它原因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肇事者应主动报告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凡需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必须按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广告媒体实行公开投标方式。
第三十八条 严禁偷盗路灯器材,因偷盗路灯器材够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电死亡者,由本人负责,造成他人死亡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壹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2、擅自开、改通道口和改装人行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现状的;
3、侵占城市道路堆放各种物资、废弃物的;
4、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及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擅自通过市区桥梁、涵洞的;
5、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占用城市道路后,不及时修复、清场的;
6、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7、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8、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9、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四十条 车辆上人行道、在城区道路上试刹车及其他行为损坏市政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损坏者赔偿损失。如因此造成人身伤亡者,由损坏者承担全部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从严处理。偷盗市政设施的,由司法部门依法严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和殴打、谩骂管理人员者,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未定期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对有关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法人员必须佩戴标志,衣着整齐,持证上岗,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此规定适用于宜春规划城区范围内,其它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城市 市政设施管理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各县(市、区)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1月22日印发
共印250份


宜春市城市道路占用及挖掘修复费用标准

  项  目 
单 位 费用标准
沥青路面 平方米 410 元
水泥砼路面 平方米 340 元
彩色人行道板 平方米 210 元
广场砖人行道板 平方米 430 元
普通人行道板 平方米 108 元
水泥砂浆抹面人行道 平方米 64 元
土质人行道

平方米 45元
路沿石 米 96 元
Φ 500 以下下水道 米 1152 元
Φ 600 — 800 下水道 米 1456 元
Φ 1000 — 1500 下水道 米 3136 元
排水管涵接入
城市排水管网 处 8000 元 Φ 500 以下
处 15000 元 Φ 600 — 800
处 30000 元 Φ 1000

50000 元
Φ 1200 — 1500


方(圆)形检查井 座 4249 元
雨水井 座 859 元
不锈钢扶手栏杆(柱) 米 545 元
砼扶手栏杆(柱) 米 256 元
钢管扶手栏杆(柱) 米 321 元
汉白玉等石材护栏 米 3320 元
管线过桥
(含人行地道、天桥等) 米·天 1 元 超过 10 年
以 10 年计
在人行天桥搭钢结构便桥 平方米 2000 元 混凝土结构参考 钢结构
在人行天桥搭木结构便桥 平方米 1500 元
改造人行道 平方米 80 元
石材路面 平方米 769 元 石材包括麻
石、花岗岩等
石材人行道 平方米 550 元 石材包括麻
石、花岗岩等
余土堆放 米·天 10 元
超重车、履带车过桥或
进入市区道路维护费 米·次 60 吨以上: 0.2 元
60 吨以下: 0.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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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大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大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行业协会(含商会、同业公会)管理。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本级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将应由行业协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并保证其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登记、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行业或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五种方式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同业或同一个领域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0个以上企业及其他同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会员;企业不足30个的,需有80%以上的企业参加;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表明其属性,可以使用“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行政区的名称。
  第八条 被依法撤销的行业协会,从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成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由登记管理机关召开由相关部门、拟加入协会的企业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听证会,对其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收费标准、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经听证认为可以成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变更登记事项或修改章程,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做出解散决议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注销或解散,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确定。理事会不能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行业协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行业协会未了结的业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理行业协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代表行业协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财产应先支付清算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清偿债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按协会章程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行业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同一行业或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相同的企业,以及与该行业协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认协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经该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跨行业或有二种以上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的,可分别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个体工商业者在刑罚期内的;
  (三)个体工商业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利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理事人数在3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或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或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或理事长1人、副会长或副理事长若干人、秘书长1人、理事或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理事长主持。会长或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由其授权的副会长或副理事长主持。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会长或理事长担任,其他人员担任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同一会员单位的人员不得有2人以上担任同一届协会秘书长以上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领导职务。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发起人、负责人或拟任秘书长以上职务的人员,5年内不得在任何行业协会担任领导职务。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2年内不得发起和担任其他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或代表机构,其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四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经费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收取会费;
  (二)接受捐赠、资助;
  (三)开展服务收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行业协会收取的会费应主要用于会员活动。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符合章程的规定,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社会公布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经费的使用应接受会员和民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其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不予退还。

第五章 活动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行使下列职能:
  (一)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政府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发布行业信息,以及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
  (二)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三)参与政府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
  (四)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依据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订、修订本行业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服务标准,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六)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损害行业利益和会员利益的,采取警告、业内批评、通报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
  (七)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非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八)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与其它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它社会组织的关系;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文化、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政府委托及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能。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变更,也可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现为事业单位的的行业协会、公会应根据本办法逐步向社会团体过渡,退出事业单位序列。
  第四十条 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几个问题的规定

劳动人事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几个问题的规定

1986年4月14日,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的精神,现就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党政机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为安置职工的待业子女就业,举办劳动服务公司,在发展生产,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促进安定团结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事。这项事业不属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范围,必须继续办好。
二、几年来,很多党政机关对劳动服务公司给了人力和物力扶持。今后,仍应坚持“扶而不包”的原则,继续积极给予扶持,并切实加强对他们的领导。同时严格划清同劳动服务公司的经济关系。劳动服务公司应与主办机关签定合同,对扶持的资金要按期归还;对扶持的固定资产要有偿使用或逐步偿还。
三、党政机关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实体。劳动服务公司要以发展服务业和加工业为主积极开辟新的生产和服务的门路。严禁违反规定经营重要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批发业务。严禁出卖、转让帐户和公章,严禁骗买骗卖、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偷税漏税。违者必须依法查处。
四、党政机关委派到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工作的职工,带领青年开辟就业门路,作出了贡献。今后要发扬成绩,以身作则,严守法纪,继续带好青年。这些同志是主办机关的派出人员,可享受主办机关的工资、福利待遇,而不享受劳动服务公司的工资、福利待遇。在他们达到离休、退休年龄时,由主办机关办理手续。要努力培养劳动服务公司自己的经营管理人员,使他们尽快地做到自己管理自己。
五、党政机关办的公司或企业,凡不以组织、管理和安置青年就业为任务的,一律不准挂劳动服务公司的牌子。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的规定,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严格清理。
六、党政机关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管理。对已经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上述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整顿,健全规章制度,端正经营作风,使之不断巩固、提高和发展。
七、党政机关因安置青年就业需要新办劳动服务公司时,要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核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八、其他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