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我国公司、企业购进设备或租赁设备由对方提供贷款的利息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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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我国公司、企业购进设备或租赁设备由对方提供贷款的利息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我国公司、企业购进设备或租赁设备由对方提供贷款的利息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4]61号

1984-02-2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

  最近有些地区和部门反映,我国公司、企业购进设备或以租赁贸易方式租赁设备,由对方贷款,我方延期付款的利息或租赁费中所包含的贷款利息,有的虽然不属于对方国家的出口信贷,但利率低于出口信贷利率,对这类利息是否可以免征所得税,需要加以明确。经研究,为了有利于利用外资购进设备,引进先进技术,对我国公司、企业购进设备或以租赁贸易方式租赁设备,由对方贷款,我方延期付款的利息和租赁费中所包含利息,如果其贷款利率低于或相等于对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并能提供贷款银行(不限国家银行)利率证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所得税,其中属于租赁费中包含的利息,可以准许按扣除利息后的余额,缴纳10%的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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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乡一切社会性的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 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
,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须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
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营性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被收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一)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四)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十二条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罚款、没收财物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出式,市(地、州)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在三十元以下或对个人的罚款,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印有人民币面额的票据。
第十五条 罚款、没收财物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罚款、乱没收。被罚款、被没收财物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罚。
(一)现场执罚人员没有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或不出示执罚证件的;
(二)超越规定的权限,擅自制定罚款、没收项目的;
(三)不开具统一规定的罚款、没收票据的;
(四)超过规定的罚款、没收标准的;
(五)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违章行为已受过处罚的。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提成、截留、挪用。执罚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或提高的收费标准,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废除。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二十条 事业性、行政性的收费,除按国家规定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外,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和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立专户。
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管理监督机关或收费单位、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认真查处。
被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乱收费的,物价、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或伪造收费票据的,由票据管理部门没收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乱罚款、乱没收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伪造票据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成、截留、挪用罚款、没收收入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全部提成、截留、挪用款,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动用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挪用事业性、行政性收费资金的,财政、审计部门应将其非法动用的资金全部没收。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对其主管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或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
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执罚、收费人员,或妨碍执罚、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监督机关和执罚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营利为目的而向社会提供劳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四)罚款、没收财物,系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行的一种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群众民主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不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增加的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二、第六条修改为“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
关系密切的,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用面广、政策
性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五、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
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十条修改为“经营性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七、第十一条第三项后新增加一项,即:“(四)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十、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票据检印”修改为“票据管理”。
十二、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2年1月14日
 【案情】

  黄亮于1995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及剥夺政治权利,后因表现良好先后减刑5次并于2012年9月份刑满释放,在服刑期间,黄亮原户籍所在地的户口被注销,服刑期满后派出所根据释放证明于2012年11月份在原籍重新登记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2011年10月份,该村小组土地被政府征收并且已经分配了征地补偿款,但是仍有一部分钱未分配,作为争议部分存于村小组账户。黄亮认为征地期间自己虽在服刑,但是仍属于该村小组村民,刑满释放后有权获得土地分配款。

  【分歧】

  对于黄亮服刑期间,户口被注销,土地被政府征用,黄亮是否可以获得征地补偿?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亮可以分得征地补偿款,因为黄亮属于该村的村小组村民,虽然在服刑期间被注销户口,但是也没有在服刑所在地取得相关户籍,并且服刑期满后在原户籍予以上户。况且黄亮服刑剥夺的只是人身自由及政治权利,服刑期间并未剥夺其获得合法财产的权利。村小组的土地仍是其服刑期满后获得收入的主要来源。所以,黄亮在服刑期满后有权主张分得该征地补偿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亮可以适当分得一部分。因为黄亮毕竟是本村的村民,只是因为服刑而导致户口注销,并不是主观上要求迁出该村小组的,况且在征地款未完全分配完之前黄亮就已经重新取得了该村户籍,并且该村小组账户上预留的一部分征地款未分配本身就是考虑一些特殊情况的村民而预留。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亮不能分得征地补偿款,因为不管黄亮的户口因何种原因迁出,只要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期间不属于该村小组的村民的,就无权分配征地款。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黄亮不能分得该笔征地补偿款,理由如下:

  就村小组成员资格方面讲,村小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对于政府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村民必须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2003年08月07日公安部推出30条便民利民措施中,取消了被判处徒刑、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之后对于服刑人员不再进行户籍注销。但是本案中黄亮是在该规定之前就已经作出了户籍注销的规定,那么从户籍上来说,黄亮就不具有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说,黄亮失去了取得经济补偿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

  就服刑人员的权利方面讲,服刑人员被剥夺的是人身自由的权利或政治权利,但是并未剥夺其获得合法财产的权利。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不应以其为正在服刑的罪犯为由拒绝分配征地补偿款。但这一规定的前提应当是2003年8月7日公安部30条便民利民措施推出之后的规定,即服刑人员服刑的同时并没有注销原本的户籍。而本案中,黄亮于1995年开始服刑,同时户籍被注销,那么就不能适用服刑人员仍可以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规定。

  本案中,黄亮在征地补偿款未完全分配完之前又重新登记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也并不能作为其享有补偿款的依据。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认定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间标准就已经限定,即只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享有分配权利,在这之后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就不应参加分配。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订,并在充分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之后,报政府审批,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应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下达的批复之日为准。本案中,黄亮于2012年11月份在原籍重新登记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而2011年10月份该村小组土地被政府征收并且已经分配了征地补偿款。那么黄亮重新取得村小组村民资格肯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后,故就算黄亮在征地补偿款未完全分配完之前又重新登记户口并办理了身份证,也并不能作为其享有补偿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黄亮不能分得征地补偿款。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