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部分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0 00:00:47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部分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部分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66号

2001-10-19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河北、广西、北京、天津、上海、山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有关电信重组,整体上市,分步实施的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公司)对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进行剥离重组,将其与移动通信业务有直接关系的权益整体上划至移动集团公司,由移动集团公司将其注入新设立的7省(区、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再将7省(区、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注入中国移动(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236号)精神,现对上述7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涉及的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但对移动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的资金账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因重组上市和“存续公司”——北京、天津、上海、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通信服务公司、辽宁移动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上划移动集团公司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对新成立的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天津、上海、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通信服务公司、辽宁移动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资金账簿时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上述免税资金在重组上市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及今后新增加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管理,提高公路通行能力,减少交通事故隐患,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控制区,是指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包括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实施危害公路完好、安全、畅通行为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以下统称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公路沿线乡镇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协助做好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公路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路控制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安监、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两侧控制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区域为公路用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挖砂、采石、取土;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职权对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隔离栅(无隔离栅的,从两侧外缘算)起不少于30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米;
  (二)国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20米;
  (三)省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5米;
  (四)县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0米;
  (五)乡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5米;
  (六)村道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依照村镇规划合理确定。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拆除,不予补偿。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合法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保留的住宅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又不影响交通安全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报国土、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可以进行修缮加固或修复,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实施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的,应事先征求公路管理部门意见。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建设部门向本级政府提出,由政府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区由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管理的公路路段,其两侧建筑控制区按本办法执行;经协商移交建设部门养护与管理的路段,其两侧建筑限界,由建设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控制。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水利等部门审批涉及公路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公路、桥梁、隧道沿线河道挖砂、采石项目,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并加强对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监督检查;违法审批造成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由审批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符合公路控制区管理的相关规定,规划项目应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平行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逾期未清除障碍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
  (六)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1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 永 康
二ΟΟ五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称和警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警衔、血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证件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组织制作、发放本辖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内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一)离、退休;

(二)调离公安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