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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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办〔2001〕5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石家庄市




关于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
水利抗旱工程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广泛吸收和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开发、利用水利抗旱工程进行经济建设,加快我市抗旱服务组织建设步伐,确保国家投入水利抗旱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制定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系指抗旱服务组织代表国家与各不同所有制之间,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为股份,自愿组合共同兴建开发与管理的水利抗旱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原有国家水利抗旱工程或者国家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投资新建的小型水利抗旱工程。
  第四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入股、股权平等、互惠互利;
  (二)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积累共有;
  (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四)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二章 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的范围
  第五条:下列工程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
  (一)新建机井、塘坝、扬水站(点)、引水渠道、小水库、旱庄饮水工程、旱地(或沙荒地)改造、荒山开发、高效农业(设施农业)、节水灌溉等水利抗旱灌溉工程。
  (二)抗旱服务组织自身积累资金可参与在县(市)城、经济开发区、旅游区及镇、乡、村等兴建的供水工程。
  (三)对现有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可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六条:群众对国家所有的水利抗旱工程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应明确原有工程产权关系,评估后的国有资产归抗旱服务组织代管,并确保其保值增值。
  第三章 股份设置
  第七条:股份是指参股各方在工程股本金总额中所占有的份额。股份的来源可分为国家、集体、社会团体、个人四种。
  (一)国家股:凡是国家投入的抗旱资金,节水资金,旱庄饮水资金及抗旱服务组织自身积累资金等都视为国家股份,由各县(市)、区抗旱服务组织代表国家,负责监督、使用、管理,该股权归国家所有。
  (二)集体股:凡是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股份为集体股,股权归集体所有。
  (三)社会团体股:凡是由企业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资产投入形式的股份(含科技折股),为社会团体股,股权归社会团体所有。
  (四)个人股:凡个人向工程投入的资产(含实物、劳力、技术)为个人股,股权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股份合作制为个人联合型、集体联合型和社会团体参股联合型。
  (一)个人联合型:指抗旱服务组织与个人之间进行投资兴建、改建、扩建、配套、修复的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
  (二)集体联合型:指抗旱服务组织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之间进行投资兴建、改建、扩建、配套、修复的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
  (三)社会团体联合型:指抗旱服务组织与集体、社会法人、个人等两家以上进行投资兴建、改建、扩建、配套、修复的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
  第九条:对原有水利抗旱工程,因扩建、改建、配套、修复或更新改造采用股份合作制修建或拍卖,改变产权性质时,要对原有水利抗旱工程依其原始投入、使用年限、原资、净值、现值等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资产评估小组进行合理产权界定和评估,作为原始股划归投资主体纳入股金。属于国家的资产,归抗旱服务组织代管。不得借股份合作制工程改造流失国有资产。
  第十条:股东投入股份,原则上不可中途退出,但可以转让或继承,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出申请,经董事会同意或召集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讨论通过,方可退股。
  第四章 股东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一条:股东是指通过参股向工程投入的资产者。
  第十二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股份大小,股东对水利抗旱工程享有所有权、管理权、收益权。
  (二)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三)有选举或者被选举为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董事、监事的权利。
  (四)有对董事会工作和工程管理、监督权及按股份分红的权力。
  (五)水利抗旱工程建成后,要进行确权划界,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国家因建设需要,对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改建时,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有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七)工程受益区范围内股东有使用工程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水法》、《防洪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地方性配套法规和规章,依法承担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股东要服从当地政府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工程改建和扩建时要符合水利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三)切实履行水利抗旱工程股份合作制章程和协议,遵守规章制度,承担工程经营管理风险。
  (四)国家因建设需要,对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改建时,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要服从国家建设大局,不得阻拦、推诿。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新建或改建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项目),由抗旱服务组织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报批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名称和地点;
  (二)工程项目、规模、投资及受益范围;
  (三)工程建设和管理方式。包括管理制度、运用计划、水电费收费标准、折旧费提取等;
  (四)管理机构的形式,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及职责;
  (五)股东的权力和义务;
  (六)受益分配;
  (七)其它。
  第六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由市、县级抗旱服务组织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实行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制度。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是工程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最少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十八条:董事会是最高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行使股东财产所有权,向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负责。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若干人,成立监事会和管委会。由管委会具体经营管理,但必须接受董事会的领导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应单独建账,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每季向股东代表会公布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可以采取承包和租赁等形式,承包和租赁给集体或个人,按承包和租赁合同书履行职责。
  第七章 利润分配
  第二十一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要遵循按市场规律,结合当地群众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水价,工程管理单位一般应采取按时、按耗电量、按水量或按亩的方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工程收益除用于运行管理费和一定比例的积累后,按股分红。
  第二十三条:国家股份所得红利,视情况可全部做为股份增值,留工程继续使用,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用于其它水利抗旱股份合作制工程及抗旱服务组织自身建设。
  第八章 附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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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9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评价
第三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规 划
第六章 管 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自然环境优美,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泊、地貌、溪潭、溶洞、泉源、瀑布、森林、动植物、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摩崖石刻、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及风
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内一切风景名胜资源和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能: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二)申报审查风景名胜区;
(三)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规划和组织编制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四)负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配合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明确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本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职能。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发展。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调查、评价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由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可按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市级、县(区)级。
国家重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按国家规定设立与申报。
县(区)级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一定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游人为主,由自治县(区)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市级主管部门备案的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应划定明确的范围,立碑刻文,标明区界。范围的划定,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的限制。
不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风景名胜资源,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不得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防止自然风貌的人工化和景区环境的城市化;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租或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毁林开荒;
(三)捕猎野生动物;
(四)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五)在禁火区内用火。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除应遵守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立开发区;
(二)禁止出让土地;
(三)不得擅自建墓立碑;
(四)不得擅自闸沟造田、开矿挖煤、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就地取用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保护、修缮。文物古迹的修缮应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其原貌。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应加强水体的保护,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应维护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五章 规 划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及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规划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按国家规定报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县(区)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区)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编制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符合有关城市总体规划;
(三)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四)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各项建设设施应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五)风景名胜区的发展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需调整,要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须经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审查同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确需设置的临时性设施,须经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设施因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建设或使用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拆除。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已有的建筑物,凡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须按有关规定拆迁。
第二十八条 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九条 溶洞和风景名胜区内地下热水的开发利用,应经过勘察和论证,提出方案和保护措施,经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治安、安全、经营等各项活动的管理,开展科学文明的游览活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国家财产的安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由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出租转让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百元;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景物上刻画、涂写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开发活动,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按无主坟处理。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拆除费用二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按期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活动,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管理混乱和对资源保护不力,造成资源破坏,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要报请原审定机关撤消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农药工业管理,促进农药工业健康发展,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化学工业部是全国农药工业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条例》及本《实施办法》;
(二)制定农药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起草农药工业管理的有关法规或办法;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农药工业安全、技术、经济等标准,进行农药质量监督;
(四)负责农药生产企业开办的审批和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批准发放;
(五)依照《条例》及本《实施办法》,对农药企业和农药生产实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工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企业关于农药生产核准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申请,并负责有关材料的审核、汇总和上报;
(二)受化学工业部委托,组织对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的检查、评审;
(三)归口管理农药产品企业标准;
(四)负责农药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农药以及生产假冒伪劣农药的查处工作。

第二章 农药生产核准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必须经化学工业部审核批准。农药生产核准的范围是:
(一)新开农药生产厂点(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厂设立农药生产、加工车间)进行农药分装、进口农药在国内进行分装、制剂加工和农药原药生产;
(二)原有分装厂点进行制剂加工;
(三)新增原药生产(包括增加现有原药生产装置、老的原药生产点新上原药生产和原分装、制剂加工厂点生产原药);
(四)外商来华投资的农药项目(包括新开办企业和对现有企业投资改造或合作)。
第五条 申报农药生产核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法律、法规及农药发展规划的方向;
(二)厂点和品种布局合理;
(三)申报生产的产品成份清楚,药效明显;
(四)采用的生产技术先进、可靠、来源合法;
(五)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六)外商来华投资的农药企业,必须引进先进的原药、关键中间体合成技术,并从一开始就从关键中间体做起。不准投资只搞制剂加工、分装的项目以及仅提供资金而未引进新品种或新技术的项目;
(七)与外商合资、合作生产国内还不能生产的农药新品种的,中方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对于引进先进技术与外商合资、合作生产国内生产能力尚不够,技术与国外有差距的农药品种的,中方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合资项目中,中方在制剂、加工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
在原药合资中所占的股份比例;原则上不审批外商在华独资建设农药项目和合资、合作生产国内生产技术已成熟的农药品种;
(八)经有权部门认定,具有制售假劣农药行为的,在五年内不受理其农药生产核准申请。
第六条 办理农药生产核准,需提交以下文件或材料:
(一)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关于申请给予定点生产、加工、分装农药产品的申请报告;
(二)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关于同意进行农药生产的批复文件;
(三)提供符合深度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核准的理由、建设产品的品种、国内外情况、国内药效、登记资料及市场预测报告),采用技术工艺路线,主要原材料来源,产品建设规模、销售去向、“三废”产生情况及处理方案,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独资、合资
期限,产品执行的标准文本等。
第七条 农药生产核准的审批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由当地化工主管部门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同意后,转报化学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要明确指定一个处室负责核准申报工作,不得多头受理和转报;计划单列市的农药核准申请手续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二)化学工业部于每年三月份和九月份分两次集中讨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核准申请报告,对通过核准的企业,将分省办理核准批文。除三月和九月份以外的其它时间里化学工业部只受理有关材料不办理核准批文,名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
须在每次核准时间的一个月前将上报的核准申请文件报到化学工业部;
(三)凡未通过核准的企业,化学工业部将不下发审核意见和批文,其申请文件即作废,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核准的依据。
第八条 取得农药生产核准批文之前,对新开农药生产厂点和现有企业新上农药项目,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开工建设、发放营业执照;对外商投资项目,地方和企业不得对外签约;原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增加生产装置和增加新的原药品种。否则,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章 农药生产批淮证书
第九条 凡从事《条例》第二条所列尚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药原药及各种制剂生产(包括合成、加工、复配和分装),均应按《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化学工业部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企业获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证书所批准的农药产品。
第十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包括保证该产品生产和使用安全、符合工业卫生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计量检验及测试手段,并通过三级以上企业质检机构认证;
(二)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测和管理,并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三)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设施齐全,生产环境的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对“三废”排放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无侵权行为;
(五)产品生产能力达到相应的经济规模。
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化学工业部的农药生产核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申请农药产品的企业标准及编制说明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省级以上技术鉴定证书或转让合同(分装厂除外) ;
(四)研制报告、复配制剂配方筛选试验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产品专利状况及毒性资料等技术来源说明;
(五)加工、分装厂需提供原药来源证明或加工、分装协议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文件进行初审后,将有关资料汇总,并签署意见,连同本细则第十一条所要求的资料于规定日期内报化学工业部。
第十三条 化学工业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发出开检通知。
第十四条 化学工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接到开检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抽样,并及时对样品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及时上报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化学工业部组织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批准证书企业进行考核,并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考核表。
第十六条 化学工业部接到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考核表及农药质检机构的检测报告后,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对考核、检测结果符合规定的,由化学工业部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并公告。
第十七条 对考核结果或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在化学工业部作出不予颁发批准证书决定六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制。编号为:
HNPaaxxx-b-yyyy
aa—省市代码;xxx—企业编码; b—产品类别;yyyy—产品名称。
获证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自发放之日起,原药生产有效期为五年,加工及复配制剂为三年,分装为一年。获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产品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由农药生产企业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的批准证书。逾期末申请换发批准证书的,视同停产处理。因各种原因停
产且批准证书超过有效期,仍需恢复生产的企业视同新厂点,需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化学工业部收回或吊销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间,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
(五)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过后,企业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六)生产未经批准的农药或生产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的考核工作,应由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人员组成考核小组,现场考核检查,据实填报考核表。
第二十三条 参加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发放工作的有关审核、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保守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的技术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获取他人的科技成果。
第二十四条 承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质量检测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若发现弄虚作假,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章 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与农药登记的衔接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农药产品,由化学工业部按《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企业申请、企业现场考核、产品取样检测和评审工作。
获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无证企业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生产国内首批投产的新有效成份或新复配制剂农药,在报化学工业部备案的同时。可先申请办理农药登记,待审查批准取得农药登记证后,再申请办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七条 生产国内其他厂家已有登记的相同农药需先申请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凭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或化学工业部的介绍信,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条例》规定由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均由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省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农药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完善各项行政执法制度。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两个以上省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化学工业部指定管辖。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行政处罚,应报化学工业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为查处案件需要,有权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调取相关证据,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询问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的物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请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案件,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三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或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或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七日内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内容、方式、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省级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化学工业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由化学工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19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