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01:50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3] 24号


印发《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现将《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同时对2003年的评估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对全国所有合法煤矿开展安全程度评估,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确定的2003年重点工作之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落实责任,加强领导,确保全年评估任务的完成。

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在4月中旬以前制定出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局备案,4月份组织宣传贯彻,5月份由企业对照标准自查,6月份开始进行评估,年底前结束。已经组织开展安全评估的省、自治区,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地区的评估工作进度。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制定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评估工作要与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紧密结合。对国有大矿,首先评估国家局确定的重点监控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对小煤矿,首先评估专项整治进度慢、事故多发地区的矿井。

四、请各单位从6月份开始每月向国家局汇报一次评估工作进展情况、国家局将组织督查组对评估工作进行抽查。年底对各地开展评估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对评估质量高、完成任务好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要加强对承担安全评估工作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质量,防止弄虚作假,同时要督促企业做好自查自纠工作,确保安全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的分类指导和重点监察工作,进一步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及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切实保障煤矿安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对全国煤矿开展安全程度评估工作。为做好该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评估依据和方法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

(二)煤矿安全程度评估采用定性和定量的方法,对煤矿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进行辨识、评估;对煤矿的安全基础工作、管理水平、技术装备水平等进行综合分析,并对矿井安全程度进行类别划分。

二、评估对象和要求

(一)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对象为各类合法生产矿井。

(二)煤矿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安全程度评估。

三、评估标准和主要内容

(一)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标准由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包括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下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指导意见,结合各地区煤矿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标准应有分专项的定性和定量分析、记分评分标准,并设有必备条件。具体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煤矿安全生产保障

(1)各级管理人员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安全投入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

(5)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质

(6)工人的安全教育培训

(7)特种作业人员的资质

(8)井下设备、仪器仪表的煤矿安全标志

(9)其他

2.煤矿生产系统

(1)矿井“一通三防”

(2)防治水

(3)采煤安全

(4)掘进安全

(5)机电安全

(6)运输安全

(7)其他

四、评估的组织实施

(一)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经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大型煤炭企业、高等学校、科研、设计等有关单位开展评估。

(二)为提高评估工作效率,煤矿应首先对照评估标准进行自查和整改,再正式向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进行安全程度评估。

(三)对拒绝接受安全程度评估的煤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五、评估结果的分类和管理

(一)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划分为A、B、C、D四个类别:A类为安全矿井、B类为基本安全矿井、C类为安全较差的矿井、D类为安全不合格的矿井。

(二)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报告审定煤矿安全程度类别。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并建立公告制度。

(三)对评估结果为C类的煤矿,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评估结果为D类的煤矿,应立即下达停产整顿指令,经整改后评估达到B类以上标准方可恢复生产;拒不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整顿不合格的矿井,依法予以关闭。

(四)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类别实行动态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煤矿安全生产隐患严重,达不到评定类别标准或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予以降级处理。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的降低一个类别,发生两起重大死亡事故或一起特大死亡事故的降为D类矿井。

六、对承担评估单位的要求

(一)承担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单位必须向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被评估的煤矿提交评估报告。

(二)承担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单位,在开展评估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的,在评估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标准致使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发现和处理而发生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2010年5月10日









  第一条 为促进预拌砂浆的应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生产、经销、储存、运输和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干混砂浆(含特种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预拌砂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本市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年度计划,以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局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合理布局,并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资质管理,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质后,方可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
  外埠企业在本市经销预拌砂浆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及外埠预拌砂浆企业名录。
  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资质或者备案的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产品标准及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砂浆;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砂浆;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砂浆出厂合格证和说明书;
  (六)依据合同按时足量供应。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选用粉煤灰,废石料、钢渣等工业和建筑固体废弃物制造的人工机械砂生产预拌砂浆,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享受国家税收优惠鼓励政策。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建设工程供应的干混砂浆,除特种砂浆以外,应当全部为散装干混砂浆。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使用规范格式的发货凭证。
  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于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十二条 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并符合核定载质量。
  干混砂浆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贮存干混砂浆。
  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应当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带泥出场和遗洒滴漏。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同意后统一办理,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凭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受货运机动车禁行道路和禁行时间限制。

  第十五条 市区内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袋装干混砂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现场搅拌砂浆: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砂浆本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
  县(市)建制镇内应当逐步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具体禁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有关预拌砂浆标准、生产应用技术规程和构造图集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设计规范和预拌砂浆标准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及其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重要内容。未按照规定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和施工图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未列入投标文件或者未列入投标报价的,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招投标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采购预拌砂浆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采取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本市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价格计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进行监理,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和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告。
  对施工单位坚持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和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监理人员不得在相关手续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实行信用管理。
  施工单位使用预拌砂浆情况应当作为评比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优质工程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三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和施工设备操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购置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开展预拌砂浆生产应用项目研究及应用试点示范活动,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认定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对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处以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使用不具有资质或者未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的,按照实际使用量属于湿拌砂浆的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属于干混砂浆的每吨处以50元罚款。
  (三)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砂浆、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砂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四)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建设工程供应袋装砂浆的,按照实际供应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六)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未使用规范格式发货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拒报、虚报、瞒报部分,属于湿拌砂浆的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属于干混砂浆的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八)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和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贮存干混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未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没收现场搅拌设备。
  (十一)施工单位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按照实际使用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十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有关预拌砂浆标准、生产应用技术规程和构造图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建设单位采购预拌砂浆未依法进行招标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建设、施工单位未将使用预拌砂浆价格计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的,对未计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五)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袋装干混砂浆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预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预拌砂浆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商务部、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

商务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典当业监督管理工作,现就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办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办法》在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典当业监管,促进其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意义。要从保障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准确把握典当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定位;要树立全局观念,增强责任意识和贯彻落实《办法》的自觉性。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负责典当业监管工作同志的培训工作。要认真学习《办法》,全面、准确地掌握各项规定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不断加强和改进典当业监管工作,及时将《办法》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向商务部、公安部报告。要重视发挥典当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自律作用,增强典当企业守法经营意识。

  二、加强合作,做好典当业管理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按照《办法》规定,各司其职,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的各项管理工作。第一,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把好市场准入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初审工作,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工作。要依法规范审批行为,确保审批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杜绝盲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审批。第二,要认真做好日常业务监管和治安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要建立并落实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行业统计和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对于超业务范围经营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利息、费用等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实行归口管理。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公安机关要加强典当业治安管理防范措施,严格要求经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典当行,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填写《典当物品登记表》(附件),报公安机关备查;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典当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预防、发现和依法打击典当业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构筑典当业治安管理防控一体化机制,依法维护典当行的治安秩序;当户出当或赎当机动车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为典当行办理机动车质押登记即停驶或复驶手续,并收回或发还号牌和行驶证。绝当后应当凭机动车交易发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第三,要做好变更管理工作。一方面要增强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另一方面要对典当行对外转让股份加强管理,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入典当业,特别是防止典当行借机变相集资吸储或者倒卖经营资格的行为发生。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一是增强协作意识,及时通报典当行市场准入、日常业务监管、治安管理、变更及年审方面的信息,搞好与相关部门的衔接与合作。二是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并依法办理移交手续。三是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对妨害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特别是暴力抗法案件,公安机关要迅速依法立案查处。

  三、关于执行《办法》中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新增典当行申请材料初审问题。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材料报商务部以前,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治安管理方面的有关申请材料转交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进行初审,公安机关收到商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初步审核意见,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具体操作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厅、局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核意见书面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备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初审典当行申请材料时,应就安全防范措施问题,重点审查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安全防范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相关文字材料及申请人做出的书面承诺。

  (二)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问题。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工作,由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直辖市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工作,由直辖市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应在安全防范措施安装完毕并达到验收要求后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延期。对缓办或者迟办的,应要求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典当行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对人户分离、在暂住地登记居住6个月以上的,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外,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出具暂住期间有无故意犯罪记录的证明。

  (四)关于已开办典当行的安全达标问题。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要求现有的安全制度未达标的典当行按照《办法》的规定,在2005年8月1日前整改,建立、健全有关安全制度。典当行房屋建筑、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不符合《办法》第十条要求的,应当在2006年4月1日前达到规定的条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典当行做好对照检查和整改工作。
有关执行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上报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厅、局及时上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联系人及电话: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孙勇、李刚 010-85226396或85226395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徐永 010-65203702

  附:典当物品登记表
 
                          商务部 公安部
                          二OO五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