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1〕100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11月8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总工会关于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2001年10月22日)
为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1〕76号)精神,结合杭州市实际,制订如下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类型企业。
二、工资集体协商总则
(一)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通过集体协商专门就企业内部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协议书。已订立企业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企业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以上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以各种工资分配形式支付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给职工的福利费用、劳保费用及其他非劳动报酬收入。
(二)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三)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四)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一)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按法定程序产生。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为3—10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1名代表担任。双方其他代表分别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委员会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参加工资协商的职工方代表推举产生。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协商双方均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双方应另行共同确定1名记录员,负责协商事项的记录。
(二)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正待遇。
(三)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在工资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应当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其中属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不得失密、泄密。
(四)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五)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四、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一般为1—3年。
(二)内部工资分配制度。要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如岗位工资制、岗位效益工资制、岗位薪点工资制和岗位等级工资制等。
(三)工资标准的确定。要进行科学的岗位设置、定员定额和岗位测评。要以岗位测评为依据,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与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合理确定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差别。提高关键性管理、技术岗位和高素质紧缺人才岗位工资水平。
本企业最低工资的确定,不能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以下4项内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1、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即加班加点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3、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伙食补贴;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资分配形式。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可采取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营销收入提成等形式。工资分配应与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挂钩,建立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
(五)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确定的主要依据:
1、本企业上年度实现利润增减情况。
2、本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3、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4、当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5、地区、行业当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6、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7、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8、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9、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
(六)工资支付办法:
1、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职工本人工资,并向职工提供1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2、工资必须在协商双方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用人单位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对于在1个月之内提供临时性劳动或完成某项具体工作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及时支付相应工资。
3、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职工的工资。因职工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职工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4、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1)加点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其工资。
(2)公休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公休日加班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其工资。
(3)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其工资。
(4)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分别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5、用人单位对职工在婚丧假、探亲假、产假、计划生育假、年休假、病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更有效地指导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法签订较为规范的工资协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总工会拟制了工资协议参考文本,供企业在签订工资协议时参考。
五、变更或终止工资协议的条件和程序
(一)工资协议变更或终止的条件:
1、工资协议订立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
2、工资协议依据的政策发生变化。
3、企业体制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4、不可抗力的外因。
5、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工资协议部分或全部履行成为不必要。
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解除的。
7、协议期满或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
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时,双方或单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终止工资协议,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变更或终止工资协议。
(二)工资协议变更或终止的程序:
1、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终止的工资协议条款、理由与条件。
2、在工资协议期限内,一方就工资协议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后,由企业在7日内将变更修改后的工资协议或终止工资协议的说明书提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3、新工资协议成立,原工资协议或原工资协议的有关条款即行终止。
六、工资协议审查
(一)工资协议签订后,企业应于7日内将工资协议报送县(含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企业需同时上报的资料包括:企业工资协议申报表、工资协议及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协商原始记录、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无劳动合同的附工作证复印件)。以上资料均一式3份,并装订成册。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资协议后,应予以登记、编号,在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条款内容的合法性、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后,应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审查完毕,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经审查生效的工资协议由企业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
工资协议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使用全省统一格式。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工资协议审查、存档工作。
(三)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行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企业全体人员公布。
(四)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每年进行1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在新的工资协议生效前,原工资协议继续执行。
七、工资协议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备与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0年4月12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二○○一年一月五日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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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盘锦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及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广场名称与楼牌、门牌号码;
(四)河流、海、滩、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良种场、盐场、苇场、草场、油田等名称;
(六)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公交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检查、监督、管理牌匾中的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活动。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应尽义务。
第六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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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以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意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禁止使用繁体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市区外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河流、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铁路(线、站)、港口、公路、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良种场、盐场、苇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河闸、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命名、更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造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以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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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县以上民政部门尖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形成的公告、文件、广播节目、纪实影视作品、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印信、地图、公共交通站牌以及出版物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统一规范。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为统一规范。
第二十五条
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施工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的门牌号。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出版物,应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标准地名,并将出版后资料报市或县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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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设施,是在城镇、乡村、路、街、巷、居民区、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设置地名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必须按规定规范形式书(拼)写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由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的街、路、巷、立交桥、广场、居民区和乡(镇)、村(屯)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各级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专业地名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并接受民政部门审核监督、检查和指导。城镇新建地区和新修道路因施工需要移动对名标志时,必须向该区域内的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报,经同意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居民住户均应设置楼牌、门牌,凡经民政部门编排审批注册的门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装修房屋,必须申请办理安装或改装门牌手续。单位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介绍信,个人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市(县、区)民政部门申请门牌号码和安装门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分工;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门牌(包括楼栋牌、单元牌、户牌),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乡(镇)标志牌、村标志牌、屯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门牌,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维修由市或县财政承担;
(二)门牌由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楼栋牌、单元牌、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乡(镇)标志牌、村标志牌、屯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牌由乡(镇)财政承担;
(四)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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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建立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地名档案柜,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规范;
(三)建立健全各种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使用规章制度,防止地名资料丢失和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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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各类地名标志和检举揭发严重违反本细则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细则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各类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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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盘锦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1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