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6年11月1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本市扶正执法监督工作,保障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律法是指:
(一)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二)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法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行政及其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实施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 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 协调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四) 依法查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五) 培训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六) 建立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持证上岗制度;
(七) 办理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赔偿请求案件;
(八) 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 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 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五)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 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 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八) 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及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
(九) 罚没款物的处置情况;
(十) 行政复议应诉与行政赔偿情况;
(十一) 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上报备案;
(二)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交上年度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三)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市政府的中心工作,确定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对各旗县区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抽查。各地区、各部门还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每半年报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一次;
(四)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是: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对公民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与之相当的;责令停产、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的;
(五) 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且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均应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 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九条 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被监督的部门或者地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条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主持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争议双方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必须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责令修改或者提请政府宣布撤销;
(二) 对主体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飞仔撤销,并提请政府责令该机构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 对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 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纠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纠正;
(五) 对行政机关非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 对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者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时,应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及时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监督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枪的处理决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妨碍、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假公济私,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行政执法状况不好的部门和单位,年终考核时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项目建设检查督导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项目建设检查督导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项目建设检查督导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石家庄市项目建设检查督导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投资和项目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项目建设检查督导工作是投资和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一项重要工作。主要目的是:及时掌握全市项目建设情况及存在问题,随时帮助项目单位协调解决问题,准确反馈项目建设信息,督促各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工作,学习借鉴项目建设好做法,为项目建设考核工作夯实基础。
第二章日常检查和进度月报制度
第三条每个项目工作人员都要做好分管项目的日常检查工作,做到建设现场情况熟悉、形象进度准确掌握、完成投资数据清楚、存在问题随时了解、项目信息及时反馈,并能够汇总、分析、提炼项目综合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四条项目主管部门每月至少召开一次项目调度会议,掌握情况,通报工作,安排任务。
第五条项目主管部门要统一制定项目建设信息统计报表格式,及时发到各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
第六条建立项目建设信息反馈网络,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项目建设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及时准确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工作动态。不得误报、虚报、瞒报及拖延不报。
第七条实行项目进度月报制度。每个月25日前将本月情况、年底前将本年综合情况报到市项目主管部门。项目进度既要准确上报完成投资,又要详细反映形象进度,还要客观反馈当前存在问题及解决问题建议。
第八条各县(市)、区项目备案、核准、审批情况,新开工项目情况,竣工投产项目情况及谋划项目情况等信息一并在项目月报时反馈。
第三章实行月通报制度
第九条每月10日前对上月市重点项目进展情况,各县(市)、区项目备案、核准、审批情况,新开工项目情况,竣工投产项目情况及谋划项目情况进行通报,以专报形式呈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主要领导,并在石家庄日报、石家庄电视台公开报道。
第十条对项目月报不及时、不准确的县(市)、区或项目单位,在月通报中要给予批评,并在年终考核评分时适当扣减分数。
第十一条对项目月报中反映的和日常检查督导中发现的问题,由项目主管部门汇总、分析,及时协调调度帮助解决。对解决不了的问题和共性存在的问题随时向上级反馈,并请市领导及时协调解决。
第四章实行季分析制度
第十二条每季度召开一次项目建设分析会议,总结成绩,查找不足,提出目标。
第十三条对每季度的分析总结情况进行通报反馈。
第五章实行观摩对比制度
第十四条每年6月底或7月初组织一次项目建设观摩拉练活动,相互观摩各县(市)、区项目建设现场。通过观摩活动,相互比较,相互学习,相互借鉴。观摩活动可分组进行。
第十五条观摩项目选择的原则是:看新不看旧、看大不看小、看在建不看前期,主要看产业项目。
第六章实行年终总结制度
第十六条年终以月报告、季分析、项目观摩情况为基础进行年终总结。
第十七条年终总结评价按照《石家庄市项目建设考核办法》计算得分,并作为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