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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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2〕182号 2002年12月13日

《西安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西安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试行)

为提高自然灾害应急反应能力,建立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体制,最大限度地减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救灾工作整体水平,根据民政部关于制定救灾应急预案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本预案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洪涝、干旱、地震、滑坡、泥石流、低温冷冻、病虫害等自然灾害。根据国家救灾工作方针和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的体制,自然灾害按照不同的等级实行各级政府分级管理,各部门分工负责,军队积极参与,当地政府为主,上级政府为辅,统一组织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
一、自然灾害的等级划分
根据自然灾害危害程度,一般划分为小灾、中灾、大灾和特大灾害四个等级。
(一)中、小自然灾害一般为一个市范围内发生的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以下后果:
1洪涝、风雹灾害:成灾人口在10万人以下;因灾死亡人口在3人以下;倒塌房屋在1000间以下;被困人口在200人以下;需要紧急安置人口在500人以下;无家可归人口在200人以下;农作物成灾面积2万公顷以下。
2干旱:西安市辖区内连续50天、降水少于常年不超过50%、蓄水比常年同期减少不超过15%;因灾造成3万以下人口、8万头以下牲畜饮水困难。
3地震:发生40—49级地震,造成一定数量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4滑波、泥石流灾害:死亡人数3人以下。
(二)大规模自然灾害一般为市内发生的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以下后果:
1洪涝、风雹灾害:成灾人口在10—100万人;因灾死亡人口在3—30人;倒塌房屋在1000—1万间;被困人口在200—500人;需要紧急安置人口在500—3000人;无家可归人口在200—5000人;农作物成灾面积2—5万公顷。
2干旱:西安市辖区内连续50天、降水少于常年50—70%、蓄水比常年同期减少15—25%;因灾造成3—10万以下人口、8—30万头以下牲畜饮水困难。
3地震:发生50—59级地震,死亡人数30人以下,市内发生45—55级地震。
4滑波、泥石流灾害:死亡人数4—30人。
(三)特大自然灾害指省内发生的一次灾害过程造成的以下后果:
1洪涝、风雹灾害:成灾人口在100万人以上;因灾死亡人口在30人以上;倒塌房屋在1万间以上;被困人口在500人以上;需要紧急安置人口在3000人以上;无家可归人口在5000人以上;农作物成灾面积5万公顷以上。
2干旱:西安市辖区内连续50天、降水少于常年70%以上、蓄水比常年同期减少25%以上;因灾造成10万以上人口、30万头以上牲畜饮水困难。
3地震:发生6级地震,死亡人数超过30人,市内发生55级以上地震。
4滑波、泥石流灾害:死亡人数超过30人。
(四)其它灾害等级参照上述条件划分。
二、救灾应急组织机构和主要职责
(一)市政府成立由市政府领导、西安军分区及有关方面负责人任指挥长、副指挥长的市救灾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有:西安军分区、武警西安支队、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计委、市经委、市公安局、市水务局、市粮食局、市卫生局、市交通局、市建委、市农业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地震局、市药监局、市教育局、市委宣传部、市广电局、西安供电局、省电信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及重灾区所在区、县。
(二)市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下设综合联络组、灾情信息组和灾情核查组。市政府有关部门设立救灾应急机构,负责本部门的救灾应急工作,并派出联络员参加指挥部办公室工作。
市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要任务及职责:
1向各工作组传达救灾指挥部的工作指令并监督落实;
2收集各工作组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救灾指挥部汇报工作进度;
3及时收集、评估灾情,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
4负责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发布;
5负责处理指挥部日常事务,办理救灾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救灾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市计委:负责因灾损毁工程修复的投资计划安排;
市经委:负责协调工交、商贸系统的抢险救灾工作;
市水务局:负责排涝工程的行业管理,负责所辖水库、河道工程安全运行,组织防洪工程抢险工作及水利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修复;
市公安局: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
市民政局:负责统计核定灾情,统一发布灾情,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活动,负责接收和安排国内外社会各界提供的紧急援助;
市财政局:负责列支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及时下拨救灾资金;
市地震局:负责对地震、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灾害的勘查、监测和预防;
市经委、西安供电局:负责修复因灾损毁各类电力设施,保障灾区的电力供应;
市交通局:负责优先运送抢险、救灾、防疫等人员、物资和设备,及时组织修复水毁道路,保障交通运输畅通;
省电信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尽快恢复因灾损坏的通信设施,保障救灾通信畅通;
市气象局:负责监测天气形势,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雨情;
市卫生局:负责灾区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工作;
市药监局:负责向灾区提供、捐赠药品、医疗器械的检验工作;
市农业局:负责灾区农业救灾、生产恢复工作;
新闻、宣传部门:负责防汛法规、政策的宣传,及时准确报道灾情、抢险救灾工作等信息;
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抢险救灾、营救群众、转移物资及执行重大救灾措施等任务。
西安市红十字会、西安市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视灾情大小通过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向国际社会对口组织发出提供救灾援助的呼吁;接收和安排境外对口组织对灾区的紧急救援。
三、灾害应急救助反应
(一)中、小灾应急救助反应。
中、小型自然灾害发生后,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立即采取应急行动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视情况做出应急反应。
1区、县人民政府的应急行动。
(1)及时了解灾情,研究确定应急规模,成立救灾工作指挥部,启动中、小灾害应急救助反应预案。
(2)迅速组织乡镇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按照预定方案,紧急转移受困灾民,妥善安置无家可归人员。
(3)根据救灾工作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也可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救援申请。
(4)区、县民政部门在灾后要迅速派出工作组开展查灾工作,核定受灾群众生活困难情况,及时发放救灾款物,妥善安置灾民生活。
2市政府的应急反应。
(1)市民政局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灾情,提出灾害评估意见和应急工作建议。
(2)市政府领导主持召开有关部门会议,通报灾情,研究部署救灾工作事宜。
(3)市民政局要组织工作组赶赴灾区,对灾害损失和群众生活困难情况进行核查,检查指导群众生活安排工作。
(4)市政府视情况派工作组赴灾区指导、协调救灾工作,慰问受灾群众。
(二)大规模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反应。
1区、县人民政府的应急行动。
(1)迅速了解灾害损失及群众生活困难情况,并按规定报告市政府及市民政局。
(2)成立救灾工作指挥部,实施应急救助反应预案。迅速组织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按照预定方案,紧急转移受困灾民,妥善安置无家可归人员。
(3)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救援申请。
(4)区、县民政部门在灾后要迅速派出工作组开展查灾救灾工作,核定受灾群众生活困难情况,及时发放救灾物资和救灾款,妥善安置群众生活。
2市政府的应急反应。
(1)启动大规模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预案,成立市救灾工作指挥部,统一指挥救灾工作。
(2)市救灾工作指挥部立即召开紧急会议,听取灾情及群众生活情况的汇报和应急工作建议;研究确定向重灾区派出救灾工作组;及时向省政府及省民政厅报告灾情并请求支援。
(3)市救灾工作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根据市政府、市救灾工作指挥部的要求,依据本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迅速开展工作,并立即抽调人员奔赴灾区开展救灾工作。
(三)特大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反应。
1灾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紧急投入抢险救灾,最大程度地减轻灾害损失和人员伤亡;收集和汇总灾情,及时向市救灾工作指挥部报告。
2市政府立即成立救灾工作指挥部,按本预案中特大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反应程序,统一组织领导灾区的应急救助工作,全力开展人员抢险,组织动员全市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请求省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紧急支援。
四、备灾工作
(一)制定灾民紧急转移安置预案。区、县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参考历史灾情,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研究制定当地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时灾民紧急转移安置预案,落实好转移路线、安置途径。
(二)加强民政救灾部门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证救灾工作经费,配备专用救灾车辆和通讯工具,确保救灾通信网络畅通。
(三)建立救灾指挥系统和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救灾指挥系统,预案启动时救灾指挥部要迅速进驻并对救灾工作实施统一指挥。建立市救灾物资储备仓库,专项储备必要的救灾专用物资。
(四)加强基层救灾人员的培训工作。市民政局定期举办基层灾害管理人员培训班,提高其业务素质。市、区、县救灾指挥系统不定期地进行救灾应急反应演习,以检验各级救灾系统的紧急反应能力。
五、其他事项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出发,制定应急救助预案;
(二)本预案适用于灾害发生后的应急阶段;
(三)其它自然灾害的应急救助参考本预案开展工作;
(四)本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本预案由市民政局督促检查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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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一、中方每年至多派五名汉语教师赴意大利罗马大学、米兰大学、威尼斯大学、那波里东方学院和比萨高等师范学校任教。
  意方愿安排第六名中国学者赴波伦亚大学任教。具体人选将通过外交途径提出。
  意方每年至多派三名意大利语教师到中国高等学校任教。
  双方应保证教师们及时领到工资以及能在确定的日期内获得入境签证。

 二、双方将鼓励以著名学者互访的形式加强意大利中远东学院、百科全书研究所、林琴科学院、社会科学院和中国有关大学的合作。

 三、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邀或推荐六名教师或(和)研究人员到对方的高等学校进行短期学术访问,为期两周。教师、研究人员本人须事先同对方有关高等学校联系,征得同意后,再向本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必要时两国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四、双方每年互换二百四十个人月奖学金。用于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到对方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学习、进修。
  双方每年接受自费大学生和进修生到各自的高等学校学习和进修。
  双方每年三月份以前通知对方上述人员的名单、所选择的学校和到达对方国的日期。

 五、中方每年为意大利学习汉语的学生提供四十个名额,以便他们自费到中国的高等学校短期进修汉语。

 六、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的直接交流与合作,并促使有关院校达成的交流协议得以实现。

 七、双方有兴趣在大学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终生教育领域交流函授教育方面的情况和经验。

 八、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不超过五名中学教员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两周的学术访问。

 九、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一个由三至五名教育部高级官员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

 十、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由四至五名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两周。并可提出双方在教育领域的各个方面,包括学术方面交流合作的计划。

 十一、为促进双方在教育体制及教学方式方面的相互了解,双方将互换书籍和其他教学资料。

 十二、意方将通过意大利教育部文化交流总司每年邀请两名中国的意大利文教师参加贝鲁加大学组办的夏季进修班。

 十三、双方有兴趣就进行评定学位的交流和开展两国青年学生间的合作相互联系。具体项目由两国有关政府机构商定。

             二、出版、新闻

 十四、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出版代表团,互访两周。

 十五、意大利方面将通过文化环境遗产部出版司向中国文化机构和大学无偿提供文化、艺术和科学书籍。中国方面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具体要求。意方告知,意大利文化环境遗产部出版司新设立了一个翻译中心,希望能与中国有关方面取得联系。

 十六、中方将派一至二人(最好懂意、法或英文)到意大利的政府有关部门及与该部门有关的非官方的从事版权或有关权利的机构培训三至六个月。
  培训方式及经济条件将通过正常外交途径协商。

 十七、双方在遵守各自现行规定的前提下,鼓励出版机构间的直接接触,交换可供翻译出版的优秀文学书目,并为翻译出版此类图书提供方便。

 十八、双方注意到那不勒斯东方学院和中东远东学院合作编纂《中国历史和文化百科全书》的倡议,这一倡议得到了全世界优秀的汉学家的支持。

 十九、双方努力促进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信息方面的交流,以增进彼此间对现实情况的了解。
  为此双方将鼓励两国信息专业机构之间达成协议。

 二十、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三名新闻界人士互访,时间不超过十天,届时双方将相互通报访问情况。
  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至少在两个月之前将出访人员的名单及其简历通知对方。双方将在财政年度允许的基础上加以确认。上述人员的互访,意方将由意大利总理府新闻司负责办理。

 二十一、意大利方面告知,总理府新闻、出版、文学艺术和科学版权司有权向把意大利文书籍翻译成外国语言的翻译家授予文化奖。此项申请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三、文化和艺术

 二十二、中方表示希望派一个民族舞蹈团访意演出。

 二十三、中方将派一个由四人组成的文化官员小组到意大利考察艺术节。

 二十四、在本计划有效期间,意方将在华举办:
  意大利风景画展览或修复技术和先进工艺展览。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方将在意大利举办:
  藏画(即西藏画)展览或湖北省民间艺术展览。

 二十五、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方派一个四至五人的代表团考察意大利美术、音乐方面的发展及现状,为期两周。

 二十六、双方鼓励在考古领域内进行考察、研究和修复方面的合作。意大利方面由意大利中东远东学院实现合作。
  尤其是能在某些专题性研究项目上双方进行定期的学者交流。

 二十七、双方互派由三名文物保护专家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考察,为期两周。

 二十八、双方鼓励两国在电影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将互换电影资料,鼓励在对方国家发行电影作品和新闻片,支持中意合作拍片。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意双方推荐互办电影周。

             四、广播与电视

 二十九、双方鼓励、支持两国广播、电视机构之间的友好合作。具体计划由两国有关机构商定。

            五、档案馆、图书馆

 三十、两国档案管理机关鼓励并支持各自的档案馆和档案研究机构同对方的相应机构建立合作关系。
  两国档案管理机构直接交换出版物、技术信息和双方感兴趣的、两国法律允许的一九四五年以前的文件复制品,以及两国档案工作者的考察访问。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一个三至四人组成的档案技术人员互访,为期两周。

 三十一、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科学院和文化机构之间交换图书、出版物和期刊。
  意方将通过意大利文化环境遗产部的国际交流处办理。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专家的交流,并为此提供必要的方便。

 三十二、在遵守各自内部法律的前提下,双方鼓励交换复制品,书籍材料的微缩胶卷。

               六、体育

 三十三、双方鼓励两国间的体育交往与合作。具体项目由中国有关体育部门和意大利全国奥委会商定。

              七、作家互访

 三十四、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将互派一个由二至三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作为期两周的访问。

           八、其他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三十五、本计划以外的项目可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九、总则

 三十六、有关本计划规定的人员和代表团,应至少提前三个月向对方提交出访人员的简历及访问计划,接待方应至少在访问成行前一个月答复对方。代表团抵达的具体日期应至少提前三十天正式通知对方。

 三十七、人员、代表团、艺术团互访和互办展览。
  本计划内人员和代表团的交往费用规定如下:
  1.派出方负担国际往返旅费(直至首都)。
  2.接待方。
  中方提供:
  每人每天二百元人民币的食、宿及市内交通费;并承担医疗保险费用(慢性病和牙病除外)及访问日程规定的城市间的交通费。
  意方提供:
  每人每天七万里拉的食、宿及市内交通费;并承担医疗保险费用(慢性病和牙病除外)及访问日程规定的城市间交通费用。
  双方将在遵守各自现行规定的前提下,力争增加上述费用。
  本计划第二十条中所指人员,意大利总理府负担其在意期间的食、宿及访问日程所规定的交通费。中方将相应地向其提供在华期间的食、宿及访问日程规定的交通费。
  3.第一条规定的教师,双方将根据各自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4.奖学金:
  意方给中国奖学金生:
  (1)每人每月六十万里拉。
  (2)每人每学年提供一笔“相当于”三十万里拉的费用,用以报销学费;这笔费用将在第一个奖学金月发给。
  (3)提供不低于八个月期限的奖学金生到达意大利和从意大利回国的旅费(飞机)。
  (4)病、伤保险费(慢性病和牙病除外)。
  中方给意大利奖学金生:
  (1)每人每月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
  (2)免交学杂费。
  (3)病、伤保险费(慢性病和牙病除外)。

 三十八、本计划商定的互办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派出方承担:
  (1)根据“封箱到开箱”的有关规定支付保险费用;
  (2)从本国至第一展览地和从最终展览地到本国回程的运输费用;
  (3)陪展人员从本国至第一展地和从最终展地到本国回程的旅费。
  接待方将承担:
  (1)在本国境内的运输费用;
  (2)展览的宣传及布展费用;
  (3)展品目录介绍费用(达成另外协议的除外);
  (4)陪展人员在接待方国内的旅费和停留期间的费用(陪展人数、停留时间的长短将通过外交途径逐项商定)。
  派出方至少提前一年提出展览的建议并通报一切有关技术和艺术特点的材料。

 三十九、关于互办电影周,派出方应承担制作影片字幕、影片运输的费用,以及参加电影节代表团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将承担印制说明书、电影节的组织费用和上述代表团停留期间的费用。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一日在罗马签字,一式两份,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代表
       杜 攻            塞尔基欧·巴朗兹诺
      (签字)              (签字)

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05年1月13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2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编码、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运载乘客,并按照政府核定价格收费的交通方式。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给予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保障公共交通优先,并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优质服务、便利公众的原则。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和城市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

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毗邻县(市)区域的,由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县(市)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或者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市区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由市和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其他县(市)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由两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两地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站牌、栏杆等其他相关设施。

第十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规划。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标志;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开设和优先通行标志设置及站点设置的具体办法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权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经营者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 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线路经营权取得后,经营者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承包、入股、质押、带车挂靠等方式予以处分。

第十六条 线路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线路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运营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经营服务质量标准、经营评估和考核、经营期限、违约责任等应当由经营者履行的义务和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十年。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有效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在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前,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车辆数量发放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线路经营合同,撤销其线路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经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二)擅自变更和处分线路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五)经营服务质量评估不合格的;

(六)丧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线路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组织听证。

第四章 客运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加强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培训,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三)加强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接受乘客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六)执行政府制定的客运价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或者停运。

第二十一条 线路计划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及其他道路状况影响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经营者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运营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应急疏运事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确定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根据法律、法规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经营者应当实施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等优惠措施。

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政府应当按运营成本给予经济补偿;经营者因票价限制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特许经营企业名称;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好,车身广告的位置、图案和车身色彩、标志符合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车身广告的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运营的,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线路经营证,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三)维护乘车秩序;

(四)保持车辆整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五)及时报清路线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六)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等行为;

(七)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妇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八)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行为;

(九)遇到突发事件,及时疏散乘客;

(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收费,擅自提高价格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在运营中因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乘客要求退票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退还车费或者出具退票凭证。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出示有效乘车凭证或者使用电子乘车卡;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有碍乘客安全的动物,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或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及公共汽车乘坐规则规定禁止携带的物品;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五)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损坏车辆和车辆上的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检验票证。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乘坐服务。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和场站内的各类治安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交通秩序许可的条件下,交通警察应当安排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通过多种途径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章 场站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并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村镇的分布情况,遵循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和变更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所在道路、居住区、镇(村)、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命名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同一站点的名称应当统一。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和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运营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除公共汽车和特种车辆外,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禁止其他车辆停放或占用、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毁坏或者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先行补建。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汽车线路站牌、候车亭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和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

(二)擅自处分线路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停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统一调度实施运营调整、组织疏运的;

(二)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组织运营的;

(三)运营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并确定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线路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