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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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11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2004年2月2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4年2月2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提高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和行政效能,根据 《国务院工作规则》、《省政府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工作需要,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科学理政,从严治政,全力勤政;要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始终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位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要着力把政府建设成为对人民高度负责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实干型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保证政令畅通。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依法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所属委、办、局主任、局长。

五、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参加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会议和活动。

六、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的职责如下:

(一)市长

1、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

2、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其他例会,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要问题作出决定,进行部署。

3、签署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和规范性文件。

4、签署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签署向省人民政府的请示和报告。

5、对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提出意见、建议。签署市政府管理权限之内的人员任免文件。

(二)副市长

1、按分工独立负责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2、对分管工作做出决定并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执行。

3、落实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等政府例会决定的事项。

4、及时向市长报告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5、对分管部门领导的任免提出意见、建议。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简称常务副市长,下同)主持市政府工作。

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某方面的专项工作,或完成市长、副市长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秘书长

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办理市长、副市长交办的具体事项。

副秘书长在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市政府日常工作。办理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交办的具体事项。

(四)市政府所属委、办、局主任、局长

1、对市长和副市长负责。

2、全面、独立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在职权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市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和指示。

3、定期向市政府分管市长汇报本部门工作,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对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问题提供可供选择的意见或建议。

4、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5、办理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交办和副秘书长协调的其他事项。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不是政府组成人员的市政府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履行列入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办、局主任、局长职责。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制度

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政策措施及重大项目建设等重大决策,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须经集体讨论和专家或权威机构评估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充分沟通协商;涉及基层或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或公示等形式事先征求基层组织和群众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对特别重大事项在决策方案形成后,要按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十一、市政府召开的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业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研究重大方针、政策、措施,可视情况邀请民主党派和工商联负责人列席。
第四 章会议制度

十二、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列入市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参加;根据需要,可安排不是市政府组成人员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市委的重要指示。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参加,根据需要可安排其他人员列席。

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于每月初和中旬分别召开一次,每次会议期限视会议讨论的内容确定,遇有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事项。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经济形势,并作出相应决策。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出席方能召开。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列席常务会议的县(市)区和部门的主要领导除出席上级会议、出访、在外省市出差及健康原因外必须到会,不能到会的,须向秘书长请假,并安排好代为列席的领导。

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各位副市长征集,秘书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定。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应属全局性问题和对全局工作有重大影响的专项问题。凡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能够研究解决或通过召开市长办公会议能够协调解决的问题、需要部门间沟通协调而未沟通协调的问题、会前未征得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问题,不应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凡提交常务会议研究解决的问题,主管部门应提出两个以上解决方案,并征得分管副市长同意。常务会汇报材料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讨论通过的文件需下发的,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再审核,其中属于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常务会议需要汇报的,须由部门主要领导汇报。汇报要简明扼要,突出重点,一般不超过15分钟,文字量一般在2000字以内。

市政府常务会议就有关议题进行讨论时,分管副市长应首先发表意见,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如无不同意见和补充意见,只作表态性发言,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作出最终决定。

十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专项问题。

副市长召开办公会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时,会前应主动做好沟通工作并形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要向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汇报请示,重要的应提请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召集并主持。

市长办公会议与会人员由召集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确定。

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均须作会议记录并存档,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须整理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常务副市长签发,必要时由常务副市长提请市长审签。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副市长召开的办公会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常务副市长。

十八、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并实行计划管理。

市政府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含电视电话会议,下同),要在月初将会议安排意见(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来源等)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召开的(紧急情况除外),应提前一周将安排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按有关程序报审。

十九、 市政府各部门要精简会议,能不开会的应采取其它方式进行工作指导;能合并召开的要合并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一般不应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县(市)区政府副职领导出席时,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副市长审批,需主要负责同志出席,须市长审批。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必须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要压缩会议时间,控制会议规模,节省经费支出。
第五章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格式要求、违反行文规则和不按规定程序报送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退回原报文单位。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须先经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后按照规定程序和领导分工呈送,无特殊情况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应在呈送公文的当天批阅。审批公文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明确批示同意、不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重要事项的请示,须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重大问题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四、市政府发布的决定、通告和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市政府管辖范围内的人员任免文件,由市长签发。

二十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文件,经市长助理、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或市长授权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二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送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函件,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应先经其他副市长审核;重要函件,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二十七、市政府及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下行文件除确需保密的外,可以在《朝阳政报》公布,须向社会公布的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同意,可以在新闻媒体发布。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

二十九、联合行文部门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六章 政务公开制度

三十、市政府行使的各项职能、所做出的各项决策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密的事项之外,全部向社会公开。

三十一、政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市政府作出的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具体决定;政府各部门的职能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廉政规定、责任追究和投诉举报渠道。

三十二、政务公开的形式可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张贴通告、设置公示板、流程表,印发办事指南,新闻媒体宣传等多种形式。随着办公自动化的实施,逐步实现电脑触摸屏、声讯电话、电子网络等现代化公开手段。

三十三、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凡经批准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全部进中心,实行集中审批、“一站式”服务和统一收费,实现行政审批公开、公平、公正、便捷、高效。


第七章 政务督查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系统要自上而下建立和完善督促检查制度,确保政令畅通。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的指示,行使市政府的督查职能。重点督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督查结果分别于年中和年终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报告。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 督查结果要及时报送有关领导。

(三)国务院、省、市政府下发的重要文件、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并及时反馈结果,提出工作建议。

(四)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专项查办工作。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支持督查部门工作,充分发挥政府督查部门的作用;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处理;对切实可行的督查建议要有明确批示。

第八章 行政监督制度

三十六、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

三十七、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认真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对重要事项主动协商,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八、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积极主动地查处或整改。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三十九、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行政系统内部要不断强化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发现问题要认真查处并向市政府报告。

四十、加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在行政工作中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具体行政行为。下级政府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十一、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长、副市长及政府组成人员都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市民投诉,亲自研究处理重要的信访案件。

第九章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四十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将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

四十三、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按阶段向市政府报告工作计划和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涉及全局的工作方针、政策和市政府会议、文件要求报告的事项。

四十四、对重大突发性事件、事故、疫情、灾情、案件等,发生地和有关职能部门,必须于事发后2小时之内将情况报告市政府值班室,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市政府值班室接到报告后,要按程序迅速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和省政府,并按要求续报有关情况。

第十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在市内开展调查、考察,要轻车简从。各县(市)区不搞迎送。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下基层工作,按此原则执行。

四十六、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上级和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及其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等活动;不参加题词、剪彩、奠基、庆典等礼仪性活动。

各县(市)区、各部门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事务性活动,确有必要,应事先与市政府办公室联系。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及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批。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 ,需要作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

四十八、上级领导机关及部门领导同志到朝阳调研、考察、检查工作,市政府及各部门负责同志根据需要参加接待活动。

四十九、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外事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访,须报市政府,经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出访,须经市外事部门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五十、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宾、港澳台人员及华侨,由秘书长协调安排,市外事部门负责接待工作。经各部门联系来访的外宾、港澳台人员及华侨,需市长、副市长会见的,须分别经市外事部门、台办、侨办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报批后,由秘书长协调安排。

第十一章 出差、出访等请示、报告制度

五十一、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出国、离开本市去外地开会或参加活动,应向市政府值班室通报行止。出差、出访前,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向市长请示,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请示。

五十二、市政府各部门正职到市外执行公务,须由本人在事前向分管副市长请示,出境考察、访问,须向市长请示,经同意后,由其部门办公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本部门全面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及时报市政府值班室。

五十三、市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市政府领导行踪及联络办法;及时掌握市政府各部门正职离市情况,并向市长、有关副市长报告。

第十二 章学习制度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不断创新学习内容和学习方式。除自学外,通过集中学习、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方面知识。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市委常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活动之外,每季度集中学习一次,每次1天。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学习时,市政府副秘书长参加,根据需要可吸收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同志参加。

五十六、市政府办公室根据中央和省、市委的要求,结合朝阳实际,年初排定全年学习计划,每次集中学习前,将本次学习安排印发给每个参加学习的人员。

五十七、学习日应保持相对稳定,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延,不得取消。


第十三 章附则

五十八、受上级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比照市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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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了搞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工作,现将《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国家二级企业升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执行。

《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际,为全面提高企业素质才开发经营管理水平,指导企业发展方向,做好企业升级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主管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分隶属关系,企业升级工作,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根据建设部对建设企业升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工作,由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归口管理,并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评审委员会,负责企业升级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应建立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并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指导、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工作。
第六条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和各地房地产业协会协助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工作。

第二章 企业升级考核标准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标准,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分为国家特级、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等四个等级。
国家级企业升级标准,由建设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参照国家级标准制定。
第八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对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各项要求,是企业升级的基本要求,各企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保证企业升级工作有坚实的基础。
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强化企业政治思想工作和两个文明的建设。
2.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重点抓好以经济责任制为核心的管理制度的制订和完善。
3.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经济预测分析、项目成本控制、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在工程发包中实行招标制度。
4.执行国家房地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建立由管理标准、工程技术标准和工作标准组成的标准化管理体系。
5.凡能用定额考核的项目,均实行定额管理。
6.信息管理达到原始记录、凭证、台帐和统计报表完整、准确、及时,国家级企业实现信息的收集、处理、储存、检索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
7.按照不同管理层次和岗位要求,对企业职工普遍进行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基础的培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的产量、质量、综合开发成本、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五组考核标准,是考核企业管理水平、评定企业等级的主要依据,必须全部达到。
第十条 申报国家二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称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开展评审工作前,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接推荐;中央直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主管部门推荐;获得中国房地产业协会行业先进称号的企业可由各地区、各部门优先推荐。
2.具有已经建成的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组团作为代表工程。
3.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或组团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4.在考核期内没有严重的偷税行为。
5.在考核期内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第三章 企业升级的规划及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应结合本企业发展规划,制订本企业“抓管理、上等级”的目标,方法步骤及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升级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逐级晋升。
第十三条 制定企业升级规划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进行。各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对归口管理的企业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分类排队,在企业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企业升级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企业升级规划报建设部(三份)。全国房地产开发重点企业升级规划由建设部制定。
第十四条 审定国家级企业,统一按建设部制定的《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办法》考核。审定工作由建设部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有关部门确认。
审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房地产开发先进企业标准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升级,由企业进行自检达标后提出申请,并附企业升级规划、措施、实施情况和自我评议结果等书面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查上报。
第十六条 企业升级采取分级审批的办法。
国家二级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审查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建设部企业管理办公室,由建设部审批,报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上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审批单位负责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升级审批工作,原则上每年一次,考核指标按评审年度的前三年平均值为准。
第十八条 对已定的先进企业,如发现不能保持所处等级标准时,审批机关应发出通报,限期扭转。年度考核时仍达不到标准,应降级处理,或撤销称号,收回证书。凡弄虚作假者,除撤销先进称号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鼓励政策
第十九条 凡达到国家级的先进企业,除颁发证书外,国家在信贷、工资、开发计划、征地、奖金及海外投资开发等方面给予优惠、鼓励。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标准(国家二级)
申请国家二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各项考核指标及水平:
----------------------------------------------------------------------------------
\ 内容| | | |
\ | 考 核 内 容 | 单 位 |考核指标|备 注
项目\ | | | |
----------|--------------------------------------|----------|--------|--------
|1.每职工平均完成土地开发面积或房屋开|平方米/人|1000|
开发产量| 发面积 |平方米/人|1300|
|2.交用率 | % | 85 |
----------|--------------------------------------|----------|--------|--------
|3.产品合格率 | % |100 |
开发质量|4.产品优良品率 | % | 25 |
|5.保修期内优良服务率 | % | 95 |
----------|--------------------------------------|----------|--------|--------
开发成本|6.降低综合开发成本率 | % |2.5 |
----------|--------------------------------------|----------|--------|--------
|7.每职工平均完成利税额 |万元/人 |2.5 |
经济效益|8.自有资金利税率 | % | 20 |
|9.自有资金增长率 | % |7.5 |
----------|--------------------------------------|----------|--------|--------
社会环境|10.综合开发率 | % | 85 |
效 益|11.合同履约率 | % | 95 |
----------------------------------------------------------------------------------
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标准说明(国家二级)
一、开发产量:考核企业每职工平均完成土地开发面积或房屋开发面积和交付使用率。
1.每职工平均完成土地开发面积
指标计算单位:平方米/人,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年均土地开发面积(平方米)
每职工平均完成土地开发面积=--------------------------------
考核期年均职工人数(人)
土地开发面积是企业完成征地、拆迁、三通一平、勘察、规划之后,达到符合施工条件的土地的面积。
职工人数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的人数。包括行政科室、企业领导和外聘人员。但应扣除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各种经济实体以及设计部门、施工单位、从事第三产业等非房地产开发工作人员。
年均职工人数计算公式(下同):
月初人数+月未人数
月平均职工人数=--------------------
2
年内各月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职工人数=----------------------
12
2.每职工平均完成房屋开发面积指标计算单位:平方米/人,计算公式是:
考期年均房屋开发面积(平方米)
每职工平均完成房屋开发面积=------------------------------
考核期年均职工人数(人)
房屋开发面积是指当年房屋施工面积(包括当年新开工面积和上年结转面积)。
3.交用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年均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
交用率=--------------------------------×100%
考核期年均房屋竣工面积
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是指具备可居住和使用条件的建筑面积。
二、开发质量:考核企业的产品合格率、产品优良品率和保修期内优良服务率。
1.产品合格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评为合格的产品数量
产品合格率=------------------------×100%
考核期验收的竣工产品数量
房屋、市政等工程分项考核。
2.产品优良品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评为优良品的房屋建筑面积总和
产品优良品率=----------------------------------×100%
考检期验收鉴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总和
3.保修期内优良服务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保修期内及时修理次数
保修期内优良服务率=--------------------------×100%
保修期内用户报求修理总次数
及时修理次数是指用户报修后,水电抢修不超过12小时,土建修复不超过3天,上述计算要有健全的记录。
三、开发成本:考核企业降低综合开发成本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竣工项目的计划成本总和--竣工项目的实际成本总和
降低综合开发成本率=----------------------------------------------×100%
竣工项目的计划成本总和
计划成本需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
四、经济效益:考核企业每职工平均完成利税额、自有流动资金利税率和自有资金增长率。
1.每职工平均完成利税额指标计算单位:万元/人,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年均利税总额(万元)
每职工平均完成利税额=--------------------------
考核期年均职工人数(人)
2.自有流动资金利税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年均利税总额
自有流动资金利税率=----------------------
考核期年均自有流动资金
年初数 十二月未数
------+一月末数+二月末数+……+------------
2 2
年自有流动资金=----------------------------------------------
12
3.自有资金增长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1G=((an/ao)----1)×100%
n式中G——自有资金平均增长率
ao——考核期前一年年末的自有资金总额;
an——考核期最后一年年末的自有资金总额;
n——考核期,即3年。
五、社会环境效益:考核企业综合开发率和合同履约率。
1.综合开发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完成的综合开发房屋竣工面积之和
综合开发率=------------------------------------×100%
考核期房屋竣工面积总和
考核期完成的综合开发房屋竣工面积是指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或组团内的竣工房屋面积。
2.合同履约率指标计算单位:%,计算公式是:
考核期已履约合同份数
合同履约率=--------------------×100%
考核期应履约合同份数
已履约是指按合同规定时间履约,以年度计。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维护木材流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木材生产单位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二)大宗木制成品和半成品;(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旧房料和薪材;(四)大宗竹材及竹制成品和半成品;(五)活立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木材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行为。
第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件。
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木材运输证》;出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木材运输证在核发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六条 木材运输实行总量控制。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木材运输证时,不得突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的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确需超过计划限额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木材运输证的核发
第七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起运地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市、地、州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起运地所在的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运输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核发木材运输证的权限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八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证明、证件:
(一)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向外地运销木材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产者购买木材的,应当出示交纳有关费金的票据;
(五)国家和我省规定应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检疫证明。
第九条 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内及时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条 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筏)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
第十一条 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变更运输工具的,凭原木材运输证到中转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运输木材必须具备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户承运木材,必须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任何承运单位和个体运输户都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木材检查站前后100米以外设立木材检查标志。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按指定地点停放,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公务时,应当按规定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及国家和省规定应随货同地的有关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印章,并签注检验日期后即予放行,不得刁难和乱收费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运输证,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超越管理权限核发的;
(二)不按规定填写或者印鉴不符合规定的;
(三)已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的;
(六)填发机关更改后未加盖专用章的。
第十八条 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正当理由、货证相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责令货主或者承运人在限定期限内补办木材运输证。限定期限为: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补办的不超过10日,在省内补办的不超过20日,在省外补办的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情况
难以在上述期限内补办的,在确定补办期限时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所运输的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让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及运载工具。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及其运载工具,并出具扣留凭证。
在检查过程中和扣留期间的装卸费、保管费和运载工具待时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于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承担。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或者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扣留木材及运载工具的,应当在3日内将运载工具发还给当事人,并对所扣留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日内难以和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的,其扣留木材的时间不得超过补办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无效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无效证件,可以并处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过期证件。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第二十五条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体运输户,可以处以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没收超过木材运输证规定数量部分的木材时,可以没收实物,也可以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决定。罚没收入的收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给木材运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越权发证的机关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的;
(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载工具的;
(五)买卖木材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大宗木(竹)制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筏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竹材在一吨以上的木(竹)制品。
木(竹)半成品,是指以木竹为原料,经过加工尚未形成最终产品的制品。
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的活体。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木材采伐(采集)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其自留地和户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四)属个人工作调动或者家庭搬迁按规定允许携带少量自用材的,提交工作调动证明或者户口迁移证明;
(五)因工程峻工或者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单位应提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