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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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农业部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长江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江干流及通江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渔业资源的管理和协调工作。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渔业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长江渔业资源保护对象:
(一)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暨豚、中华鲟、达氏鲟、白鲟、胭脂鱼、松江鲈鱼、江豚、大鲵、鳗鱼、细痣疣螈、川陕哲罗鲑等。
(二)鱼类:鲥鱼、鳗鱼、鲤鱼、青鱼、草鱼、鳙鱼、鲫鱼、团头鲂、三角鲂、鳊鱼、■鱼、鲻鱼、梭鱼、凤鲚、刀鲚、河■、黄颡鱼、黄鳝、银鱼、铜鱼、■鱼、■鱼、■鱼、中华倒刺■鱼、裂腹鱼、白甲鱼、鳜鱼、岩原鲤、南方大口鲶、长薄鳅、■鱼等。
(三)虾蟹类:中华绒螯蟹、秀丽白虾(白虾)、日本沼虾(青虾)。
(四)贝类:三角帆蚌、褶文冠蚌、丽蚌。
(五)其他:乌龟、鳖
第五条 第四条(一)项的长江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保护。
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保护对象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各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鱼鹰、水獭捕鱼,禁止使用拦河缯(网)、密眼网(布网、网络子、地笼网)、滚钩、迷魂阵、底拖网等有害渔具进行捕捞。
沿江闸口禁止套网捕捞生产。
第七条 严禁捕捞入江上溯的鲥鱼亲体和降河入海的鲥鱼幼体。
每年5月15日至8月31日从长江口至九江江段,禁止使用双层三层刺网作业。
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从赣江新干到吉安江段的鲥鱼主要产卵场实行禁捕。
江西省鄱阳湖口幼鱼出湖入江高峰期内,实行禁捕;禁捕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具体禁捕时间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江西省渔政局、长江渔业资源监测站确定,由江西省渔政局实施。
因科研需要捕捞鲥鱼的,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实行限额捕捞。
第八条 禁捕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春蟹,限制捕捞长江干流江段的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及蟹苗。因人工育苗、养殖和增殖放流等原因确需捕捞亲蟹、幼蟹、蟹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限定捕捞网具、捕捞时间及捕捞江段。
长江幼蟹和蟹苗的收购、运输由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准购证和准动证。
第九条 禁止捕捞进入江、河水域的鳗苗。
鳗苗汛期,沿江省、直辖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并在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利、航政、公安、工商、外贸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组织检查,加强管理。
鳗苗的跨省运输必须持有供苗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但鳗苗运输途经的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查验准运证。
第十条 每年家鱼苗繁殖季节,对青、草、鲢、鳙四大家鱼产卵场实行禁捕,具体禁渔期、禁渔区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有关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禁止捕捞经济鱼类天然鱼苗。
因养殖和科研需要采捕四大家鱼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由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四大家鱼苗专项捕捞许可证。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限额捕捞。需要采捕其他经济鱼类的鱼苗培育原种进行人工繁殖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所在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在指定的捕捞区域和时间内,限额捕捞。
禁止捕捞幼鱼及苗种作为饵料。
第十一条 长江渔业资源监测站负责对长江主要渔业资源及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监测工作,并定期向沿江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监测情况,为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二条 凡在长江干流及其通江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后,方准进行作业。长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标准根据沿江各省、直辖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捕捞生产原则上不得跨省、直辖市作业,确需跨省、直辖市作业的,须向作业所在地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临时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方可作业。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由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凡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须按审批权限经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各省、直辖市应控制捕捞渔船的盲目增长。

第三章 水域的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加强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水域水质标准》及有关渔业水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 沿江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负责对长江干流及其通江渔业水域污染情况和因污染危害渔业资源事故进行监测。
因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在渔业水域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兴建港口锚地、架设桥梁、采集沙石、进行水下爆破等,建设单位应预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因施工影响渔民生产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负责赔偿,并应采取补救措施。
凡在渔虾蟹洄游通道上建闸的,要适时开闸纳苗。
禁止围湖造田。其他重要苗种基地、索饵场、产卵场、越冬场及鱼虾蟹洄游通道,不得围垦。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保护长江渔业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江中下游渔业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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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经营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和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特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墙壁、电子显示屏、招牌、招贴、布幅、气球、橱窗等广告,或者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第三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
各级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国土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在市政道路控制地带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建筑物上或公共绿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在未开发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三部门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其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商业性广告。
第五条 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须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申报,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供证明文件。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填写《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设计图样和场地使用证明及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依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限发布,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
第七条 各类招贴广告应交招贴广告经营单位审查,并张贴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招贴广告专栏内,严禁在其他地方张贴社会招贴广告。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户外广告的设置安装应当牢固、安全,并使用规范化文字,不得妨碍交通、消防,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和破坏园林绿化。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的广告必须保持完整、美观,对残缺不亮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条 在同一地段相连的户外广告,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路牌广告的设置,底端距离地面最低不得少于0.5米,顶端最高不得高于9米。
第十一条 依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户外广告的收费,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根据户外广告的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凡利用财政投资的市政道路、公共绿地、人行天桥、公共建筑物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取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广告经营者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发布或未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限发布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广告内容虚假不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处以广告费2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采用垄断或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在社会招贴广告栏外张贴社会招贴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户外广告影响市容观瞻,破坏园林绿化,或脱色、破损、陈旧的,责令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维修、翻新或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发布不符合规格的户外广告或相连的户外广告不整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管理部门,或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广告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18日

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6月1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长:张杰辉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牛羊传染病的传播,避免牛羊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有效控制环境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是牛羊屠宰加工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牛羊屠宰厂(场)设置的规划编制和实施、行业发展计划制定、牛羊屠宰厂(场)管理以及牛羊产品市场监督检查等工作。规划、工商、动监、卫生、环保、民族事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牛羊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立,并且符合城乡规划、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牛羊屠宰厂(场)的设置审批实行并联审批制度,按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原则进行。申请设置牛羊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驻市、县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规划、工商、动监、卫生、环保、民族事务等部门进行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从事牛羊经营性屠宰。


  第七条 牛羊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牛羊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牛羊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八条 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符合下列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一)屠宰前应当按照技术规程对牛羊检疫检验;
  (二)牛羊屠宰前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三)屠宰用水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四)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牛羊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在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装卸和运输过程中,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五)禁止对牛羊和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胴体及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和有害腺体,屠宰后的牛羊胴体应经冷却排酸处理;
  (七)屠宰操作结束后,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必须清洗干净并做消毒处理;
  (八)禁止健康牛羊和病畜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疾病性质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死畜按国家规定做无害化处理;
  (九)符合卫生、环保、动监等部门有关食品加工的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由检疫部门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牛羊屠宰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分别出具《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无害化处理。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牛羊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藏或者冷冻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二条 在市场上销售的牛羊产品必须具备《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从事牛羊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必须是符合前款规定的牛羊产品。


  第十三条 牛羊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城区内运送牛羊产品,必须使用防尘并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水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船。运输牛羊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供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的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并符合《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牛羊屠宰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牛羊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商业、工商、动监、卫生、环保、民族事务等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上述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牛羊屠宰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