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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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2004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西安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四、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火灾和扑救火灾的产品。”

五、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本市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本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六、删除第五条。

七、第六条修改为:“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向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禁止无标准生产、维修。”

八、第七条修改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禁止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产品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产品完好、有效。”

十、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共同委托建立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本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删除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89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安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火灾和扑救火灾的产品。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本市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本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均应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不得经营。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向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禁止无标准生产、维修。

第七条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禁止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八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产品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产品完好、有效。

第九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共同委托建立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本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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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

财政部 外交部


财政部 外交部


财行[2001]73号

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临时出国人员经费开支的预算管理,简化核算手续,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我们对《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5]第250号)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


附件: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



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



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临时因公出国人员的费用开支管理、加强预算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因公组派临时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以下简称出国人员)。
第三条 各单位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出国团组和人员的精神,加强出国团组的管理,压缩出国团组规模,控制出国人数。出国团组要根据出访的任务,认真编制出访计划。
第四条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勤俭办外事”的方针,在核定的年度财政预算内组织安排出国活动,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要按规定的开支标准编制经费使用计划,送财务部门审定,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予以预付经费。
各单位不得随意向下属单位或企业摊派与出国活动相关的费用。
第五条 出国人员的国际旅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出国人员是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所选航线有中国民航的应按规定乘民航班机,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
(二)出国人员除党和国家领导人及有特殊情况经批准乘坐专机外,均应乘坐国际班机和国际列车。副部级以及相当于副部级以上人员,可乘坐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火车高级软卧包厢;司局级以及相当于司局级人员可乘坐飞机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其他人员均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其所发生的国际旅费在上述标准内据实报销。
(三)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第六条 出国人员根据出访任务需要在一个国家城市间旅行,应事先在出访计划中列明,并报本单位外事、财务部门批准。出国人员在批准的计划内旅行,其城市间交通费凭有效的城市间原始交通票据实报实销。
第七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的伙食费和公杂费(指用于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和必要的小费等项目),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除特殊情况外,出国人员伙食费、公杂费均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特点,不宜个人包干的代表团组,其伙食费和公杂费由代表团组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三)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伙食费和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不再领取伙食费和公杂费。
(四)党和国家领导人率领的代表团,其伙食费和公杂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的住宿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按实际开支住宿费实报实销;副部级以及相当于副部级以上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本着节约的原则安排,据实报销;其他人员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
(二)参加大型国际会议或活动的出国人员,原则上应按住宿费预算标准执行,如对方组织单位要求统一安排,亦应严格把关,通过询价方式从紧安排,超出预算标准的,可据实报销。
第九条 出国人员个人国外零用费,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每人每次出国在10天以内的,发给50美元;超过10天的,从第11天起,每人每天发给5美元。
第十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原则上不赠送礼品、不搞宴请。确有提要赠送礼品的,必须按照节约、从简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第133号令)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93)财外字第834号] 执行。确需宴请的,应连同出国活动计划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包干标准掌握。
第十一条 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必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报销单(具体表格由各单位制定)。各种报销凭证必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日期、数量、金额等,并由经办人签字。
第十二条 出国人员赴欧元区国家,其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开支标准均以欧元作为货币单位。在欧元未进入流通领域之前,出国团组可按欧元标准相应领取以固定折算率计算的当地货币,或直接领取美元,比价以领取经费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布的欧元与美元比价确定。
第十三条 出国人员在有出国(境)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200美元。属于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出国人员的个人自费购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号)中的购汇手续,由组团单位统一办理;其他出国人员的自费购汇,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均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边境地区有频繁出国任务的人员,其出国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所在省、自治区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出国人员执行财经纪律的教育,对出国人员违反规定的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弄虚作假的不正当所得必须全部以外币退赔,所购物品一律交公或按国内市场价收取人民币,并依照国家有关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罚款。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和其他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的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5]第250号)同时废止。

附:各国家和地区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开支标准表 (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赌博的处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赌博的处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2年6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订。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除没收其通过赌博所得财物外,处以行政拘留,或者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赌具、赌场,从中牟利者;
二、参与赌博或者用其它方式进行变相赌博,经教育不改者;
三、制造、销售赌具者。
第四条 对查获的赌具和赌博财物均予以没收。
第五条 阻碍公安人员查缉赌博活动,或者包庇赌博违法犯罪分子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检举揭发制造、销售、出租赌具,或者协助公安人员捉赌有功者,予以表扬、奖励。
第七条 对检举揭发者行凶、报复的,根据情节,依法从重惩处。
第八条 冒充公安人员捉赌,劫掠赌款或其他财物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九条 对从事赌博活动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办理;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