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行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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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7.12.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邯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服务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服务、招标投标、便民利民等行政活动。

  第三条 邯郸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务公开,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本级政府的行政服务中心。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联动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供行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廉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办理行政服务、招标投标、便民利民等行政服务工作提供场所、实施监督,名称统一规范为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中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服务,应当在本级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宜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并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指导。

  第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监察机构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经费给予保障。

  第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服务工作的部门、机构,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行政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办理数量小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可以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由该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行政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行政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对进入或者退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要求进行初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保障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五)协调实施和监督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适时通报行政服务工作情况;

  (六)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审批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七)负责招标投标等交易活动有形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对各部门、机构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各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九)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十)上级行政服务中心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报经市政府同意,对行政许可等事项实行统一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派出部门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制定本部门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选派窗口工作人员;

  (四)在办事窗口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

  (五)对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服务事项,应授权本部门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当场办理;

  (六)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服务事项,部门内部其他职能处(科)室应配合服务窗口做好现场踏勘、查验、技术论证等工作;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发出的行政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八)协助行政服务中心处理当事人的咨询、投诉;

  (九)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结。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监督协调;

  (四)负责行政服务中心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当事人的咨询,实行政务公开、即时办结、限时办结、首问责任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第三章 行政服务

  第十四条 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其他场所办理。

  第十五条 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银行窗口统一收取。

  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并予以公示。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印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行政服务的申请等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服务中心、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行政服务办事指南和各种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行政服务办事指南和各种格式文本如有变动的应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服务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条 属于服务窗口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务申请,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服务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不属于服务窗口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服务窗口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服务窗口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服务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所在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通过网络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并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许可工作。

  行政服务中心应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服务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服务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确定由驻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服务事项。

  行政服务依法由地方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各服务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办法,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

  各部门、机构应将窗口工作人员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的投诉举报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办事群众对行政服务质量考评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专门从事行政服务工作的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的派出单位不得更换。

第三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应提高驻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生活和工作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政府工作部门对行政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所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行政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银行窗口收取行政服务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三)在受理或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由于窗口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行政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行政服务监督员。

  第三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指导、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应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行政服务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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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收买瓶盖方式推销啤酒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收买瓶盖方式推销啤酒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收买瓶盖的方式推销啤酒的作法是否可以定为商业贿赂的行为的请示》(吉工商公字〔1997〕第17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啤酒公司以给付现金等方式向酒店服务员回收啤酒瓶盖,诱使酒店服务员向顾客推销其产品,实质是经营者为销售商品,采用给予财物的方式贿赂对其商品销售有直接影响的人。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也极易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
竞争秩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1997年12月30日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2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和复杂性,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相信和依靠群众,充分宣传、发动群众举报,坚决打击对煤炭资源的私挖滥采行为,有效遏制非法违法组织煤炭生产的活动,彻底清除公职人员参与办矿或充当保护伞的腐败现象。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
  (试行)

  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建设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发动群众,有力打击私挖滥采、违法违规组织煤炭生产的行为,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彻底铲除非法违法煤矿及背后的腐败,特制定本制度。
  一、鼓励群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举报人)对无证非法开采和违法违规组织煤炭生产的煤矿以及直接或幕后参与办矿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举报。
  受理并查处举报案件坚持“属地管理、归口受理、协调配合、分级查处、标本兼治、惩防结合”的工作原则,多办少转、直接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监委、劳动保障、国土、安监、煤监、工商、煤炭和供电等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群众观点,高度重视群众举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严密的工作制度,使受理、查处、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要指定专门工作人员,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认真负责地受理群众举报。2005年9月底前,各有关部门要将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举报电话、举报接待的地点等相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应具体明确,包括非法违法煤矿的名称、地点、行为时间和行为人等。举报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署名举报,向受理部门提供姓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等情况。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且举报事实尚没有他人举报、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未发现的,对举报人酌情给予1000元-1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对重大举报贡献突出的可给予1-5万元奖励。
  二、各级各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本部门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领导、督促和检查,认真落实责任制,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对口受理群众举报,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形成合力,对下列各种行为认真查处:
  (一)对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品的或给非法违法煤矿提供爆炸物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查处;
  (二)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与办矿和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三)使用童工、用工不登记备案、未经培训上岗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四)越层越界开采、私挖滥采等非法开采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五)煤矿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六)隐瞒煤矿事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煤炭生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符合“三同时”要求擅自施工和投产,降低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组织生产,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培训合格上岗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立案查处;
  (七)对无营业执照经营的煤矿企业,由属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八)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突破下井人数规定组织生产、基建项目没有开工报告、超能力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九)非法煤矿私自接线用电或供电人员向非法煤矿提供用电的,由县级以上供电部门负责立案查处;
  (十)涉及各级各有关部门负责人、被关闭或取缔的煤矿关闭不彻底或死灰复燃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立案查处。
  群众举报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受理;受理管辖有争议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受理机关。
  三、举报体现了群众对党和人民政府的高度信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为群众举报创造条件,无论群众举报是否应由本级或本部门受理,都要热情接待,按职能分工受理,请举报人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登记表》(见附件1),属于本级或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尽快立案查处;需交下一级人民政府或下一级部门处理的,要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交办单》(见附件2),交下一级人民政府或下一级部门立案查处。举报受理单位负责交办案件的催办督办。
  应由其他部门受理,但群众坚持在本部门举报的,接待人员要接收群众举报材料并填写《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移送通知书》(见附件3),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移送群众举报材料或交办举报案件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理的群众举报,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可根据分工转相关的下级部门处理。涉及多方面问题,应明确主办部门。
  四、对于群众举报案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组织人员及时依法立案查处,确保件件有着落。要建立健全案件线索排查机制,注重线索筛选的准确性和可查性,提高案件线索处理实效,缩短运转周期,确保案件线索及时有效。群众举报案件须在受理后的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经征得受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办结时限可延长为90日。对情况重大、紧急,线索清楚的举报要急事急办,上级部门可直接查办或指令立案查处部门限期办结。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群众举报的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直接或幕后参与支持办矿的案件线索,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案件,主办部门可要求其他部门联合办案,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
  立案查处部门办结的群众举报案件,对署名举报人应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予以反馈。对上级部门交办的群众举报案件,立案查处部门要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备案。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查证属实的群众举报案件,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在办理群众举报案件的过程中,各级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任何人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情况及举报的内容,更不得将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人员或者单位。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照片等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对限制、刁难、压制群众举报,以及对群众举报案件推诿、拖延、顶着不办或有意隐瞒案件真相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六、凡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严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有关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对于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使用前款规定。
  七、群众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立案查处部门负责在案件结案后尽快兑现对举报人的奖励。
  不同人员举报同一问题,奖励举报在先并真名实姓者。各部门要制定奖励资金的发放办法,奖励额度由立案查处部门研究确定。
  举报人奖励资金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按照查处被举报煤矿的行政部门的隶属关系分级负担。同时,查处的罚没收入也列入查处部门的同级财政。
  八、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电子政务,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和电子政务网络,开展网上举报和受理等事项,提高政府的监管力度、服务水平以及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九、各级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加大对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宣传力度,引导和鼓励群众举报,对经群众举报查证属实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
  十、本制度在执行中的重大情况及意见建议要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十一、本制度适用于全省所有类型的煤矿。
  十二、本制度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登记表》(略)
   2、《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交办单》(略)
   3、《非法违法煤矿群众举报移送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