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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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的通知

宁政〔2005〕 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赛岐、福安畲族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宁 德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全市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避免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重特大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有序、有效地迅速救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七条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重特大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一)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组织和分部门牵头负责的原则。
  (二)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总指挥部总指挥由市长担任,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成员由分管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副主任)、经贸、安监、公安、建设、交通、卫生等相关部门和各县(市、区)长以及驻宁德部队、武警宁德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人组成。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该局局长兼任。
  (三)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总指挥部下设五个工作组,分别由各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副主任)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有关部门为牵头单位。
  1、警戒保卫组,由市公安局负责。
  2、抢险救灾组,各类事故分别由以下部门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民用爆炸物品等事故由市公安局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由市交通局、宁德海事局负责;渔业生产事故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宁德海事局负责;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等工业企业生产事故由市安监局负责; 建筑质量安全和施工安全事故由市建设局负责;特种设备事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急性中毒事故由市卫生局负责;其它事故如民航、铁路等分别由其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3、医疗救护组,由市卫生局负责。
  4、物资供应组,由市经贸委负责。
  5、善后处理组,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政府指定民政、工会、保险或其他部门负责。
  第三条 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二)根据事故发生状态,统一部署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应急工作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三)根据预案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和问题,及时对预案提出调整、修订和补充;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事故后应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五)根据事故灾害发生情况,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工作;
  (六)配合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做好稳定社会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及安抚工作;
  (八)适时发布公告,将事故的原因、责任及处理意见公布于众;
  (九)处理指挥部日常事务,办理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重特大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一)事故报告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在组织抢救的同时必须做到:
  1、立即将所发生的重特大事故情况如实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由其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2、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报送上述部门。
  3、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发生事故的单位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
  (2)事故单位的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
  (3)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4)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5)事故抢救处理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事故灾区的控制情况;
  (6)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7)事故的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同时报告分管副市长,并根据情况提出有关建议和要求,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抢险救灾和事故调查处理。
  (三)重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
  (四)通讯联络
  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电话:2822612。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值班电话:2986822、2986821、13850356066、13706926788。
  第五条 事故后应急
  (一)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要及时组织实施相应事故应急预案,并随时将事故抢险情况报省政府。
  (二)交通、供水、供电等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尽快恢复被损坏的道路、水、电、通信等有关设施,确保抢险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三)公安部门要加强事故现场的安全保卫、治安管理和交通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对肇事者等有关人员应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
  (四)卫生部门要立即组织急救队伍,利用各种医疗设施,抢救伤员。医药部门要及时提供救护所需药品。其他相关部门应做好抢救配合工作。
  (五)经贸、交通运输部门要保证抢险、救灾物资供应和运输。
  (六)在抢险救灾过程中紧急调用的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阻拦或拒绝。
  (七)事故发生初期,事故单位或现场人员应积极采取自救措施,防止事故的扩大。
  第六条 应急处理预案
  (一)道路交通事故
  1、及时出警,快速处置交通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市区范围要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国道范围要在60分钟内到达现场,省道范围要在120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快速全力组织抢救伤员的同时,要认真做好事故现场的勘察处理和现场保护、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2、建立完善的交通事故处置机制。交警部门要与医疗、消防等部门和具有大型起重设备的企业组成快速联动机制,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3、对于道路发生水毁、塌陷、滑坡等造成的险情,交警部门在采取有效措施疏导车辆安全通行的同时,要立即通报公路养护部门尽快组织抢修,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制定。
  (二)水上交通和渔业生产事故
  1、为了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赶到事发海域水域,及时参与救助,减少伤亡和损失,根据本市海域和河流水域港点及船舶分布的情况,可指定相关码头和相关船舶作为救助点和救助船舶。
  2、宁德海事局、市地方海事局和市海洋与渔业局及其在各地设置的海事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调度救助船舶和过往船舶,赶赴事故发生海域、水域参与救助。分为四组:第一组,转运事故现场人员;第二组,在事故海域、水域搜救落水人员;第三组,接应遇险人员上岸,协助医护人员救助伤者;第四组,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固定事故船舶(水上设施),处理其它意外事故。
  3、协同有关部门分析制定打捞方案,并监督实施,及时清理事故现场碍航物体,疏通航道,恢复水上交通,确保其它船舶航行安全。
  4、具体应急预案由宁德海事局和市海洋与渔业局、市交通局负责制定。
  (三)火灾事故
  1、消防部门接警后,要以最快速度赶赴火灾现场,根据不同类型火灾,采取正确有效的扑救方法和战术,控制火势蔓延,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组织人员从安全通道疏散群众和贵重物资。有爆炸和有毒气体泄漏的场所,应及时疏散周边人员。
  3、配合医疗救护、公安、交警等部门,做好伤员救助、现场保卫、交通疏导等工作,确保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制定。
  (四)非煤矿山事故
  1、事故发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要立即赶赴现场,根据不同类型的事故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1)坍塌、冒顶事故。迅速制定营救方案,调集钻机、钢管、掘进设备,设法向塌方被堵区域输送空气、水、食品,并建立通讯联络系统。
  (2)透水事故。应请专业人员准确判定透水原因及地点、涌水量等情况,调集水泵、排水管、法兰盘等设备、器材排除井下涌水,并加强通风和恢复通讯联络。
  (3)中毒窒息事故。迅速调动相关县(市)矿山救护队紧急救助抢险,调集风机、风筒等救灾物资排除有害气体。
  2、调集医疗救护队伍,抢救伤员和做好灾区的防疫工作。
  3、组织警力,做好事故区域警戒,维护矿区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安监局负责制定。
  (五)危险化学品事故
  1、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要立即组织实施救援,并按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1)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2)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3)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4)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3、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安监局负责制定。
  (六)建筑质量安全和施工安全事故
  1、事故发生后,建设部门要组织人员迅速赶往现场,开展抢险工作。
  2、制定抢险措施,调集抢险队伍和施工机械,搜寻遇难和幸存人员。
  3、协助医疗救护人员做好受伤人员的抢救工作。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建设局负责制定。
  (七)民用爆炸物品事故
  1、接警后,公安部门要迅速赶赴事故现场,查明爆炸物品的种类、数量和来源。
  2、组织力量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尚未爆炸的危险物品和疏散人员。
  3、搜寻证据追查或监控有关嫌疑人员。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公安局负责制定。
  (八)特种设备事故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组织专业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险。
  2、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应采取有效措施,切断气体等危险源,并设立警戒区域,疏散人员。
  3、机电类特种设备事故应视不同情况,及时调动专用设备、设施进行抢险。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
  (九)急性中毒事故
  1、卫生部门接到急性中毒报告后,要根据中毒症状及特点,迅速组织急救人员开展抢救工作。
  2、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卫生局负责制定。
  (十)其它事故按照相关部门的预案,由市政府相关部门配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工作。
  第七条 其他事项
  (一)本《预案》是作为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抢救工作并协助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的指导性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情况随机进行处理。
(二)政府各部门应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预防重特大事故的意识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三)任何组织和社会个人都有报告灾情、参加重特大事故抢险救灾的义务。
(四)各县(市、区)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和本行业特点,制定出相应切实可行的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使相关人员熟悉、掌握预案的内容和相关措施。要根据条件和环境的变化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预案的内容。
(五)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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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章 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与监督下,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实行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的劳动中介服务场所。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具备条件的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经过批准,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三)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用工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的供求信息;
(六)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者介绍职业状况和求职方法;帮助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并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三章 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并按照要求提供其他有效证件。
从事特殊工种的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择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方便其就业。
第十五条 国外、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招用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址,公布招用人员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共同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冠以省名的职业介绍机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超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除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外,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介绍和招用国外、境外人员就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如实介绍用人单位情况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未按规定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建房经费问题的函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建房经费问题的函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全国政协五届二次会议第883号提案,国务院办公室交由我们研究处理。
该提案称:“民政部门建房经费,应当明文规定由行政经费解决,不能动用民政事业费,因为民政事业费是国家给民政对象的抚恤金、养老费和救灾款,是有固定开支对象和有限金额的。职工建房要用大量经费,这样动用民政事业费,不仅违反财经政策和党的民政工作政策,直接影响
民政对象生活和利益,而且也不能解决民政部门职工急需解决的住房问题。”
我们认为各级民政部门所需建房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一九七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计计[1978]234 号“关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费用划分的规定”办理,按规定应由基建投资解决的,今后不得再用行政费、民政事业费开支。请转达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民
政、财政部门。



1980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