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污泥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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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污泥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98号




关于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污泥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泥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津环保监〔2004〕7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规定,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均属固体废物。另据该法第75条的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同样适用该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4条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2000年5月29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科技部联合发布的《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城建〔2000〕124号)第5条“污泥处理”部分明确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和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理。”该政策第7条“二次污染防治”部分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厂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处理应严格防治污染地下水。”

据此,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用或填坑垫地应严格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控制标准》(GB18918—2002)中污泥农用时污染物控制标准限制;对浸出毒性符合危险废物规定的,按危险废物处置。

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处理污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应当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防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污染环境的规定。




二○○四年四 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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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化工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石油化工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六章 招商与代理
第七章 价格、税收、费率、结算、交割
第八章 监督、调解、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高效、通畅、可调控的物资流通体系,完善市场机制,规范市场交易秩序,发挥流通对生产和消费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化工生产、流通、消费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东省石油化工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为省级专业市场,属于非营利的全民所有制法人单位,在经济上实行以收抵支。市场的主要任务是:立足本省,面向全国,联结国内外市场,为规范组织化工商品的公平买卖、公正交易、公平竞争,提供全方位、多功能的优质
服务。
第三条 市场交易要公开化、票据化、规范化、法制化。市场实行会员制与招商制相结合的形式,以现货交易为主,逐步发展为期货交易。
第四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五条 省成立山东省石油化工商品交易市场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场协调小组),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组建单位组成,其职责是:根据国家物资管理、市场管理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市场建设的有关政策,协调处理市场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落实和部门关系,监督检查市场的交易
活动。市场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由省石化供销总公司负责。
第六条 市场实行会员大会制,由市场会员单位组成,是市场会员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缺席,由副理事长主持。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和修改会员章程;审议通过市场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协商选举市场理事会。
第七条 市场理事会由市场会员大会协商选举产生。市场理事会接受市场协调小组的领导,对市场会员大会负责。
市场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市场建设发展的规划和政策建议;
(二)审查市场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并向会员大会报告;
(三)组织会员依法积极参加市场交易活动;
(四)监督、处理会员单位在市场交易中发生的问题;
(五)监督检查市场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审查接受新会员和批准退出市场的会员;
(七)市场会员大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理事会任期两年,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市场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经理由理事长推荐。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市场协调小组和市场会员大会及其理事会的决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二)主持市场日常交易活动和管理工作;
(三)决定市场的机构设置及工作人员的聘任或辞退;
(四)代表市场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石油化工产品、化工原材料、橡原料及其制品、化工设备及其配件等均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条 国家指令性产品、专营产品中的计划分配部分(需方不按计划收购者除外),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及金银、火工产品等不准进入市场。
第十一条 各进场交易的单位兼营的其他物资按有关规定也可依法交易。
第十二条 对计划内生产资料需要串换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场交易的企业为引缺泻余而在经营范围外、临时经营计划外生产资料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场要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开拓新领域,发展多种形式的横向联合和全方位、多功能的优质服务。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市场交易形式以现货交易(3至6个月)和中远期合同(不超过一年)为主,通过市场来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与消费企业进行产品展销、联购联销、相互协作以及物资的调剂、串换,对超储积压物资、闲置设备进行出租、转让、调剂和出售,还可组织融资部门进行资金融通
。要逐步创造条件向高层次、远辐射、外向型、规范化的期货市场发展。
第十五条 市场交易方式为竞价交易、协商交易、公开拍卖等。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交易。进入市场交易者,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经营化工商品资格和进货凭证的生产、经营、消费法人企业,交易人员需持法人代表证件或法人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市场交易的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国家认可的质量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进场交易均使用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盖章的发票,按市场有关规定办理货款结算和运输手续。
第十九条 不得为非法经营者提供帐号、代签合同、代开发票,不得非法转让合同。市场内中远期合同可以有规则地转让;市场外签订的合同按市场规定转换为市场内合同后,可以进行转让交易。

第六章 招商与代理
第二十条 市场初建阶段要广泛实行招商制。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化工生产、经营、消费企业,均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非会员进场交易,要按市场有关规定缴纳交易定金和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会员单位有权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进行市场交易合同的转让;非市场会员单位可以自由选择会员单位作为代理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签订代理协议。
第二十二条 代理人必须对被代理人负责,代理人可按市场交易规则的规定,向被代理人收取佣金。会员自营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以备检查。

第七章 价格、税收、费率、结算、交割
第二十三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的价格允许自由浮动,随行就市,市场对非正常因素引起的价格暴涨暴跌,有权采取临时限价管理或暂停交易。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享受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由交易双方均摊,各按成交额的0.5‰~1.5‰缴纳。收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市场的扩建、维修、改造和改善办公条件、监督检查办案、管理人员培训等开支。
第二十六条 市场在指定银行设立结算帐户,对市场交易进行统一结算。会员交易所得作为交易企业的利润,交易损失在交易企业利润中相抵。
第二十七条 成交合同的履行实行实物交割,交割在市场组织和监督下由双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在市场会员单位中实行保证金制度。市场会员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和席位费,所缴席位费可列入生产成本。市场交易双方每达成一笔交易,均要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率缴纳交易定金。

第八章 监督、调解、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场理事会对会员行为有监督权;对市场内的交易纠纷有调解和处理权;对违纪行为有权按市场管理规定、会员章程和交易规则进行处罚。市场会员对市场调解不服的,可提交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会员单位和出市代表凡有下列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进场直接交易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的;
(三)生产企业未完成指令性分配计划(需方或专营部门不收购或不在法定时间内付款者除外)擅自销售的;
(四)违犯价格管理权限和价格政策的;
(五)违犯国家有关发票管理办法的;
(六)为非法经营者提供帐号的;
(七)市场管理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及违犯本规定的;
(八)其他违犯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上述违法行为,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市场理事会来受理对会员具有不当行为的指控。理事会通过检查会员的帐册、文件、原始记录来调查会员交易行为和财务情况,如发现会员有不当行为,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场理事会要依据本规定组织拟定市场交易规则,经市场会员大会讨论通过,连同本规定一并实施并报市场协调小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场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2月16日
简析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田永东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及特点
  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它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第一,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二,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第四,简易程序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第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003年3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1、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③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理或者单处罚金。
  2、按照管辖的规定,该类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权力归属人民检察院。故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要以人民检察院同意或者建议为必要条件。人民检察院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所谓同意,是指人民检察院起诉时未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而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而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法院的建议。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4、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应当注意:以上三类案件中,第一类属于轻微的公诉案件,第二、三类属于自诉案件。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都必须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条件,案情应当相对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无须进行专门的侦查工作。如果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四)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作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一律或者必须适用独任审判。但对于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二)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三)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1、简易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3、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四)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可变更为普通程序。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即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得变更为普通程序。
应当注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可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但是一经确定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原因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法律设置的相对完善的正当程序,具有排他性。
  2、根据《刑诉解释》第22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①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②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③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④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⑤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3、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按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对于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按照自诉案件审理程序审理,并且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时,原起诉仍然有效,自诉人不必另行提起诉讼。只要人民法院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判的决定通知自诉人即可。
  四、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和审判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1、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交移送人民法院。①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①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答复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3、自诉案件,应当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凡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二)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 ,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3、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4、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自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员应当准许。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普通程序中的许多程序予以简化,惟独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程序未予简化。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对法庭的请求进行陈述。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庭宣判。
  五、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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