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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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邢市政[1992]25号 199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本市境地内城镇各种所有制房屋(含商品房屋)及附属设计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赠与(不含土地)、兼并、抵押、典当及其它形式的流通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设置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是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职能机构;工商、物价、土地等部门按照《河北省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房[1991]256号)等有关规定,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邢台县辖镇、独立工矿区和规划建成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亦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代财政部门征收契税,房管、工商、物价、土地等部门协调配合,为交易当事人办理手续提供方便。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后,改变原用途的,须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八条 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交易活动,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下列具体业务:
  (一)组织引导有房地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体进入固定市场;
  (二)受理房地产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赠与、拍卖、典当等业务;
  (三)接受委托代理房地产交易方面的有关业务;
  (四)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交流信息、市场行情、洽谈协商等中介服务;
  (五)宣传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维护交易市场秩序。
  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进行资质审查,发给资质证书和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证,或其它能证明交易标的物权属的文件;
  (二)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受委托的代理人交验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进行交易,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的有关证明;
  (五)享受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房产交易时,须交验补贴单位的有关证明;
  (六)具有商品房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出售商品房,须交验质检合格证和商品房屋所有权证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购销合同;
  (七)单位公有房产交易,须交验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八)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自建的房屋,在出售前应向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交还购、建房补贴。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房屋发生增值的,卖房人只应得个人实际投资额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余下部分,交还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二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当事人需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指定的交易场所交验证件,申请登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对交易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交易标的物的面积、位置、结构、用途、他项权利设置、四至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交易经办人进行登记后,会同双方当事人(必要时包括四邻)对交易标的物进行勘测、绘制平面图、评估价值、验证申请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对交易双方立契内容进行审核,并要求交易当事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议定后,应签订国家统一规格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契税和管理费。
  第十六条 交易当事人议定的房地产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交纳税费,高于房地产评估价格的按议定价格交纳税费。
  第十七条 交易当事人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完纳税费后,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增值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共同共有房产进行产易,须经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有权处分自有份额。
  出售共有房产的自有份额,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出售出租的房地产,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产权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来我市定居和各县、区投资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籍华人需要买卖房产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含承包经营用房、联合经营用房和柜台租赁)管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需将承租期内的房产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定租赁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三条 单位确需购买或租赁私房的,须经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
  涉外房地产交易,须报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房产所有权人可依法处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交易:
  (一)无房增所在地人民政府认可和颁发产权证件的;
  (二)房屋所有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权证作用的;
  (三)权属争议或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
  (四)已依法公告在征用拆迁范围的;
  (五)商品房未经质检或质检不合格的;
  (六)违章私自建筑的;
  (七)代管、托管房产不得买卖,危房不得出租;
  (八)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并未清偿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的;
  (十)其他依法应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二十五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转移,包括与其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分割时,房屋各权利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的基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发生纠纷,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申请仲裁部门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除公有住宅租价、售价执行房改规定的价格外,其它房屋(含商品房、非住宅用房、私有住宅等)的交易价格,均执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值、价格分别计价,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评估原则,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
第四章 交易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申请批准办理的房地产交易,交易双方当事人须按照《河北省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张贴费目表。交易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取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签章的非经营性收费凭据。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房地产交易或私下进行交易而偷漏税费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视其情况责令其按规定补办手续,交纳契税和交易管理费,或由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布交易无效,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属过去交易未只理合法手续的(含商品房交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易双方须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补办交易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契税和交易管理费。逾期不补办者,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徇情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弄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妨碍、阻扰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犯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不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或擅自出售商品房的经营单位及以牟利为目的倒卖房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邢台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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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 何种情形可以获得交通费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
(二) 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6
(三) 交通费的赔偿范围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9
(四) 交通费赔偿中的交通工具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0
(五) 交通费赔偿中陪护人员的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2
(六) 交通费的交强险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3
(七) 交通费的证据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4


(一)何种情形可以获得交通费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作者/来源:覃达艺 律师 发布时间:2011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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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序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艺法网-200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涉及的费用,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租用拐杖等康复工具的费用、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等,应如何处理?
答:在相关赔偿责任确立后,如何正确把握赔偿范围,是侵权赔偿的司法难点之一。我们认为,可诉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合理规定,考量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
如当事人请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的,可以从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当事人使用车辆是否必要、合理(如其是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车辆的目的、车辆的用途、是否已支出租车费用等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发生另行租车的损失。若当事人确需另行租车,且有租车事实,就其租车发生的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参照租赁公司出租一般普通型车辆的费用,赔偿的期间应等同或短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复完毕应从修理厂提取之日止的期间。
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艺法网-199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关于赔偿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及《意见》规定的原则,结合我市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经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包括:1、医疗费;2、护理费;3、营养费;4、就医交通费;5、就医住宿费;6、因误工减少的收入;7、残废者生活补助费;8、丧葬费;9、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10、其他费用。
艺法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1、关于赔偿范围,从三个方面进行界定。 (1)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2)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3) 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

关于修订《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