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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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1996]81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白山市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主题词:职工 培训 考核 通知 抄送:市委、人大、政协、纪委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印发 白山市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工人考核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我市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工作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培训考核的原则、范围和种类 (一)培训考核的原则: 1、职工的培训考核工作,要在劳动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与指导下,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共同完成; 2、坚持培训考核从实际出发,严格标准,保证质量,克服形式主义; 3、坚持培训考核与生产实际相结合; 4、坚持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 5、企业应按《工人考核条例》和《吉林省工人考核实施办法》的要求,建立职工培训考核制度。 (二)培训考核的范围:凡实行职工工资制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单位,无论是从事技术工种和职工和在管理岗位上的职工,均应参加培训考核。 (三)培训考核的种类:企业职工的培训主要他为转正定级培训考核、本等级培训考核、升级培训考核、上岗转岗培训考核和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二、培训考核的内容 (一)培训内容:对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按照所从事工种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进行专业理论知识的职工和在管理岗位工作的职工,须经岗位业务知识、岗位规范、岗位操作规程、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常识、法律常识(含厂规厂纪)、职业首先等岗位专业知识培训。 (二)考核内容:包括生产(工作)业绩的考核,岗位适应能力或技术业务水平。 1、生产(工作)业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 工作)任务的质量和数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 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以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情况考核。 2、岗位适应能力的考核,主要包括管理岗位的职工和非技术岗位的职工按《岗位规范》要求,对岗位专业知识掌握的程度,适应实际工作的水平及能力待方面的情况考核。 3、技术(业务)水平考核,主要是指对技术工人按本工种现行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的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势均力敌进行的考核。 三、培训考核的方法 (一)转正定级的培训考核:转正定级的培训、考核应在职工确定定级工资前完成,可根据其工种岗位的不同,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1、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的培训考核。大、中专毕业生被分配到与本人专业对口的岗位工作,在确定定级工资前,由企业自行确定培训、考核的方式、内容及时间;考核工作结束后,由企业携带其毕业证书、转正定级考核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工资定级手续。对毕业分配专业不对口的,在转正定级时,由企业自行组织岗位专业知识、法律常识、岗位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培训与考核,经企业主管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考核合格后,填写《定级考核培训表》,劳动行政部门凭其所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和《定级考核培训表》,参照企业推荐材料,予以履行工资定级手续。 2、非技术工种职工的培训、考核。非技术工种职工入厂上岗前,企业要组织对其进行岗位知识、法律常识、岗位适应能力的培训,定岗前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相应的考核。岗位知识、法律常识采用笔试形式;岗位适应能力考核,凡能实际操作的,都要采用实际操作的方式完成,不易实际操作的,可采取模拟实际操作答辩或笔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合格后,企业凭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及《定级培训考核表》,履行定级工资审批手续。 3、技术工种职工的培训、考核。实行学徒制的在学徒期的技术工种的职工培训工作,由企业结合生产实际,按初级工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分步完成。确定定级工资前,由企业会同其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相应等级的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方面的考核;考核合格后,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初级工《技术等级证书》、《职业技能鉴定表》,履行定级工资审批手续。 4、技工学校毕业生毕业时经技术等级考试、考核,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的,如分配时专业对口,可不再实行习期,暂执行定级工资额(150元);执行定级工资前,由企业持其本人档案及考核材料至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定级手续,不再进行内容重复的定级培训、考核。 5、职业学校、职业高中(初中毕业后学满三年、 高中毕业后学满二年)的毕业生, 毕业时经劳动部门考核,已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工学校毕业生虽取得初级、中级《技术等级证书》,但分配专业不对口的,见习转正期间的培训、考核,由企业会同其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相应岗位(工种)的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考核合格后,企业持其本人档案、考核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定级审批手续。 6、凡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企业职工,定级前必须先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然后按技术工种定级前的培训、考核程序进行。办理定级工资时,应同时携带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和《技术等级证书》,履行定级审批手续。 7、学徒(见习、试用表现特别优秀者, 可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但提前的时间不得超过学徒(见习、试用)期限的三分之一。 (二)职工的本等级培训、考核: 1、技术工人已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证书》,在未取得上一等级《技术等级证书》时,需进行本等级培训、考核,作为职工晋升工资的依据。本等级培训、考核原则上由企业自行组织完成,但必要时亦可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完成。 2、技工学位、职业学校、职业高中毕业生,无论工资是否已按技术等级兑现,都应参加本等级培训、考核。 3、在管理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和从事非技术工种的职工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比照技术工种职工本等级培训、考核程序进行定期培训、考核,作为晋升工资的依据。 (三)职工升级时的培训、考核: 1、企业技术工人的初级工工资已达到中级工最低工资等级线的,中级工工资已达到高级工最低工资等级线的,其升级的培训、考核、译审工作,要按不同的管理权限,分别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完成。经考核合格且单位聘任的,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上一等级《技术等级证书》和《职业技能鉴定表》,方可执行上一档工资待遇。 2、技术工种中最高工资等级线限于最高技术等级不中级的工种,完成中级工考核发证后,需突破中级工档最高工资线时,应在原中级工理论、实际技能操作考核基础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加试模拟解决生产难题的理论答辩题的内容,经考核合格,加发《岗位合格证书》,作为晋升工资的依据。 3、非技术工种工人升级的培训,考核工作,比照技术工人升级培训、考核程序进行。晋升上一档工资前,按不同管理权限,分别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岗位合格证书,作为晋升上一档工资的依据》。 在管理岗位工作的职工,进入新职务最低工资标准和超过本职务最高工资等级线的升级考核工作,按不同的管理权限,分别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完成。经为本人实际工作业务表现、技术水平、对企业贡献大小等方面的综合考核合格后,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岗位合格证书》,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岗位设置需求兑现工资。 5、企业要根据生产需要、职工现状,有半划地搞好各类人员的升级前设想摸底工作。本工种(职务)连续工龄5年以下的,要完成定级的培训、考核;本工种(职务) 连续工龄6年至11年的要完成中级工(嘴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本式种(职务)连续工龄12年以上的,可参加高级工(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本工种连续工龄达到15年以上的,并获得高级工《技术等级证》,可参加工人质量资格评审,凭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作为晋升工资的依据。 6、除技工学校毕业生外,经考核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师资格证书》尚未达到本等级最低工资等级线的,企业应办理其进入最低工资等级线的审批手续,予以兑现;暂时没有能力兑现的,待企业增资时俦保证兑现。 四、职工转岗的培训与考核 职工转正定级后改变原工种或调换新岗位的,须进行新工种、新岗位理论知识(岗位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岗位适应能力)方面的培训、考核。管理岗位的职工和非技术式种工人的培训、考核,由企业自行组织完成,考核合格后,考核材料装入本人档案,作为新岗位调资的依据。技术工种工人的转培训、考核,要按不同的管理权限,分别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完成,考核合格后,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技术等级证书》,方可持证上岗,并执行新岗位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培训、考核的组织与管理 1、全市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及使用待遇的有关工作,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综合管理,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政策,进行指导、直辖市、监督和检查。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职工培训、考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培训、考核机构,把职工的培训、考核工作搞好。 2、初级工及部分工种的中级工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组织培训、考核,《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高级工及部分中级工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相应的证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岗位的职工和非技术工种的职工的培训、考核、发证的权限参照技术工种职工的培训、考核、发证权限执行。 3、企业要积极做好职工培训、考核的 准备工作,需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的,应提前一个月上报考核计划,以便及时完成考核工作。对培训、考核工作完成好的部门、企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完不成培训任务或达不到标准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后,方可予以核定工资总额包干和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 4、根据劳动总劳部发[1995]254号文件精神, 今后企业招收新工人,凡属技术工种的,上岗前必须由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要求进行正规培训,毕(结) 业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方可就业上岗;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招工手续。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招收录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职工资格证书工人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5、经培训考核,本人技术水平未达到上一等级标准或生产(工作)业绩不合格的,不得兑现其申报和新的工资等级,待半年后补考,补考成绩合格的,方可执行新的工资等级。在同一技术等级内执行工资,应根据本人考核成绩拉开档次。凡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晋升工资。 6、企业职工的理论和实际操作技术考试、考核,均采用百分制,两项考分均达到60分以上者为合格,达到80分以上者为良好,达到90分以上者为优秀。对年龄偏大的职工(男50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考核中可根据实际情况,重点考核操作技能(岗位适应能力),理论考核可适当放宽或作为晋级调资的参考内容。 7、参阅工人技术津贴制度,凡取得相应技术等级并在本岗位工作的技术工人,由所在企业按月发给技术津贴,其标准:初级工每月每人5元,中级工每月每人10元,高级工每月每人15元(技师待遇已有规定)。技术津贴所需资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8、职工培训、考核的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工人技术等级培训、考核收费问题通知(试行)》执行. 本通知如与国家和省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本通知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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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邮电部


邮电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邮电部


第一条 在国内发生破坏性地震时,为了使邮电部门迅速、高效而有秩序地做好抗震救灾的通信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特制订本应急预案。
第二条 破坏性地震分为一般性破坏地震、中等破坏性地震、严重破坏性地震和特大破坏性地震四类。具体发生地震的类别以国务院或有关部门的公报为准。
第三条 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或特大破坏性地震时,由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与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应急工作;邮电部的应急机构服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邮电部下属各级邮电部门服从邮电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的指挥、调度。
第四条 邮电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为非常设机构,日常办事机构为邮电部抗震及环保办公室。当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或特大破坏性地震时,邮电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由部领导任指挥,常务副指挥由计划建设司领导担任,电信通信副指挥由电信总局领导担任、邮政通信副指挥由邮政总局
领导担任、抢修副指挥由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领导担任、物资保障副指挥由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领导担任、安全保卫副指挥由安全保卫司领导担任、现场副指挥由地震发生所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领导担任;现场副指挥应主动配合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部署。
第五条 发生一般破坏性地震或中等破坏性地震时,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抗震救灾小组组长由管理局领导担任,接受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和指挥。
第六条 发生地震区域的所在局,在地震发生后两小时之内,必须根据情况设法与上级领导取得联系,并汇报受灾情况及所采取的应急具体措施。
地(市)邮电局接到发生地震受灾局的报告后,必须立即做出应急安排;并及时向邮电管理局汇报。
第七条 省(区、市)及县以上(含县级)邮电部门应设立非常设的抗震救灾组织,该组织的负责人应由主要领导担任,可设副职1-2人,下设抢险修复队伍由施工队或指定人员组成,安全保卫工作由安全保卫部门或指定人员负责,物资保障由物资部门或指定人员负责。
第八条 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布破坏性地震预报后,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抗震救灾组织必须按应急预案落实组织、人员、物资、保卫等工作,并将落实情况向邮电部汇报。
第九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为保证受灾地区的对外联络,电路调度的职责分工如下:
省(区、市)际间的电路调度,由部电信总局统一安排调配;
省(区、市)内及地(市)间的电路调度,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电信主管部门负责调配;
地(市)管辖的本地网范围内的电路调度,由地(市)邮电局电信部门负责调配。
第十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为保证受灾地区邮路畅通、安全和及时疏通邮件,邮路调整的职责分工如下:
省(区、市)际间的邮路调整,由部邮政总局统一安排;
省(区、市)内的邮路调整,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地(市)邮路的调整,由当地邮电局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为保证受灾地区的对外通信联络,邮电部门有权调用非邮电部门的专用网电路。
第十二条 为确保抗震救灾通信需要,灾情发生在公用通信覆盖不到或通信能力不足时,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可启动所辖应急通信车队;满足不了需要,应报部请求支援,由部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后,受灾局必须首先组织局内人员抢通本局对外联络电路及局内相应的通信设备,同时派专人抢修党、政机关和抗震等重要部门的通信。
受灾局通信设施的恢复工作,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统一安排部署。
第十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地震等专用通信设施,平时发生障碍必须及时处理,并做好相应的原始记录;对相关部门委办的防灾、减灾专用通信工程,应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所辖的通信设备,应加强日常维修工作;对局(所)房屋的抗震能力应定期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要求的,特别是通信机房应尽早进行抗震加固;对机房内安装的通信设备的抗震加固措施,是否符合抗震标准应进行普查,对有疑问的应及时请检测部门进行检测
,检测后按其要求进行抗震加固。



1995年11月29日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2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因生产、修理场地迁移等原因,生产、修理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六条 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准予在全国销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
(一)制造教学用计量器具,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教学用”永久性字样的;
(二)制造家庭用衡器,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家庭用”永久性字样的;
(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
(一)修理本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的;
(二)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计量检定而进行修理的。

第二章 制造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九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
(二)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
(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四)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五)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六)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十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按以下规定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一)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向申领营业执照注册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三)主管部门为国务院部、委、局或者向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四)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依据国家统一制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第三章 修理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十四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修理场所,与修理、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三)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第十六条 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修理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第四章 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已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当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按照制造、修理许可证的考核程序进行。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获证产品的明显部位(或者铭牌)、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 承担制造、修理许可证考核的考评员,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并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修理许可证有异议的,有权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整顿仍达不到产品标准、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产品不符合原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要求的;
(三)生产、修理设施、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或者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制造、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颁发、吊销、注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考核发证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发证资格,并对外公布。被停止发证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发证、考核工作进行整顿。停止发证期间,相关发证、考核、管理工作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制造、修理许可证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修理许可证、复查换证与刊登计量公报,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