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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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预防、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所属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并组织落实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进行调查处置;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本单位的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八)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要害单位及其他单位存放现金、有价证券、涉密资料、贵重和危险物品等重点部位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等要害部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病毒、有害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单位对依法配备的枪支,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考察,择优录用。发现工作人员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应当及时调离。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一条 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的保卫工作形式。

  单位也可以雇请保安人员从事治安保卫工作,雇请和管理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执行勤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专职保卫人员可以享受风险岗位津贴;保卫人员因公负伤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或管理费用计划,并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助单位培训保卫人员;

  (四)指导单位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六)总结和推广单位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及其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治安隐患,在公安机关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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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2005年12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

│ 实施 │序号│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名 称 │ 法 律 依 据 │ 备 注 │

│ 机关 │ │ │ │ │

├────┼──┼────────────────┼─────────────────┼─────────┤

│ │ 1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 │国办发[2004]62号 │ │

│ 一 ├──┼────────────────┼─────────────────┼─────────┤

│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 │

│ 省 │ 2 │设立道路检查站 │设置检查站及高速公路管理问题的通知│ │

│ 政 │ │ │》 │ │

│ 府 ├──┼────────────────┼─────────────────┼─────────┤

│ │ 3 │设立收费公路收费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 │

│ │ │ │19号) │ │

├────┼──┼────────────────┼─────────────────┼─────────┤

│ │ │ │ │州、地、市以上人民│

│ 二 │ 4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

│ 、 │ │ │ │有关部门 │

│ 省 ├──┼────────────────┼─────────────────┼─────────┤

│ 发 │ 5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

│ 改 │ │ │ │、财政部门 │

│ 委 ├──┼────────────────┼─────────────────┼─────────┤

│ │ 6 │移民安置规划审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 │

│ │ │ │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74号) │ │

├────┼──┼────────────────┼─────────────────┼─────────┤

│ 三、省 │ 7 │高等学校部分特殊专业及特殊需要的│国办发[2004]62号 │ │

│ 教育厅 │ │应届毕业生就业计划审批 │ │ │

├────┼──┼────────────────┼─────────────────┼─────────┤

│ │ 8 │暂住证核发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公安机关 │

│ 四 ├──┼────────────────┼─────────────────┼─────────┤

│ 、 │ 9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核发│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省 ├──┼────────────────┼─────────────────┼─────────┤

│ 公 │ 10 │开办保安服务企业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安 ├──┼────────────────┼─────────────────┼─────────┤

│ 厅 │ 11 │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国办发[2004]62号 │ │

│ │ │设计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 │ │

├────┼──┼────────────────┼─────────────────┼─────────┤

│ │ 12 │建立天主教区登记 │国办发[2004]62号 │ │

│ 五、省 ├──┼────────────────┼─────────────────┼─────────┤

│ 民政厅 │ 13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地(市)级以上人民│

│ │ │ │ │政府民政部门 │

├────┼──┼────────────────┼─────────────────┼─────────┤

│ │ 14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

│ │ 15 │国家储备物资资金管理事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

│ │ 16 │行政事业单位帐户设立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 │ │ │政部门 │

│ ├──┼────────────────┼─────────────────┼─────────┤

│ │ 17 │财政贴息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六 │ │ │ │政部门 │

│ 、 ├──┼────────────────┼─────────────────┼─────────┤

│ 省 │ 18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财 │ │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 │政部门 │

│ 政 ├──┼────────────────┼─────────────────┼─────────┤

│ 厅 │ 19 │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 │ │ │政部门 │

│ ├──┼────────────────┼─────────────────┼─────────┤

│ │ 20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

│ │ │ │ │政、价格部门 │

│ ├──┼────────────────┼─────────────────┼─────────┤

│ │ 21 │外国政府贷款事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

│ │ 22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 │ │ │政部门 │

├────┼──┼────────────────┼─────────────────┼─────────┤

│ │ 23 │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国办发[2004]62号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 │ │ │ │经办机构 │

│ ├──┼────────────────┼─────────────────┼─────────┤

│ │ │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

│ 七 │ 24 │核销 │国办发[2004]62号 │障行政主管部门、财│

│ 、 │ │ │ │政部门 │

│ 省 ├──┼────────────────┼─────────────────┼─────────┤

│ 劳 │ │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

│ 动 │ 25 │批 │国办发[2004]62号 │障行政主管部门、财│

│ 和 │ │ │ │政部门 │

│ 社 ├──┼────────────────┼─────────────────┼─────────┤

│ 会 │ 26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国办发[2004]62号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

│ 保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障 ├──┼────────────────┼─────────────────┼─────────┤

│ 厅 │ 27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国办发[2004]62号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

│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

│ │ 28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提前退休审│国办发[2004]62号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 │ │批 │ │ │

├────┼──┼────────────────┼─────────────────┼─────────┤

│ │ 29 │城镇体系规划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

│ │ │ │ │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

│ 八 │ 30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国办发[2004]62号《城市绿化条例》(│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

│ 、 │ │措施审批、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国务院令第100号) │府 │

│ 省 ├──┼────────────────┼─────────────────┼─────────┤

│ 建 │ │设市城市、建制镇和其他乡镇建设用│ │省建设厅(商发展改│

│ 设 │ 31 │地和人口规模核定 │国办发[2004]62号 │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

│ 厅 │ │ │ │厅) │

│ ├──┼────────────────┼─────────────────┼─────────┤

│ │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 │ 32 │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国办发[2004]62号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 │ │ │ │门 │

├────┼──┼────────────────┼─────────────────┼─────────┤

│ 九、铁 │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审│ │ │

│ 路公安 │ 33 │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机 关 │ │ │ │ │

├────┼──┼────────────────┼─────────────────┼─────────┤

│ 十、省 │ │ │ │ │

│ 通信管 │ 34 │主导电信企业规划备案 │国办发[2004]62号 │ │

│ 理 局 │ │ │ │ │

├────┼──┼────────────────┼─────────────────┼─────────┤

│ 十一、 │ │ │ │ │

│ 省无线 │ 35 │“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国办发[2004]62号 │ │

│ 电管理 │ │基站的“三高”产权单位备案 │ │ │

│ 办公室 │ │ │ │ │

├────┼──┼────────────────┼─────────────────┼─────────┤

│ │ 36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十二、 ├──┼────────────────┼─────────────────┼─────────┤

│ 省 │ 37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 水利厅 │ │批 │ │行政主管部门 │

│ ├──┼────────────────┼─────────────────┼─────────┤

│ │ 38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 十三、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 省 │ 39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国办发[2004]62号 │业、教育、质量监督│

│ 农牧厅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 十四、 │ │ │ │ │

│ 省人口 │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 和计划 │ 40 │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审批│国办发[2004]62号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 生育委 │ │ │ │主管部门 │

│ 员 会 │ │ │ │ │

├────┼──┼────────────────┼─────────────────┼─────────┤

│ │ 41 │外商投资企业在优惠期内因不可抗力│国办发[2004]62号 │地方税收由省地税局│

│ │ │提前解散免予补税审批 │ │办理 │

│ ├──┼────────────────┼─────────────────┼─────────┤

│ │ │新成立的内外销额(比例)达到规定│ │ │

│ │ 42 │标准的生产企业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国办发[2004]62号 │ │

│ │ │税审批 │ │ │

│ ├──┼────────────────┼─────────────────┼─────────┤

│ │ 4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国税局 │

│ ├──┼────────────────┼─────────────────┼─────────┤

│ │ 44 │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

│ │ 45 │公路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地方税务局 │

│ │ │税人认定 │ │ │

│ ├──┼────────────────┼─────────────────┼─────────┤

│ │ 46 │外方以优惠利率货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国办发[2004]62号 │ │

│ │ │免征预提所得税审批 │ │ │

│ ├──┼────────────────┼─────────────────┼─────────┤

│ │ │纳税人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 │ │

│ │ 47 │过应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或者因城│国办发[2004]62号 │ │

│ │ │市规划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 │ │

│ │ │税审批 │ │ │

│ ├──┼────────────────┼─────────────────┼─────────┤

│ │ 48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十 ├──┼────────────────┼─────────────────┼─────────┤

│ 五 │ 49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 │国办发[2004]62号 │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

│ 、 │ │ │ │的税务机关 │

│ 省 ├──┼────────────────┼─────────────────┼─────────┤

│ 国 │ 50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税 ├──┼────────────────┼─────────────────┼─────────┤

│ 、 │ │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 │省民政厅、省国税局│

│ 地 │ 51 │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退税│国办发[2004]62号 │、省地税局、主管税│

│ 税 │ │审批 │ │务机关 │

│ 部 ├──┼────────────────┼─────────────────┼─────────┤

│ 门 │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

│ │ 52 │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

│ │ │ │ │机关 │

│ ├──┼────────────────┼─────────────────┼─────────┤

│ │ 53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生产│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税务机关 │

│ │ │、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 │ │

│ ├──┼────────────────┼─────────────────┼─────────┤

│ │ 54 │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国办发[2004]62号 │当地税务机关 │

│ │ │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 │ │

│ ├──┼────────────────┼─────────────────┼─────────┤

│ │ 55 │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国办发[2004]62号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 │ │享受税收优惠审批 │ │ │

│ ├──┼────────────────┼─────────────────┼─────────┤

│ │ 56 │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

│ │ │认 │ │ │

│ ├──┼────────────────┼─────────────────┼─────────┤

│ │ │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 │ │

│ │ 57 │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税务机关 │

│ │ │核 │ │ │

│ ├──┼────────────────┼─────────────────┼─────────┤

│ │ 58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

│ │ │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 │ │ │

│ ├──┼────────────────┼─────────────────┼─────────┤

│ │ 59 │西部地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审批│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

├────┼──┼────────────────┼─────────────────┼─────────┤

│ 十六、 │ │ │ │ │

│ 省质量 │ 60 │特殊用途产品免予强制性认证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技术监 │ │ │ │ │

│ 督 局 │ │ │ │ │

├────┼──┼────────────────┼─────────────────┼─────────┤

│ │ 61 │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 十七、 │ │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 │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 省广播 ├──┼────────────────┼─────────────────┼─────────┤

│ 电视局 │ 62 │境外人员及机构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国办发[2004]62号 │ │

│ │ │作审批 │ │ │

├────┼──┼────────────────┼─────────────────┼─────────┤

│ 十八、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

│ 省 │ 63 │旅游发展规划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游行政主管部门 │

│ 旅游局 │ │ │ │ │

├────┼──┼────────────────┼─────────────────┼─────────┤

│ │ 64 │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

│ │ │ │ │教事务部门 │

│ 十九、 ├──┼────────────────┼─────────────────┼─────────┤

│ 省民族 │ 65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国办发[2004]62号 │ │

│ 事务委 │ │)外捐款审批 │ │ │

│ 员 会 ├──┼────────────────┼─────────────────┼─────────┤

│ │ 66 │出版、印刷、出口、发行《圣经》审│国办发[2004]62号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 │ │批 │ │部门和新闻出版局 │

├────┼──┼────────────────┼─────────────────┼─────────┤

│ 二十、 │ │烟草企业非烟草专卖品中外合作事项│ │ │

│ 省烟草 │ 67 │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专卖局 │ │ │ │ │

├────┼──┼────────────────┼─────────────────┼─────────┤

│ │ 68 │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

│ │ │ │ │案行政管理部门 │

│ 二 ├──┼────────────────┼─────────────────┼─────────┤

│ 十 │ 69 │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国办发[2004]62号 │所在地人民政府档案│

│ 一 │ │案 │ │行政管理部门 │

│ 、 ├──┼────────────────┼─────────────────┼─────────┤

│ 省 │ 70 │政府部门或单位与外国团体和组织签│国办发[2004]62号 │ │

│ 档 │ │订含有利用档案内容的协定备案 │ │ │

│ 案 ├──┼────────────────┼─────────────────┼─────────┤

│ 局 │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受规定范围以外档│ │城市建设档案管所在│

│ │ 71 │案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

│ │ │ │ │管理部门 │

├────┼──┼────────────────┼─────────────────┼─────────┤

│二十二、│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

│ 省 │ 72 │定 │国办发[2004]62号 │密行政主管部门 │

│ 保密局 │ │ │ │ │

├────┼──┼────────────────┼─────────────────┼─────────┤

│二十三、│ │ │ │ │

│ 省 │ 73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国办发[2004]62号 │地方残联 │

│ 残疾人 │ │ │ │ │

│ 联合会 │ │ │ │ │

└────┴──┴────────────────┴─────────────────┴─────────┘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医政(2000)44号


 各区、县卫生局,红十字会:
  为奖励在血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无偿献血者及血液管理工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上海市献血条例》、《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红十字会
  二000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本市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上海市献血条例》、《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和“无偿献血促进奖”条件的个人与单位,可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的无偿献血者,同时由市红十字会授予“上海市红十字荣誉会员”称号,颁发证书、证章。
  
  第三条本市设立“白玉兰无偿献血奖杯”、“无偿献血纪念奖”、“无偿献血促进奖”。
  
  第四条上海市“白玉兰无偿献血奖杯”,奖励无偿献血达五十次的无偿献血者,同时由上海市红十字会颁发会长亲笔签署的上海市白玉兰无偿献血奖证书。
  
  第五条上海市“无偿献血纪念奖”,奖励无偿献血达五次的无偿献血者。
  
  第六条献血量的计算以全血200毫升按1次、400毫升按2次计算;成分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4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上海市献血条例》颁布前无偿献血次数可累加计算。
  
  第七条上海市“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于奖励:
  一、一次捐款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物资,用于发展无偿献血事业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的组织、临床用血新技术研究和推广、采供血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为推动本市无偿献血工作,长期提供公益性服务、宣传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由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审小组”,负责对申报评奖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第九条上海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会每两年举行一次,表彰“白玉兰无偿献血奖杯”获得者、“上海市无偿献血促进奖”获得者。
  “上海市无偿献血纪念奖”获得者经本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审小组通过后,委托各区(县)人民政府、红十字会进行表彰。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托外省市、华侨、港澳台以及外籍在沪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的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其他部门参考。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