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2:38:11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2月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全面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管理的规划和措施;

(三)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及公墓、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场所或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农业、林业、规划与国土、卫生、外事侨务、工商、建设、环境保护、宣传、宗教、财政、人事和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殡葬行为,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研、教学使用外,一律就地实行火化,严禁土葬。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除外。

遗体由人员死亡地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市外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用殡仪专用车接运。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市外的,除患传染病死亡、腐烂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遗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事承办人应在人员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对病故的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涉及医疗事故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死亡地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本市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在接到遗体的四十八小时内将遗体火化。腐烂的遗体应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就地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遗体在殡仪馆确需保存的,一般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化遗体应当实行单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严禁寺庙向社会开展焚化业务;严禁僧尼以外的佛教徒和其他人员的遗体在寺庙焚化。

第十五条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应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实行火化的,死者亲属凭火化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化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向死者亲属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本市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征得市民政、台湾事务或外事侨务部门同意,并向国家指定的国际运尸服务机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公墓安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骨灰和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采取撒散、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植树等方式安葬,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陵园寄存。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外事侨务、农业、林业、宗教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建设公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重点侨务对象的祖坟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禁止建造家族坟、宗族坟或活人坟。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迁移其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坟墓,应当登报或张贴公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墓主逾期未迁移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殡葬服务单位起葬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墓穴或骨灰存放的一个使用周期为二十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并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县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堂(棚),开设道场,焚烧花圈、遗物,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乐曲,抛撒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公布办事制度,规范服务人员职业行为。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接运遗体;

(二)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

(三)禁止向丧事承办人索要钱物;

(四)严格遵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不得增加收费服务项目;

(六)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误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火化遗体,或者擅自将遗体运往市外或者从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运出,或者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事承办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卖火化证明或实施其他欺骗行为,或者违法焚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或者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水库、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及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限期迁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或林业、水利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建设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为经营性公墓,或者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营运证一个月,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查处殡葬违法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继承人或生前所在单位;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扶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本条例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罚款,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职业介绍事业,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职业介绍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职业介绍或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与招用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就业和用人单位自行招用人员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信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事业,鼓励劳动行政部门、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城市规划中做好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的合理布局和建设工作;对在依法开展职业介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
励。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介绍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指导、服务、管理职业介绍工作。
计划、工商、城建、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劳动行政部门(含乡、镇和街道劳动管理工作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公益性服务;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公益性服务,也可以实行营利性服务。
第八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施;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三万元以上人民币、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五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五)明确法定代表人,有一定数量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职业介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专职人员;
(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有担保单位及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其他部门、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省属、中央驻云南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地、州、市所属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县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四)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经我省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遵守我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者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在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向原工商、税务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有关证照。
职业介绍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权审查与求职、招用有关的证件和材料,并可到用人单位进行考察;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求职、招用要求;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如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收取中介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进行职业指导、登记审查、提供信息、开展推荐,引导求职者的合理流向;
(二)为残疾人、妇女、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归侨、侨眷提供专项服务;
(三)对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企业的下岗职工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提供优先服务;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协助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签定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必须负责下列企业的招用登记审查:
(一)由劳动或其他政府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者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国家规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持下列证件进行求职登记:
(一)失业人员、失业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
(二)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流动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其他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学历证和有关证明;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的,应持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招用简章、招用委托书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登记。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到所需人员后,须持有关证件和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录用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收取求职者保证金、扣留身份证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广告、信息的,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内容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或其他方式发布。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同意的广告、信息不得发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好就业和职业介绍工作规划,制定职业介绍工作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
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职业介绍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职业介绍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汇总本地区职业需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二)办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和职业介绍服务证;
(三)管理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责任保证金,审查招用广告、信息;
(四)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受委托保管劳动者档案;
(五)建立和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责任保证金为二万元,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其规模和业务范围确定,责任保证金为三万至六万元。其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保证金为六万元。
当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时,可用责任保证金补偿受损者的权益。责任保证金用于补偿后的缺额,责任保证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补足。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保证金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停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审查无遗留问题后,全部退还责任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公款储存利息。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实行一次性收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各缴纳百分之五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其所需职业介绍费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用信息的;
(三)职业介绍专职工作人员未取得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五)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
(六)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劳动行政部门退还受损害的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在实施中应亟须解决的三个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然而,在该条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目前仍有三个问题亟须解决。
(一)亟须解决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手段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外,是否还可以采用询问证人或讯问被告人等其他方式?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在进行庭外调查时,应该可以采取询问证人等其他方式,这既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所必需的,也与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相吻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的庭外调查证据的范围只应限于实物证据,调查手段则只能是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明、冻结六种。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首先,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作为言辞证据具有可塑性,并且容易失真,如果法官调查核实言辞证据并改变了其内容的话,容易给法官这个中立裁判者的角色造成偏袒的印象,同时,也为极个别的法官认定事实时按照自己的喜好提供可乘之机。而实物证据失真和可塑性较小,在产生疑问时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来揭示,对科学技术、设备和知识的依赖性较强,所以法官对实物证据产生疑问,控辩双方的通过当庭辩论又无法达成一致,当庭不能立即作出裁判的,法官可以在庭外进行调查核实。故刑事诉讼法允许采用的庭外调查的证据范围只应是实物证据;其次,从立法意图来看,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庭外调查只限于六种手段,并且删除原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搜查(获取言辞证据的调查手段),因此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此是具有明确的立法取舍的,既然询问证人等侦查手段并未列入其中,理应视作法律禁止使用;再次,如果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言辞证据有疑问,合议庭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到庭提供证言或陈述,接受质证,无须法官再去庭外进行调查核实。
(二)、亟须解决该条“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检、法两家相互指责的现象:检察院认为法院在行使庭外调查权时,常常凭主观好恶随意为之。甚至指出极个别的法官通过行使庭外调查权的名义来积极主动地为被告人开脱罪状;而法院指责公诉人常常图省事,将本应由控方调查询问的证人开列一份清单,让法院来履行询问证人的责任。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应及早作出司法解释,对该条“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进行明确具体的界定,以减少检察与法院两家相互之间的指责。
(三)亟须解决庭外调查核实的证据是否应该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转换为判案的证据问题。有人认为,法院直接调查核实的证据在法庭上再出示并听取各方意见,难以避免法官受质询的尴尬。因此,只要取证时通知控辩双方到庭,就不需要再于法庭举证,而可以直接将其用作定案的证据。笔者认为,法院庭外调查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样才能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切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立法本意,刑事案件才能办成铁案。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王作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