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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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8 号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中外经济、科技的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以下简称来华测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来华测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
  (三)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来华测绘的审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来华测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来华测绘应当符合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测绘活动中涉及国防和国家其他部门或者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从其主管部门的国家秘密范围规定。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测绘,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以下简称合资、合作测绘)。
  前款所称合资、合作的形式,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资、合作企业。
  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以下简称一次性测绘),可以不设立合资、合作企业,但是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测绘人员共同进行。
  第七条 合资、合作测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大地测量;
  (二)测绘航空摄影;
  (三)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四)海洋测绘;
  (五)地形图和普通地图编制;
  (六)导航电子地图编制;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活动。
  第八条 合资、合作测绘应当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
  合资、合作企业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三)合资、合作企业须中方控股;
  (四)已经依法进行企业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申请测绘资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中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二)中方控股的证明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测绘资质许可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交申请:合资、合作企业应当分别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初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初审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审查,并在接到会同审查意见后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四)发放证书: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一次性测绘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表;
  (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证明;
  (五)测绘活动的范围、路线、测绘精度及测绘成果形式的说明;
  (六)测绘活动时使用的测绘仪器、软件和设备的清单和情况说明;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有测绘成果不能满足项目需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一次性测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提交申请: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交申请材料;
  (二)初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初审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或者接到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审查,并在接到会同审查意见后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四)批准:准予一次性测绘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并抄送测绘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准予一次性测绘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但是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一次性测绘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合资、合作测绘或者一次性测绘的,应当保证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来华测绘成果的管理依照有关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来华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的,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测绘成果携带或者传输出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来华测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责令停止测绘活动,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对中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形成的测绘成果依法予以收缴:
  (一)以伪造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
  (二)超出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内容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将测绘成果携带或者传输出境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来华测绘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内地从事测绘活动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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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
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支持新疆跨越式发展的方针政策,鼓励吸引股权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到我区投资发展,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壮大,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股东或者合伙人以其出资及合法筹集的资金、从事于对其他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或者持有股份而设立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以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人委托,管理运营股权投资项目为主业的机构。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合伙制或其他合法的组织形式。

股权投资企业可自行管理,也可委托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注册的境内外股东或者合伙人投资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备案管理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地应当为喀什经济开发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或者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条 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指导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备案管理。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

第六条 针对股权投资类企业和自治区重点支持的成长性企业的发展需要,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建立“随到随办”的办事制度,为企业发展提供便利。

第二章 工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

第八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资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通过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受让股权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管理股权投资项目、参与股权投资、为非上市及已上市公司提供直接融资的相关服务。

第十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名称中应使用“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等字样。

第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资金。

第十二条 已经注册设立运营的股权投资型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符合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可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变更为合伙制企业,并在变更后向自治区金融办申请备案。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备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向自治区金融办申请备案。

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后,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四 条申请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权投资企业(含公司制和合伙制)的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三)单个股东或者合伙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四)用于股权投资的货币资产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并签署货币资产托管协议。

第十五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如下: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货币资产托管协议。已设立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证明文件。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或其拟任者)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文件一式三份并逐项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尚未工商注册设立的由拟任者签字。

第十六条 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确认申请文件齐全的,应于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备案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及时向其股东或合伙人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相关资料同时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备案企业增减资本、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变更托管人、清算与结业以及重大投资(商业秘密可以省略)的,应及时报备。

第十八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股权投资资产安全,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经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货币资产。

未投资于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资金,应当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和申购新股,不得买卖公开发行的股票。

第四章 税收政策和政府鼓励

第十九条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收益,依法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条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股权类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在我区滚动发展,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以下政策:

(一) 公司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纳入自治区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依法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优惠政策,执行15%的所得税率,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未能纳入该体系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减免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的70%。

(二)公司制企业将税后利润向股东分红时,股东是自然人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代扣代缴。股东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三)合伙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税”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因提供投融资管理或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而缴纳营业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股权的,依法不征收营业税。

(五)各开发区可以制定其他办法,根据股权投资类企业及相关人员所作的贡献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奖励方式由各开发区与相关企业和个人协议约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给予股权投资类企业及相关股东、合伙人的奖励,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执行。每年初由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的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收集相关企业和个人的申报资料并形成奖励建议,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核。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核同意后,各开发区向有关企业及股东、合伙人拨付奖励资金,并将奖励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自治区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牵头组建“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该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公司化管理,为境内外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落户、运营、投资提供全程式便捷服务。

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提供专门场所,创造优良的办公环境和条件,吸引股权投资类企业集中落户和办公。

第二十四条 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的主要服务事项包括:

(一)受托办理企业注册、申请备案、税务、政府奖励等手续,以及为企业日常营运提供代理服务。

(二)建立企业或项目推荐制度。收集自治区优势企业和上市后备企业的信息,定期推介,优先向在自治区注册并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推荐。

(三)建立服务网站,及时收集和发布各类信息,提供网上服务平台。

(四)建立与各级政府部门的沟通渠道,根据股权投资类企业及其行业协会的授权委托,收集行业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权益。 

第二十五条 支持在自治区注册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利用自治区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和新疆产权交易所,进行项目对接、股权质押融资、股权拍卖转让,搭建企业、项目对接和退出平台。

第二十六条 为培育更多成长性企业,吸引更多直接投资,自2010年起,自治区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2000万元的专项资金,用于培育发展股权投资企业,培育进入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的成长性企业。对重点企业要提供政策性金融服务,包括鼓励和引导直接股权投资、支持各类债务和债券融资、促进金融服务创新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相关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外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登记、外汇管理、产业投资和退出机制,支持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自治区发展;研究支持股权投资类企业投资中西亚国家项目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在自治区开展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并购贷款业务和股权质押融资业务。

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我区依法投资或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今后出台有关支持新疆发展的规定,股权投资类企业适用的,按照从优原则办理。

第三十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2005年39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等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经贸技术(2000)671号



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精神,适应全球产业结构调整的大趋势和市场竞争环境的急剧变化,加快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形成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措施。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按照我国企业改革与发展及技术创新工作的总体要求,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快建立和培育面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进一步加大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力度,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各地经贸委要根据本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坚持不铺新摊子,不重复设置机构,推动现有技术创新中介机构(新技术推广机构等)通过与社会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整合,向社会公益性机构过渡,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各项服务。
从2000年开始,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直辖市、省会城市等建立40个左右主要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中心,逐步形成全社会、开放式的网络化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二、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的主要工作任务
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的核心,是整个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地经贸委指导、联系和推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纽带和桥梁,是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服务站。其主要任务是:
(一)信息服务。通过信息网络和各种媒体为企业提供国家政策法规、行业发展趋势、投融资渠道、科技成果、技术需求、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等信息服务,帮助企业提高市场预测和快速反应能力,提高管理水平。
(二)技术开发与推广。结合产业结构调整,有效地组织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帮助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并开展多种形式的新技术推广活动,传播和推广先进、成熟、适用技术,推动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产业关联度强、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技术向企业转移和扩散。
(三)新技术交易服务。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提供交易过程中的政策咨询、专利代理、合同登记、交易合同认定以及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等配套服务,形成一个高效和具有良好信誉的新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四)资金服务。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多渠道筹资提供服务。
(五)组织创新政策、专业技术咨询和培训及其它专业化服务等。
(六)完成政府部门和其它机构委托的工作。
三、近期主要工作
从2000年起,各地经贸委要按照国家经贸委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建设工作。
直辖市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人才、产业基础、信息等优势,建立服务功能强、区域辐射作用大的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中小企业为主、同时为大型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以点带面,起到引导其他城市的作用;省会城市要进一步发挥对全省其他地区的辐射作用,与现有全省和省内计划单列市所属的技术创新中心、推广机构等进行整合,形成合力,防止重复建设;技术创新试点城市和联系城市要将技术创新服务与试点工作紧密结合,按照所在省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的统一部署,突出自己的特点,形成不同层次的服务体系。
各地经贸委要加强对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引导与扶持,研究制定有关措施和管理办法,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对技术创新服务机构进行规范,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增强竞争能力。创造条件引导各种社会科技资源参与技术创新中介服务工作,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重点企业技术中心的作用。建立评价制度,按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的工作质量、服务内容、用户范围、运营绩效等,定期进行考核,并及时总结和通报工作经验。


20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