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第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第六条。
四、第五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第(二)项修改为“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第(三)项修改为“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第(四)项修改为“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第(六)项修改为“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九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六、删去原第七条第(四)项。
七、第八条修改为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条第一项“(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八、删去原第八条第(六)项。
九、将第三章标题修改为“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娱乐场所、录像点、电子游艺厅、图书市场、网吧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的,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依照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有关规定执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一些条款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调解、疏导各类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加强对易发生社会治安问题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的监督和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质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各类纠纷;
(四)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调解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公民学法、用法、守法;
(三)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二)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三)加强治安保卫组织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教育群众维护国家重点工程、军事设施、交通设施和厂矿企业的安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
(五)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
(六)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免予刑事处罚、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八)组织村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各种案件、做好辖区内常住和社会闲散人员及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自身业务,明确本部门的职责,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开展集中打击和专项治理。加强治安管理和基层治安基础工作,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免予刑事处罚人员的教育考察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监管改造、劳动教养和公证、律师、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六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秽或者其它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娱乐场所、录像点、电子游艺厅、图书市场、网吧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遵纪守法。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税务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管理和税收管理,查处无证经营、欺行霸市、制售伪劣产品等违法活动和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法规,维护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的运输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劳动就业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二条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人民团体和青少年组织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密切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家长应当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或者显著好转的;
(二)对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预防、侦破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四)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促进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成绩突出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牺牲的,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依照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侵害的;
(二)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奖励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珠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3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珠海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
珠海市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统一将政府尚未出让(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及通过依法征用、收回、购买、交还、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备,并按照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依法供应土地。
经营性商用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后,通过商用土地交易机构予以公开出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土地,包括已经纳入土地储备范围,输了土地储备相关手续,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珠海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持有,并将产权登记在储备中心名下的土地。
第五条 储备中心是市政论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机构,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储备中心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及我市土地供需情况,协助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年度、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
(二)执行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和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进行土地储备。
(三)签订土地储备补偿合同,办理土地储备相关手续。
(四)管理储备土地,筹措土地储备资金。
(五)储备土地供应的策划、推广、资料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规划、房管、财政、计划、建设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范围包括:
(一)未出让(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政府依法应收回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协议交还或置换的土地。
(六)国家及省规定可以储备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储备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储备中心另行制定,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储备补偿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签订补偿合同前,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如实告知有关地块的所有他项权情况。
第十条 补偿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对补偿合同中涉及的地块进行开发、转让、抵押;储备中心将补偿合同送交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限制有关地块的过户登记和抵押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包括储备土地的整理、土地的拆迁平整和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
储备土地的利用,包括对未纳入一年以内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出租等经营活动。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的具体工作可另行委托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代表政府,将储备土地按照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依法供应市场。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用于土地储备成本,不得用于储备土地成本以外的经营性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储备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计提土地储备供应总收入的2%。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成本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取得储备土地的全部费用,包括征用、收回、购买、交还、置换等方式进行土地储备时,相应发生的征地补偿、拆迁补偿、收地补偿、购买资金、依法缴纳的税费等费用。
(二)储备土地开发的全部费用。
(三)土地储备运作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供应总收入按财政资金管理方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储备土地成本。
(二)银行贷款利息和本金。
(三)总收入的2%计提进入土地储备资金。
(四)其余全部上缴财政。
储备土地利用所获的经营收入足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储备中心应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降低土地储备营运成本,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补偿合同签订后,对有关地块进行开发、转让、抵押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隐瞒已签订补偿合同的真实情况,骗取有关单位审批和办理转让、抵押登记的,审批文件、证件和转让、抵押登记无效,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储备中心未按补偿合同支付补偿款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向储备中心要求按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违约赔偿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补偿合同交付土地,或者擅自处理已给予补偿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国土资源局可对场地予以清理,并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协议交还或置换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签订交地补偿合同前,未如实告知有关地块他项权情况造成纠纷的,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追回已支付的补偿款,并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