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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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管理部门。省辖市(地区)、县(市)、自治县邮电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电业务的公用企业,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辖区内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邮电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公用电信网的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无线电移动通信、无线电寻呼、数据传输、图文传真,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企业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邮电管理局对本省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邮电企业应当加强报刊发行工作,扩大报刊发行业务。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通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保护邮电通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强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城乡邮电通信建设规划是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有关各方签定的合同、协议办理。
第十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标准和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用地。
较大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第十一条 新建楼房应当根据邮电部门制定的标准,设计电话管线及信报箱(间)。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收发室或信报箱(间)的,由楼房产权单位负责补设。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和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邮电通信规划统筹安排通信管线位置。
邮电部门新建、扩建或改建邮电通信线路,必须向城乡规划、建设和公安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并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涵洞等建筑物上附设通信线路时,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使用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就有关事宜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的以外,在邮电部门已建或按照规划拟建的通信电路上,其他部门不应当再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由公用通信网提供,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同邮电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设置的通信枢纽、微波站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无线通信的畅通。
第十六条 邮电和电力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通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不可避免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当征得原有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因施工需要拆迁或改造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地下设施以及铲除农林作物,邮电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用地手续的同时,对地面附着物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定的公众无线电频谱,必须保证邮电部门公用无线电通信网使用。

第三章 邮电通信及其设施的保护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外力使邮电通信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
第二十条 在国家邮电部门一级、二级无线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影响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电通信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邮电部门协商,在保证邮电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易地重建,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新建、扩建或改建生产腐蚀性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的企业及具有干扰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保障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并征得邮电部门同意。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海关等部门应当为邮电通信提供必要条件,保证邮电通信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安排方便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邮电营业局、所门前摆摊设点、堆积杂物等妨碍邮电通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执行任务通过渡口、桥梁、隧道和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执行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或交通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邮电工作人员或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有关方面在作出勘验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重要用电户向当地供电部门备案。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邮电部门重要用电户用电。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邮电营业局、所自备电源,一级、二级通信干线的发电机组用油,由所在市(地区)纳入计划,优先供应。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破坏邮电通信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二十八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体收购点凭出售单位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不得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

第四章 邮电通信的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经营公众通信业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专用通信网可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临时经营部分公众通信业务,但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非邮电部门的通信设施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内电话用户在电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和复用设备,必须报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严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所属邮电营业局、所严格执行。
邮电营业局、所应当向社会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
邮筒、邮政信箱应当标明开启时间。
邮电营业局、所需要调整营业时间、暂停营业或减少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筒、邮政信箱需要改变开启时间的,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延、拒绝办理邮电业务;
(二)收取规定以外的资费或收受用户馈赠;
(三)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
(七)其他违反邮电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制定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邮电营业局、所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错误、失效的,按照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修复费用和赔偿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对外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期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追缴其月租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邮件或邮电通信器材的;
(二)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
(三)扰乱邮电营业部门秩序,致使邮电通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先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县以上均含县。
邮电通信设施系指:邮电营业局、所,邮件转运站,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筒、邮政信箱,邮电专用车辆,公用电话亭,机房及设备、线路、电路、天线和其他附属设施。
公用通信网系指邮电系统建设或租用的、向全社会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专用通信网系指非邮电系统自己建设或租用的、为本系统的内部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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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科技部 国家保密局 等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1998年10月30日,科学技术部 国家保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是指经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审查、确认并在特定范围内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中的项目。
依据《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产生单位确定为国家秘密技术,并在上报、审查过程中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申请单位限于产生单位,产生单位为两个以上的,应当联合申请。
第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
(三)有利于保持我国科学技术在国际上的领先地位;
(四)有利于维护我国国际经济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五)有利于发挥我国科学技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机构及权限:
(一)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禁止出口。
(二)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科学技术部审批。
(三)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批,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六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时,申请单位必须依照本规定先行办理保密审查手续,获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方可与外方进行实质性洽谈。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三十日内应作出审查结论和批复,不能及时作出审查结论和批复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经保密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
《申请书》和《批准书》的格式由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依照《外贸法》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技术出口经营者可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营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没有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委托技术出口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理经营国家秘密技术出口。
第九条 申请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限制出口范围内的,经保密审查批准后,技术出口经营者凭《批准书》,按外经贸部和科学技术部颁布的《关于限制出口技术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技术、贸易审查,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条 申请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不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限制出口范围内的,经保密审查批准后,技术出口经营者凭《批准书》、技术出口合同等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行政隶属关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报外经贸部办理;行政隶属关系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按属地原则,分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际司报外经贸部办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直属公司直接到外经贸部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获得技术出口许可后,海关凭外经贸部颁发的《许可证》核验放行。申请单位应将《许可证》的复印件报保密审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必须按照保密审查批准和许可证许可出口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不得擅自扩大或变更。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应当在技术出口合同中规定保密条款,要求技术的受让方承担保密义务,必要时,应对受让方使用技术的范围和方式加以限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许可出口国家秘密技术,或擅自超出批准、许可范围,或在申请出口时弄虚作假,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技术应承担保密义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六日由国家科委和国家保密局颁布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精神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法人之间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济经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都是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分配单、调拨单、生产安排单、交粮手册以及其它函件等,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的附件,但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河北省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铁路、公路、水路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和科技协作等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都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与本规定有同等效力。各项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由合同管理机关与各
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二、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签订经济合同,必须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经济合同法》和河北省有关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包括计划分配、统购统销、计划收购)和项目的合同,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计划指标签订,如因不能按计划签订合同而发生争议时,由下达任务的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合同,可参照国
家下达的指标结合市场情况协商签订;不属于国家、省和上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和科技协作合同,也必须根据国家的计划签订。
第七条 经济合同必须内容具体,项目清楚,手续完备,经济责任明确,符合《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签订经济合同时,产品、项目的质量标准和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省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签订的经济合同,产品名称要清楚,工业品要注明牌号和商标,农副产品要写通用名称。对某些产品(如大宗散装、易损易耗产品),应明确交货数量正负尾数、合理磅差和超欠幅度。

三、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八条 经济合同在执行中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除执行《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外,还应执行以下几点:
一、签订的经济合同如有笔误需要修正时,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三、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时,应先报经下达该计划任务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文件要求及时达成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日期,以收到批准文件的日期为准。
四、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关、停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关、停的文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需要履行的债权、债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实际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合同即时终止。
经济合同也可以因下列原因终止。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
二,由于国家计划的修改或取消;
三,由于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裁决。
四,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确认为无效合同;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
第十条 各类经济合同的经济责任和违约处理,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各类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执行。

四、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或各签约单位,都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全面管理。
第十二条 省、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要建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合同工作人员。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设立专职合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建立经济合同专管机构或设专管人员,负责经济合同工作。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管理分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列经济合同:
1.工业部门与农业、物资、建设、交通运输、社队企业部门之间以及不同工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2.交通运输部门与工业、农业、社队企业、商业(包括外贸)、物资、建设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3.建设工程承包部门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
4.电力供应部门与用电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5.商业部门与工业、农业部门以及不同商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6.财产出租、贷款、财产保险与承租方、借款方、财产投保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7.科技协作各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二、工业、农业、物资、交通运输、商业、外贸、科技等系统内部的经济合同,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三、农村生产队与社员之间的经济合同,由生产大队管理。生产大队与生产队之间的经济合同,由人民公社(乡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
二、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实行监督检查。
三、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的纠纷。
四、查处违法经济合同。
五、确认无效经济合同。
六、受理鉴证和备案的经济合同。
七、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管理好本系统内的经济合同。
八、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组织交流经济合同管理经验。
第十六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依照《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管理本系统内的经济合同。
二、督促检查所属单位依法签订和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三、发现和制止本系统内的违法合同和无效合同。
四、制定本系统内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五、调解处理本系统内的合同纠纷。
六、协助合同管理机关作好调解仲裁工作。

五、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要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有权调阅当事人涉及经济合同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经济合同的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扣收延付以及按合同管理机关的通知扣收违约金、赔偿金和罚金款项。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和法院判决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由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人员了解案情并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协助执行
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人民法院对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不再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把企业经济合同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订立经济合同的各有关单位,要将签订合同的份数、品种、金额、履约情况和发生的问题,按季向合同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由供方(农副产品收购合同由收购方)、承包方、承揽方、承运方、出租方、供电方、保险方、受托方、贷款方、保管方及时向经济合同管理机关送交合同副本备案。经济合同备案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经济合同中,要注意发现无效合同,违约合同和违法合同,并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以免造成经济损失。

六、经济合同的鉴证和公证
第二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是合同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行性等依法进行审查的管理措施,必须认真做好。
第二十六条 经济合同鉴证的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合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应鉴证的经济合同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对鉴证的合同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是法人;
二、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令和国家计划的要求,文字含义是否肯定确切;
三、合同当事人是否有履约能力;
四、合同的经济责任是否明确,主要条款是否清楚;
五、签约代表人是否确有代表资格;
六、代签合同,是否有代签的委托书,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
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应是供方、承包方、承揽方、承运方、出租方、供电方、保险方、受托方、贷款方、保管方所在地的合同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物资交流会、订货会、交易会、展销会等应鉴证和要求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持有其本地合同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和证明书,方可代为鉴证。
第三十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是用法律办法管理经济的手段,是协调经济关系的一项法律形式。做好公证工作,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已经鉴证和未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均可以自愿向司法部门申请公证。公证机关对经济合同的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
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七、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一条 县(市辖区)以上各级合同管理机关为经济合同的仲裁机关。实行一级仲裁制。
第三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在自愿互让、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政策法令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向被诉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建筑合同纠纷,可向建筑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提起书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申诉书要详细写明申诉单位及其住所,申诉代理人,被申诉单位及其所在地,申诉的主要问题和要求,有关证据,并送交申诉书一式三份。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仲裁机关都接到有受辖权的同一案件时,由最先收到申诉书的仲裁机关受理。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十四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接到申诉书后,要首先审查申诉手续是否完备。如有欠缺,应限期补正后方可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已经人民法院受理裁定、判决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诉受理后,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即应由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仲裁小组,调查研究,查阅资料,搜集证据,作好调解和仲裁的准备。需要到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应通知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应将申诉书副本及时发送被申诉方,并限期由被申诉方提出答辩书。被申诉方没有按时或者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调解仲裁。
第三十七条 为了避免合同纠纷继续扩大和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可以先行裁决终止合同有争议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 调解、仲裁前,应当查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是否到场,然后宣布案情、仲裁小组的组成人员以及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仲裁人员是否有回避要求。
第三十九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按照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政策、法律教育,分清是非,在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引导他们互相协商,解决问题。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进行仲裁。
第四十一条 申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申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仲裁。
仲裁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合理,并制作裁决书,通知有关各方。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如对仲裁不服,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诉,裁决书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向经济合同仲栽机关申请调解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人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在合同管理机关受理调解仲裁合同纠纷的过程中,申请当事人已经和解,允许当事人请求撤销申诉。

八、无效经济合同和违法经济合同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除《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外,当事人不具备法人地位或主要条款不明确的经济合同,也是无效经济合同。
第四十六条 凡无效合同确认后,由合同管理机关签发无效合同确认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双方及其主管业务部门停止执行,并通知银行停止贷款和结算
第四十七条 因借故拒签或少签经济合同而影响国家计划完成或市场供应的,要追究拒签和少签一方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居间牟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除责成赔偿对方损失外,应按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没收
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当事人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按职工、干部的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九、附则
第四十九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对于鉴证、备案的各类经济合同,应分类建档。其中,没有发生纠纷的合同,合同期满后保管期为一年;无效合同和经过调解的合同保管期为二年;经过仲裁的合同保管期为五年;对违法合同案卷保存十年。
第五十条 经济合同发生争议,请求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时,要交纳费用。调解费:争议在五千元以下的交纳二十元,五千元以上的交纳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一方责任由责任方交纳,双方责任由双方交纳。仲裁费:争议在五千元以下的由败诉方交纳三十元,在五千元以上的由败诉
方交纳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八。化验费、技术鉴定费由责任方负担。
调解费、仲裁费,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经费中开支。
第五十一条 鉴证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收取鉴证管理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经济合同用纸,由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统一印制或监制。
第五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暂在全省内部执行,待国务院颁布各种经济合同条例后,再行修改或补充。



198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