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在两国现有友好关系的基础上,
鉴于双方共同有兴趣发展和平利用核能,
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本着扩大和加强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缔约各方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在下列方面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
(一)核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核能技术;
(三)核装置安全性和辐射防护;
(四)核电站和研究装置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五)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二、合作的内容和规模以及为其执行所需制订的具体措施和经费规定,是缔约双方或经其同意的双方境内的其它机构之间签订的专门协议的议题。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可包括下列方式:
(一)科学技术人员交流,如科学家和工程师互访、举办报告会、交换代表团和专家组;
(二)一方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参加另一方的研究和发展工作;
(三)相互(或单方)提供咨询和其它技术服务;
(四)共同研究和联合设计;
(五)交换科学情报和文献;
(六)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中所商定的合作仅服务于和平利用核能的目的。根据本协定在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根据此合作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物质和装置以及有关的技术情报,不用于导致产生核爆炸装置。
二、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在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根据此合作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物质和装置以及有关的技术情报,只有经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并取得一致同意才可转让给第三国。此外,缔约双方在转让上述物品时,要确保第三国满足下述要求:仅和平利用,而不用于导致产生核爆炸装置,并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保障措施;未经本协定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第三国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如第三国或其他国家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经缔约一方就再转让事事先通知另一方后,则视为双方业已一致同意。商业和专利权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方保证在各自境内对本条第二款提到的物品根据附件所详述的标准实行实物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如向第三国转让时,缔约各方应通过与该国协议,确保第三国也保证实施相应的实物保护。
第四条
一、情报交换在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机构之间进行。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在交换情报前或交换情报时,未通知不得转让或有限制地转让所交换的情报,则缔约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可在其境内把得到的情报转让给其它机构。
二、缔约各方确保,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获得的情报不得公布或转让给根据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签订的专门协议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三、缔约双方将努力促使合作单位相互通报所交换的情报的可靠性和可使用性的程度。缔约双方有时在本协定范围内参与转让情报这一情况并不构成缔约双方对情报的准确性或可使用性承担责任的依据。
四、转让具有商业价值的情报,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作出规定。
五、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第三方的权利或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而不得通报的情报,也不适用于未经有关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事先同意并达成了转让程序协议的官方秘密情报。
第五条 为促进根据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所进行的合作,缔约双方设立一个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在需要时可应缔约任何一方建议举行会晤,以审查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合作的进展情况和成果,商讨合作的补充措施,并在必要时制订工作计划,其期限视情况而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其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过渡到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经济和工业合作创造先决条件。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的范围内,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给予可能的方便和协助。
二、有关的细节问题以及根据本协定为合作目的而进出口的材料和设备的处理问题,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缔结的国际条约,包括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受影响。但缔约双方应避免这些义务影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九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不延长本协定,则本协定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三、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的有效期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已签订的专门协议或为完成其它根据本协定已开始的合作项目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本协定的有关规定继续适用。本协定关于处理在合作期间转让的或由此获得的物品的规定不受本协定失效的影响。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缔约双方随时商定,并自互换相应的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九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根 舍
(签字) (签字)
农业部关于加强海洋馆和水族馆等场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海洋馆和水族馆等场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管理的通知
近年来,各地海洋馆、水族馆等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建设数量不断增加,对普及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促进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发展过程中,有些展演场馆过度注重经济效益,在驯养条件不过关和技术能力跟不上的情况下进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展览、展示、表演活动,致使一些珍稀濒危物种得不到妥善安置并导致死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进一步规范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和展演行为,切实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加强海洋馆、水族馆等场馆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的有关规定,海洋馆、水族馆等场馆开展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等利用特许活动,必须按规定事前向国家或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专家评估,按规定领取利用特许证件后,才能开展有关活动。新建以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为主要目的海洋馆、水族馆等场馆,事前应当向国家或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提交建设方案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通过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专家评估。没有通过专家评估的,建成后不得开展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等特许利用活动。
二、组织对海洋馆、水族馆等场馆进行全面清查整顿和评估。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这次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的清查整顿和评估工作。清查整顿和评估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10月31日,各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依据有关水生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对本场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设施及条件、技术能力、经费保障、规章制度、应急预案、档案记录、广告宣传、经营管理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自查、整顿,立即停止水生野生动物与观众零距离接触、虐待性表演、违规经营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等各种不当行为,并根据要求进行自我评估,完成评估报告(具体格式见附件),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送我部渔政指挥中心。第二阶段:11月1日至11月30日,我部组织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专家对各场馆自我评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发现问题,责成有关场馆及时进行整改。第三阶段:12月1日至12月20日,我部组织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专家会议对各场馆总体情况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条件、技术能力等进行全面集中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未通过评估的,根据专家意见限期进行整改。
三、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切实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展演行为。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管理机构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职责,切实加强海洋馆、水族馆等场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查处未经许可开展水生野生动物展演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已领取特许利用许可证,但未通过我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专家评估的海洋馆、水族馆等场馆,限期进行整改。到期仍不能通过评估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件,不得再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整改期间可以进行适当驯养活动,但不得进行展演活动。
四、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努力提高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水平。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分会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制订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相关技术操作规范和标准,促进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加强行业自律,努力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展演活动。要积极发挥海洋馆、水族馆等海洋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网络成员单位在水生动物救护及科普宣传方面的作用,努力提高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水平。
联系人:刘颖樊祥国
电话:010—59193100(传真)59193007
邮箱:fisheryccf@agri.gov.cn
附件:
100820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情况评估报告.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009/P02010091538027684265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