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市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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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市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搞好基本建设前期工作是基建项目计划列项的重要依据,也是减少决策失误、提高投资效益的前提条件。为了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有计划地储备一批后劲项目,并促进更多的项目尽快付诸实施,市政府决定每年从我市基本建设基金中安排百分之二的无息贷款用于建设项
目的前期工作。为了搞好用好我市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市基本建设基金的定额拨款;
(二)收回的基本建设前期费用资金;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是指编制项目建议书到批准列入年度计划的各项工作,主要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等。
第四条 前期工作费用主要用于市安排的生产性重点建设项目和争取国家及省立项、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前期工作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付委托编制可行性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的费用;
(二)支付进行资源调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初勘,地形图绘制以及购买技术资料的费用;
(三)支付必要的国内考察费用;
(四)其它必要的前期工作费用。
第六条 申请安排前期费用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发展方向,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我市审批权限内(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下),已批准立项的项目;
(二)列入国家和省中长期建设计划或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
(三)争取国家和省立项的项目。
第七条 前期工作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每年从当年的基本建设基金中划出部分资金,拨入市计委在市建行开设的前期工作费用专户,由市计委统筹安排使用,年终结转。
第八条 符合安排条件,需要申请前期费用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申请表,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计委,由市计委审查后下达前期工作费用计划,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前期费用均为无息贷款,不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待项目批准建设并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后,从项目投资中扣除归还,存入市计委在市建行开设的前期费用专户,安排滚动使用。
第十条 市计委安排的前期工作费用,属补贴性质,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从自有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对经过论证不可行的项目或近期内不能实施的项目,前期工作的资料必须装订成册,除经办单位可留存一份外,应完整地交给市计委存档。所用资金,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送市建行挂账或核销。
第十二条 前期工作费用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须填报“前期费用用款明细计划”一式五份,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计委。市计委会同市建设银行审核后,一份存市计委,一份送市财政局,一份送市建设银行,一份送主管部门,一份由建设单位保管。以此作为按进度支付前期
工作费用的依据。
第十三条 前期工作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凡违反使用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负责从事企业自有资金中将挪用资金退回,否则,市计委有权停止安排该部门的一切前期工作费用。
第十四条 每年一季度未,市计委汇总上年前期工作费用使用情况,送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要定期检查监督前期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下达三个月仍未使用的,市计委有权收回计划,另行安排。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季写出前期工作费用使用情况报告,及时报送市计委、市财政局和建设银行。
第十七条 各区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原则上由各区自行安排。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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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关于农村学校卫生厕所建造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卫生部、全国爱卫会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关于农村学校卫生厕所建造的指导意见


2004-10-13



教体艺厅[2004]10号

  学校厕所是学校不可缺少的卫生设施,其卫生状况和粪便无害化处理效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校园及周边的环境卫生质量和学生的身心健康。学校特别是农村学校作为培育下一代的场所,使用卫生厕所将有利于培养学生良好的个人卫生意识与习惯,有利于逐步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卫生习惯形成和健康水平提高,促进农村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在解决农村学校基础建设的同时,规范农村学校卫生厕所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特提出农村学校卫生厕所建造指导意见如下:

  一、原则

  学校厕所建设应纳入学校的整体规划与设计,做到布局与设计合理、卫生、安全、方便实用,并达到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要求,以防止对周围环境及水源的污染。

  二、选址与厕所数量

  独立设置的厕所应位于教学和生活建筑物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方位,与生活饮用水水源和食堂相距30米以上;避开教室和活动场所,距教室不宜太远;厕所基地排水通畅,不易被雨水淹没。厕所数量应根据学生人数确定,学生人数较多的学校宜设置多座厕所。

  凡在楼内设置附建式厕所的,还宜在楼外适当位置设独立式厕所。

  三、地下粪池部分设计要求

  依据当地气候条件和上下水设施选择水冲式或非水冲式厕所,合理设计化粪池等地下粪便处理构筑物。北方地区应考虑保暖防冻设施。

  贮粪池不渗、不漏、密闭并设有排气竖管,应满足粪便无害化处理要求;贮粪池出口应高于地平面0.1m,贮粪池盖应牢固、严密。

  四、地上部分设计要求

  私密性:在厕所入口处应设前室或采取遮挡措施。厕所门应方便实用,不得采用弹簧门。窗台下沿距室内地平面1.7m以上。蹲位隔断高度不低于1.2m,宜设门。

  洗手设施:为了使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防止肠道传染病的发生,在前室或厕所内应设置洗手设施。

  采光与通风:厕所应采用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中小学生使用厕所的时间短、人流集中,要有有效的废气排除设施;厕所内的采光系数最低值为0.5%,玻地比不低于l:10,人工照明不低于60LX。厕所的纱窗应固定。

  厕所内地面及防滑设计:厕所内应有排水沟和地漏;地面宜采用防滑、耐磨损、不透水、抗酸碱的材料,并设计2%的坡度。

  厕所内墙和墙裙:墙面宜采用不透水、抗酸碱的磁砖或白色涂料;距离地面1.2m高的墙裙应采用浅色抗酸碱瓷砖饰面。

  安全通道:厕所内宜设置单排蹲位,通道宽度不得低于1.3m。

  蹲位数量:女生应按每15人设一个蹲位;男生应按每30人设一个蹲位、每40人设1000mm长的小便槽。

  厕位间:厕位间的净尺寸一般应为900-1000×1l00mm;便器布置合理,距墙壁不应少于300mm。大小便器宜用白色陶瓷便器或白色瓷砖便槽。

  节水:水冲式厕所必须采用国家认可的节水型装置或设施。

  外墙:外墙面宜进行防水装修处理,沿外墙地面应设散水及排水沟。

  教师厕所:单设,或在学生厕所内附设教师专用蹲位。

  五、推荐的卫生厕所类型

  1.三格化粪池公厕:三格化粪池公厕结构简单、易施工、流程合理、价格适宜、清洁卫生,此类厕所适用于我国大部分地区。

  2.粪尿分集式公厕:粪尿分集式公厕是一种生态卫生旱厕。该类型厕所仅用少量水冲洗小便池,用水很少,粪便经干燥处理后重量和体积缩小,处理后粪便基本无污染环境与危害人体健康的污物排放。此类型厕所尤其适用于干燥、缺水的地区,在其他地区也可正常使用。

  3.沼气式公厕:沼气式公厕具有卫生、产生沼气能源和优质肥料三大功能,尤其适用于燃料缺乏、气温较高以及秸杆丰富地区,在我国已得到广泛的推广应用。但沼气的产生和利用需要一定的技术,进行清渣时应特别注意安全,严格按规范程序操作,防止发生硫化氢造成的窒息事故,在有条件的地方,应提倡和推广使用出料机具。清出的渣还需做无害化处理,在寒冷地区需做保暖防护,一次性投入资金较多。

  六、维护和管理

  要建立必要的厕所保洁和清扫制度,落实维护管理的责任人;要及时清理化粪池的粪渣;培养学生保持厕所清洁,养成正确如厕习惯。

  请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及爱卫会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指导农村学校卫生厕所的建造工作。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气象事业,加强和规范气象行业管理,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坚持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五条 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依法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法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的,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前,建设单位不得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原站址的探测环境。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活动。

  第九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报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发后,公开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 进行补充和订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各类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时,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禁止无协议或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将热带气旋(含台风)、干旱、暴雨(雪)、雷电、大风、大雾、冰雹、寒潮、高温、低温、龙卷风、霜冻、连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预报信息和发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灾害进行预评估和后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并将灾情及时上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相关部门。

  气象灾害程度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火箭等发射装置必须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申报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等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雷击灾害的鉴定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鉴定结束后,组织鉴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灾情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它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安装预防直接雷击、感应雷击和静电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防雷装置的设计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需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构)筑物工作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组织、个人,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其中加油站,液化气站、油气库、化工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静电检测。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定期主动申报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和科学研究试验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相关规定直接提供。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有偿开展各种专业应用气象服务、应用气候服务、环境气象服务、气象信息服务、防雷防静电等气象咨询服务和技术服务。

  从事气象有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省规定的气象服务资质、资格,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