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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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9号 发布《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文件精神,推动网上交易健康发展,逐步规范网上交易行为,帮助和鼓励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开展网上交易,警惕和防范交易风险,商务部现发布《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请参照本指导意见内容,积极开展网上交易活动,依法维护各方权益,创造和维护网上交易良好环境,不断总结经验,共同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三月六日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网上交易是信息技术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的产物,是一种新的交易方式,是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模式。鼓励开展网上交易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拉动消费,促进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服务。

  当前,网上交易正在我国城乡市场普及,发展速度快,社会潜力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维护网上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网上交易健康有序发展,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网上交易及其参与方

  (一)网上交易

  网上交易是买卖双方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常见的网上交易主要有:企业间交易、企业和消费者间交易、个人间交易、企业和政府间交易等。

  (二)网上交易参与方

  网上交易参与方包括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1.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具体指:

  (1)卖方,利用互联网出售商品或服务。
  (2)买方,利用互联网购买或获得商品或服务。

  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从事商品和服务交易须具备相应资格的,交易方应当符合其规定。

  2.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服务内容可以分为:

  (1)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从事网上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网上交易平台是平台服务提供者为开展网上交易提供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包括互联网、计算机、相关硬件和软件等。

  (2)网上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为优化网上交易环境和促进网上交易,为买卖双方提供身份认证、信用评估、网络广告发布、网络营销、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保险等辅助服务。

  生产企业自主开发网上交易平台,开展采购和销售活动,也可视为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网上交易辅助服务。

  二、网上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网上交易具有特殊性,可以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网上交易的参与各方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二)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网上交易以互联网环境为基础。为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网上交易参与各方,特别是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三)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严格自律,健康有序地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网上交易参与方规范行为

  (一)网上交易的交易方

  1.认识网上交易的特点

  网上交易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洽谈、签订合同乃至履行,效率高,成本低。但交易方在了解对方真实身份、信用情况、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一定难度,存在一定的违约和欺诈风险。交易方应认识网上交易的特点,谨慎交易,积极防范风险。

  2.了解交易相对方的真实身份

  交易各方在交易前要尽可能多的了解对方的真实身份、信用状况、履约能力等交易信息,可以要求对方告知或向交易服务提供者询问,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管理、服务机构查询。

  交易各方应在适当的时间将自身与交易有关的真实信息告知对方,如:营业执照和特殊业务许可证照的有关信息,实体经营地址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如果一方拒绝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另一方要谨慎对待,慎重交易,警惕和防范利用网上交易进行欺诈的行为。

  3.遵守合同订立的各项要求

  交易各方采用电子邮件、网上交流等方式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注意下列事项:

  (1)与数据电文确认收讫有关的事项;
  (2)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的要约的撤回、撤销和失效以及承诺的撤回;
  (3)自动交易系统形成的文件的法律效力;
  (4)价款的支付,标的物和有关单据、凭证的交付;
  (5)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选择,准据法的确定;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方采用格式合同的,制定合同的一方应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并注意适应网络特点,相对方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谨慎操作。

  4.依法使用电子签名

  交易各方通过电子签名签订合同的,要遵守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选择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认证服务。

  5.注意支付安全

  交易各方选择网上支付方式的,要通过安全可靠的支付平台进行,及时保存支付信息,增强网上支付的安全意识。交易各方进行网下支付的,要充分考虑货到付款、预付货款等方式的特点,注意资金的使用安全。

  6.依法发布广告,防范违法广告

  交易各方发布的网络广告要真实合法。浏览广告的一方要增强警惕性和鉴别能力,注意识别并防范以新闻或论坛讨论等形式出现的虚假违法广告。

  7.注意保护知识产权

  交易各方要尊重知识产权,依法交易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8.保存网上交易记录

  交易各方可以自行保存各类交易记录,以作为纠纷处理时的证据。大宗商品、贵重商品与重要服务的交易,可以生成必要的书面文件或采取其它合理措施留存交易记录。

  (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1.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服务提供者提供网上交易相关服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的,应依法办理;需要具备一定物质条件的,包括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员等,应符合要求的条件。

  2.规范服务,完善制度

  服务提供者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3.信息披露

  服务提供者应以合理方式向用户公示各项协议、规章制度和其他重要信息,提醒用户注意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有密切关系的内容,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的阅读和保存。

  4.维护交易秩序

  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保证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和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服务,维护交易秩序,建立并完善网上交易的信用评价体系和交易风险警示机制。

  5.维护用户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

  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用户的注册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交易各方发生争议时,应依照法律和约定协商解决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服务提供者应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卖方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方便消费者选择可靠的卖方。

  网上支付服务的提供者应根据网上交易的特点,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保障使用人的身份信息和账号信息的安全。

  6.保存交易记录,保证数据安全

  服务提供者应特别注意保存网上交易的各类记录和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7.监督平台信息

  服务提供者应注意监督用户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依法删除违反国家规定的信息,减少垃圾邮件的传播。

  8.维护系统安全

  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上交易平台系统和辅助服务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提高网上交易的安全性。
 
  四、网上交易促进

  (一)加强网上交易的环境建设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范围广、层次高的电子商务工作体系,完善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环境、法制环境和促进机制。

  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引进和自主创新,不断发展网上交易技术,构建有利于网上交易发展的技术支撑体系。

  鼓励行业协会、交易社区建设有利于网上交易的各类机制,包括预警、欺诈投诉、争议处理、信用评估、行业与交易社区联动机制等。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协助相关主管部门研究、规范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行为,规范物流配送行为,促进电子签名应用,提高网上支付的安全性和物流配送的准确性。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网上交易的标准和规范,参与建设网上交易的安全认证体系、信用体系、网络仲裁和网络公证体系等。

  (二)促进全国网上交易的协调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网上交易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合作,特别注意促进中西部地区网上交易的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城市网上交易向农村扩展,提高农产品网上交易的比例。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扶持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建设,引导中小企业通过网上交易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

  (三)参与电子商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参加电子商务国际组织,参与电子商务国际交流与合作。

  鼓励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参与电子商务相关国际规则、条约和示范法的研究和制定。

  (四)倡导网上交易理论研究和案例研究

  鼓励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开展网上交易模式、交易平台建设、交易主体行为分析、网上营销、网络广告、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安全、纠纷解决、统计标准等方面的理论研究,为促进网上交易发展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与政府相关部门、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合作,总结网上交易的经验教训,形成具有推广价值的网上交易模式和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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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适应城乡经济
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
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客运
车辆为运输工具,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并备有“出租”
标志,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的租乘汽车运输。
第三条凡在本市境内经营(合兼营)出租汽车客
运(含三轮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乘
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
政主管部门。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
行业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发展的统一规划,依据
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申请购置出租汽车和开业资格进行审核,并
提出审核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
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
收费办法,负责出租客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五顾资计价器的选型,指定安装单位进行安装、
调试和维修;
(六)对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
理;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级公民有权对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出租汽车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六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
和执行本办法,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廉洁勤政,接受群
众监督。执行查纠车辆违章公务时,应着标志服,出示
执法证件。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
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应符合技术等级要求;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点);
(四)有营业管理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经营单位应配有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按下列程序
办理开业手续:
(一)经营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出租
汽车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购
车等事宜;
(二)凭购车审批手续,填报道路运输开业审批表;
(三)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
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持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五)持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
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事宜;
六座以下小型出租汽车还须到指定地点安装符合
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出租标志灯;
(六)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注册车数核发道路运输
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机关、团体、学校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型客
车不得从事出租客运业务。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单位
的客车需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
定办理。
第十条经营者要求新增、更新、转让出租汽车,必
须事先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
办理有关手续;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前分别
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
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者如需歇业的,应在30目前向出租
汽车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销运输经营许可证、道
路运输证及收费票证、出租标志等,向有关部门办理注
销手续后,方可歇业。
经营者需短期停业的,应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交存
道路运输证、出租标志,方可暂停经营活动。超过六个
月的,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经营许
可证、道路运输证是出租汽车客运的合法凭证,除出租
汽车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印制、伪
造。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规划、城建部门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在车站、宾馆、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繁华路段
的适当位置规划出租车上、下站点。由出租汽车管理部
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
第十四条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
章,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
管理、监督和检查,照章依法纳税、缴纳运输管理费和养
路费。
第十五条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
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
擅自提价或改变计费方法,不准私自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制度和
治安防范规定,做好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
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
质。
第十八条经营者必须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运输决定,及时圆满完成
外事、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除应符合机动车安全管理须
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单位名称;
(三)车内张贴由交通、物价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
表,并备有收费标准、计资办法和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
(四)车辆整洁卫生,牌照清晰,机械性能可靠,里程
表完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进行强制保养和检
测。车况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q;
(二)有机动车正式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年满18周岁以上, 55周岁以下;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经出租汽车专业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
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效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
已;
(二)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
了难、敲诈乘客;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
是故意绕道行驶,未经租车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准擅自安装使用不符合
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超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按计
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
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六)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七)及时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上交单位或
运输管理部门;
(八)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
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九)禁止出租车在非上、下站点上客或下客,未设
立上、下站点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应
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十)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第二十三条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
(二)不得要求驾驶人员违章行驶;
(三)不得携带危禁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秘史;
(五)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需有人随车监护。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展本办注规定
的,乘客可向经营单位、运输管理部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经营单位、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有关
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无道路运输证.擅自投入
营运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
留车辆。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在车身标设经营者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或无空车
待租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无故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车在城市街道乱停、乱放,妨碍
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依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乘客不按规定付车费或损坏车辆设施
的,责令支付车费,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
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运输管
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打私舞弊
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收据。罚没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直接到
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
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


(二)无故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车在城市街道乱停、乱放,妨碍
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依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乘客不按规定付车费或损坏车辆设施
的,责令支付车费,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
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运输管
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打私舞弊
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收据。罚没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直接到
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
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
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小学校外配餐工作,保障学生安全、卫生、健康用餐,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校外配餐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外配餐服务,是指企业接受学校或者中小学校学生监护人委托,为提供中小学生集体午餐从事食品加工、分送等就餐服务活动。

  第三条 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政府监管,企业和学校共同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中小学校配餐管理
  第四条 学生监护人可以依据自愿原则委托中小学校处理校外配餐相关事务。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接受学生监护人委托,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具备配餐资质的中小学校外配餐企业(以下简称配餐企业)。

  中小学校选择配餐企业应当成立专项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由中小学校校长、安全管理人员和学生监护人代表组成,人数不得少于九人,其中学生监护人代表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六条 中小学校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应当与配餐企业签订配餐服务合同。配餐服务合同应当包括配餐企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配餐场所、违约责任、服务期限、终止办法等内容。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配餐服务示范合同。

  学生监护人根据配餐服务合同向配餐企业缴纳费用。

  中小学校应当在自签订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所签配餐服务合同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直属学校径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在校内为配餐企业提供配餐场所,协助配餐企业做好午餐分发、加热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餐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配餐企业的卫生监督。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校外配餐的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掌握食品卫生和营养的基本知识。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制定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处理,并向卫生、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配餐企业责任
  第十一条 配餐企业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具备配餐资质,取得卫生或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配餐企业不得转让或分包中小学配餐业务。

  第十三条 配餐企业应当遵守食品卫生、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严格执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按照“安全、卫生、营养、健康”的要求提供配餐服务。

  第十四条 配餐企业应当到持有卫生许可证而且采购食品有定期送检合格证的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凭证。配餐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食品质量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配餐企业应当加强对采购、储存、加工、配送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进行重点监督。

  第十六条 配餐企业应当保证送达食品质量,食品变质变味的,应当全部收回并销毁。配餐企业不得加工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配送冷荤凉菜食品。

  第十七条 配餐企业应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并将留样食品冷藏保存四十八小时以上,以备追索与查验。

  第十八条 配餐企业应当对原料采购验收、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卫生检查情况、人员健康状况、教育与培训情况、食品留样、检验结果、投诉及处理结果、发现问题后采取的措施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配餐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培训,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配餐企业应当根据中小学生的成长特点和营养需求制定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并在配送学校公布。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应当保存一个学期。

  第二十一条 配餐企业应当保证按时送达配餐。

  配餐企业应当预先做好应急预案,对因交通、卫生、天气等原因影响配餐的紧急情况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生监护人向配餐企业缴纳配餐费用后,配餐企业应当向学生监护人提供合法有效票据。

  第二十三条 配餐企业应当建立配餐信息反馈制度,每月征求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配餐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校外配餐工作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中小学校和配餐企业校外配餐服务活动;

  (三)指导中小学校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林渔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配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卫生、质量监督、农林渔业、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校外配餐管理信息共享制度。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配餐企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在接受移交后应当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交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八、九条规定,中小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委托不具有配餐资质的配餐企业提供午餐服务的;

  (二)不与配餐企业签订配餐服务合同的;

  (三)未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餐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未安排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配餐企业不按规定采购食品的,由卫生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配餐企业不收回并销毁变质变味食品、加工隔餐剩余食品、配送冷荤凉菜食品的,由卫生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条规定,配餐企业不按规定记录并保存有关情况,不公布、保存膳食营养计划和食谱的,由卫生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配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小学校应当与配餐企业终止配餐服务合同,中小学校拒不终止配餐服务合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配餐业务进行转让、分包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配送迟到半小时以上的;

  (三)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四)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三条 教育、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疏于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