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4:16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荆门市建账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单位建账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会计监督和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账监管是对会计账簿实行注册登记的一项监督管理措施。注册登记是指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更换新账时,各建账单位到财政部门办理旧账注册和新账登记手续。

  第四条 建账监管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省驻荆单位的建账监管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工商、税务、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建账监管工作。

  第五条 纳入建账监管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

  第六条 各建账单位首次在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 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 经办人身份证;

  (五) 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

  (六) 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等需要单独建账外,一个单位只能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一套账,不得账外设账、私存私放公款、造假账和不建账。

  第八条 单位应当于年度终了30日内,完成会计账簿结旧转新工作后,持新旧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于年度终了30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于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按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账簿。销毁超过保管期限的会计账簿时,应报请财政或主管部门监销。

  第十一条 会计账簿不得擅自更换。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毁损、丢失的,应当于30日内持相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账监管工作。

  财政部门应建立财会专管员制度,采取分片包户办法,加强监督检查,规范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认真开展会计账簿注册登记工作。

  社会中介机构在财务审计中,应以注册登记的会计账簿为依据出具财务审计报告。

  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在日常监督管理活动中以注册登记的会计账簿为依据,在年检换证等工作中配合做好建账监管工作。

  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进行财税管理活动,审计部门进行财务审计,司法、监察部门查办案件,均应以注册登记的会计账簿为依据。

  财政、审计、国税、地税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建账行为应及时相互通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应当办理建账监管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提供虚假建账监管资料的;

  (三)私自设立会计账簿、账外设账、私存私放公款和不建账的;

  (四)未按规定更换会计账簿的;

  (五)因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而未办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伪造、变造会计账簿或者隐匿、故意销毁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账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涉税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会计账簿,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账簿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7日发布的《荆门市建账监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8号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税控收款机应用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和规范税控收款机产品的生产与市场管理,保障和监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申请、受理、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认定和发布,并对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IC卡、税控打印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IC卡,是指具有安全功能并增加了税控专用命令的带有微处理器的税控卡、用户卡和税务管理卡等IC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企业资质,是指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研发能力、工艺装备、生产能力、产品情况、销售网络、服务能力、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管理水平、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

第六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实行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序列号管理制度。

从事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可以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具备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生产维修服务能力,具有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完备的研发条件、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有品牌产品。

(四)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从事所申请产品研发及相应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在职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拥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完整的生产线,所申报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三十万台(IC卡企业年生产能力应达到一千万张)以上。

(六)具有相关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维修服务经验,至少在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覆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销售及服务网络。

(七)经营业绩良好,在申请的前二年无亏损。

(八)管理规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产品管理要求,有健全的保证产品生产和安全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以及相应设施。

(九)产权明晰,资信良好,无违法记录。

第九条 申请企业按照所申请的产品,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介绍以及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主要人员的情况。

(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相关材料。

(五)设计、生产、检验等用软件、设备、仪器的清单与证明。

(六)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检验以及生产能力和试点应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生产定型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生产或制作税控IC卡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IC卡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卡操作系统、税控功能和安全等技术指标的检验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九)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及最近三年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十一)产品销售、技术维修服务网点说明与清单。

(十二)与申请产品相关的软件登记证书、专利证书或者其它证书复印件。

(十三)企业近三年内重大改组、资本运营情况的说明。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齐全性、形式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企业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生产企业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之前,应当先进行公示。对有异议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对无异议的企业,应当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并公布名单。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不定期地组织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获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销售、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情况。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当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企业自查报告和自查情况作为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技术人员情况、负债及完税情况。

(二)企业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生产场地变更、生产线及设备仪器等变更、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已核发的产品序列号使用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自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企业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书面申请换证并提交完整材料;过期不予受理换证申请,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

经审查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准予换证并收回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不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不予换证。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申请换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生产能力,以及有关变更情况的说明。

(六)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

(七)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和完税证明。

(八)企业近三年的年度自查报告。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 获证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更名,经核查生产企业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换证,同时将原证书交回。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致使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资质。

第二十二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生产企业资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产品序列号和标识的。

(三)不按合同、协议规定和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的。

(四)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监督检查不合格,一个月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取得资质的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从事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娱乐、伙食、服务场所实行《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制度: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上述营业场所,未取得治安许可证,不得营业。
第五条 申办治安许可证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到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治安许可证。
公安机关颁发治安许可证,只允许收取工本费。
第六条 申办治安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的建筑物、格局、定员和设施、设备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如果经营过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在三年内没有因违法经营造成该场所受到吊销治安许可证等较重的治安处罚。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十五日内颁发治安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颁发治安许可证也不作出答复的,或者认为应当取得治安许可证而没有取得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八条 已取得治安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对营业场地进行改建及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七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手续。
第九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十二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畔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四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应当申办治安许可证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无治安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业,拒不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同时吊销营业场所的治安许可证;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治安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许可证;同时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该营业场所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公安机关暂扣治安许可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