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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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10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和打击窃电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建立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激励机制,对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管理和用电检查,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大预防窃电行为的投入,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窃电;
(二)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三)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八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窃电的,窃电量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
(二)通过自制、改制或者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装置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实测的最大电流值确定的装置容量乘以窃电时间;
(三)在总表上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没有安装分表或者分表安装不全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总表抄见电量;
(四)能查明产品产量的,窃电量按照产品单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抄见电量;
(六)窃电时间确实无法查明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窃电容量的确定,装有需量表的按照记录的最大需量计算,没有安装需量表的按照计费电能表的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计算;经互感器接入电能计量装置的,还应当乘以该互感器对应的倍率。

第十条 窃电的电价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当时的分类电价标准确定。
窃电金额为电价乘以窃电量。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手段收集窃电证据;
(四)查封、扣押窃电装置;
(五)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检查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检查的,还应当征得公民的同意。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有权制止和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并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中止供电,应当事先通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并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措施。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制止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或者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止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电力管理部门书面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指派执法人员调查处理:

(一)电力用户投诉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已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构成犯罪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或者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即日向用户恢复供电。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导致停电或者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窃电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中止供电、未按时恢复供电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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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通知

1986年11月11日,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

现将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技工学校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办好和发展技工学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工学校是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是国家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教育。它必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把学生培养成为合格的中级技术工人,做到多出人才、出好人才,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技工学校在完成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任务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承担多种培训任务,包括在职工人(含班组长)的提高培训、转业培训、待业青年的就业培训、学徒的技术培训等。
第四条 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具体要求是:
思想政治方面:培养学生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讲文明、懂礼貌、守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为国家富强和人民富裕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
操作技术方面:培养学生熟练地掌握本工种(专业)的基本操作技能,完成本工种(专业)中级技术水平的作业,养成遵守操作规范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习惯。
文化技术知识方面,培养学生扎实地掌握本工种(专业)中级技术所需要的文化和技术理论基础知识,具有一定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身体方面:重视体育锻炼,使学生具有健康的身体。
第五条 技工学校的学制,应根据培养目标,招生对象的不同,分别确定。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主要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为三年〔个别工种(专业)确有需要的,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学制为一至二年〕。
第六条 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会同计(经)委、教育部门提出,经劳动人事部汇总平衡,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技工学校招生,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七条 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办法,必须进一步改革。改革的方向是把国家统包统配改为按“三结合”方针就业。当前,要实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制度,既应面向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应面向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八条 技工学校由劳动人事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下进行综合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技工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综合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

第二章 学校设置
第九条 发展技工学校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主要是:
各级产业部门办;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办;
厂矿企、事业单位办;
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办;
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办。
第十条 技工学校的办学规模和工种(专业)设置,从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出发,由办学主管部门核定。规模不宜过小,在校学生一般不应少于200人。工种(专业)设置,应以操作技术复杂、技术业务知识要求高的为主;为增强学生就业后的适应能力,不宜划分过细。
第十一条 技工学校应该具备的办学条件是:
按照选拔干部的原则和劳动人事部颁发的《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设置机构、配备教职工和实习工厂(场、店)工作人员;
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有同办学规模、工种(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舍、实习实验场所、设备、体育活动场地。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图书资料。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撤销,由国务院各部门办的,在商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教育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地方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会商教育部门,由劳动人事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以上均应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已经批准开办的技工学校不准改为中等专业学校或其他性质的学校。
第十三条 技工学校必须把社会效益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应当加强校际之间的横向联系,开展专业化协作。
在培训方面,各校应取长补短,进行工种(专业)的合理分工和协作,保持主要工种(专业)的相对稳定。有关教学、实习和实验、文体活动等要相互配合。
在生产经营方面,各校应在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开展灵活多样的相互支援与协作。可以在校际之间自行联系挂钩,也可以按地区、行业组织起来定期协商交流,还可以成立校际之间的松散联合组织,开展生产协作。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

第三章 文化、技术理论与生产实习教学
第十四条 技工学校的教学,必须着重操作技能的训练;并紧密围绕培养目标,安排必要的文化与技术理论基础课程。
第十五条 技工学校的教学,必须根据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要求,编制学期的、月份的生产(业务)实习教学计划和文化、专业技术理论课的学期教学进度计划。教师应编制学期授课计划和课时授课计划。
对于上述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学校可以根据地区和企业的不同特点,做必要的调整。课时的调整幅度一般可占总课时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十六条 技工学校的生产(业务)实习教学,是培养学生掌握操作技能的主要手段。学生的生产(业务)实习,应尽可能结合生产(业务工作)进行。可以在校办工厂实习,也可以下厂(车间、工地、店堂)实习。生产(业务)实习教学的内容,应包括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
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一般应在校办实习工厂(场、店),采用课堂教学形式进行。学校应根据所设工种(专业)建立实习工厂(场、店),配备实习设备。对于不便于建立实习工厂的工种(专业),应加强实验、模拟教学。组织学生下厂实习的,学校应事先同企业商订出生产(业务)实习教学工作计划,力求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定期考核和定期轮换实学岗位。
第十七条 技工学校专业技术理论课的教学,应同本工种(专业)操作技能训练密切结合。其他课程的教学,也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并注意各课之间的配合与协调。
技工学校应建立专课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室),并根据教学需要,不断充实仪器、教具、图书、教学资料和有关技术资料。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电化教学。
第十八条 技工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制度,认真进行平时考查,学期、学年和毕业考试。
第十九条 技工学校应按照工种(专业)和课程的不同,建立教学研究组。教学研究组应制订执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措施,研究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积极采用先进教学手段,总结交流教学经验和开展业务学习。
第二十条 技工学校领导人员应把主要精力放在教学工作上,通过听课、参加教学研究、检查学生作业和实习工作、召开师生座谈会等,深入了解教学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章 思想政治教育
第二十一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教职工和实习工厂(场、店)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大力加强。应当认真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教育,加强对学生进行马列主义基本知识教育、共产主义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时事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应当结合形势、任务,针对思想实际,寓思想教育于教学活动之中。培养学生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技术工人。教师要身教重于言教。应当表彰不愧于为人师表的教职人员,克服不良倾向。
第二十二条 对思想性质的问题,必须采取民主讨论的方法、说理方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方法去解决,必须采取教育和疏导的方法去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技工学校党组织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共青团、学生会和工会的作用,开展适合青年特点和教职工需要的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技工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的品德考核制度,做好学生操行评定工作。这种评定一个学期进行一次,由班主任考察学生的表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写出评语。评语要实事求是,鼓励上进。

第五章 学 生
第二十五条 技工学校学生必须按时入学办理入学注册手续,遵守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技工学校学生应当发扬勤工俭学的精神;努力学习,不断上进;应当尊敬师长,遵纪守法,遵守《技工学校学生守则》和学校的规章制度。
对于在道德品质、学习、生产劳动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应该分别情况,给予表扬、记功和奖励,可以颁发奖状和发给一定的奖品。对于违法乱纪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应该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处分学生,应该经过校务会议讨论,由校长批准执行。责令学生退学和开除学生学籍,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技工学校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和奖学金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 技工学校应引导和帮助学生建立、健全学生会组织,培养学生自己管理自己的能力。学生会和共青团及其班级组织,应协助学校领导和教师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推动学生好好学习,遵纪守法;组织学生开展课余学习、文体活动、公益劳动;管好学生宿舍;做好社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生学习期满、经过课程结束考试、操行考核和毕业考试,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考试成绩有两门课程不及格或操行成绩不及格的,不能毕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条 技工学校的教师,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实行聘任制。
第三十一条 技工学校教师应当认识时代和人民的要求,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做到为人师表;关心和爱护学生,认真钻研教学业务,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三十二条 技工学校教师的任课时数,根据所任课程、年级的不同分别确定。担任生产(业务)实习课的,根据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负责一个实习教学班确定;担任文化、技术理论课和其他各门课程的,一般按每周十二至十六课时安排。
第三十三条 技工学校必须认真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调动教师的教学积极性,充分发挥教师在教学中的主导作用。学校领导者要从政治上关心教师,帮助教师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保证教师有充分的时间用于教学工作。
学校应切实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和业务进修工作。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要努力达到能教本工种(专业)的工艺理论课;技术理论课教师应掌握一定的实际操作技能。应支持和鼓励教师积极参加教学研究和学术讨论活动。
第三十四条 技工学校应按学期或学年做好教师的考核工作。对于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可以提前晋职。对于失职和违犯纪律的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以至降职、解聘。

第七章 实习工厂(场、店)管理
第三十五条 技工学校的实习工厂(场、店)应统筹安排实习教学任务和生产经营活动,既要保证完成教学计划,又要通过生产经营,增加学校收益。
第三十六条 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必须根据生产实习教学的要求制定实施计划,安排好学生的基本操作技能的训练,尽可能减少纯消耗性的实习,应当防止发生脱离实习教学,单纯追求产值利润的偏向。
必须积极掌握技术信息资料、及时改进实习教学和生产经营管理。
学校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应帮助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开拓生产业务门路,疏通供销渠道,解决实习教学和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原材料、物资、设备等问题。实习工厂(场、店)要建立、健全原材料、物资、设备等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应注意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鼓励师生员工开展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对改革、创新确有成效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实习工厂(场、店)要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学校承担生产任务和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履行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和检验产品,保证产品质量和经营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 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必须切实改善劳动条件,完善防护设备,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八章 行政工作
第三十八条 技工学校可以试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行政领导人,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生产等各项工作。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校务会议制度。校务会议由校长主持,副校长、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讨论学校计划、总结和其他重要问题。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会议是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参加学校管理的重要形式。
第三十九条 技工学校的后勤工作要明确树立为教学和生产经营服务、为师生员工服务的思想,关心群众生活,办好公共食堂、搞好集体福利,做好卫生保健、绿化美化环境工作,管理好学生宿舍和学校的各种物资、设备。
第四十条 技工学校的食堂要实行民主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杜绝贪污浪费,努力改善伙食,注意饮食营养卫生。
第四十一条 技工学校应建立独立的财务机构,经费由主办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经费开支渠道和标准拨给,由学校支配使用。学校要配备财会人员,健全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一切开支必须精打细算,厉行节约。
应建立技工学校基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技工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联合通知》办理。
第四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领导干部,要模范地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党纪国法,努力学习政治理论和学校管理知识,认真总结经验,研究技工教育的规律,不断改进领导作风和领导方法,把学校切实办好。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技工学校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张家界市关于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关于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张政发[2003]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境外、境内市外的公司、企业、组织、个人以多种形式来我市投资。

第二条 境外及境内市外的公司、企业、组织、个人来我市投资,统称外来投资者;其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省制订的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规定制订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审批
第三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审批、一个窗口收费。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张家界市政务全程服务中心”,负责代办各种审批、发证、登记、收费等手续。

第四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市兴办企业,凡符合我市投资导向并在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在资料齐备、手续俱全的情况下,服务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办好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属国家产业导向限制类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协调答复。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及时上报省、国家审批。

                           第三章税费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新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2年内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来投资企业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外来投资者还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投资新建的工业、水利、交通、城市公用设施、环保、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项目,对企业实际上缴入库的增值税、营业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批准,由各级财政部门前2年奖励给企业50%,第3—5年按比上年增加部分奖励给企业 50%。

(二)投资新建的商业、金融、保险、旅游业项目(依托资源开发项目除外),对企业实际上缴入库的增值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批准,由各级财政部门前2年奖励给企业50%,第3—5年按比上年增加部分奖励给企业50%。

(三)投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免征增值税;投资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高效农业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旧城改造项目,对被拆迁户实行“以面积换面积’’形式安置的,其安置房按超过拆迁面积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建设期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除上缴中央、省里的以外,属于地方所得部分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市重点工程、工业、基础设施等项目,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批准,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采取“个案优惠’’办法,实行一次性定费收物价、财政、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土地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国家确定的土地划拨目录内的文化、教育、体育、福利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所需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划拨或按土地纯收益全额返回的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条 外来投资者新办企业使用非经营性上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使用城市规划建设区内非经营性土地的,其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纯收益的20%返回给企业;在农村小城镇使用非经营性土地的,其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纯收益的30%返回给企业。

第十一条 生态农业观光园区的农业项目,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其经批准的永久性管理用房和土地硬化面积,仍视为农业用地,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收购或兼并国有工业企业,继续用于工业生产、高新技术开发的,其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五章投诉
第十三条 市政府成立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协调招商引资工作,并处理招商引资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设立外来投资者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处理外来投资者投诉;投诉协调中心在接到投诉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定期接待外来投资者,当面听取意见、建议和要求,当场解决有关问题。对重大项目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方式,解决外来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第六章保 护
第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者的生产、经营企业(项目)实行“八不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除外)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准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各种名目的检查。市政府授权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行使批准权。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外来投资企业乱摊派和变相摊派,强拉赞助、捐赠或以不正当理由占用企业产品。

(三)不准擅自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检查、搜查、传讯。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外来投资者的正常生活,尊重外来投资者的工作和生活习惯,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恶意刁难、打击报复、敲诈勒索。

(六)不准强制外来投资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培训班,接受指定性服务,或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外来投资者的项目建设中,以任何理由阻工或妨碍生产。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外来投资企业强买强卖生产、生资料和原材料,干扰和破坏外来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协调中心及时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的外来投资者,按《中共张家界市委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工业化进程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张发[2002)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进入科技工业园的外来投资者,按《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4月17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0)10号)和2003年1月14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发布旧城改造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张政函12003]9号)同时废止。

2003 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