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俞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6:00:02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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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俞 文


众所周知,在世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中,主要有以英美法为代表的一元制结构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二元制结构。简单地说,所谓一元制结构,就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与监督机关监事会合而为一,只设董事会,而在董事会之下选任最高执行长官(CEO)负责经营,设立以独立董事构成的监督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二元制结构则是将业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会与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分立,使其职责分明,各司其职。二者的优劣,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二元制着重于监督的独立性,而一元制强调的是监督的及时性以及及时监督之下的经营的高效率。不过,从采用两种不同治理结构的代表国家的实际效果来看,二者很难分出伯仲,可以说有异曲同工之妙。事实上两种模式确实也有趋同的倾向。或许正因为如此,目前采用这两种不同治理结构的国家中间并没有哪一个国家要放弃自己的模式而改用另一模式的动向。
不过,倒是有些国家为了能两种治理结构都“为我所用”,就将两种模式同时规定在法律中,允许公司通过章程选择其中的一种模式作为公司的治理模式,这就是所谓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法国是这种模式的代表。①日本从2004年开始也走上了与法国一样的路,只是日本的可选择式治理结构中的一元制和二元制自有特色。
日本公司法向来被认为是当年中国制定公司法时的主要参照,因此,本文希望通过考察日本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的采用背景和特点,以期找到可供我们借鉴的有启示意义的东西。

一、 日本二元制结构的特征和2002年商法修改
介绍日本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内容的文章国内报刊上已有很多,在此毋庸赘述,但为了下文论述的需要,还是有必要简要介绍其基本特征。
尽管日本现行商法自1898年制定以来经过数十次修改,但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未变。根据日本商法的规定,公司的机关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资本金在5亿日元以上或者负债总额在200亿日元以上的大公司)构成。股东大会最主要的职责之一是选任董事和监事;董事会由代表董事和一般董事构成,代表董事具有业务经营权,且可以不限于一人,董事会具有业务决策权,同时具有监督代表董事和其他董事的权利;监事会至少由3人监事组成,其中必须有独立监事和由监事互选出的常勤监事。
日本学者普遍认为,二元制结构中董事会的构成特点源于美国法,是在日本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上嫁接了美国法关于董事会的规定,其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强化董事会对代表董事的监督权而提高监督效果。但是这一做法也受到一部分学者的批判,认为这一做法不但没有实现原来的设想,相反由于董事会既作为业务的决策机关又作为业务的监督机关,结果导致董事会与监事会的职责发生重叠,使二者职责不清;同时被监督者的代表董事又是监督机关的成员,这样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自己监督自己的矛盾。②而美国公司法上董事会的基本特征是,董事会的成员必须有一半以上的独立董事,且董事会下设的监事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等也必须由一半以上的独立董事构成,各委员会各司选任、监督CEO之职。
另一方面,包括中国国内许多学者在内,许多人常常将日本的二元制与德国模式相提并论,甚至将二者混为一谈。其实,二者也有本质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最主要特征是监事会的共同参加制度,即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人数至少占一半,并且董事会中必须至少有一名职工董事;同时,董事的选任权不在股东大会而在监事会,且必须是通过监事会的绝对多数选任。这就决定了德国的监事会不像日本的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并列,而是凌驾于董事会之上,从而保证了监督的有效性。而日本的监事会则是被置于与被监督者董事会同等甚至是下位的位置上,而被监督者代表董事则居于公司权力的最高点,因而监督缺乏制度机制。
日本二元制结构的上述特点,其实既有德国二元制的基本特征,又有美国法的影子,正因如此被日本有的学者认为是一个折衷型模式,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东西。这与当初希望通过将两种模式的长处经过嫁接处理而达到效果相长的愿望背道而驰,从结果来看不论是业务执行的效率性还是监督的有效性效果都并不明显。究其原因,日本企业文化中终身雇用制、公司总经理位居公司权力顶点等特点成为二元制治理结构作用发挥的不可逾越的障碍。正因如此,日本学者普遍认为,通过修改公司法对二元制结构的改进已经达到了极限,必须另辟蹊径,导入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
进入上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美国经济的持续景气,英美法的一元制模式也受到关注和青睐,甚至可以说成了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的对象。日本也不可避免的受到了这一风潮的影响。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以后泡沫经济的破灭,使得日本国内开始出现直接引进英美法的一元制模式的呼声。在这种背景下,从2000年起日本法务省提出为确保公司治理的实效性、适应高度信息化社会的现实、改善企业融资的手段、对应企业经营活动的国际化的角度出发,开始审议公司法修改问题。2002年2月提出了商法部分修改要纲,并于同年5月得到国会通过,2003年4月开始施行。在这个要纲中规定,大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选择适用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所谓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就是英美法的一元制结构。从此,在公司治理的模式选择上,大公司有了更大的余地,既可选择原有的二元制结构,也可以选择一元制结构。③

二、日本一元制结构的基本特征
  按照商法部分修改要纲的规定,大公司在章程中可以选择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和报酬委员会,分别由3人以上的董事组成,且半数以上必须为独立董事。同时,由董事会选任的执行官或代表执行官进行业务经营管理。这样,董事会不仅具有业务经营的决策权,同时具有对执行官或代表执行官的监督权。具体包括:①决定公司经营方针、②决定为履行监督职责必需的事项、③执行官为多人的情况下决定执行官的业务分管以及与业务指挥命令有关的事项、④决定成立各委员会、⑤选任和解任执行官、⑥决定代表执行官以及共同代表执行官、⑦审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及其明细表、⑧审议对受到公司章程约束的股份转让以及决议未通过的情况下决定优先收购权、⑨决定股东大会的召开、⑩决定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的内容、⑪召开董事会以及确定应通知的董事名单、⑫承认董事或执行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以及行使介入权、⑬承认董事或执行官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交易、⑭在新股预约权受到限制时对新股预约权转让的承认、⑮决定年中分红等。
同时,各委员会的权利分别为:提名委员会主要审议股东大会对董事选任或解任的提案;监督委员会主要对董事和执行官的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审议股东大会提出的聘请或解聘审计机构以及关于不再续聘审计机构的提案;报酬委员会决定每个董事和执行官的报酬。
而执行官的权利来自董事会的授权,主要决定上述董事会权利以外的事项。按照规定,公司必须选任代表执行官,且执行官的权利不得委托给董事。
  从董事会、各委员会以及执行官三者的关系来看,在这种一元制结构下,公司的业务执行权大幅度地由董事会移交给了业务执行官,使业务执行的速度和效率大大提高,而与此同时,为了强化对业务执行官的监督,将业务执行官的选任和解任权留在董事会,这样除了可以发挥董事会自身的监督职能,同时又可以通过设置的各委员会对业务执行官进行监督。从各委员会的成员均是由组成董事会的董事组成这一点来看,各委员会是董事会的内部组织;但从各委员会的委员必须是由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组成,并且各委员会分别有不同的权限这一点来看,各委员会又保持了各自的独立性。董事会的权限通过各委员会行使的同时,为加强二者的紧密联系,又要求各委员会必须及时地向董事会报告各自的工作情况。上述种种规定,再加上监事会委员具有的单独监督权、禁止监事会委员与执行官的兼任、禁止董事进行具体业务经营等机制设计,使得董事会、各委员会以及执行官三者之间既能独立行使各自的权利,又能互相协作,紧密联系,达到既能决策迅速又能监督及时的效果。所以,在日本这一治理结构不但受到各方好评,也被给予厚望。可惜的是,由于日本商法修改案实施不久,这一治理结构到底实际效果如何尚难做出判断。

三、日本商法修改给我们的启示
我国公司法实施以来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这十多年来大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连续不断的违规事件和丑闻事实上说明,我国公司法中所设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缺陷。对此,国内报刊上指出这一缺陷并提出完善意见的专家学者的论述已有许多。不过,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缺陷并不是采用了哪一种治理结构的问题,也并不仅仅是由于立法技术上的不足。正如前文所述,不论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元制还是二元制,从实际效果上来看并没有优劣之分,相反,二者殊途同归,异曲同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将两种典型的治理结构与本国的企业文化、历史、政治背景、社会情况以及国民特征结合起来,创造出一种符合本国特色的治理结构来。也就是说,公司治理结构所涉及到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公司的管理机构的安排和权利分配的问题,还会与一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历史、企业文化以及国民道德等其他诸多问题紧密相关。日本商法修改的历史提示我们,我们在完善公司法时,需要更加深入地研究我国的历史、企业文化以及国民道德,而不是只停留在技术层面的到底是选择一元制还是二元制的争论上,虽然在技术上使法律更完备、更具体也非常重要。因此,在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时,除了提高立法技术以外,还要重视以下问题:
第一, 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和忠实义务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项重要内容。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和忠实义务的履行情况是与其道德水平有直接关系的,而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是以其国民的普遍道德水平作基础的,因此,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治理结构需要客观地认识目前我国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状况。在立法上要细化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内容,加大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二, 众所周知,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大会的权利分立来源于早期的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思想。可以说,公司治理结构本身就是民主政治的缩影。因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需要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的民主管理企业的意识。换句话讲,提高全社会的民主政治思想对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 公司治理问题不仅仅是公司法的问题,还涉及到刑法、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的水平与其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紧密相关。我们不能指望仅仅靠完善公司法而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因此,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需要同步完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全面提高立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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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10日,国家教委等


1978年,教育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发了《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后,各地普遍开展了评选特级教师的工作。实践证明,评选特级教师,对提高中小学教师地位,增强教师的光荣感、责任感,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树立榜样,激发广大中小学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做好特级教师工作,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将1978年颁发的《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修订为《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现将《特级教师评选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享受特级教师津贴(包括已退休、离休、病休)的特级教师,其特级教师津贴,从《特级教师评选规定》颁发的下月起,按新的规定执行。
1978年12月7日教育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特级教师评选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在中小学教育教学中有特殊贡献的教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师范学校、盲聋哑学校、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学、教学研究机构、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条 特级教师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认真贯彻执行教育方针;一贯模范履行教师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二)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的、坚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教学经验;精通业务,严谨治学,教育教学效果特别显著。或者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班主任工作方面有突出的专长和丰富的经验,并取得显著成绩;在教育教学改革中勇于创新或在教学法研究、教材建设中成绩卓著。在当地教育界有声望。
(三)在培训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显著贡献。
第五条 评选特级教师工作应有计划、经常性地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职特级教师总数一般控制在中小学教师总数的1.5‰以内。评选的重点是在普通中小学教育教学第一线工作的教师。
第六条 评选特级教师的程序:
(一)在学校组织教师酝酿提名的基础上,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可在适当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全面考核,确定推荐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地(市)、县的推荐人选审核后,送交由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特级教师、对中小学教育有研究的专家、校长组成的评审组织评审。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特级教师评审组织的意见确定正式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授予特级教师称号,颁发特级教师证书,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庆祝教师节大会上进行。要采用多种形式宣传特级教师的优秀事迹,推广特级教师的先进经验。
第八条 特级教师享受特级教师津贴,每人每月80元,退休后继续享受,数额不减。中小学民办教师评选为特级教师的,享受同样津贴。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列支。
第九条 特级教师要模范地做好本职工作。要不断钻研教育教学理论,坚持教育教学改革实验;研究教育教学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积极主动地提出改进办法;通过各种方式培养提高年轻教师。
特级教师应不断地总结教育教学、教育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经验,并向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汇报。
第十条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为特级教师发挥作用创造条件。要支持特级教师的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和教育科学研究。要积极为特级教师的学习提高和开展研究工作提供方便。
可为年龄较大、教育教学经验特别丰富的特级教师,选派有事业心、肯钻研的年轻教师做助手,协助他们进行教学改革实验,帮助他们总结、整理教育教学改革经验。
特级教师一般不宜兼任过多的社会职务,以保证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 特级教师退休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返聘继续从事教材编写、培养教师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
(一)在评选特级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特级教师条件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三)其他应予撤销称号的。
第十三条 特级教师调离中小学教育系统,其称号自行取消;取消、撤销称号后,与称号有关的待遇即行中止。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特级教师评选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支持国内申请人积极向国外申请专利,保护自主创新成果,中央财政从2009年起设立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并制定了《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567号)。根据三年来的执行情况,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效益,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我们对《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做了修改,制定了《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为支持国内申请人积极向国外申请专利,保护自主创新成果,中央财政设立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申请人”,限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内中小企业、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本办法所称“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是指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和巴黎公约途径提出的向国外专利申请。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国内申请人向国外申请专利时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在申请阶段和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内的官方规定费用、向专利检索机构支付的检索费用,以及向代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求导向,有助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支撑我国高技术产业与新兴产业发展的技术领域。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资助保护类型与我国发明专利相同的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应是委托国内代理机构办理的向国外专利申请,并有助于国内申请人构建专利池、获取核心专利技术、参与国际技术标准制定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事后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在外国国家(地区)完成国家公布阶段和正式获得授权后分两次给予资助。每件专利项目最多支持向5个国家(地区)申请,两个阶段的资助总额为每个国家(地区)不超过10万元。
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已经完成国家(地区)公布的,应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条件;已经正式获得授权的,应当具有相对稳定的法律状态。
第七条 凡获得中央财政有关科技研发资金以及地方财政有关资金支持的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不得重复申请资助。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省(区、市)向国外申请专利数量和上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等。
第九条 财政部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每年初下达各省(区、市)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第十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商本级知识产权部门,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业务要求组织开展本省(区、市)的专项资金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属地化管理。申报专项资金的国内申请人应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省(区、市)知识产权部门提交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专项资金申报表(详见附件)、单位资格证明材料、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索报告等。省(区、市)知识产权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知识产权部门审核确定资助项目,经公示无异议后及时拨付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拨付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知识产权部门于每年底将本年度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安排及资助金额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四条 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内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和相关凭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567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表: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

附表:

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

申报项目基本信息
外国国家专利申请号
发明名称
申请日

进入国家名称

优先权号
优先权日


以何种途径进入 □巴黎公约途径 □PCT途径 (PCT申请号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请人名称  
  
所属技术领域
IPC分类号   
法律状态 □公开阶段 公开日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已授权 授权日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其他________ 
专利来源 □自筹经费 □_________________项目
项目资助情况 □新申请项目
□已获_______年该专项资助资金________万元
□已获省市县专利资助资金________万元
□其他_________
已支付费用
(万元) 官费 代理服务费 检索费 合计

国内代理机构名称及代码   
  

项目主要内容
(字数不超过1000字)
一、基本情况
(包括所属技术领域,该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的优势,简要技术方案)
……

二、申报理由
(简述符合办法第四、五、六条的理由,进入该国家的目的等)
……

三、其他情况
(如已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等)
……

























申报单位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类别 □中小企业 □事业单位 □科研机构
单位地址及 邮编   
 
项目联系人 姓名 职务 电话
传真 手机
Email  
账户信息 户名  
 
银行账号  
 
开户行  
 
申报单位
声明
□ 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我单位符合上述规定第四条第(___)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划型标准。

申报表所填内容准确无误,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一、本申报表由申报单位填写,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
二、申报项目基本信息中“外国国家专利申请号”按照公开文本首页的专利申请号格式填写。
“IPC分类号”只填写主分类号。
“专利来源”为各级财政支持的项目计划的,请填写项目计划名称及编号;为自筹经费产生的,在 “自筹经费”前打钩。
三、申报单位基本信息中“户名”应与“单位名称”一致。
“申报单位声明”中的中小企业声明仅由中小企业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