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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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广州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0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州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提高集中供热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用热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或自备电站、工业余热通过供热网络输送的热能。
  热源生产单位是指生产和提供热能的单位。
  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使用集中供热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集中供热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之一,应根据工商业用热和社会生活用热的需要,采用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的锅炉房,充分利用工业余热和开发地热等多种方式,按工业发展专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五条 广州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广州市能源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国土、市政园林、技术监督、环保、公安、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规划及建设





  第六条 集中供热发展专业规划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发展热电联产,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扩建锅炉单台容量在20吨/时以上,年运行4000小时以上,经济技术论证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二)新建工业区或热用户比较集中的地区;
  (三)新建热电厂按以热定电的原则,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特性,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热化系数,一般在3.5公里的半径范围内不宜建第二个热电厂,不得新建锅炉,并停止使用旧锅炉。


  第八条 供热管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管网工程项目,须经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承接供热管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将有关资料送市能源办公室备案。
  设计施工和质量监督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供热管网工程完工后,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工作,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管网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按规定送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一条 供热管网建设,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顾全大局,服从建设需要,并配合做好管道敷设工作。不得因供热管网的产权归属而妨碍供热和用热管网的整体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二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应保持和扩大供热能力,改善供热质量,
加强热源的输送和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保证热网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热生产单位供热系统计划检修,应提前72小时,临时故障检修应提前4小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单位,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五条 热源生产单位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减少或停止供热时,必须及时向市能源办公室报告,并经批准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维护检修应实行规范管理,热用户关口计量装置的选型、校验和维护管理,由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具体执行。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中供热区域内,必须使用集中供热的热能,不得另建锅炉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供热设施。


  第十八条 热用户申请或变更用热应报市能源办公室核准。


  第十九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驳、改装、拆卸、移动供热管网、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从供热网线截取热能;
  (三)故意造成计量失准。


  第二十一条 设置用热分汽站的热用户,应加强运行管理,制定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的规章制度,安全、均衡使用和节约用热,提高用热的效益。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热力价格应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律和热、电合理比价的原则,兼顾热源生产单位、供用单位、热用户三方的利益确定,价格标准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用热收费以热用户关口的计量仪表读数为准,另加合理线损。合理线损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对计量仪表读数有异议的,由计量管理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的热费应按《供用热合同》规定期限交纳。

第六章 供热管网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管网施工单位应在供热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施工时供热管网建设单位及热用户应派员到施工现场监护。


  第二十六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及用热单位应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供热用热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安全用热规定,并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供热管网产权单位应在供热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在空中架设的供热管道上设立限高等警示标志,并定期对供热管网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发现隐患,应当即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热网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管道、支(吊)架上加装设施或进行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二)在管道周围堆放杂物、垃圾;
  (三)在供热管道保护范围内进行挖坑、掘土、打桩等施工作业;
  (四)破坏、侵占供热设施;
  (五)其他危及供热管网基础和损坏供热管道及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干扰、阻碍供热管网建设工程进行或损坏供热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或致人伤亡的,除承担经济赔偿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供热单位或热源生产单位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擅自截取热能或故意造成仪表失准的,还应按供热支管管径和国家标准每小时允许最大流速的三倍热量向供热单位偿付热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期交纳热费的,按拖欠热费总金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逾期10日以上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城市规划、劳动安全、施工管理、计量管理、价格管理,以及环保、防火等行政管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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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节, 追逐、拦截、辱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属于常见、多发性案件,在司法实践当中,一方面,寻衅滋事罪以及故意伤害罪之间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难以区分;另一方面,一旦发生随意追逐、拦截、辱骂、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往往伴随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在对寻衅滋事中出现的殴打行为如何判断存在难点,容易导致混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严格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存,对正确适用刑法,确保罪刑均衡,维护司法权威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对故意伤害罪以及寻衅滋事罪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别:

  一、犯罪的客体方面,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健康秩序,但对于社会秩序的定义,主流的观点认为社会秩序是指公共场所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前面提到,寻衅滋事罪中产生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的同时会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权,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因此笔者认为仅仅从犯罪的客体方面无法进行准确有效的判断,还需要综合犯罪的主观方面以及表现形式来进行判断。

  二、从行为的动机来看,寻衅滋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主要是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为寻求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寻衅滋事行为追求事件影响力的不断扩大,因此多发生在发生在公共场所,而故意伤害罪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既有在公共场所伤害他人,也有在较为秘密的场所伤害他人的情形发生。在司法实践当中,对犯罪动机的准确判断往往有利于犯罪构成的最终判断,如果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那一般还认定为寻衅滋事,如果处于别的动机而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或重伤的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三、从行为指向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处于寻求刺激、发泄耍横,其针对的是非特定对象,即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只要行为人追求惹是生非,满足挑起事端、扩大影响的欲望,殴打的对象具有随意性,是不特定的,主观上不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临时自认为他人在背后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更有甚者只是因为看不惯别人,而随意编造理由,挑起事端,以达到发泄的目的。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象往往是具有特定事情的关系人,所谓的特点关系即在殴打行为发生前与行为人有相当的接触或存在一定的无法解决的恩怨,而导致行为人出于报复的目的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人殴打的对象是明确的。

  四、从殴打的结果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从字面上解释可以得知,因殴打行为而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竞合时,对寻衅滋事行为的结果只能是轻伤以下(包括轻微伤),如果寻衅滋行为中殴打行为出现了重伤的结果,那么根据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重伤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相对寻衅滋事罪量刑较重,依照《解释》此时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献 血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血液的管理,保证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和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用血液管理是指根据急救、医疗的需求对公民献血和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本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采用公民献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办法。
公民义务献血是指公民在规定的年龄范围内、身体健康、符合献血条件者,应履行献血的义务。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医用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血源、采血、供血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检查、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民义务献血是我国公民弘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光荣职责和高尚行为。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它组织,均有宣传公民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的责任。
第七条 对积极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和组织公民履行义务献血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献 血
第八条 凡年满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二十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条件的,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九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也可自愿多次献血。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条 参加义务献血的公民,由当地医用血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履行献血义务后,由采血单位发给献血凭证。
第十一条 公民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负责组织公民履行献血义务。
各级红十字会要配合与协助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申请设置医院输血科(血库),由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十三条 采血、供血机构应执行国家采血、供血技术标准。按照当地医用血液管理机构安排的献血计划进行采血。采血时要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无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者不得采血。
严禁向传染病、血液病患者和其它禁忌症患者采血。
采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监测。
第十四条 采血机构不得利用公民献血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严禁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严禁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十五条 暂不具备采血、供血条件,不能承担采血、供血任务的地方,应积极作出规划,分类开展,分步实施。规划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由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省内跨区域采血、供血,均应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 血
第十七条 完成献血义务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优待用血。
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单位的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优待用血。
医疗用血优待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对符合献血条件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加价收费。
医疗用血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科学研究单位因教学、科学研究需用血液和血液成份时,应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供血单位供给所需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条例的监督实施;
(二)制订本省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订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本省与省外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制发公民个人和单位义务献血凭证;
(六)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本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监督本辖区内公民义务献血的血源、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血站及血库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供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加强对本院输血科(血库)的管理;
(二)根据病人病情需要用血,做好计划用血,推行成份输血;
(三)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四)协助医用血液管理机构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组织采血或采集血液成份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二)私自组织或介绍公民卖血并从中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血液成份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四)倒卖及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和血液成份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四至六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采血、供血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因血液及血液成份的质量造成医疗事故的,应追究供血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医疗用血或献血者体检、血液检验、采血、供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订行政措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