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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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8〕41号


市直各委、办、局、处,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地单位:

《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吕梁市市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运行的管理模式。

第三条 市直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吕梁市境内的中央、省属单位所属职工全部参加生育保险并由市直接统筹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市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人口与计生及工会、妇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五条 参加市直统筹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七条 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其它单位按有关规定定期缴纳。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以下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女职工享受保险待遇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三个月;

(二)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包括剖腹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90天。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累计产假天数最高不超过18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含)流产的产假15天;3个月以上4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含)以内流产(引产)的产假42天。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单位按工资照发;其它单位的女职工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生育津贴由单位按工资照发,三个月以上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的标准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凡符合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

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也可到实行协议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市级统筹区域外的生育保险关系转入,其转入前生育保险缴费时限与转入后生育保险缴费时限连续未间断,前后缴费时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生育保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作为自动放弃处理。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的支出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和支付标准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如试管婴儿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发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发生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产假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或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3个月以上的(不含3个月),社保经办机构暂停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女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社保机构备案。暂停支付期间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将拖欠的生育保险费补足后,社保经办机构再予拨付。逾期未备案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及拨付生育保险待遇,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个人,或协助骗取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与社保经办机构发生生育保险的行政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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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价值评估

周介昆 陈柏安


[摘 要] 监狱法是我国第一部监狱法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中国法治建设有着深远而重大的意义。监狱法是监狱法治的逻辑起点,保障了罪犯人权,完善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体系,同时监狱法存在一些问题,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存在矛盾与冲突,影响了行刑模式改革与创新。
[关键词] 监狱法;法律地位;价值所在;存在问题

1994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至此,历时8年多的监狱立法活动,以《监狱法》的出台作为取得阶段性成果的重要标志。毫无疑问,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的出台对中国法制建设有着深远和重大的意义。正如1995年2月14日召开的全国监狱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所言:“《监狱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是监狱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是一件值得庆贺的盛举。《监狱法》是建国40多年来监狱工作成就的结晶,是监狱工作历史经验的科学概括和总结,凝聚着广大监狱干警长期以来惩罚犯罪、教育改造罪犯的丰富经验和解放思想、勇于探索、敢于创新的聪明才智,饱含着从事执行刑罚和监狱理论研究工作者的科研成果。《监狱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1]” 然而《监狱法》的出台并非监狱立法的功成名遂,相反,其正表示着我国系统的监狱立法之开始。
从1994年到今年,正是《监狱法》颁布与实施十周年,这是一个值得庆贺的日子。监狱法实施10年以来,为我国建立中国特色的监狱法制打下了良好和坚实的基础,树立了依法治监的监狱治理理念,为我国打击犯罪、惩罚和改造罪犯,保障罪犯人权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根据这十年来《监狱法》实施的状况,监狱法治所面临的问题和形势还是十分严峻的。“这些问题既有来自于中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客观水平的局限,也有来自于国家刑事立法体系和刑事司法体制方面的制约;既有来自于监狱外部社会环境方面条件的影响,也有来自监狱内部自身的因素;既有来自监狱立法体制的,也有来自监狱法实施机制的;既有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也有物质的和制度或体制方面的因素。[2]”本文籍《监狱法》颁布十周年,对《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其所体现的价值作一评估。
一、《监狱法》的法律地位
现代法理学认为,某部法律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一般是由该法制定的法律依据、其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内容及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调整方法所决定的。笔者认为《监狱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非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附属与补充,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监狱法》具有独立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
《监狱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讲明:“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权威,其他部门法都是由宪法所派生出来的。从《监狱法》制定的法律依据来看是《宪法》,并不是其他法律,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法渊上的派生关系,尽管法渊上的不同,不能成为《监狱法》独立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充分理由,但是,至少从法渊上排除了《监狱法》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派生关系;从《监狱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其主要调整对象为刑罚执行法律关系即行刑法律关系,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是监狱在行刑过程中,发生在监狱和罪犯之间的惩罚和被惩罚、改造与被改造的社会关系。这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其并不调整刑罚的执行活动,而《刑事诉讼法》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规范,显然《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各有不同的调整对象;从调整方法上来看,《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也不同,《刑法》的调整方法是采用刑罚制裁的方法来调整其保护的社会关系,而对于《监狱法》来说刑罚制裁是其执行的内容,而并非其调整方法;从法的性质和任务来看,《刑法》是规定刑罚的法,《刑事诉讼法》是确定刑罚的法,《监狱法》是执行刑罚的法,各具有不同的性质和任务。《监狱法》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附属与补充。
(二)《监狱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人认为:“监狱法具有基本部门法律的属性和特点。它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刑事法律的三个基本组成部分。三者相互衔接、相互支持,共同构筑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框架,并呈“三足鼎立”之势[3]。”其实这种观点有待商榷,现行《监狱法》很难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所谓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定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部门离不开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二者并不是一个概念。并非所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能成为部门法。划分法律部门所依据的标准一般认为包括法律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的调整方法,同时还必须遵守这样几个原则:粗细恰当原则、多寡合适原则、主题定类原则、逻辑与实用兼顾的原则。[4]在整个行刑法律体系中,《监狱法》仅仅调整部分行刑法律关系,即对自由刑的行刑法律关系,其他具有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比如说拘役、罚金、管制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行刑法律关系并不在《监狱法》的调整范围,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应该能够概括对同一法律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但从《监狱法》目前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来看,其并没有调整全部的行刑法律关系,其只调整绝大部分的自由刑的行刑法律关系。很显然《监狱法》很难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当然,“从监狱法律所具有的行刑法的实际意义来考察,确保刑罚实施和实现的行刑法,应当成为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相同的国家基本部门法的地位,这是行刑地位和作用日益提高的客观现实的反映和要求,也是刑法改革日益重视刑罚效益和行刑效率的反映和要求[5]”。刑罚的发展经历了由生命刑、身体刑到流放刑直到当今以自由刑为主的发展形态,刑罚的实际效益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因而行刑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刑罚执行日趋科学、民主、人道、平缓和谦抑,特别是在当今世界刑事司法领域,“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行刑趋势已经成为刑罚执行的主题,把以《监狱法》为主体的刑事执行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与国际行刑理念相衔接的必然需求,也是真正实现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立法目的的客观需要。
(三)《监狱法》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法律体系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知识体系,“犯罪”和“刑罚”是刑事法永恒的主题。二者具有天然的联系,犯罪是刑罚的必然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定后果,是整个刑事法律体系的中心内容。刑事法最根本的目的或作用是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等环节,发挥刑罚对罪犯的惩罚、遏制、改造等功能,从而实现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最终达到减少和消除犯罪的目的。
有的论者认为,《监狱法》调整的是监狱的刑事执行活动,监狱由司法部即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因此,监狱是行政机关,《监狱法》是行政法的范畴,笔者对于这种观点并不认同。一般来说法的性质主要由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决定,不受其实施机关或执行机关的管理领导体制的影响。就《监狱法》而言,监狱执行刑事判决,行使刑罚执行权的刑事职能并没有因为领导体制而改变,在活动的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国家刑事司法活动,而不是政府行政行为[6]。比如说公安机关是典型的行政机关,但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侦查权的刑事职能并没有因为其管理领导体制而发生改变,否则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刑事诉讼法》岂不是变成了行政诉讼法。总之,不论监狱机关的领导体制如何,也不会改变《监狱法》为刑事执行法的法律性质。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有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自由刑判决在实践中占审判机关整个刑事判决数量的90%以上。[7]”由此可见,徒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我国主要的刑罚方法。根据《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由监狱执行。由此可以看出,监狱是我国主要的刑事执行机关,在刑罚实现活动的过程中,监狱发挥了主体性的作用。监狱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时代成为了的刑罚体系的物化象征。“刑罚的动态运作机制告诉我们:在当今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下,监狱作为刑罚的执行机构,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其行刑的功能发挥使其在刑罚机制运作中扮演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行刑机制的运作与刑法、刑罚的发展从理论到实践都处于一种深深互动关系之中。[8]”
国家运用刑罚治理犯罪,是通过刑罚权的分配和运行得以实现的。刑罚权一般可分为四项权能[9],即制刑权、求刑权、用刑权(又称量刑权)和行刑权。制刑权,即国家立法机关创设刑罚的权力,包括设立、变更、废止刑罚的权力;求刑权又称追讼权或起诉权,是指请求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的权力;用刑权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刑罚的权力;行刑权即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权力,是整个刑罚体系的最终环节。
行刑权是一项独立的刑罚权能,它是指以监狱为代表的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是实现刑罚权的最终落脚点和关键所在。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戈尔丁所言:“对于一个普通公民来说,……他基本上是根据法律的刑事部门来认识法律的。在这一部门中,法律与法律实施似乎无可摆脱地纠缠在一起。法律的象征意义与其说是立法者,不如说是警官,后者的任务是预防犯罪、侦破案件和逮捕犯罪分子。然而法律的实施过程并不仅限于此,它的顶点是在审讯和定罪的复杂过程之后对犯罪所实施的刑罚。[10]”尽管这一论断是针对整个刑事司法而言,但同样说明了以监狱为代表的行刑机关对于刑罚活动的重要性以及普通公众认识法律的重要性,它是普通公众初步认识法律的最后环节,法律是否民主、谦抑、人道和平缓无不从监狱行刑过程中体现出来。基于此,国家为了规范刑罚执行活动、弥补刑事执行法的空白,《监狱法》得以出台。因此,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时代,规范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一样,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监狱是刑罚最终的和集中的体现者,也是国家施政政策和法律制度的特殊检验者。“实际上监狱行使的是行刑权,我国的刑罚权分为几个部分,包括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最后是行刑权,我觉得行刑权对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我们现在的社会对这一块是比较忽视的,把人抓了,判了,送到监狱,改造得怎么样,就不大管。这个工作没有做好,导致再犯率、累犯率都很高,回头对社会造成危害,又需要抓人、判刑,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所以监狱法制的改革应该提到这个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的范围之内、国家的法制建设的背景下来考虑。所以,监狱改革与发展是关系到国家司法体制如何转变的问题。[11]”减少乃至消除犯罪几乎是所以统治者和善良人们的共同愿望,随着犯罪现象的加剧,其施加给我们的影响和压力也越来越大,人们不断地修改修正《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但是事与愿违,犯罪现象并没有减少,反而加剧了,这迫使人们不得不把目光转向刑罚的执行与刑事执行法。刑罚的确定解决的只是刑罚实现的基础,而刑罚实现必须通过刑罚执行才能实现其真正内涵。“刑罚的制定和适用、刑事法创制和实施,都要在监狱行刑中得到实现。故此,从认识到理论,从立法到司法,从刑罚的制定到刑罚的适用,都重视和直面监狱行刑这面镜子,是当今中国社会科学地制定刑事政策、进行刑事立法与司法改革的要害之一。否则,如果割裂了它们之间的这种关联,忽视了监狱行刑所具有的影响和检验作用,那么,不仅是首尾不能相顾,甚至就是本末倒置。” [12]
监狱的改革与发展、监狱实施刑罚的效果取都决于监狱法的完善与否,监狱法的完善与否不仅关系到监狱法治本身,而且对于我国司法体制的转变,刑罚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监狱法》的价值评估
“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13]”。依法治国已成为我国的治国方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法治最基本的要求,监狱作为我国刑罚的主要执行机关,其对于法治的推行自然具有一种不言而喻、责无旁贷的责任,监狱法治不仅是国家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其具有自身的独特的价值与品格。在一个主权在民的法治社会里,监狱法制不仅是国家惩罚、改造犯罪者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同时也是保护罪犯法益的特殊工具,“刑罚并不是对过去的报复,因为已经做了的事是不能勾销的,它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14]”监狱法治要求监狱行刑符合国家法治的要求,公正、合理、人道和有效地执行刑罚,最终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
法治首先是有法之治,法律是法治的先导。对于推行监狱法治而言,《监狱法》的出台是一种自然而又必然的要求。如果连一部最基本的规范监狱刑罚执行的法律都没有,那么监狱法治将成为一句美妙的空话。因此,在推行监狱法治的大背景下,在理论与实务界的殷切期待下,酝酿8年之久的《监狱法》终于出台了。然后法律的价值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法律实践。“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对于法律来说也同样如此。法律只有去指导实践,运用到实践中去才能检验和体现其价值,否则,再好的法律也永远只是一张写满承诺和价值而无法兑现的纸,法律应是一种活生生的事实状态。因此对《监狱法》价值的评判只能从《监狱法》实施的实践中去寻求答案。《监狱法》从1994年出台到现在已经实施10年了,10年的实践已经能够给我们一个理性评价与分析的平台。任何事物都具有正反两个方面的价值,因此本文也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评价《监狱法》的价值。
(一)《监狱法》的价值所在
1、《监狱法》是监狱法治的逻辑起点
正如上述所言,法治最基本的前提是有法之治,仅有监狱法治的理念,没有实在法的确认;仅有依法行刑的要求,没有严格的程序规范;仅有保障罪犯人权的意识,没有法律的宣言,那么,这一切都成为空谈。《监狱法》确认了监狱法治的理念,为程式公正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更体现了对罪犯人权的尊重与保护。《监狱法》的颁布为依法治监的提供了实在法的依据,使监狱治理摆脱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是监狱法治的逻辑起点,是监狱刑罚执行经验的总结、结晶与升华,为依法治理监狱、执行刑罚和改造罪犯提供了明确而又具体的法律依据,使整个监狱的行刑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10年来的客观实践所证明,通过对《监狱法》的宣传与学习,《监狱法》正逐步成为指导与规范监狱行刑活动的基本准则,广大监狱人民警察能够按照《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地、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行为,行使手中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从一定程度来说,依法治监的监狱治理理念已基本形成。从近10年的监狱工作来看,《监狱法》已经成为整个监狱行刑工作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法律规范,是监狱一切工作的基本纲领,在监狱行刑工作发挥了巨大作用。
监狱法治不仅要确立理念,规范程序,保护人权,而且也必须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就像好的法官执行一部不完善的法典比愚蠢的法官执行一部‘不朽的’法典要好一样,一种独创而且协调的监狱制度如果没有相应的管理人员来执行也没有价值。[15]” 因此《监狱法》明确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为监狱选拔优秀的人才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监狱法》不仅仅是“管监狱的法” 和“管监狱人民警察的法” 同时也是“保障监狱依法行刑的法” 和“保护监狱人民警察公正执法的法”,客观实践所证明,只要我们的监狱和监狱人民警察切实地按照《监狱法》的要求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会受法律的保护。
《监狱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实质上包含着国家对于劳改干警多年以来无私奋斗和奉献精神的肯定和褒奖,作为依法教育改造罪犯的监狱人民警察,是光荣而又神圣的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人民警察法律地位的确立使监狱人民警察感到自己在新时代和现代文明社会中的角色得到法律的认可和社会的认同。可以说《监狱法》的实施增强了监狱人民警察对监狱工作的信心、爱心和责任心。《监狱法》第5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这是对监狱人民警察在刑罚执行活动过程中的法律地位的进一步确认,肯定了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行刑活动的具体实施者。监狱人民警察依法行刑受到法律保护,体现了国家、社会对于监狱人民警察的理解、关心和支持。毛泽东同志指出:“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 邓小同志南巡谈话也曾讲到:“中国的事情能不能办好,社会主义和改革开放能不能坚持,经济能不能快一点发展起来,国家能不能长治久安,从一定意义上讲,关键在人。” 同样道理,对于监狱治理来说,确立了依法治监的监狱治理念之后,依法治监的步子能不能快一点,罪犯的改造效果能不能好一点,关键在于我们的监狱人民警察,只有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只有理解、支持和关心监狱人民警察的事业,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才能提高,监狱法治才能真正实现。
马克思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对于监狱这个上层建筑来说,物质保障对于监狱法治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监狱法》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的经费。监狱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监狱的财产保护机制,明确了监狱经费来源于财政而非来源于监狱自身,尽管在《监狱法》实施的10年内,监狱经费的保障不尽如人意,但是并不能成为否定这一规定的价值的理由。这一规定为今天正在进行的监狱体制改革和监企分开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我们监狱改造工作开始逐步摆脱经费和生产双重困扰的恶性循环。
2、《监狱法》的制定和实施完善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体系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由三大部分组成: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即刑法、确保程式公正的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和规范刑罚执行活动的刑事执行法。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但没有规范刑罚执行活动的完整、统一的刑事执行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一个缺陷。但是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时代,监狱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监狱法》的颁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执行法的空白,并成为我国刑事执行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应当说《监狱法》的颁布和实施远远超出了其本身的独立意义,而且直接地表现为其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大作用。监狱法的建立,使中国以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执行法为基本框架的刑事法律体系基本建立起来;这些法律的全面实施则使中国的刑事司法开始进入整体或全体性的法治状态。而且解决了长期以来中国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的若干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诸如监狱的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和任务问题,监狱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主体地位问题,监狱生产和罪犯劳动改造的关系问题,等等。[16] 总之,《监狱法》的颁行把中国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刑罚执行纳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刑罚权是基于犯罪存在的,对犯罪人实行刑事惩罚的国家权能,是国家统治权或者说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17]”刑罚权的产生是国家权力分化的结果,而国家权力实现最终依赖于社会组织结构的运作。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变化,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国家权力的功能日趋分化和专门化。对于刑罚权来说也同样如此,刑罚权作为国家依法惩处罪犯、改造罪犯的权力,其具有内在的独特的结构。由过去刑罚追诉、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各权能混为一体逐渐演化为不同的权能分别由不同的专门机关行使。一般认为,国家刑罚权的完整内容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18]等。刑罚权被分为四个权能正是其功能日趋分化和专门化的结果。随着刑罚权功能的分化和专门化,刑罚权的四个权能也由不同的专门机关行使。在我国刑罚权的运作机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行使制刑权,公诉机关即检察院行使求刑权[19],法院行使量刑权,监狱行使自由刑的刑罚执行权。但是,在《监狱法》颁布前,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结构中,竟未规定专门的行刑机关,也未规定监狱为专门行刑机关,且没有明确监狱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因此,监狱在其发展的历史中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沦为审判机关或行政机关的附庸和补充。这违背了刑事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和刑事司法专门化的原则,从而影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实现源于制权,始于求权,定于量权,终于行罚,刑罚执行使刑罚由应然状态和宣告状态最终转化为现实状态,刑罚目的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刑罚执行。确立专门的、独立的刑罚执行机关不仅仅是理论使然,也是客观需要使然。
《监狱法》第2条规定第1款:“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这一规定从法律上宣告了监狱摆脱了在历史发展中长期处于审判机关或行政机构附庸的地位,明确了监狱的法律性质,确立了与公、检、法机关一样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这一规定确立了监狱作为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主体的地位,也就是在事实上肯定了刑事司法活动中,公、检、法、司四主体的地位。更进一步讲,这对所谓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现被界定为公、检、法机关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的一种突破和发展。” [20]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刑罚权能的运作机制。
通俗一点来讲的话,《监狱法》颁行为中国的刑事司法做了二件大事:在立法层面弥补了我国刑事执法的空白,形成了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以《监狱法》为代表和主体的刑事执行法等较为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在运作机制方面确立了监狱独立的主体地位:即专司刑罚执行的机关,以法律形式宣告了中国也有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实现了刑罚权能较为合理的专业化分工。
其实《监狱法》为中国刑事司法做出的贡献远远不止这些。随着监狱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丰富,为刑事执行法典的制定创造了客观条件,为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最终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对建构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法律意义。
3、《监狱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保障罪犯人权,促进罪犯改造
如果说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那么,《监狱法》无疑是罪犯人权的大宪章。
人权的保护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基本标准,对于人权的保护和尊重是法治本身的内涵。所谓人权就是人之为人也就是说基于人的本性和本质所应享有的权利。正如夏勇教授所言:“作为普通权利,人权意味着,所有的人类成员,不论在种族、阶级、信仰、肤色、财富、性别、国籍、知识、能力等方面有何具体差异,皆一律平等,拥有人之所以作为人的同等的价值和尊严。[21]” 对人权的保护和尊重起源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潮,人文主义强调对人的尊严的重视,尊重人为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相信每一个人都有其自身的价值,其他的一切价值,包括人的权利都导源于对人本身价值的尊重。人文主义不是指人类的希望建立在人性的善恶上,而是建立在人的潜能上之上,这种能力包括语言、交流、观察、推理、想象和创造的能力,并认为这种能力一旦释放出来,人就能够在一定程序上获得选择自由并开辟改善自己命运的可能性。
犯人的人权也同样应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犯人首先是一个人,然后才是一个犯人。”也享有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法律也应当尊重其作为人本身的价值,尊重其语言、交流、观察、推理、想象和创造的能力。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具有契约性质的国家,公民交出部分权力后,必须在所交出的权力范围内接受负责这部分权力的组织机构即政府的支配。然而,公民交出部分权力的本意并非要政府来支配自己,而是需要通过它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不被侵犯。犯人正是因为行使了其交出的那部分权力中一小部分,(比如说故意伤害,每一个公民故意伤害他人的自由根据契约已交出)所以其必须为占有那交出的部分权力而付出代价以维持其与其他守法公民的权利平衡(比如说被判处监禁),但是未交出和未被剥夺的那部分权利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和尊重。
正是源于对人权的保护和尊重,《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同时在其他条款里也一一列举了罪犯的诸多权利。这些保护罪犯的权利条款正是监狱刑罚执行、改造罪犯以人为本的思想的具体写照,体现了对于罪犯的终极人文主义关怀。现代法理学告诉我们,罪犯接受刑罚是因为犯了错,而不是为了惩罚,惩罚只是为了让他不再犯错。现代监狱的伟大价值就在于“源于报应,表于惩罚,载于改造,止于自由[22]”。
《监狱法》尊重和保护罪犯的人权,首先是以人为本,尊重罪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然而,《监狱法》尊重和保护罪犯人权,不仅是源于尊重罪犯本身的价值,而且也是源于促进罪犯改造的需要。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一条明确体现出了我国监狱的基本职能是通过正确执行刑罚,以惩罚和改造作为手段,最终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刑罚目的;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教育和劳动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些规定体现出了“以改造人为宗旨”而非“以惩罚人为宗旨”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犯人不再仅仅是监狱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同时也是权利主体。
犯罪现象是一种病态的社会现象,犯罪现象的产生不仅有罪犯自身的原因,而且有其自身之外的客观的社会的原因,比如说饥饿、贫穷、受人胁迫等。从一个尽职的国家来说,国家应有消除饥饿、贫穷、胁迫的义务,也有教育每一个公民树立正确思想观念、接受必要生活技能、提供适当文化教育的义务,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正是因为国家在上述方面的缺位,从而产生了犯罪。国家为了补救其失职所造成的社会消极影响,国家有义务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将罪犯改造成为适应社会的守法公民。因此犯人不仅享有最基本的人权,而且享有基于其作为罪犯而应享有的特殊权利:改造权,即要求国家提供一切可能的合理的合法措施对其进行改造的权利,包括要求国家为其提供必要的心理咨询、心理矫正、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等。《监狱法》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这一条体现了国家对于罪犯改造权的肯定和尊重,即罪犯在服刑过程中享有接受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等权利,以使出狱后能够有正确的思想观念、有适当的文化素养、有必要的生活技能以适应社会。同时《监狱法》为了服务于罪犯改造,规定了奖惩、考核,分类关押、分类管理、减刑、假释等监管措施,充分调动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发挥了罪犯的主观能动性,罪犯不仅是改造的客体,更是改造的主体。根据1996年和1997年司法部两次对于部分省市监狱的调查报告显示,随着《监狱法》的施实,大多数地区的狱内秩序稳定,罪犯违规违纪、脱逃、狱内发案等,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23]。实践证明,《监狱法》的颁行,有力的保障了罪犯的人权,提高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促进了罪犯的改造,为刑罚目的的实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监狱法》存在的问题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依法推进地方志编纂,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汾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真实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志、村志和辖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纂的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一定领域或行业工作和发展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包括行业部门(单位)编纂的行业年鉴、专业年鉴和冠以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历史行政区域名称)的其他地情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组织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文稿;
(六)组织整理旧志,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搞好地情资料库和地情网站建设;
(八)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性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负责对编纂活动的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
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地方志编纂过程中,利用承编单位名义和资金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及有关地情资料文稿,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主管单位管理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档案馆或方志馆(室)保存。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全市地方志编纂实行审查、验收、备案制度。
市级地方志书,报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验收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县级地方志书,报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验收,并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市、县(市、区)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部门(专业)年鉴和其他资料性文献的编纂,须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申请备案,文稿经本级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方可进入出版程序。乡(镇)志、村志编纂向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申请备案,并经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第十四条编纂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承编单位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申报志书编纂委员会文件,进行登记备案。申报内容包括地方志名称、规模、断限年代、编纂大纲、组织机构、出版发行意向等。
(二)地方志工作机构受理申报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1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三)地方志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志稿完成后初审由承编单位负责进行,复审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
(四)志稿经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方可进入出版印刷程序。
第十五条志书出版后,应在30日内向审查、验收、备案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报送10至20部样书,作为政府地方志资料永久保存。志书需要重印、再版、续修的,须经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地方志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编纂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稿酬或者报酬。编纂人员和其他个人不得随意毁损地方志资料或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设方志馆或地情馆,作为促进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重要手段、对外开放的重要平台、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基地。无方志馆的县(市、区),其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库(室)和地方志网站,收藏、展示、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志资料,并免费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及优秀地方志成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城乡建设涉及古城、古迹利用和开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意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记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明示或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
(三)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的;
(四)丢失和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五)出版后拒不向地方志机构报送地方志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