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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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保护区内贝藻类及其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拒绝、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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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 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具体负责儿童计划免疫规划的实施和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的业务工作。
医疗机构和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交通、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负责本地区(单位)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七条 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疫苗与预防接种
第八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乙型肝炎疫苗。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种类。
第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由省卫生防疫机构从国家指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统一订购,并逐级供应至基层卫生防疫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应按照国家儿童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储存、运输。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十条 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儿童出生后60日内,儿童监护人应到现居住地县(市、区)卫生防疫站或乡镇卫生院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儿童《预防接种证》可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儿童《预防接种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医疗机构和预防保健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常年或定期接种;对边远山区的儿童,实行定点或定期入户接种。
接种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儿童预防接种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应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正确掌握接种对象、方法,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接种必须严格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
第十四条 儿童监护人应按规定的时间携带儿童到指定的地点接受预防接种。
暂住人口中的儿童在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接受接种。
第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应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预防接种的,责成儿童监护人携带儿童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接种单位和人员应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应同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成立省、市(行署)、县(市、区)三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的鉴定。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具体人选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接种单位、被接种者的监护人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县(市、区)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县(市、区)鉴定
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意见书。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九条 确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从当地卫生事业费或者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中支付;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或死亡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确认为预防接种事故的,事故受害人的医药费和一次性补偿费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支付;支付确有困难的,其不足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当地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预防接种事故属于疫苗生产质量引起的,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应予以赔偿,并可依法向疫苗生产单位追偿。

第四章 计划免疫保障
第二十一条 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经费由省财政列支;乙型肝炎疫苗费由被接种者的监护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预防接种可收取接种费,用于添置简单的接种器械及消毒用品和参加接种的基层卫生人员劳务费。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或者将儿童计划免疫纳入合作医疗保健范围的地方,预防接种费从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或者合作医疗保健经费中列支,接种单位不得再向儿童监护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运转经费、设备购置与维修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方筹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车,按省规定免征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
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和保偿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接种证》的工本费、预防接种费、乙型肝炎疫苗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
(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非法经营的疫苗或失效疫苗进行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造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由经营者、接种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儿童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有关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携带儿童接种。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接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乱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属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退还超收款项,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被接种者在预防接种后发生的,与一般反应性质和临床表现不同的,需要医疗处置的病理反应。
预防接种事故,是指在预防接种中,因接种者的过失或疫苗质量的原因,直接造成被接种者感染、组织器官损伤、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死亡的事故。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蓟县山区个别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可以实行土葬。具体土葬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应当将遗体尽快就近火化。
  依法实施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的遗体以及在隔离观察期内与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遗体,由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或卫生防病机构消毒处理后,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殡仪馆运送并立即火化。
  其他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由其家属安排火化,拒不火化的,强制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到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备案。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的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由殡仪馆承办。遗体运送车辆由市民政部门配发统一标志。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
  禁止在殡仪场所以外的地点存放殡仪车辆。
  医院太平间的殡葬业务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提倡文明殡仪。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殡仪服务场所,方便群众进行殡仪悼念等活动,并通过文明、节俭、快捷的服务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办丧事。
  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
  禁止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不得影响周围群众生活和通行。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树葬等方式安置。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墓内,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
  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置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对用于安置骨灰的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应当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山瘠地,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土地管理部门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活动。
  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和区、县民政部门对公益性骨灰堂和公益性墓地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农村地区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应当查验购买者提供的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市民政部门监督。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租赁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实行定点管理。定点设置的规划和布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人、纸牛、纸马、冥币以及其他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

  第六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的单位和家属。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对骨灰的存放、保管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和丢失,对正当的祭奠活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三十条 死者的家属或者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遗体运往外地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遗体土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安排火化,拒不执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遗体运送、存放业务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暂时扣留违法从事遗体运送的车辆。暂时扣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暂时扣留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拍卖。拍卖前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拍卖所得依法抵缴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或者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执法时先发现的,也可以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修建墓地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私自修建墓地者将坟墓清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规定留取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以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不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殡葬服务或者对存放的骨灰保管不尽职尽责,发生损毁和丢失的,由殡葬服务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收费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