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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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噪声对环境的污染,给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市区内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内各单位均不得架设、使用高音喇叭。确属临时需要使用高音喇叭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区禁止使用装有高音喇叭的宣传车。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严禁使用高音、怪音或长鸣喇叭。在医院、疗养院、科研单位、党政机关、学校及宾馆等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严禁鸣喇叭。
禁止在居民区试验喇叭,不准用喇叭唤人、叫门。
夜间在市区行车以灯光信号示意,禁止鸣喇叭。
消声器失效或者无消声器的机动车辆,不准在市区行驶。
机动车辆停车时,必须熄火(严寒季节可以间断发动)。
建筑施工单位的四轮翻斗柴油车,只允许在施工现场范围使用,禁止在市区街巷行驶。确属临时需要行驶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或警铃。
第六条 交通监理部门要把控制交通噪声、美化环境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同时审验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合格证。
第七条 各单位应教育群众,自觉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公安、交通、市政及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经常保持道路畅通,路面平整清洁,以降低行车噪声。
第八条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火车进入市区,不准使用气笛。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要合理布局城市各功能区,在居民区、风景区、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及党政机关等区域附近,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噪声大和震动大的工厂或车间。
现有的噪声震动危害严重的工厂、车间,必须采取消声、减震措施,使受影响者的住房外一米处的噪声等效声级白天不得大于六十分贝,夜间不得大于五十分贝。确因技术条件所限,目前尚无法治理的噪声震动危害严重的工厂,可以与当地居民组织及被影响的单位协商,并经市环境保
护部门仲裁,采取变通措施。
第十条 大力推广区域供热,不准“见缝插针”式地修建锅炉房,以减少锅炉噪声对居民的影响,所有单位的锅炉房,必须采取消声、减震措施,使受影响者的住房外一米处的噪声等效声级白天不得大于六十分贝,夜间不得大于五十分贝。
第十一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治噪声、震动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正在建设的工程,没有采取防治噪声、震动措施的必须补上,否则不准试产、投产。
第十二条 在居民稠密区进行基建施工,凡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作业,如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等机械。不准在夜间十时到次日早六时期间进行。确因工程需要在此段时间内作业的,须提前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家庭使用电器设备和音响装置,必须控制声响,不得影响四邻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防止噪声污染,保持环境安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于造成噪声污染,破坏城市安静,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的,人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对于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及罚款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使用高音喇叭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一次罚款二元,并在驾驶证上记违章一次,以后再犯的加一到十倍罚款。罚款由驾驶人员个人负担,不准报销。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每次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的各种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到期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以后每日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直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为止。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列交通噪声的管理由市公安部门监督执行;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的管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生活噪声的管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的技术性争执,由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鉴定,所需费用由肇事者承担。
第十九条 凡对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所处罚款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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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其在企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权益的代表。
第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社团法人,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依据法律、法规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为职工群众服务,尊重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与外商合作共事,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经营管理,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时即应为组建工会准备必要的条件,企业正式开业后即应组建工会组织。
本条例颁布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条例颁布后组建工会组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接受上一级工会的领导。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但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选主席1人,主持工会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行使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工会基层组织的日常工作,依照章程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工作由上级工会主持,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的人选,由上级工会与企业有关方面协商推荐。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需罢免、撤换的,由上级工会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随意解雇(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确需解雇(辞退)的,须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雇(辞退)担任工会委员的职工也须征求工会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设置及其工资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工会有权与企业行政方面交涉,保护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
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商独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八条 设立监事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应当作为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协商谈判,以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个人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调处劳动争议,稳定企业的劳动关系。当企业发生侵犯职工劳动权益问题时,受理职工的投诉,并同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支持或协助职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直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企业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企业劳动保护设施、劳动保护用品不完备的,提出意见或建议;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
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增加劳动工时,应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本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职工的待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障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发动职工协助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共谋企业发展:
(一)发动职工群众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保证质量,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
(二)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
(三)与企业协商制定奖励优秀职工、先进工作者的制度和办法,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精神。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知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文化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企业的中外职工开展联谊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和团结协作。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和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开展工会工作,应在企业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行政领导同意。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时按照全员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并为工会设立独立帐户。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有关规定独立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时拨交工会经费,经多次催交无效,由开户银行直接扣拨,并按欠拨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同工会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时,双方可提请上级工会或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争议事项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申请时,应将组建工会作为企业章程的一项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不执行本条例规定,未按时组建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人到该企业宣传《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帮助职工组建工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开办的企业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 月 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 



(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 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维护经纪活动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收取佣金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内国家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中介服务行为,但金融、期货交易活动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经纪人实行行业管理。经纪人行业组织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经纪人开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四)符合经纪人条件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体经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诚实可靠的信誉;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四)掌握所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

第九条 允许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可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服务企业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当事人或其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取佣金和其它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情况;

(二)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接受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其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第十六条 进行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经纪人应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在交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

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定金、经纪活动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以所介绍的交易项目成交为条件。收取佣金的数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条款支付;没有约定的可按商品成交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收取或按技术成交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收取。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十八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帐簿。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有扶持、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责,保证有关经纪法律、法规的实施。个体经纪人应按规定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经纪人协会。成立经纪人协会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经纪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经纪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个体经纪人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对经纪企业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