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审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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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审查暂行办法

物资部


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审查暂行办法
1991年7月25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非统配进口钢材的宏观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进口配额钢材管理审查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方案》(国发〔1988〕27号)规定“物资部是国务院统筹规划和管理全国生产资料流通的职能部门”,“负责重要物资进出口配额的审查和审批。”和国家计委、经贸部《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暂行管理办法》(计经贸〔1989〕16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地方”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部门”系指国务院各部门、总后勤部以及在国家配额计划中列名的公司和总公司。
第三条 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系指:在国家统配进口钢材计划以外,用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调剂外汇、国内外各种贷款、利用外资等外汇来源进口的钢材以及进口成套设备附属用钢材、招标工程需要进口的钢材等。不包括中央专项外汇进口的钢材。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第三条所述进口钢材的各地方、部门及全国性企业、企业集团。
第五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制定、修改、决定执行及停止执行。

第二章 审查原则
第六条 物资部根据国内钢材资源平衡情况,确定需要进口的钢材品种,并随国内市场供需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口钢材品种按下列原则审查。
一、由于国内生产能力所限,在供应总量上明显不足的品种;
二、由于国内技术条件所限,在质量上(包括品质要求、规格尺寸等方面)达不到使用要求的品种;
三、由于某些部门的特殊性,国内不能生产、而确需进口、数量不大的品种。
第八条 严格控制国内长线钢材品种进口。对于用户提出要求进口的长线品种,物资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内钢厂“以产顶进”,以减少不必要的进口,保护国内钢铁工业生产,合理使用外汇。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九条 凡属地方自有外汇进口钢材的订货卡片,一律先经地方计委(计经委)审核,加盖“地方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属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钢材的订货卡片,经其本部门主管司、局审核,加盖“主管本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或“委托经贸部审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以下统称配额方章)。
第十条 地方、部门盖有“配额方章”的进口钢材订货卡片在送交外贸公司对外订货之前,必须先送物资部金属材料司或物资部指定的地方进口审查机构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 物资部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查手续。
一、配额使用单位提交盖有“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一式二份,按照审查后的品种、数量填写“进口钢材货单品种明细表”(附表一),并提供接受委托代理订货的外贸公司名称。
二、物资部出具《非统配进口钢材配额审核证》(以下称审核证)一式三联(附表二),并核销配额使用数量。
1.第一联《审核证》及一份订货卡片存物资部金属材料司,以便查询;
2.第二联《审核证》盖有“物资部非统配钢材进口货单审核专用章”(以下称审核专用章,章样附后),同时在另一份订货卡片上加盖“审核专用章”及注明审核证编号、有效期;
3.第三联《审核证》退地方计委(计经委)或部门主管司、局,作为已核销配额数量的回执。
三、配额使用单位持第二联《审核证》及盖有“审核专用章”的订货卡片到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运输配额手续(已统一办理运输配额的除外)。
四、配额使用单位将第二联《审核证》及盖有“审核专用章”的订货卡片送交接受委托代理订货的外贸公司,作为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及经贸部授权发证机关申领进口钢材许可证的凭证。
第十二条 经审查未同意进口的订货卡片,退回配额使用单位。

第四章 更 改
第十三条 经物资部审查后,配额使用单位因订货数量或原接受委托代理订货的外贸公司发生变更,可以要求更改《审核证》。同时需交回原第二联《审核证》。
第十四条 更改《审核证》中的钢材品种、配额使用单位,按第三章审查程序重新办理,原第二联《审核证》由物资部收回。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五条 未经地方计委(计经委)、部门主管司、局审核并加盖“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物资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各地方计委(计经委)、部门主管司、局应严格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自有外汇进口配额钢材计划审核进口钢材订货卡片,对超配额计划的订货卡片,物资部不予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经地方计委(计经委)、部门主管司、局审核、加盖“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和经物资部审查、加盖“审核专用章”的订货卡片及《审核证》,配额使用单位不得自行更改。
第十八条 未经物资部审查并加盖“审核专用章”的订货卡片,外贸公司不得对外订货,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及经贸部授权发证机关不得发放进口钢材许可证。

第六章 其 它
第十九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地方配额使用单位办理进口配额钢材审查手续,物资部受理通过邮递方式办理审查手续,并将审查后的《审核证》及订货卡片负责寄回配额使用单位。邮递方式需提交下述函件、订货卡片等资料。
一、配额使用单位出具的公函。并写清楚邮政编码、详细地址、单位全称、经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二、盖有“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一式二份;(略)
三、接受委托代理订货的外贸公司名称(要写明全称)。
第二十条 邮递资料内容不全的,不予办理审查手续,原件退回。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配额钢材审查期限为当年十二月十日止,过期不予办理,年度内剩余配额自动作废。
第二十二条 下年度进口配额钢材审查手续自国家计委正式下达预订货配额计划之日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年度内已盖“配额方章”的订货卡片或办理的《审核证》,有效期内因故未使用,不能作为下年度重新办理《审核证》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金属材料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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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9〕24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保险费征缴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三条 海南省三亚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是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三亚市两区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各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简称“事务办”)、村(居)委会、大中专院校学生处和农垦各农场社保科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单位,业务上接受征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含农垦居民)。


  本市各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在校学生和少年儿童。


  经市政府批准,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单位职工。


  未参加城镇从业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且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农民工。



  第三章 征缴标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多种渠道进行筹集。其筹资标准分为二个档次,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年人应选择同一档次的筹资标准。


  (一)一档筹资标准:成年人每人每年270元,其中个人缴费100元,中央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18元,市财政补助92元;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8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中央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18元,市财政补助72元;


  原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及所有未成人应参加一档缴费;



  (二)二档筹资标准:成年人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中央财政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18元,市财政补助82元。


  原参加新农合的参保人或新参保人员可自由选择参保档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城镇低保对象(含低保残疾人)、一、二级残疾人、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按一档标准执行和特殊困难家庭人员以及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代交。城乡三、四级成年残疾人和未成年残疾人按所选参保档次减半征收。


  首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大中专学校新生(含高等院校、中专、技校)可缴纳入学当年9月至次年12月一年零四个月的保险费,以当年缴费基数为准。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征收日期为9月1日至12月31日,保障期限为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从未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大中专学校新生(含高等院校、中专、技校学生)参保缴费后,从新生入学9月起至次年12月31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缴费工作流程



  第九条 已参加2009年度缴费的城乡居民持户口簿、医保证,新参保的城乡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一寸照片一张(城镇低保人员及优抚对象、残疾人附带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家庭为单位就近到村(居)委会社保站申报登记、缴费,同时参保人领取医保证和收款收据。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等未配置城乡居民医疗征收信息系统的单位,应采用电子表格的形式录入人员信息,制作缴费明细表,送到临近居委会打印票据后,返还学校,交给参保人。


  已参加2009年度新农合的参保人仍按原有征收模式由村民小组代收,村民小组长负责,以户为单位填写申请登记表(农户填写),一户一份。村民小组长或文书每周向村委会上交一次代收款,村委会每周向事务办结算一次。村委会指定专人将款项存入我局的指定账户(一个村委会只能存入一个指定账户),随后立刻将申请登记表和缴款凭证(银行票据须注明所属辖区)交给事务办专管员,清单金额与缴款凭证金额核对无误后由事务办专管员通过我局的征收系统录入并打印票据后返还村委会,交给参保人。


  第十条 三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相关部门职责。



  (一)各区社保中心、镇、农垦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负责宣传发动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到指定地点登记缴费,并承担票据领取、打印、审核、对帐、汇总上报等职责。


  (二)三亚市卫生局负责协调原新农合参保人员资料的移交工作。


  (三)三亚市教育局对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下发参保文件通知缴费,并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参保工作。


  (四)三亚市民政局负责提供本市城乡低保人员和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数据。


  (五)市残联提供本市残疾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残疾等级等数据。


  第十一条 缴费方式。


  1、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到村(居)委会缴费,或由村委会以现金方式统一收齐款项。


  2、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存入三亚地税社保费征稽局12个待解户。


  3、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款单据采用城乡居民医疗征收系统电脑打印,暂用《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加盖各自专用印章。


  第十二条 参保人缴费成功后,镇事务办、农垦社保科、村(居)委会对《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款收据》按以下程序处置:


  1、“收款收据”第一联交给征稽局作对账凭证。


  2、“收款收据”第二联作为缴费人的回执单。


  3、 “收款收据”第三联交由镇事务办、农垦社保站,村(居)委会、学校留存。


  4、作废票据送交社保费征稽局计财科核销。


  第十三条 各镇、河西各居委会、河东各村(居)委会、农垦各经办人员应分别于每周一、二、三、四向社会保险费征稽局计财科报送缴费票据,每次所送的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必须和所送缴费收据金额一致,并注明汇总金额、人数、所含单位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稽局计财科收到单据后,即时进行核对金额。如不能即时核对必须在一周内核对完毕,反馈给相关人员。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五条 无缴纳社会保险费能力的国有企业职工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后,如果国有企业在按规定改制、关闭、破产清算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退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转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提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村(居)委会以福利方式对职工家属和居民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征收机关及相关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转入待解户或国库的;


  2、贪污、截留、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3、擅自减、免或增加城乡居民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正常征缴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致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追回被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三亚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28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的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的意见

(银监发〔2006〕91号 2006年12月22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促进和规范县及县以下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的代理业务合作,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的和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是指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委托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
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目的是通过充分利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网络资源,发挥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功能和产品优势,形成金融合力,提高对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水平。
开展代理业务的双方应遵循公开公平、优势互补、权责对等、适度竞争、依法合规和农民满意的原则。
二、代理主体。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的委托方可以是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委托方以法人或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为单位统一实施委托行为。代理方主要包括农业银行县支行、邮政储蓄县级机构及其所辖的营业网点、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县统一法人社及辖内农村信用社等。
三、代理机构资质。县及县以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业务,由代理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代理机构资质。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设定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资质的标准,应主要考虑该区域内各类机构网点的覆盖程度、潜在的服务客户数量和该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当地的市场份额,以及业务管理水平、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能力和安全设施条件等内容,通过评估程序和设定相关指标,核定该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代理资质。县及县以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或其他证券类业务,须获得基金销售代理资格或证券监管部门的资格认证。
四、代理机构选择方式。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自主协商在县及县以下地区选择代理机构,也可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市场竞标方式,根据拟代理的业务、产品和项目制定招标制度,面向该区域内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招标。
五、代理方式。代理双方可采取灵活多样的代理方式。一是按项目代理方式。由委托方指定某项代理业务的具体项目,代理方按照委托方要求负责项目的实施。二是按条件和范围代理方式。委托方制定需代理业务的条件和范围,代理方按照条件和范围在辖区内寻找项目或服务对象,进行前期调查,按委托方要求上报材料,经委托方审查同意后,实施该项目或业务。三是按指导目录代理方式。委托方定期编制和披露本行在农村地区所需代理业务的指导目录,由县及县以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目录自主订立某项目的各项要素及项目方案,提交委托方申请代理,经同意后,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或协议,形成代理关系,实施该项目。四是按需求申请代理方式。县及县以下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挥贴近农村、农民、农业和集中区域内客户金融服务需求的优势,设计单个客户或一揽子客户的授信项目或业务品种,推介到政策性银行或商业银行寻求代理合作,经政策性银行或商业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针对该项目或业务品种签订代理合同或协议,形成代理关系,由代理方发放资金和管理项目。
代理双方可以采用以上一种方式开展代理业务,也可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开展代理业务。对西部贫困落后地区县及县以下不具备商业可持续发展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逐步减少自营的金融业务,只代理政策性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委托的业务。
六、代理范围。针对农村地区金融产品少、金融服务需求不断增加的状况,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要根据农村、农业、农民的金融服务要求,研发服务品种,丰富代理产品,在继续做好传统存、贷、汇业务委托代理的基础上,逐步将代理业务范围从授信业务扩大到多种金融业务,使广大农民和农村客户获得更加丰富便利的金融服务。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向商业银行申请代理辖内没有、自身不经营、客户迫切需要的金融业务、产品,如个人理财、人民币账户服务、支票托收、银行卡以及外汇业务等多种多样的已经成熟的业务产品,成为农村的“金融超市”。
七、代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开展代理业务必须签订明确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的委托代理协议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或合同必须载明委托方和代理方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以及协议或合同变更与解除条件和违约行为责任处理。委托方对代理方合法权限内的金融业务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委托方对代理行为有知情权和监督检查权;当代理项目和业务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代理方。代理方依据委托方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方的名义经营金融业务。代理方有责任对代理业务进行管理和定期向委托方报告,并向委托方提示客户风险。
八、代理业务风险管理。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应分开管理和分账核算。委托方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和程序,以及代理项目中止、变更时的应对措施;建立有效的代理业务、产品和项目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代理方履行代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控,切实防范代理方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委托方应有专职人员或专职部门对代理业务和代理机构进行管理。
代理方应当对所代理业务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应有专职人员对代理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代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时,还可建立相应的代理业务部门。代理方应建立各项代理业务档案,记录各项代理业务的有关要素和信息。代理方应不断完善代理业务的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代理证券、保险类业务的,必须建立同自身业务和其他代理业务有效的风险防范制度。代理方在经营代理业务或产品过程中,必须向接受服务的客户提示该项业务或产品的代理性质,充分揭示该业务或产品的权利义务主体和风险责任关系,保证全面、客观、准确地对业务或产品进行宣传和信息披露。代理方不得承担所代理业务的固有风险,委托方不得借代理之名或以代理为条件向代理机构转移或让渡相关风险。委托方向代理方提供资金的代理业务,必须在资金全部到达代理方账户后才能开展代理业务。
九、代理激励约束机制。政策性银行应进一步拓展支持农业和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特别是支持西部和贫困落后地区经济发展的金融业务,增加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的资金投入,除持续加大对回收期长和商业金融不适宜介入的项目投入外,还要向一揽子产业扶持项目和一揽子农民个人贷款项目延伸。商业银行应积极将丰富多样的金融产品逐步向农村地区推广,在没有分支机构的县及县以下地区,通过委托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的方式开展业务。对代理方高质量完成代理业务的,委托方可以采取提高代理手续费、增加代理业务范围和业务量、扩大代理方代理权限等不同方式的激励措施。对代理方已经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出现的业务损失,应由委托方自身承担。对于代理方出现不按照代理协议和合同中的规定开展代理业务,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开展代理业务的行为,委托方可以单方面中止或解除代理关系; 由代理方赔付由此给委托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停止向代理方拨付资金并要求代理方归还已拨付资金。对代理方不按照代理协议或合同规定或超出授权范围开展代理业务,银行业监管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监管措施:对代理方的违约行为在银行业进行披露;停止代理方两年以上部分或全部代理业务的资格;取消代理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