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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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陆地边境地区的生产建设事业。有关省、自治区、对边境地区的生产建设在年度预算中也要给予适当安排。要有计划有重点地专项使用。各级财政部门要设专人管理此项资金。
第三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应重点用于补助县以下能带动贫困户脱贫致富、投资少、见效快的小型骨干企业和“龙头”企业。对边境地区维修道路、增加邮电通讯设施和发展文教卫生等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进行适当安排;对开展边境工作需要在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要从严掌握。
第四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由省、自治区集中使用,按项目管理,坚持专款专用,改变层层切块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使用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对有直接经济效益的投资项目,实行资金有偿使用,并收取一定比率的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按期收回资金。回收的资金由省、自治区集中管理,对资金回收好的县级财政,可给予优先使用资金的奖励。
第六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用于需要扶持的项目,都要建立责任制度,把责任落实到人。选择项目时要进行科学的评估论证,并建档立项,执行中要按进度进行拨款监督;验收投产时要进行投资效益的考核,按效益的高低实行必要的奖惩制度。
第七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在用于扶持项目建设时,可以同其他渠道的资金结合起来使用,统筹安排,但要做到渠道不乱,分别核算。
第八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除第七条规定的可同其他资金结合使用外,不能抵顶预算内正常事业费开支,也不能作为财政支出基数分配。
第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都要建立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使用报告制度,做到有预算项目安排计划,执行中有执行情况报告,年终有效益总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都要建立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监督管理制度,做到资金投放在事前、事中、事后都有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防止资金流失和挪用等问题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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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相适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实行公共机构节能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公共机构、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签订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责任书,实行年度检查考评。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能源消耗定额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节能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按年度分解,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节能的指导性意见。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的年度节能指导性意见,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拟定本单位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于当年3月20日前报送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公共机构的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保证完成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办公用能消耗:

  (一)巡视检查用电,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

  (四)办公照明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并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

  (五)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耗材用品用量,一般文件网上发送,不印纸质文件;

  (六)实行用水分户计量管理,安装节水器具;

  (七)其他降低用能消耗的措施。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降低能源消耗。召开系统、行业工作会议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二)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

  (三)公务用车实行车辆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维修改造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优先选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照明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既有用能系统、设备达不到国家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所需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进行安排。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进行核查后,会同财政部门编制节能改造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推行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制度。公共机构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融资节能改造或者节能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向应标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方能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实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报告制度。公共机构应当指定统计人员,负责记录本机构能源资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能源资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收集、整理、上报节能工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年度使用能源资源超过定额指标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6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三年六月六日


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墓的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回族等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墓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安葬骨灰的墓地和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其中公益性公墓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骨灰埋葬地;经营性公墓包括经营性墓地、经营性骨灰堂(塔)。
公益性墓地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益性骨灰埋葬地是指无偿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不留坟头、不立碑的骨灰深埋地。
经营性墓地是指为本市居民有偿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经营性骨灰堂(塔)是指有偿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本市禁止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现有经依法批准的墓地不得扩大国土等部门依法核定的用地面积。
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
经营性墓地的经营者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受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商、国土、农林、规划、环保、物价、税务、民族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制镇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设1至2处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
建设公益性骨灰堂、骨灰埋葬地的,由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申请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土、农林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材料。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
(四)铁路和公路两侧、居民住宅区周围300米内;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上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应使用高岗地、低洼地等劣地;
(二)总面积不得超过0.666公顷(10亩);
(三)绿化或园林化建设面积,骨灰堂不得低于30%,骨灰埋葬地不得低于80%;
(四)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禁坟区。
公益性骨灰堂和原经依法批准的公益性墓地可适当收取材料费和维护费,具体标准由建办单位报县级市、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公墓墓区应实行园林化管理。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总面积的80%。
第十二条墓地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
墓碑一律采用卧式,墓碑最高点离地不得超过0.5米。提倡不立墓碑。
第十三条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公益性公墓年检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年检合格证;
(二)年度管理报告和财务报表;
(三)工商、国土、农林、物价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行为的证明。
经营性公墓年检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年检合格证;
(二)年度经营报告和财务报表;
(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工商、国土、农林、物价、税务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行为的证明。
第十四条公益性公墓年检合格的,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的,报省民政部门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停止经营,由民政部门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经营性公墓还应按照规定参加工商、税务年检。逾期未年检,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或穴位,并依法与购买者签定合同,发给由市殡葬管理所统一印制的墓穴证或穴位证。
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穴位)位置和面积(容积);
(三)使用期限;
(四)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墓穴、穴位使用期限为20年,墓穴使用期满后一律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使用墓穴、穴位的,应当按期向公墓经营者缴纳维护费。购买者3年无故不缴纳维护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可按无主墓穴、穴位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按墓穴、穴位销售款的8%留作公墓维护费。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公墓经营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墓区内的秩序、消防、绿化和墓穴、穴位的养护。
第二十条经营性公墓墓穴、穴位的价格和维护费标准,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县级市、区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公墓等级审批,并报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收费场所按国家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每3年评定一次,并实行动态管理。
公墓等级标准和具体评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实施。墓穴、穴位价格和维护费的标准应与公墓等级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公民、公墓经营者或管理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非回民公墓内埋葬遗体或遗骸;
(二)设置、出售宠物墓穴;
(三)擅自设立公墓代办处;
(四)在公墓管理区域内销售、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五)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穴位。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墓碑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需费用由公墓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对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益性公墓,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墓地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墓区内埋葬宠物的;
(三)农民在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承包山建造私墓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工商、国土、农林、规划、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