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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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
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
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转让、抵押、赠与、分割、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
(四)依法向社会发行彩票、各类奖券的活动;
(五)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六)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签收公证文书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处申请回避。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对证据、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澄清。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出证。
需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办证期可延长到十个工作日。
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办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及公证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延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应当拒绝公证,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处有权拒绝其公证申请,并经司法行政机关通告当地其他公证处,其他公证处不得受理经通告的公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证词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三十四条 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公证处发现其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其主管的公证处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书。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证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四)挪用提存款、物的;
(五)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的。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公证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第四十二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第四十三条 公证处因为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办法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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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供水应急抢险预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供水应急抢险预案》的通知


南府办〔2004〕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城市供水应急抢险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南宁市城市供水应急抢险预案
  
  为确保南宁市在邕江遭遇突发性严重水质污染事故或其它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城市饮用水水质安全,保证城市供水特别是保证中国-东盟博览会期间供水的安全,结合南宁市城市供水水源及供水实际状况,制定抢险预案。


  一、编制原则及依据
  按照“资源共享,合理调度,确保居民生活及重要公共场所用水水量及安全”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国家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及国家生活饮用水用水量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本预案。


  二、供水应急状态
  南宁市目前供水量中的95%从邕江取水,5%靠城市周边水库和开采地下水。本预案所称供水应急状态是指在南宁上游邕江(含左、右江)河段因以下原因发生突发性严重水质污染事故,导致以邕江为水源的水厂全部不能从邕江取水时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供水情况的应急供水。

  (一)应急预警状态:南宁上游邕江(含左、右江)河段因上述原因发生突发性严重水质污染事故,预测被污染的河水到达三津水厂取水口河道断面,经处理后的水质不能达到饮用水卫生规范时,城市供水立即进入预警状态。

  (二)应急警戒状态:预测被污染的河水24小时后将到达三津水厂取水口河道断面,并且经处理后的水质不能达到饮用水卫生规范时,城市供水立即进入警戒状态。

  (三)应急供水状态:预测被污染的河水4小时后将到达三津水厂取水口河道断面,并且经处理后的水质不能达到饮用水卫生规范时,城市供水立即进入应急状态。


  三、应急供水指挥机构
  
  (一)成立首府应急供水指挥部:
总指挥长:市长
副总指挥长:分管副市长
      分管副秘书长
      市建委主任
成   员:市经委主任
      市市政局局长
      市环保局局长
      市卫生局局长
      市水利局局长
      市公安局局长
      市民政局局长
      市安监局局长
      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主任
      南宁海事局局长
      南宁供电局局长
      市委宣传部分管副部长
      市建委分管副主任
      市总工会分管副主席
      各城区区长
      邕宁县县长
      各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市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
      市公安交警支队支队长
      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
      市自来水公司总经理

  (二)首府应急供水指挥部内设一个办公室和六个分指挥部。应急供水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应急联动中心。
六个分指挥部为:
  1、警戒保卫分指挥部,由市公安局牵头负责。
  2、医疗救护分指挥部,由市卫生局及红十字会牵头负责。
  3、重大污染处理分指挥部,由市环保局牵头负责。
  4、供水调度监测及管网抢修分指挥部,由市建委牵头负责。
  5、应急送水及供水监察分指挥部,由市建委、市政局负责。
  6、善后处理分指挥部,由市委宣传部、市民政局、工会等部门负责。


  四、应急供水指挥部职责
  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力量,在应急状态下指挥实施抢险预案,确保应急供水目标的实现。
  (一)组织协调各分指挥部按照抢险预案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根据事故发生状态,统一部署抢险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应急工作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事故处理后应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四)如发现事故可能导致重大溢出或产生环境污染危害,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可承担任务的机构进行检测调查。如已发生二次危害,立即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五)做好稳定社会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和安抚工作。


  五、各分指挥部职责
  在指挥部的领导下,配合指挥部办公室做好分管的各项工作,并组织相关部门完成指挥部布置的各项抢险救灾任务。

  (一)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应急联动中心,负责全市应急供水状态时的指挥、协调,为市领导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建委主任、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主任兼任,副主任由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市自来水公司、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水环境监测站、国家城市供水水质南宁监测站等单位的领导担(兼)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建委、市政管理局、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市自来水公司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

  (二)警戒保卫分指挥部,主要负责指挥事故现场及周围的交通秩序,设置安全警戒范围,控制无关人员进入事故现场,如果事故危及周围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及时通知人员疏散。

  (三)医疗救护分指挥部,主要负责紧急处理救治受伤、中毒的工作人员和群众,必要时将伤员送往医院做进一步治疗。
  
  (四)重大污染处理分指挥部,主要负责监督管理污染物、污染源的监测、防治工作,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处理,防止污染源的进一步扩大。

  (五)供水调度监测及管网抢修分指挥部由市建委负责,下设供水调度小组、水质监测小组、管网抢修小组。其中供水调度小组负责应急供水状态时,对全市的自来水供应进行科学合理调度,优先确保居民生活及重要公共场所、设施用水。小组长由市自来水公司经理担任,成员由市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组成;水质监测小组负责在应急状态时严密监测邕江水质状况,联络沿江水质监测部门,了解水情,为应急供水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小组长由市环保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环保局、国家城市供水水质南宁监测站有关人员组成;管网抢修小组负责在应急状态时对全市的应急供水管网进行维护和爆漏抢修。小组长由市自来水公司经理担任,成员由市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六)应急送水及供水监察分指挥部由市建委及市政局负责,下设应急送水小组、供水监察小组。应急送水小组负责在进入应急供水状态时,合理调配洒水车等车辆为偏远地区或其他需送水区域送水,其中每个城区确保有四辆以上的洒水车用于送水,消防车作为机动备用。小组正、副组长由南宁市建委一名副主任和市政管理局一名副局长、市消防支队一名副支队长担任,成员由市环卫处、市消防支队、市公安局、市洗车公司、市绿化队有关人员组成。供水监察小组负责对应急状态下限制用水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防止出现与居民生活用水抢水的现象。组长由市政局副局长担任。

  (七)善后处理分指挥部由市委宣传部、市民政局、市总工会等部门组成,主要负责通过媒体向市民公告应急状态及采取的各种措施,加大在应急状态下节约用水的教育宣传。组长由市委宣传部副部长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民政局、市总工会人员组成。


  六、邕江水源被污染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一)通讯联络
市应急联动中心电话:110、119、120、122
市委值班室电话:2805641、2804159、2621385(传真)
市政府值班室电话:5535868、5533393、5530598(传真)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安监局)值班电话:5530735(传真)
市监察局电话:2803322
市建设委员会电话:5649871、5646122、13978863361、5624201(传真)
市经委电话:5530158、5530666(传真)
市公安局电话:5878110(市公安局指挥中心)、2891000(传真)
市质监局电话:2804844(传真)
市卫生局电话:2622242、2614884(传真)
市市政局电话:5530290、5531247(传真)
市环保局电话:5309013
南宁海事局电话:4800055
市民政局电话:2804054(传真)
兴宁区人民政府:2622774
永新区人民政府:2810747、2837053(传真)
新城区人民政府:5871130、5870861(传真)
城北区人民政府:3134011、3118941(传真)
江南区人民政府:4819163、4826077(传真)
高新技术开发区:3836393、3836225、3827201(传真)
经济技术开发区:4516022、4516162(传真)
邕宁县人民政府:4712287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430765
市卫生监督所:2412547
市公安消防支队:2800032
市总工会电话:2810260、2817591、2804112(传真)
南宁供电局电话:4992901、4992902、4992911、4914425(传真)
市自来水公司电话:4816850、4835371、4820992(传真)、4856824(传真)
进入应急警戒状态后,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设立值班制度,确保联络畅通。

  (二)事故报告
  当发生供水应急状态时,供水监测、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必须做到:
  1、立即将水源污染的情况向市应急联动中心报警,同时报市委、市政府值班室和市建委、市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各部门分别迅速转报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自治区政府值班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在二十四小时内写书面报告,报送上述部门。
  3、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及发生时间、地点;
  (2)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
  (3)造成水源污染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4)造成水源污染的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5)造成水源污染的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6)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7)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三)市应急联动中心在接到造成水源污染事故报警后,要及时报市政府值班室和通知市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安监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自来水公司。在抢险救灾指挥部发出指令前,市应急联动中心按应急预案行使应急指挥权限,进行应急处理;市政府值班室接报后立即通知值班秘书长,由值班秘书长报告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同时,市政府值班室和市应急联动中心立即通知市环保局、市自来水公司等相关单位迅速派人赶赴水污染现场。市建委负责指挥紧急状态下的供水调度,市公安局负责维护水污染区域及周围的交通秩序,设置安全警戒范围,保护事故现场;市卫生局负责救治受伤的工作人员和群众。市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接报后,迅速赶往事故现场,协助市领导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等事宜;必要时政府可将事故情况通报驻军或武警南宁支队,请求给予事故抢险支援。

  (四)特别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在积极抢险救灾的同时,有关单位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需拍照、摄影记录的必须经首府应急供水指挥部或其下设的办公室批准。


  七、事故处理的抢险措施
  (一)应急状态下的用水量标准和水质标准
  在应急状态下,生活饮用水用量仅按不低于105升/人·日的标准供给(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用水量标准设计规范低限的70%计算),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同时,保证重要公共场所、自治区及南宁市党、政、军、警重要机关(部门)用水。
  1、当出现预警状态时,加强对造纸、化工、制药、印染等行业的监管,确保所有企业排污稳定达标,必要时采取截流导污等应急措施;当出现应急状态时,部分造纸、化工、制药、印染等行业应采取限制生产、限制排水,直至停产停排。同时,确保城市污水处理厂按照设计能力满负荷运行,稳定达标排放。
  2、当出现应急状态时,而在短期又未能解除应急状态,可根据现状实行限量、定时的供水办法,将人均生活用水量降低为105升/人·日。同时,按不同阶段分别削减20%、40%的工业用水量,确保重点单位、重点企业及生活必需品生产企业用水。
  3、在应急抢险期间禁止农业取水,确保城市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
水质标准不能低于国家卫生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
南宁市自来水公司在流经市区的邕江上设有三津、陈村、西郊、中尧、河南五个取水口,从邕江取水能力为114万立方米/日;以地下水为水源的邕宁县自来水公司和大沙田供水公司的取水能力为10万立方米/日。
城市周边以水库为水源的水厂主要有峙村河、老虎岭两个自来水厂,总供水能力为3万立方米/日,均向城市边缘地带供水。
  以泉水为水源的大沙田供水公司供水能力为5万立方米/日,从深井泵取水后加氯消毒加压向沿海开发区和大沙田一带供水;邕宁供水公司在蒲庙清水泉设取水泵房取水经消毒加压向蒲庙及仙葫开发区供水,2006年经扩建完工后供水能力为5万立方米/日。
市区已建成虎邱、琅东加压站,并正在筹建南站西路加压站,总供水能力为28万立方米/日(一期工程能力为8万立方米/日,清水池贮水容量为12万立方米),另外,南宁市区二次加压供水站(含近百幢高层建筑加压泵站)在300座以上,贮水能力约为12万立方米。

  (二)进入应急预警状态时采取的措施
  1、指挥部办公室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判明事故性质、污染程度以及污染物到达我市水厂取水口的时间,以最快时间将分析报告递交指挥部。
  2、应急供水指挥机构相关人员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收指挥部和上级指示。
  3、水质监测小组动态跟踪监测污染带的流动情况,加强对邕江上游水质的检测。
  4、市自来水公司各水厂满负荷运行以最大能力供给自来水供用户储水。
  5、将南宁市五个水厂的清水池、加压站清水池升至满水位运行。

  (三)进入应急警戒状态时采取的措施
  1、由指挥部发布命令,宣布城市供水进入应急警戒状态;各应急小组立即开展各项准备工作,随时待命。
  2、通过各种媒体通知单位和居民做好储水准备应急,各单位、企业和家庭利用自备的高位水池、集水池自备容器等设备储水。
  3、限制城市建筑、洗车、绿化、娱乐、洗浴行业用水,削减市区、蒲庙、大沙田开发区、沿海经济开发区的工业用水。

  (四)进入应急供水状态时采取的措施
  1、由指挥部发布命令,宣布城市供水进入应急供水状态;各应急小分队立即按职责开展各项工作。
  2、在污染物到达市水厂取水口前4小时,关闭水厂河边取水泵房。
  3、全市取用井水单位的自备水源单位开足设备,保证供水,并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国家城市供水监测网南宁监测站对其水质进行化验,确保达到饮用水标准。
  4、停止供应城市建筑、洗车、绿化、娱乐、洗浴行业用水,关闭相关给水阀门;限制工业用水。
  5、对南宁市的桶装水、矿泉水、纯净水统一调配,考虑从柳州、桂林等城市调运桶装水、矿泉水、纯净水。
  6、各媒体加强宣传节约用水。
  7、应急期第一天各水厂尽量减少供水,保持清水池水位;居民可使用自备容器的储水。
  8、根据街道给水管网布置情况,市区内实行分时段分片或分街道供水。
  9、局部地区用消防车运水,重点用水单位调配运水车辆。

  (五)专业抢险车辆、设备、机具保障措施
  1、市自来水公司配备足抢险物资、机械设备、机具、车辆等,确保在应对突发事件时抢险物资的供应。凡抢险紧急调用的物资、器材,经应急供水指挥部领导批准,按“先处置、后结算”的要求进行抢险、救助,所发生的费用在抢险完毕后按相关规定处理。
  2、市自来水公司在企业内成立供水抢险工作队,下设若干个抢修分队,各抢修队的队员均应配备相应的空气呼吸器、防毒面具等,确保抢险过程中人员的安全。抢险过程中必须的管线图、抢险通讯录及其他抢险机具等必须配备齐全,保证完好有效,机具必须经常维修,并存放在抢险工程车上。
  3、市自来水公司在每年“中国-东盟博览会”之前须对重要场所及宾馆饭店沿线进行供水状况排查,并对排查存在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彻底清除供水安全事故隐患,保障供水安全。

  (六)尽快恢复正常供水的措施
  1、污染水流通过我市后,城市供水监测网通过源水监测确认,经指挥部批准后宣布解除应急状态,市自来水公司立即组织人员以最快速度恢复取水。
  2、市自来水公司各水厂尽快恢复净水生产,加强水质监测,合格后恢复对外供水。
  3、市自来水公司组织管网所对城市主要管道的巡视,保障安全恢复供水,并关闭市区管网与周边应急水源管网之间的阀门,逐步实现正常供水。


  八、其它工作要求
  (一)为了实现应急供水期间的水资源共享,统一供水,拟将市政供水管网与峙村河水厂、老虎岭水厂和大沙田水厂的管网连通,修建从龙潭水库农灌渠至三津水厂提升池的引水工程,以确保应急供水水量和水质。在正常供水时,连通阀门关闭,若发生应急供水状态,可立即打开管网阀门,实现管网连网供水

  (二)南宁市目前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年取水量约为1457467万立方米,其中地表水4255万立方米,邕江地表水1321308万立方米,地下水23304万立方米。在应急供水期间,为保证全市的有效供水,所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用户也须对外供水。由市水利局提供所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用户供水能力方面的相关材料,以便在应急供水状态下在全市范围内对供水进行统一调度管理。


关于企业建立护厂队的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企业建立护厂队的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治安防范力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除已组建经济民警或聘用保安人员的以外,职工总数500人以上的单位应组建护厂(含场、店、矿、公司等,下同)队,不足500人的单位应设置专职护厂人员。
第三条 护厂队是厂长(经理)领导下的企业保卫力量,由本单位保卫组织具体管理,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护厂队的主要任务:
一、担负本单位的门卫、巡逻、守卫和押运任务。
二、劝阻和制止扰乱企业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立即扭送公安机关或保卫组织处理。
四、发现治安防范漏洞,及进报告保卫组织。
五、发现火险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报告保卫组织和公安机关。
六、保护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
七、完成厂长(经理)和保卫组织、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护厂任务。
第五条 护厂队人员的配备,由本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参照下列原则确定:
工厂、矿山企业护厂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左右;
建筑、市政工程企业护厂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4%左右;
物资仓库护厂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6%左右;
要害单位和其他情况特殊的单位,应参照以上比例适当增加护厂人员。
护厂人员10至20人的成立小队;两个小队以上的,成立分队;两个分队以上的,成立中队;两个中队以上的,成立大队。
第六条 护厂队员的条件:
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热爱护厂工作。
二、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遵纪守法。
三、一般为18岁至45岁的男性职工。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昼夜值勤等护厂任务。
五、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护厂队人员应优先在本单位职工中选调,不足时可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合同制工人。
第八条 护厂队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一般应按本单位主要生产工人对待。有特殊贡献或有功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记功和奖励。
第九条 护厂队人员应佩戴统一标志。护厂队人员标志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做价拨。
第十条 厂长(经理)和保卫组织要切实加强对护厂队的领导和管理,经常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训练,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考核,奖优罚劣,不断提高护厂队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业务训练、器材装备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建立护厂队,或护厂队管理不善、护厂人员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部门对企业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护厂队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给予200元以下罚款;属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