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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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建设,促进森林旅游产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加强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开展森林旅游的环境条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森林地域。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方针,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州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建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二)省级森林公园,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州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的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调整经营面积和范围,改变发展规划以及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依托建立的森林公园,调整经营面积和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先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在森林公园内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动植物保护、封山育林、造林绿化、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负责森林公园内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批准设立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注重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培育,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所在地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州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若有重要不同意见,应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不得兴建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重要景观、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挂牌,建立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标志牌。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交通工具、游乐设施、危险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清除事故隐患。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作出防范说明。
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取得经营证照,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森林公园的自然水系;禁止在森林公园内超标准排放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确需征用、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工程造价1%—10%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备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园内林木的;
(二)在禁火区吸烟或用火的;
(三)乱刻乱画、污损园内设施的;
(四)在森林公园内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游客故意破坏园内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复设置。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重复设置的,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若管理体制分歧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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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全省基础测绘资料实行定期更新。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5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列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省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计划统筹安排。”
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办理。”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还应当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复制、翻印、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报批评,可以并处该测绘成果费用2至3倍的罚款;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全省基础测绘资料实行定期更新。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5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列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省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计划统筹安排。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五条 全省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下列范围的测绘项目:
(一)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含省辖市控制网改造);
(二)航空摄影测量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三)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
| 比 例 尺 | 1:500 | 1:1000 | 1:2000 | 1:5000 | 1:10000 |
|-------|-------|--------|--------|--------|---------|
| 面 积 | | | | | |
| | 5 | 10 | 20 | 50 | 100 |
|(平方公里) | | | | | |
------------------------------------------------------
(四)省、地(市)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50公里以上线路测量;
(五)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
(六)1:25000及更小比例尺地图的测绘。
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下列范围的测绘项目:
(一)5秒级控制测量与导线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且小于前款第(三)项规定范围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
| 比 例 尺 | 1:500 | 1:1000 | 1:2000 | 1:5000 | 1:10000 |
|-------|-------|--------|--------|--------|---------|
| 面 积 | | | | | |
| | 1 | 3 | 5 | 10 | 25 |
|(平方公里) | | | | | |
------------------------------------------------------
(三)县(市、区)、乡(镇)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10至50公里的线路测量。
省、地(市)管理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县(市、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
第六条 全省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内容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七条 凡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单位,必须事先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跨部门实行有偿服务的测绘项目,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在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下,由项目投资单位进行公开招标,并实施测绘监理。
第九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对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第三章 测绘资格审查与任务登记
第十条 测绘业务活动实行测绘资格审查制度。测绘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等。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地的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经过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资格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驻本省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必须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许可证。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交回测绘许可证。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已列入国家测绘规划或者本省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已列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分别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专业测绘规划的部门,在施测前两个月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四条 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交纳基础设施费。
第十五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并取得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地籍测绘与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第十六条 全省地籍测绘,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规划,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协调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地籍测绘任务必须由取得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承担。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提交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从事地籍测绘的作业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九条 涉及省界的测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编制规划,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地籍测绘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登记费中支付。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一条 编制出版本省各类地图必须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编制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事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编制出版的各类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
编图单位应当在地图出版后30日内,将样图一式10份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 凡绘有涉及国界线的各类地图,在印刷出版前,必须将样图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必须事先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省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除可以出版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外,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储存,按年度编制全省的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七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应当保护其知识产权。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受托方不得复制、翻印、转让或者转借。
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和收费标准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分级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改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标志所在地的县(市、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指派专人保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都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
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还应当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报批评,并限期汇交。
第三十七条 擅自复制、翻印、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报批评,可以并处该测绘成果费用2至3倍的罚款;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4日,证监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
(一)人民币普通股;
(二)基金券;
(三)认股权证;
(四)国债;
(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 自营资格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六)设有证券自营业务专用的电脑申报终端和其他必要的设施。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资格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一)》;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证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上一年度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正式开业未超过一年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报送从开业时起到上一年度末的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十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八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三章 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它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
(二)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与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三)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
(四)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三)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经营机构10%以上的股份时,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款所称关联公司,由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认定。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将买进或卖出的证券逐笔交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清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卖出或买进的同种证券抵充。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控机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始终保持遵规守法意识,防范和制止公司内部各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10: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10:1。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帐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80%。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20%。
第二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20%。
第二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计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5%为止。
前款所指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除用于弥补证券自营买卖损失之外,只能用于形成非股票类高流动性资产,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方针,防范各种风险因素,制定证券自营风险控制和每日风险自查制度,在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对风险状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证监会可根据有关情况的变化对第十八至二十三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比例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帐户,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当将经营两类业务的资金、帐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二个营业日内存入指定银行的信托帐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核算。
第二十八条 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对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证券经营机构对前款所称稽核,应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取得资格证书前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四条规定,又不作及时调整和建立相应风险控制制度的,处以警告,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一)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二)不按规定上报自营业务资料和情况报告;
(三)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10%以上股份的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六)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七)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
(一)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从事或参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屡次违反本办法,在一年的时间中受到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罚累计达3次以上,或受到暂停自营业务处罚累计达2次以上,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暂停或停止其他证券业务。
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证监会或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可以暂停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并根据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除第二十条外,本办法各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