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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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03〕1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均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外国或港、澳、台资企业以及外埠企业驻淄机构在本市具有营业执照的,均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每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不足支付的,由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十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率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本市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燉T4754-2002),将本市各种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第十三条 全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可以在1-3年内适当调整企业的缴费费率。其中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工伤保险费率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凡统筹范围内的企业应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到经办机构核定本企业工伤保险费率,并填报《淄博市企业工伤保险费率核定表》。经办机构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行业基准费率进行核定;企业《营业执照》中有多种经营项目的,按其中经营项目的第一项确定。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一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用人单位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无特殊情况超过30日提出申请的;
  (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三)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没有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已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发现确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可以下达决定书不予认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并发症、后遗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二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三)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五)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和工伤医疗协议机构出据的诊断证明以及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
  如上述资料不完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的10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书30日内补正全部资料,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二十九条 医疗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书60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做进一步医学检查和补正检查结果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90日内,未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拒不接受鉴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时间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的日期为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10级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逾期未提报工伤待遇核准材料的,职工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期,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30日。
  第三十七条 停工留薪期由医疗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工伤医疗协议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八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4级的,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职工。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用人单位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清偿能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没有清偿能力的用人单位资金筹集办法另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在复查鉴定期间,仍按原劳动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伤残津贴的计发以复查鉴定结论时间上月的本人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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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婴医院管理监督指南

卫生部


爱婴医院管理监督指南




卫生部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司
二○○二年八月


爱婴医院管理监督指南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1、有书面的母乳喂养规定,并常规地传达到全体卫生人员。1、医院有本院制定的母乳喂养的具体规定。
2、规定张贴在母婴所到之处(产科门诊,儿科门诊,产房,产科病房,高危新生儿室)。
3、医院没有母乳代用品销售的广告或资料,禁止代销母乳代用品。
4、母乳代用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健康教育及宣传材料、资料,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后方可使用。
5、妇产、儿科的医务人员均应掌握80%的母乳喂养规定。1、医院制定出可行的包括《世界卫生组织十条标准》的措施。
2、张贴三个“十条”:
《世界卫生组织促进母乳喂养成功十条标准》
《医院母乳喂养规定》
《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
3、有贯彻母乳喂养规定的领导小组,小组人员由业务院长、护理部、产科、儿科主任及护士长组成。
4、有母乳喂养工作计划,有检查记录及改进措施。
5、把母乳喂养规定发给医务人员。对医务人员进行母乳喂养规定的培训。1、巡视医院母乳喂养规定张贴情况。
2、询问医务人员母乳喂养规定掌握情况。
3、询问领导小组成员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4、检查领导小组的工作记录。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2、对全体卫生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使其能实施有关规定。
1、80%的产、儿科医务人员能够正确回答80%以上的有关母乳喂养的问题。
2、能够正确指导产妇进行母乳喂养。
3、把促进母乳喂养的工作写进岗位责任制,作为工作职责。1、利用岗前教育对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进行母乳喂养培训。
2、利用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对产科、儿科的医务人员进行母乳喂养知识的复训时间不少于3小时。
3、各级医护人员将母乳喂养纳入查房内容。1、可以用笔试、口试方法以及观摩法观看如何指导母亲母乳喂养的操作。
2、检查课程安排、教师教案及学员笔记,查看病程记录。
3、对母乳喂养知识、技能进行考核。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3、把有关母乳喂养的好处及处理方法告诉所有的孕妇1、80%以上的产妇接受过母乳喂养的宣教,并能够回答出以下七个问题中的五个。
①母乳喂养的好处;
②早开奶的重要性;
③母婴同室的重要性;
④喂奶的姿势或者含接姿势;
⑤按需哺乳的重要性;
⑥如何保证母亲有充足的乳汁;
⑦纯母乳喂养的重要性;1、产前门诊、产前病房通过讲课、播放录像及VCD对孕妇进行有关母乳喂养好处和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并进行示范。
2、有书面的包括七条母乳喂养指标的材料并发放给孕产妇。
3、若孕妇未受过相关培训,应在产后病房由责任护士进行宣教。
4、有岗位责任制及宣教内容。
1、询问住院、出院的孕、产妇是否掌握相关的知识和技巧。











4、帮助母亲在产后半小时内开始母乳喂养。1、至少80%的新生儿在生后半小时内(最好是立即)进行母子皮肤的接触并进行早吸吮。进行皮肤接触及早吸吮时间不少于半小时。最好留产房观察期间母婴都在一起。
2、至少50%剖宫产的母亲在在手术室进行部分皮肤接触回病房后半小时内补做母婴皮肤接触并进行早吸吮。1、分娩后阿氏评分8-10分的新生儿,应尽早地进行母婴皮肤接触和早吸吮。
2、皮肤接触时,新生儿与母亲应有目光交流。
3、皮肤接触时,应注意新生儿保暖。
4、留产房观察期间要尽可能保证母婴在一起。
5、剖宫产新生儿脐带处理完毕后,应与母亲进行局部皮肤接触。回室后补做母婴的皮肤接触和早吸吮。1、问母亲是否在产后进行过皮肤接触及持续的时间。
2、可以去产房现场检查皮肤接触及早吸吮情况。
3、检查剖宫产产妇及其新生儿皮肤接触及早吸吮情况。
5、指导母亲如何喂奶,以及在需与其新生儿分开的情况下如何保持泌乳。1、医务人员掌握并能指导正确的喂奶体位、含接姿势及挤奶方法。
2、医务人员能够正确回答促进泌乳的方法。
3、母亲掌握正确的抱奶体位及新生儿的含接姿势。
4、母亲掌握正确的挤奶方法及保证有足够的母乳喂养知识。1、通过指导和示范教会母亲如何喂奶,教会母亲如何挤奶。
2、开展模式化护理,由责任护士经常巡视病房。
3、应当教会母婴分开的母亲在生后6小时开始挤奶,每3小时挤一次,注意强调夜间挤奶,挤奶持续时间20~30分钟。1、观看医务人员示范抱奶体位及挤奶方法。
2、观看医务人员指导产妇喂奶体位和挤奶的实际操作。
3、检查母亲的喂奶体位及含接姿势,检查母亲是否有乳头皲裂。
4、检查母婴分开的母亲是否掌握保持泌乳知识及挤奶方法。
6、除母乳外,禁止给新生儿吃任何食物或饮料,除非有医学指征。1、除去有医学指征的新生儿外,80%的新生儿生后未吃过任何母乳以外的食品及饮料,做到纯母乳喂养。
2、加奶、加水的新生儿要有医生医嘱;并且所添加奶粉要由医院提供。
3、工作人员禁止向母亲推荐母乳代用品。1、加强护理工作,做到早开奶、按需哺乳,使母亲拥有充足的乳汁。
2、给有医学指征的新生儿加奶可用乳旁加奶或使用小勺小碗的方法。
3、如新生儿需要加奶、加水,要有医生医嘱,并在病程记录中写明医学指征。
4、医院所需的奶粉通过正规途径购买,不允许接受奶粉厂商的馈赠。1、询问母亲产后是否给新生儿吃过母乳外的食品或饮料。
2、询问母亲是否有人向她推荐过母乳代用品。
3、检查病人是否有奶瓶、奶头及奶粉。
4、检查母亲乳房情况。
5、检查添加奶粉的新生儿是否有医生医嘱及病程记录。
6、检查医院的小卖部是否有奶粉、奶瓶及奶头等。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7、实行24小时母婴同室。1、至少80%母亲和新生儿24小时在一起,每天分离的时间不超过一小时。1、取消婴儿室。
2、保证新生儿洗澡及治疗时间不超过一小时。
3、母婴分离在病历中应有医学指征记录。
1、 询问母亲和新生儿分离的时间在24小时内是否超过一小时。
2、 母婴分离要有医学指征。

8、鼓励按需哺乳1、只要新生儿啼哭或母亲奶胀就喂哺新生儿,喂奶间隔时间和持续时间没有限制。1、坚持母婴同室。
2、做好宣教,使母亲了解按需哺乳的重要性。
3、加强对剖宫产母亲术后的护理和指导。1、询问母亲是否掌握了按需哺乳的含义及重要性。
2、观察新生儿记录,了解体重及生长发育情况,检查新生儿大小便情况及黄疸情况。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9、不要给母乳喂养的新生儿吸人工奶头,或使用奶头作安慰物。1、在母婴同室内,100%母乳喂养的新生儿未使用过奶瓶奶头。
1、让母亲了解使用奶瓶奶头的危害。
2、有医学指征需要加奶的新生儿,使用小杯小碗或乳旁加奶。
3、鼓励乳头条件不好的母亲建立信心。
4、人工喂养的新生儿,其奶瓶、奶头及奶粉由病房提供并管理。1、询问母亲是否用过奶瓶奶头。
2、巡视病房是否发现有奶瓶奶头。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10、 促进母乳喂养支持组织的建立,并将出院的母亲转给这些组织。1、有家庭访视小组或热线电话或地段保健系统。
1、妇幼保健机构应培训地段保健系统及家庭访视小组,使其掌握正确处理母乳喂养中出现问题的方法。
2、有经验的人负责热线电话,让母亲知道热线电话号码。
3、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通过一定方式把即将出院的母亲转给这些组织。1、询问母亲是否知道一种到两种出院后有关母乳喂养问题寻求帮助的方法。
2、拨打热线咨询电话,检验其是否真正工作。
3、对地段保健和家庭访视人员进行考核。
4、考核热线工作人员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八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八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八年本议定书项下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绥中”、“伊敏”、“蓟县”电站的设备、材料供货和提供服务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一进行,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商品和服务对俄方上述设备、材料和服务的支付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二办理。上述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供货和支付将在以下原则基础上进行:
  —严格完成合同及其补充书的义务;
  —不改变两国有关组织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签订的纪要中所确定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以供应商品、提供服务支付的比例;
  —本议定书范围内双方组织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现行价格。

  第三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将由本议定书附件二列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组织和附件一列明俄罗斯联邦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调下签约执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机构创造必要条件,以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对其中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进行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将通过中方的中国银行和俄方的对外经济活动银行为本议定书附件二和附件一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间办理结算而开立的专门帐户,以瑞士法郎办理。上述结算不动用两国间可自由兑换货币。
  两国上述银行将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三周内确定开立帐户和办理结算的具体程序,并由其通知两国有关组织。
  如果上述一九九八年专门帐户的差额超过相互供货总额的百分之四,即一千五百零六万瑞士法郎,则其超出金额将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双方授权银行在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和全俄国家单一制企业“技术工业出口”对外经济联合公司的参与下,不晚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将截至合并日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七年帐户核对后余额并入一九九八年专门帐户。
  在结束对上述帐户的结算之后,帐户可能的差额和利息将由有关合同双方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商处理。上述一九九八年帐户的差额将计入一九九九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项下贸易平衡。
  本议定书确定的中国组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对“绥中”和“伊敏”电站的支付,将以合同双方按国际银行间惯例确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范围内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由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现行价格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值此,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两国组织间进行的结算将以国际惯例通用的方式办理:信用证、跟单托收(预先承兑的托收)、汇款。

  第六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未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相互结算和支付方式将由中国经济组织和俄罗斯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其它未尽事宜将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但其条款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使用。
  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但在其有效期内未完成的合同,本议定书的条款将继续使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新华(签字)       弗拉德科夫(签字)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一:  一九九八年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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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俄罗斯组织  | 商品和服务名称 | 金  额  |
|---------|---------|-------|
|俄“技术工业出口”| 电站设备和材料 |25299.5|
|对外经济联合公司 |  (总额)   |       |
|---------|---------|-------|
|         |中方以现汇支付: | 6473.8|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 4740  |
|         |  伊敏电站:  | 1733.8|
|---------|---------|-------|
|         |中方以商品支付: |18825.7|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14846.3|
|         |  伊敏电站:  | 3479.4|
|         |  蓟县电站:  |  500  |
-----------------------------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二:  一九九八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
          出口商品、提供服务和支付现汇清单

                      金额单位:万瑞士法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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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中方公司名称    |支付现汇金额| 供应商品和 |
|号 |             |      |提供服务金额 |
|--|-------------|------|-------|
| 1|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6473.8| 3525.7|
|--|-------------|------|-------|
| 2|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3000  |
|--|-------------|------|-------|
| 3|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 4|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 5|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 6|中国轻工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 7|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 8|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  -   |  800  |
|--|-------------|------|-------|
| 9|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  -   | 2000  |
|--|-------------|------|-------|
|10|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   | 2000  |
|--|-------------|------|-------|
|11|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  |   总计        |6473.8|18825.7|
|  |   其中:       |      |       |
|  |   绥中电站:     |4740  |14846.3|
|  |   伊敏电站:     |1733.8| 3479.4|
|  |   蓟县电站:     |  -   |  500  |
---------------------------------

  注:1.本议定书项下中方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商品及服务支付俄方上述电站设备和材料的总金额为25299.5万瑞士法郎;
  2.在签订本附件中国商品出口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注明该供货所支付的俄方供货的电站名称。双方将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规定的供应商品的进度调整本附件的商品供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