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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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新疆克拉玛依市


克拉玛依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新克政发[2001]46号
2001年8月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及国有企业领导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

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

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下

简称两个《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

的党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乡、镇的党委、人民政府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所称国有

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企业及其他公有制形式的经济实体的法定代表

人。

第三条 任职经济责任是指党政领导干部或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的行政区域、部门、单位的财

政、财务收支或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的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

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履任审计和离任审计。主要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根

据工作需要安排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及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

,以及因企业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发生国有资产重组时,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建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各级党委或政府领导召集,成员由纪检、监察、组

织、人事、经计委(或经贸委)、审计、财政部门领导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审计部门,其他成员单位派联络员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出

现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组织召开有关工作会议。

第六条 审计机关是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党政领导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和分工审

计。党政领导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经审计机关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计划进行,每年年底前,各级党委组织部门、

纪检监察机关、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主管机关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以及党委政府的意见,提出下一年度领

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协商确定后,由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依法实施审计。经联席会议确定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关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

书。

  第九条 对各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组织部门向市审计局提出审计委托建议

,再由市审计局授权各区审计局或市审计局的派出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级

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应当包括领导干部整个任期。任期时间较长的,审计的时间范围

应当不少于两个会计年度。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开展党政领导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

督。市审计局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市审计局对下级审计

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任期审计事项,可以直接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直属、所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

实施工作,并接受本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得向被审计的部门、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社会

审计机构受委托办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由委托方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四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进行,严格防止不必要的重复

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

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不

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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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


关于废止部分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0号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8年1月30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70号予以公布,并将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根据《办法》内容,现决定对部分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废止的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
废止的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字号 文 件 名 称
1 署监〔1999〕345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 署监〔1999〕817号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3 公告〔2001〕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企业分类管理评审标准进行调整的公告》
4 公告〔2002〕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改有关事项的公告》
5 署监发〔2002〕57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海关取消A类管理通知书〉的通知》

律师风险代理若干问题探讨
       冯兴吾 刘金海 丁玉玲

内容摘要:当前,律师界纷纷推出风险代理业务,但律师风险代理又需进一步完善,本文分析了律师风险代理中有关问题,提出了律师风险代理的效力、范围、收费比例等建议。

关键词:律师 风险代理 问题 探讨

  律师风险代理是指当事人不必事先支付律师服务费用,待代理事务成功后,当事人从所得财物或利益中提取协议所规定的比例支付酬金,如果败诉则无需支付。律师的这种收费方式在国外称胜诉酬金(Contingt Free)或附条件收费。如在日本,按照《报酬等标准规程》的规定,民事诉讼、非诉讼案件、行政案件、仲裁案件等应按争议金额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如胜诉加收同样比例的“成功报酬”。我国《律师法》没有关于律师收费的规定,1997年国家计委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也未涉及胜诉酬金制度及风险代理制度。但从律师收费的实践看,胜诉酬金制度或曰风险代理制度已相当普遍。尤其在金额较大的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肖像权、拖欠多年的债务追收案件中,胜诉收费成了当事人和律师的共同选择。由于胜诉酬金制度或曰风险代理制度有其自身的弊端,需要进行有效规范。本文拟对这一新型收费制度作一粗浅探讨,以期完善我国律师制度。
  一、律师风险代理的特征
  1、律师风险代理是律师以委托人名义为委托人处理法律事务。
  律师风险代理是一种典型的委托合同,即合同双方约定一方将自己的事务交由另一方处理的协议。虽然律师风险代理是以他人事务的处理为目的,即律师是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但是该法律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2、律师风险代理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律师的相互信任基础上的。
  律师风险代理的委托人是将自己的法律事务委托给律师办理,他人因信任律师才委托。而律师尽管依委托人的意思办理法律事务,但必须依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具体的意见。律师风险代理这一目的决定了它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因此,律师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同意,除法律或合同有特别规定者外,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
  3、律师风险代理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与一般代理的根本区别就是把律师的报酬与案件结果联系在一起。律师风险代理的律师为委托人处理法律事务能否收取报酬,由案件是否胜诉决定。胜诉了,为有偿服务;败诉了,则为无偿,律师不仅不能取得任何报酬,甚至可能损失一笔不菲的前期投入。
  4、律师风险代理在收费上呈多样性。
  ⑴、双方约定由当事人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办案费等必要费用,律师不垫付任何费用,如实现案件预期目的,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
  ⑵、双方约定当事人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其他费用由律师支付。
  ⑶、双方约定当事人不支付任何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办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律师垫付。这种形式律师的风险最大。
  二、律师风险代理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1、委托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和费用。
  委托人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标准支付报酬的,如逾期支付、拒不支付、少支付等,都构成违约。
  对于律师办理受托法律事务所必需的费用,委托人应当予以支付,委托人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必要费用的,如逾期支付、拒不支付或少支付等,都构成违约。
  2、委托方没有按规定赔偿律师在处理事务中非因自己过错所发生的损失。
  律师在执行受托法律事务中非因自己过错发生的损失,应由委托人负责赔偿。委托人没有按规定赔偿律师的损失,即构成违约。
  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角度而言,律师一旦作出承诺,也必然会尽心尽力为委托人办事,否则将承担丧失费用的风险。
  3、律师没有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法律事务。
  在律师风险代理的情况下,委托人一般将案件的实体及程序的权利全部委托给律师,极少有对代理权限制的情况。律师应当以一个具有相当法律知识经验的人为标准,谨慎地处理好从立案到执行终结的每一个环节。律师应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忠实地履行法律事务。律师在处理受托法律事务,因自己的过失,未能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致使受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律师应承担责任。
  4、律师没有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事务办理的情况。
  在律师风险代理中,律师负有向委托人报告法律事务办理情况的义务。律师的报告义务以委托人的要求或有必要为限。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律师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报告受托事务的情况。在律师风险代理的实践中,委托人未要求报告的,如有报告的必要,受托人亦应及时报告,如在处理法律事务中遇到情势变更等,律师应向委托人报告,以便委托人及时作出决定。
  5、律师没有按规定将办理法律事务所得利益及时交给委托人。
  律师应按合同的规定将办理法律事务所得利益及时交给委托人,不得自己占有,律师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应交付委托人的财产或使用应为委托人利益使用的财产的,构成侵权,应支付自使用之日起的利息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其财产不论由委托人受取,还是由第三人受取,也不论律师使用财产是否产生收益,只要律师为自己的利益使用了该财产,就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三、律师风险代理的完善
  律师风险代理有其合理的一面,由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共同承担费用风险,从最大限度促进了律师的主观能动性。对于当事人而言,无疑减轻了经济负担,尤其对于那些有理但缺钱的当事人,其社会效果就更为明显。如集体诉讼、追讨债务案件。但律师风险代理又有其固有的缺陷和弊端,因此,我们应当正视它并规范它。
  1、律师风险代理的效力。
 确定律师风险代理的效力应从主体资格是否适合、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等方面来判断。从目前来看,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对律师风险代理作禁止性规定。从理论上讲,法律没有禁止的都不构成违法。因此,只要适合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如欺诈、协迫,不存在违反律师业普遍适用的执业规范的情形,该风险代理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属违约,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律师风险代理的项目。
  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时按有关事务涉及的财产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确定酬金是合法的,但应规定某些案件不得实行胜诉酬金或风险代理,此类案件为涉及人身关系,如离婚案、追索赡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因为这类案件除涉及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外,还可以影响到社会公益,因此,不宜采取胜诉酬金或风险代理。具体规定如下:
  ⑴、刑事案件的辩护不能采取律师风险代理。因为这种案件不会取得大额财产支付收费,同时,这种收费会诱使律师采取非法或非道德的方法获得无罪、罪轻、减轻的处罚。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均能采取律师风险代理。
  ⑵、禁止律师参与家庭关系事务收取任何胜诉费,诸如家庭关系事务中的任何费用纠纷、离婚协定财产分配、离婚后付给妻子的生活费等,以维护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标准规则》就有规定。
  3、律师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
  律师风险代理作为一种新型的收费方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收费的必然趋势。就我国而言,资产公司等行业迅速发展,使风险代理的案件越来越多,即使在刑事方面也有扩大的趋势。所以,律师风险代理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将成为律师事务所收费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如不限定胜诉酬金比例,则可能导致律师事务所的盲目攀比。因此,对胜诉酬金比例应加以限制,高于普通代理,但不宜过高,可限定在30%-50%。美国的某些州对律师胜诉费的比例也作了限制。如纽约、新泽西州对律师的胜诉费实行最高不超过50%的限制,有的州则为35%。在美国胜诉费被确认有三条理由:一是它使那些无能为力负担法律服务费的人能够通过这种方式追求其合法主张的财物;二是其主张的成功,取得的钱财也可以支付法律服务费;三是这种付费方式给律师一个有力的动力服务于当事人利益,以求得未决争议的解决。
  目前,安徽省物价局会同安徽省司法厅联合发布了《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自9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三年。该标准规定,除刑事案件和婚姻案件中涉及人身关系外,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执行案件,律师可以进行风险代理,代理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在办理案件特别复杂或影响特别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收费标准规定上限的5倍。
  4、律师风险代理收费时应注意维护其权益。
  代理人不可在合同上承诺支付所有的法庭费用,为防止客户与他方私下达成协议,代理人有权为代理费用申请留置权,或就代理费办理转让书,代理人还应留意法庭是否保留否决风险代理合同的权利,如美国许多司法区,规定律师可以使用留置权来迫使委托人支付律师费,同样也适用于胜诉费的收费方式。律师可以扣押因业务关系而到律师手中的文件、存款或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但是不适用于律师作为托管人而代管的文件、存款或财产。
  5、律师风险代理要接受监管。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分计时和计件两种。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可由律师和委托人协商确定,在委托合同中要写明收费条款或单独订立收费协议。近日,甘肃省出台《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属于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可由各律师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报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备案,另外,以美国为例,风险代理要经法庭核准,执业律师也须提出证据,证明风险代理收费是合理的,几乎所有涉及风险收费的合同都得到法庭的认可。同时,法院亦保留否决权,违反公共政策的风险代理合同,均不予批准。
  6、律师风险代理争议的解决。
  因律师风险代理引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胜诉酬金的争议,我国并没有专门受理律师费用争议的机构,对因律师收费引起争议的解决主要是通过诉讼方式。如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陶某受理了芜湖县陈某律师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按胜诉额的比例收取代理费。胜诉后,陈某不仅不给代理费,而且还以“我不知道风险代理”为由,投诉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超标准收费。本文认为,律师风险代理,无论对律师事务所,还是承办律师,都承担了相当大的风险。若再以胜诉酬金的费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不仅会损害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的诚信关系,而且还加大了律师事务所的风险,因此,应该在省级律师协会中设立专门机构解决胜诉酬金争议。同时,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费用争议。如美国为阻止当事人的欺诈或在明显不合适的情况下允许律师就诉讼费用诉当事人,有的州或律师协会也规定律师对付费有争议的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的权利。